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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时间:2024-06-23 10:2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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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 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
  (四)涉及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七)重大的劳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企业、国有参股公司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科学评价。
  奖惩、业绩考核、薪酬分配、企业负责人任免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推行企业绩效评价制度,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的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效果和财务效益状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为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业绩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和分析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次年第一季度末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所出资企业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基础上,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提出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监事人选。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
  (三)不按规定审批所出资企业上报审批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或者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未报告;
  (二)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守义诉熊正俭离婚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守义诉熊正俭离婚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林守义诉熊正俭离婚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收悉。
熊正俭于1982年9月离开西安到福建省三明市其女儿家居住至今。林守义于1985年4月向西安市坝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熊正俭离婚。西安市坝桥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三元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85年5至7月曾三次发函委托西安市坝桥区人民法院调查。西安市坝桥区人民法院既不调查,又不将未调查的原因函告三元区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三元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情况,我们研究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应由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受理;陕西省西安市坝桥区人民法院对三元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调查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如因故不能完成,应及时函告说明原因。坝桥区和三元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是不对的,应注意改正。


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施退耕还林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改善生态环境做出的重大决策,受到了广大农民的拥护和支持。自1999年开始试点以来,工程进展总体顺利,成效显著,加快了国土绿化进程,增加了林草植被,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强度减轻;退耕还林(含草,下同)对农户的直补政策深得人心,粮食和生活费补助已成为退耕农户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退耕农户生活得到改善。但是,由于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问题的长效机制尚未建立,随着退耕还林政策补助陆续到期,部分退耕农户生计将出现困难。为此,国务院决定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继续对退耕农户给予适当补助,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生活困难和长远生计问题。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采取综合措施,加大扶持力度,进一步改善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建立起促进生态改善、农民增收和经济发展的长效机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促进退耕还林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目标任务。一是确保退耕还林成果切实得到巩固。加强林木后期管护,搞好补植补造,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杜绝砍树复耕现象发生。二是确保退耕农户长远生计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加大基本口粮田建设力度、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继续推进生态移民等措施,从根本上解决退耕农户吃饭、烧柴、增收等当前和长远生活问题。
  (三)基本原则。坚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与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相结合;坚持国家支持与退耕农户自力更生相结合;坚持中央制定统一的基本政策与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相结合。
  二、政策内容
  (四)继续对退耕农户直接补助。现行退耕还林粮食和生活费补助期满后,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继续对退耕农户给予适当的现金补助,解决退耕农户当前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105元;黄河流域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70元。原每亩退耕地每年20元生活补助费,继续直接补助给退耕农户,并与管护任务挂钩。补助期为:还生态林补助8年,还经济林补助5年,还草补助2年。根据验收结果,兑现补助资金。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基础上,再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凡2006年底前退耕还林粮食和生活费补助政策已经期满的,要从2007年起发放补助;2007年以后到期的,从次年起发放补助。
  (五)建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为集中力量解决影响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的突出问题,中央财政安排一定规模资金,作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西部地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区和享受西部地区政策的中部地区退耕农户的基本口粮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以及补植补造,并向特殊困难地区倾斜。
  中央财政按照退耕地还林面积核定各省(区、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总量,并从2008年起按8年集中安排,逐年下达,包干到省。专项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与原有国家各项扶持资金统筹使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西部开发办、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三、配套措施
  (六)加大基本口粮田建设力度。建设基本口粮田是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关键。要加大力度,力争用5年时间,实现具备条件的西南地区退耕农户人均不低于0.5亩、西北地区人均不低于2亩高产稳产基本口粮田的目标。对基本口粮田建设,中央安排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给予补助,西南地区每亩补助600元,西北地区每亩补助400元。退耕还林有关地区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基本口粮田建设。
  (七)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以农村沼气建设为重点、多能互补,加强节柴灶、太阳灶建设,适当发展小水电。采取中央补助、地方配套和农民自筹相结合的方式,搞好退耕还林地区的农村能源建设。
  (八)继续推进生态移民。对居住地基本不具备生存条件的特困人口,实行易地搬迁。对西部一些经济发展明显落后,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生态位置重要的贫困地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要给予重点支持。
  (九)继续扶持退耕还林地区。中央有关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支农惠农财政资金要继续按原计划安排,统筹协调,保证相关资金能够整合使用。鼓励退耕农户和社会力量投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允许退耕农户投资投劳兴建直接受益的生产生活设施。
  (十)调整退耕还林规划。为确保“十一五”期间耕地不少于18亿亩,原定“十一五”期间退耕还林2000万亩的规模,除2006年已安排400万亩外,其余暂不安排。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摸清25度以上坡耕地的实际情况,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制订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规划。
  (十一)继续安排荒山造林计划。为加快国土绿化进程,推进生态建设,今后仍继续安排荒山造林、封山育林。继续按原渠道安排种苗造林补助资金,并视情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在安排荒山造林任务的同时,地方政府要负责安排好补植补造、抚育管理、病虫害防治和工程管理等工作,并安排相应经费。在不破坏植被、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允许农民间种豆类等矮秆农作物,以耕促抚、以耕促管。
  四、组织实施
  (十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工作负总责,坚持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省”原则。市、县、乡要层层落实巩固成果的目标和责任,逐乡、逐村、逐户地狠抓落实。
  (十三)科学规划,统筹安排。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重点包括退耕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规划、农村能源建设规划、生态移民规划、农户接续产业发展规划等,并安排必要的退耕还林工作经费。规划要综合考虑还林的经营管理措施和退耕农户近期生计及长远发展配套项目,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远近结合,综合整治,并与当地新农村建设规划等各专项规划相衔接。规划报发展改革委会同西部开发办、财政部、农业部、林业局等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安排年度项目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前提和依据。退耕还林工作经费安排方案要随专项规划一并上报。
  (十四)强化监督,严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政策,严肃工作纪律,严格核实退耕还林面积,严格资金支出管理,严禁弄虚作假骗取和截留挪用对农户的补助资金及专项资金。对于不认真执行中央政策的,根据问题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特别是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十五)健全机制,加强协调。建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有关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划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协同配合,形成合力,确保退耕还林成果切实得到巩固,退耕农户长远生计得到有效解决。
  退耕还林工程涉及到亿万农民,把这一项荫及子孙、惠及万民的工程建设好、巩固好、发展好,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事关我国生态安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国务院
二○○七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