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2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20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的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是根据《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意见》(组通字〔2008〕46号)的规定,由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困难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申请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的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中央企业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
  (二)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参加所在地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或实行离休干部医药费实报实销的企业;
  (三)上两年连续亏损企业。
  第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中央企业,中央财政按离休干部每年人均医药费1.77万元标准给予补助。今后将根据离休干部医药费开支情况,适时调整人均补助标准。
  第五条 企业申报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应向其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母公司)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二)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表1);
  (三)申请中央财政补助的离休干部基本情况表(见附表2,以截至申报当年10月31日情况为准,包括所在企业名称、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年月、离休前职务等);
  (四)申报前两个年度企业审计报告及所附利润表复印件。
  第六条 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母公司)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编制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附表3)和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基本情况审核汇总表(附表4),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附以上两表及电子数据光盘,并附申报资金企业前两个年度企业审计报告及所附利润表复印件。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额定的补助标准及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母公司)核定的离休干部人数核算并拨付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用于离休干部参加所在地单独统筹及医药费报销。补助资金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或截留挪用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的,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20××年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申请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
      部网站)
     2.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基本情况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3.20××年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略,详情请登录
      财政部网站)
     4.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基本情况审核汇总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2006年8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2005年4月5日在伊斯兰堡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墙体材料革新,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保护耕地,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由省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领导,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协助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帮助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协助有关部门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基建和技改项目;
(四)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五)负责做好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六)组织全省新型墙材料示范项目推广应用及技术服务工作;
(七)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设在省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领导,并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地、市、县属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的生产指标,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条 科技、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优先立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积极支持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取代粘土制砖的生产企业。
排渣单位不能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废渣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渣单位应积极予以支持,有条件的还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在城市建筑中应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作为框架结构的填充材料,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实粘土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条 电视台、广播电台和报社应广泛宣传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和社会经济效益,引导人们改变使用小块实心粘土砖的传统习惯。
第十一条 凡在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城市规划区以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以及上述区域外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元的标准,向开户银行缴纳专项用费,凭缴款证明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使用新
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可凭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墙体材料革新办事机构申请退还专项用费的本金及利息。退还的专项用费应充抵工程款。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与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住宅;
(四)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技术改造;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
(六)中小学危房改造;
(七)外商独资和各级财政预算内拨款;
(八)经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认可,由地、市、县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第十三条 专项用费专户储存。未退还的专项用费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征收的专项用费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以及推广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经费;
(四)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用于(一)至(二)项的专项用费,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对列入地(市)和计划单列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工程所征收的专项用费,各地(市)和计划单列市与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按7:3的比例分成,各县(市)与地(市)的分成比例,由地(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超出核定指标生产的,按每块实心粘土砖征收0.02元列入专项用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建设单位,由当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建设单位,由当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