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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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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亳政〔2010〕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亳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快速发展,根据《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
  (一)自然科学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市自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工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市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市传播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同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为促进我市与市外、境外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除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重大成就的人员,授予重大科技创新奖。重大科技创新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初审,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推荐组织和个人限额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者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在亳州晚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15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的重大科技创新奖由市长签署。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重大科技创新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27日市政府发布的《亳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见附件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8),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二条 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标志牌样式

贵阳市花溪景观保护和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贵阳市花溪景观保护和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 周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贵阳市花溪景观保护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花溪景观的综合整治,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花溪景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花溪区城区范围内景观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花溪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景观及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林业绿化、环保、工商、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助做好花溪景观及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区规划建设、综合执法、林业绿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人、自然、城市三者共存、共创的原则编制花溪景观建设与保护整治方案和高于国家、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区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花溪景观建设与保护整治方案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限期落实,纳入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贵阳市花溪区商业规划》。不符合规划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调整。

第七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噪声超标的加工、维修等作业;

(二)利用临街店铺从事加工、销售煤炭、水泥、砂石等易发生扬散、漏撒的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和期限设摊经营;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

(五)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

(六)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

(七)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商业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九条 需在建筑物设置附属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花坛等隔离,围墙、栅栏高度不得超过2米;

(二)临街建筑物设置防盗门窗不得突出建筑物外墙面;建筑物门面需设置卷闸门的,应当设置通透的卷闸门;

(三)不得擅自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露台;确需封闭的,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按批准的式样进行封闭;

(四)需在临街建筑物立面安装空调机的,机身及托架不得占用人行道,托架距地面高度不少于24米;托架如有锈蚀、污损,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空调机产生的冷凝水直接排放到建筑物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五)不得擅自设置临街建筑物遮阳(雨)檐棚;确需设置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檐棚色彩应当与建筑物主体色彩协调;

(六)临街建筑物应当按规定设置户外灯饰,在法定节假日和重大节庆活动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4:00分后方可关闭;

(七)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立面随意设置管、线、架、杆等。已投入使用的外露于建筑物外墙面的管线,业主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限期埋设。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停车场相关设施及标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小区停车场办理相关手续后对外营业。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外墙面进行维护,保持清洁美观。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违法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八)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建筑物设置附属设施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设置的围墙、栅栏高度超出2米的,超出规定高度以上的部分按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设置的外露于建筑物立面的管线逾期不按规定埋设的,相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拆除,所需费用由管线业主承担,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花溪景观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花溪位于贵阳市南郊,是贵州省著名的风景名胜和传统旅游区,被誉为“高原明珠”。陈毅元帅到贵州考察时,曾经形象地把花溪的景色描述为“真山真水到处是,花溪布局更天然”,将花溪的风貌形象地展现在世人面前。近年来,花溪区委、区政府紧紧抓住建设生态经济市、贵州省建设国宾馆、南明河三年变清等机遇,以创建全国生态示范区、全国4A级旅游区、贵州省会议中心、贵州省休闲度假中心为目标,组织实施了生态立区、旅游兴区、工业强区三大战略,建成了一批风景区及城镇基础设施,景区、城市面貌得到很大改观,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得到很大改善。但是,随着基础设施的逐步完善,尤其是花溪迎宾馆对外开放后重要接待任务的增多,风景区及城市管理与城市和旅游发展之间的矛盾显得尤为突出起来,加强风景区与城市管理已成为当前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为认真落实省委书记钱运录同志“树立贵州窗口形象、体现贵阳林城特色”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花溪区风景区与城市管理工作,把花溪的景观保护纳入法制轨道,制定《贵阳市花溪景观保护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制定过程:

  (一)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二)制定过程

  为加强花溪景观的综合整治,花溪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相关的整治规范。在综合整治执法中,据有关执法部门反映,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予以规范,惩治力度不够,解决出现的这些新问题无据可依,影响了花溪景观综合整治工作的正常开展。为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花溪景观资源,结合花溪景观的综合整治实际制定花溪景观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规章显得十分迫切和需要。花溪区委、区政府对此高度重视,2005年年初,成立了专门的工作班子,明确一名副区长专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花溪景观环境管理和保护综合整治地方立法进行调研,于2005年3月拟出草稿。花溪区就草稿广泛征求了市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环保、工商、旅游等部门和区属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市政府法制办的支持下,对草稿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6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第二条将本规定的适用范围规定为“花溪区城区范围内景观的保护和管理”,是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规定的,《规定》所称的花溪区城区根据《贵阳市总体规划花溪片区分区规划》为北与小河区交界,南至桐木岭,东至陈亮,西至尖山。

  (二)关于花溪景观建设保护适用的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为创建“园林城市”,提高花溪区的城市品位,《规定》第五条要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人、自然、城市三者共存、共创的原则,制定高于国家和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为花溪景观综合整治提供依据。

  (三)关于城区生产经营活动与景观保护

  为发展地方经济,花溪区委、区政府确立了“生态立区、旅游兴区、工业强区”的区域经济发展战略,要实现“生态立区、旅游兴区”的战略目标,需充分发挥花溪景观作为“高原明珠”的品牌效应,要使花溪景观成为花溪地方经济发展的推动力,首先要加强对花溪景观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使“高原明珠”这一品牌增光增色。景观保护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围绕着有利于保护花溪景观这一前提,为此区政府结合花溪景观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制定了《贵阳市花溪区商业规划》。《规定》第六条根据《贵阳市花溪区商业规划》的要求,规定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贵阳市花溪区商业规划》。不符合规划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调整”。

  (四)关于花溪城区“亮丽”景观要求

  花溪景观不仅在白天展现其特有的秀美风貌,也应在夜间展示其亮丽形象。《规定》根据市政府的相关要求,结合花溪城区道路“亮丽工程”的实际,在《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了“临街建筑物应当按规定设置户外灯饰,在法定节假日和重大节庆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4:00分后方可关闭”,其中对户外灯饰的关闭时间要求高于市政府22:30分的要求,是基于花溪区“旅游兴区”这一战略目标而确定的。

  (五)关于法律责任

  针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中设定的行政处罚,上位法对违法行为及予以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有规定的,《规定》对该部分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严格遵守了上位法的规定;上位法未予规定的,《规定》设定行政处罚严格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政府和贵阳市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