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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5:4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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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正鸿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七日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户外广告在社会主义市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各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公安、市政公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图、广告形式稿及场地使用协议,如实填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在江东、江北、海曙三区内需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规划、公安、市政公用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具体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统一规划以外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台涉及城市规划、交通道路、交通工具、市政设施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其他县(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霓虹灯、路牌、墙壁等形式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主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宁波市户外广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广告主必须拆除或清除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应在领取《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路牌、霓虹灯、灯箱等形式户外广告的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最高不得超过广告费用的15%。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与场地主应如实签订租用场地协议,并报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路牌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许可证》编号、设置单位及发布时间。
  第十六条 设置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应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破损、脱色的,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设置者对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每隔半年应整修一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破损、脱色或影响市容市貌的,应通知设置得在15日内进行整修或立即拆除。
  第十七条 需要张贴各类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持有关证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张贴的,加盖准予张贴印章,注明留存期限后,贴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置的公共广告栏或指定位置内;不同意张贴的,退回申请。
  第十八条 张贴商业广告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公共广告栏设施费;委托张贴的,应缴纳委托张贴费。
  设施费和委托张贴费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活动,文体公益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在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市政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知设置者按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下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未拆除或清除户外广告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或清除,并可处1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户外广告设置权,收缴其《许可证》,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卸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或清除的户外广告,被处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拆除或清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强制拆除或清除,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12月5日批转的《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1988]84号)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安全)部门:
根据1991年3月1日国务院第七十五号令发部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由国务院劳动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年3月1日国务院第七十五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第三条中所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应如何理解?
解释: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
(1)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1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仍按劳动部(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二、第六条中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要用快速办法(包括用电话、电报、电传等办法)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报告内容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
三、第八条中“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应如何理解?
解释:在事故调查组未进入事故现场前,企业应派专人看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摄影或录像并详细说明。清理事故现场,要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第十条中“死亡事故,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进行调查”,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市一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授权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一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一次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重伤事故,劳动部门可视情况进行调查。对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省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授权市(地)劳动部门
和有关部门调查。
无主管部门或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
本条中所规定的调查组参加单位,因故不参加调查时,调查组仍合法。
五、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是否结案,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内容包括:(1)执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2)组织防范措施的实施;(3)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批复后视为结案。
企业在接到对伤亡事故处理的结案批复文件后,要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对有关人员的处分要存入受处分人的档案。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90日才能结案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须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延长。
六、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如何理解?
解释:是指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1.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的及时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2.对事故调查过程中提出的事故原因和责任分析的客观、真实、公正性进行监
督检查;3.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进行审查批复,确定是否可以结案;4.对企业落实防范措施和事故处理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5.在本《规定》范围内,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它事项。



1991年7月25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70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三日




聊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综合管理,日常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该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文明施工措施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及文明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及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设施进行审核确认,并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报建地)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报监手续,同时提供该工程的文明施工方案及措施。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八条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封闭式管理,根据工程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及措施。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连续设置硬质围挡,要求安装坚固、稳定、整洁、美观。
在建工程必须全封闭施工,脚手架、机具防护棚、外电防护架等必须严格按有关规范搭设,做到整齐美观;各类安全防护设施应做到定型化、工具化。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条施工现场主要进出口必须悬挂有关工程概况、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等内容的牌图;工程醒目位置要悬挂安全标语,施工危险部位及作业区要悬挂操作规程及警示标志;施工现场办公区应设置宣传栏、读报栏、黑板报等。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的进出口、道路、办公区、生活区、物料堆放区、机具作业区等场地,必须在工程开工前使用混凝土浇筑或预制混凝土板进行硬化处理并达到强度要求;其余场地,应进行绿化或硬化。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应按照总平面图布局进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应分类分库存放,所用仓库内严禁住人。要及时将重大危险源报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动火审批和监护制度,同时成立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并培训义务消防员。
施工现场应有完善的消防措施,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并与当地治安联防机构密切配合,严防各类治安案件的发生。
职工生活区应当设置学习、娱乐场所,并定期举办各类活动,减少工人外出就餐娱乐。
第十五条施工企业应建立卫生责任制,为职工提供符合安全、文明、卫生要求的职工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及相应的生活设施。
施工现场应为职工设置男女淋浴及更衣室。
施工现场应设置水冲式男女厕所,高层建筑作业区应合理设置便溺设施。
第十六条施工现场应设医疗室,根据工程量配设兼职或专职现场急救人员和医疗急救器材,定期对施工人员开展卫生防疫宣传教育和体检。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各种粉尘、废水、烟尘、泥浆水和噪声等对人和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现场工完场清,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保持场地清洁。
建筑垃圾必须定点存放,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时,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必须设置车辆冲洗平台,并由专人负责清洗车辆,确保车辆驶出施工现场时保持清洁;车辆外运余土、建筑垃圾、散体材料、流体材料等应遮盖严密,不得抛撒、扬散,污染市容。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施工现场各施工阶段进行检查验收,评定出优良、合格、不合格等级。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达到文明施工优良等级标准的,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获得省、市级安全文明优良工地称号。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获得文明工地优良称号的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文明施工监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车辆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的;
(二)违反规定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或未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
(三)对土堆、散料未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的;
(四)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不设生活设施或生活设施、住宿条件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时停止施工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受到的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停工整顿、罚款等处罚,要同时记入企业及项目经理不良行为档案,按照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的安全评价、企业资质年检、项目经理资格年检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