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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4 14:4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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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修正(订)情况 1997年05月2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
1994年06月1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七章 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
第一节 对有生理缺陷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二节 对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节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
第八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一节 教育、矫治机构
第二节 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三节 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九章 控告、检举与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控告、检举
第二节 处 罚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
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保护青少年是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公
民的共同责任。
青少年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责任。
第三条 对青少年的保护,应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
坚持培养教育、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积极预防和治
理青少年违法犯罪。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
护。
对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
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保护的青少年是指居住、进入本市的
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青少年保
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工
作,讨论、决定保护青少年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也应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保护青少年的
工作:
(一)研究、检查、督促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划、建设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四)加强对视、听、读物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
对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活动场所应严格控制;
(五)有计划地培养师资,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
(六)奖励和表彰保护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和教师、
父母、监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
(七)处理其他有关保护青少年的事项。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县
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
益,对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应及时处理,对摧残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必
须依法惩处。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
应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
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
育、保护青少年的责任。
第十条 父母应保护青少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
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保障青少年子女或被
监护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青少年接受法律规定的义
务教育。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本着"为国教子"的
精神,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
响和管束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并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关心青少年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不要让青
少年饮酒,不得让青少年吸烟及观赏、阅读不适合青少年
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青少年的活动场所;
(二)教育青少年遵纪守法。发现青少年逃学、逃夜,
应及时寻找,耐心教育;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
年违法犯罪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三)关心青少年青春期的生理、心理变化,及时给
予指导。发现青少年早恋,要教育、劝阻;
(四)学习教育青少年的科学方法,接受家庭教育机
构的指导。对青少年不应溺爱、放任,不得辱骂、体罚。
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青少年分户独居;
(五)不得纵容、教唆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包
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
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
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
或遗弃。
父母离婚后,抚养方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另一方
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
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
纪律和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的思想、文化素质。
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
育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要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要为
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要保证学生休息、文娱、
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影响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培
养学生的自理能力,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社会劳动和社会
服务,引导学生观赏、阅读有益的视、听、读物。对进入
青春期的学生应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发现学生早恋,应
会同家长教育、劝阻。
第十七条 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
权益。不得辱骂、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教师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
歧视或放任不管,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对在校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
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残疾学生应采取
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方面的
困难,教育其他学生尊重爱护他们。
第二十条 学校要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
联系,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学生旷课、逃学
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及时通知家长,并会同家长教育学生
改正。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一条 影视、文化、出版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
人员要为青少年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
合青少年特点,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
书籍、报刊、照片、图画、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凡向青少年提供精神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都应对产品
的内容、情节负责;内容、情节不适宜青少年观赏、阅读,
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不得向青少年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园、娱乐、体育等场所要有人指导青
少年开展活动,劝阻、制止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行为。
影院、剧场、文体活动场所应定期开放青少年专场,
并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应该接受义务
教育的青少年就业和当帮手。
不得让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
生产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年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青少年的不良行
为。发现逃夜青少年,应向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报告。
容留逃夜青少年的,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与教育部门和学校配合,
为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教育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关心、爱护有创造发明或有突
出成就的青少年,为他们的学习和深造创造条件,引导他
们正确对待荣誉和成绩;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他们创造
的成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把保护青少
年健康成长列为经常性的工作。
市、区、县工会和妇联应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家庭教育
指导机构,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咨询服务,指
导家庭教育。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在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一)关心青少年课余和假期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
导青少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二)关心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缺损家庭教育
管理青少年子女,指导青少年学习和料理生活;
(三)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与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
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青少年进
行帮助教育。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二十九条 青少年应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
力,自尊、自爱、自强,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
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公民,积极准备投身于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一)勤奋学习,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学、法
律知识和劳动技能,提高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
(二)尊重社会公德,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
科学、爱社会主义,敬爱父母,尊重教师,敬老爱幼,艰
苦朴素,不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事情。要诚实谦虚,
接受别人的帮助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
(三)遵纪守法,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不骂人、
不赌博、不早恋、不逃夜、不逃学、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不做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四)努力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五)青少年之间应当团结友爱,互学互助,共同进
步。
第三十条 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
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共青团、少先队和学生会应带领青少年
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反映他
们的合理要求,同侵害青少年的行为作斗争,并根据青少
年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七章 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
第一节 对有生理缺陷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重视盲、聋
哑、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为盲、聋、哑、残、
弱智青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建立康复治疗机
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戏弄生理上
有缺陷的青少年。
禁止侮辱、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青少年;禁止诱骗、
胁迫、教唆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节 对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局设立的福利
机构负责抚养和教育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不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管教,并经常旷
课、逃学、逃夜、结交不良的青少年,经父母或其他监护
人申请,教育部门批准,可送工读学校设立的短训班,进
行预防性的教育保护。
第三节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家庭、学校、社会都应重视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根据女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
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女青少年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在招生、招工中,
不得歧视女青少年。
第三十八条 禁止侮辱、猥亵女青少年;禁止与不满
十八周岁的女青少年发生性行为;禁止容留、诱骗、胁迫、
教唆女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一节 教育、矫治机构
第三十九条 教育、公安、司法机关分设教育、矫治
机构:
(一)工读学校。
(二)少年管教所。
第四十条 年满十三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
青少年学生,经学校和有关部门教育不改的,报教育、公
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
不满十三周岁,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经学校和有关部
门教育不改,家庭确无管教条件的学生,报教育、公安机
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低龄班。
第四十一条 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严重违
法或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
准劳动教养或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
年管教所。
第二节 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要分别组织专
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采取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方
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十三条 违法或犯罪青少年在羁押期间应同成年
人犯分押分管。
第三节 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应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
立足教育、科学育人"的方针,以转变学生思想为主,进
行文化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工读学校实行半工半读。学制二年,根据学生表现,
可适当缩短或延长学习期限。短训班学习期限由教育部门
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工读学校实行强制性保护措施,学生必须集体住宿,
根据学校规定放假。
第四十五条 少年管教所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
的方针,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劳动
和学习技艺。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应按违法犯罪的不同性
质分别编队,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
技艺教育。
第四十六条 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的教师、干部和
其他工作人员应尊重违法犯罪青少年的人格,维护他们的
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辱骂、体罚。
第四十七条 社会各界要为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
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提供健康成长的条件,维护他们
升学、就业的权利,教育、劳动部门应督促有关单位按规
定予以复学或复工、录取或录用,不得歧视。
第四十八条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单位、
地区应积极配合教育、矫治单位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教育、矫治单位应配合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
单位、地区做好工读学校结业和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
后的教育转化工作。
第九章 控告、检举与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控告、检举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
为,应向管辖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检举。
控告、检举必须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作虚假告
发。
第五十条 受理控告、检举的单位应调查核实控告、
检举的事实,并将调查意见或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检举人。
禁止对控告、检举人打击报复。
提出控告、检举的青少年或其他人,若有遭到报复的
迹象,受理单位和公安机关应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其本人
与家庭安全。
第二节 处 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尚不够行政处罚的,应给
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处行政
警告、记过、记大过,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
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警告、二百
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
顿、吊销营业执照,可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
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列举的应当处罚的行为,《民法通则》、《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国
家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制裁和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危害青少年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由下列单位管辖:
(一)在本市有工作单位(学校)的,由所属单位管
辖,单位或单位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
关管辖;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
处理;
(二)在本市没有工作单位或既无工作单位又无本市
户口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
(三)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处以相应罚款、
没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前款(一)至(三)项的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
议的,由同级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五十五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在受理
后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决定应通知行
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
或其他监护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
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两种;专用票据为某一收费项目的专用收据。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一般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用于下列情况的收费:
(一)内部发行的各类文件资料等收取的工本费;
(二)单位内部往来,冲减经费支出、留存暂付等代收代办的收款;
(三)经批准成立的各种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
(四)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捐赠款。
收费专业性很强,使用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不能满足需要,可使用专用票据。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编号后分别套印“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专用章”、“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专用章”。
专用票据原则上由省主管部门拟出式样,经省财政厅审定,统一编号印制,并套印“安徽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确需由各行署、省辖市财政局审定、编号、监制的,应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印刷管理制度,按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和转让。
第九条 通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发放,各行署、市财政局按季订购。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单位,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发给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购买本》购买。使用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的单位需携带有关文件材料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凭发给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购买本》购买。


专用票据的申领、发放办法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如发现缺份、少联、错号的、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合法项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应逐项逐栏全组各联—次填写(复写),字迹工整,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并在发票联加盖收费单位印章。对填错的废票,各联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通用票据用完后,用票单位需填写“安徽省通用票据缴销单”,向发放票据单位办理缴销手续。发放票据单位要进行检查或抽查,经审验无误后,在缴销单上盖“验讫”印章,退领用单位一份,予以注销。对检验有差错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
理。
各地市财政部门年终需填写缴销单向省财政厅办理缴销手续,并附说明。
专用票据的缴销办法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财务部门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票据存根。保存期满方可销毁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遗失票据,应及时向当地财政部内报告,经核实后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改组、转业、合并、撤销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结存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购领证件,送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调离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点交清楚。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应停止供应、封存或收回其使用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使用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单位,要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使用情况季报表》。财政部门应经常检查收费单位票据管理使用情况,收费单位应主动提供收费票据、票据帐册及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票据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票据管理机关应认真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票据使用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的;
(二)转借、转让、代开、买卖票据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四)擅自销毁票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处以警告和二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票据不交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
(二)票据存根未妥善保存的;
(三)票据遗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等式样四件
式样一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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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机关│省人民政府 │
│ ├──────────┤
│批准文号│政秘(92)254号│
│ ├──────────┤
│批准日期│1992年8月8日 │
└────┴──────────┘

收费日期:19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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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费单位(或个人)│ │收费许可证( )价费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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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 额 │
收 费 项 目 │收费标准├─┬─┬─┬─┬─┬─┬─┬─┤
│ │百│十│万│百│十│元│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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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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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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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大写) │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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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单位(公章) 负责人: 经办人:
说明:1、此收据一式三联和一式四联两种;其中:三联单第一联为收费单位存根;第二联为收费单位记帐凭依据;第三联为交费单位记帐凭据(发票联)。四联单:一、二、三联同三联单;第四联为内部核算联(不作发票)。
2、收据尺寸长17cm,宽9cm;“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专用章为直径2.5cm圆形章。

式样二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
┌────┬──────────┐
│批准机关│省人民政府 │
│ ├──────────┤
│批准文号│政秘(92)254号│
│ ├──────────┤
│批准日期│1992年8月8日 │
└────┴──────────┘

收费日期:19 年 月 日 №
─────────────┬────┬────┬─────────
交费单位(或个人) │ │批准文件│
─────────────┼────┼────┤
收 费 项 目 │计费标准│金 额│ 备 注
─────────────┼────┼────┼─────────
内部发行的文件资料工本费│ │ │
─────────────┼────┼────┤ 除本票据所列
代收代办的收款 │ │ │项目外,其它收
─────────────┼────┼────┤费不得使用本票
捐 赠 款 │ │ │据,否则、缴费
─────────────┼────┼────┤单位或个人有权
社会团体会费 │ │ │拒付,财务部门
─────────────┼────┼────┤不得予以报销。
人民币(大写) │ │ │
─────────────┴────┴────┴─────────
收费单位(公章) 负责人: 经办人:
说明:1、此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为收费单位存根;第二联为收费单位记帐凭证依据;第三联为交费单位记帐凭据(发票联)。
2、收据尺寸为长14cm、宽7cm,“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专用章为直径2.5cm的圆形章。

式样三
安 徽 省 通 用 票 据 缴 销 单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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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名称│核销数量(本)│起 号│止 号│ 收费额(元)│核销人│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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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盖章) 经手人: 核销单位(盖章)
说明:此单一式两份,申请单位和核销单位各留一份
如有短缺,申请单位要附原因说明。

式样四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使用情况季报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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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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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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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止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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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期│本 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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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存│份 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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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期│本 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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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份 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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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数 │ │
│本期结存├────┼────────────────────────┤
│ │份 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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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数 │ │
│已缴销 ├────┼────────────────────────┤
│ │份 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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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数 │ │
│短 缺├────┼────────────────────────┤
│ │份 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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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出票据│金 额 │ │
│收 入│(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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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人: 电话:

注:此表一式三份,填报单位一份,发票单位二份。
如有短缺,申请单位要附原因说明。



1992年9月9日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三)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令第55号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三)》、《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三)》和《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调整项目》已于2007年10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目 录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三)



一、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授权组织)………………4

二、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4

三、泸州市公安局………………………………………4

四、泸州市新闻出版(版权)局………………………4

五、泸州市卫生局………………………………………4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三)



一、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5

二、泸州市公安局………………………………………5

三、泸州市经济委员会…………………………………6

四、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6

五、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6

六、泸州市规划建设局…………………………………7

七、泸州市体育局………………………………………7

八、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7

九、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8

十、泸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8

十一、泸州市航务局(泸州市地方海事处)(授权组织)

……………………………………………………………8

十二、泸州市林业局……………………………………8

十三、泸州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授权组织)…………8

十四、泸州市农机事业局(授权组织)………………9

十五、泸州市卫生局………………………..…………..9

十六、泸州市司法局……………………………..……..9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调整项目



一、泸州市人事局…………………………………..…10

二、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10

三、泸州市气象局(授权组织)……………..………10

四、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11

五、泸州市公安局………………………………..……11

六、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11

七、泸州市司法局………………………………..……12

八、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2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三)



一、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授权组织)

1.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

2. 盲人保健按摩开业合格证审批

二、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

3. 包车客运经营许可

4. 一类汽车维修(连锁经营)许可

5.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

6.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

三、泸州市公安局

7.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初审

8. 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审批

四、泸州市新闻出版(版权)局

9.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图书)审批

10.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其它印刷品印刷企业审批

五、泸州市卫生局

11.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三)



一、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175项)

2. 四类客运班线客运企业(包括设立子公司)经营许可(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64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二、泸州市公安局

3.办理华侨、港澳台人员出入境等有关手续(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2项)

4.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6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5.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员上岗证(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1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6.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3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7.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5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8.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1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9. 边境管理通行证(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0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10. 居民身份证(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11. 暂住证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12. 户口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3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三、泸州市经济委员会

13.新建、改建、扩建电力项目、设施的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63项,原确定为市经委的该项职能取消)

14.在电力设备保护区内进行危及安全作业批准(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64项,原确定为市经委的该项职能取消)

四、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5.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58项)

16. 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63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五、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7.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79项)

18.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0项)

19.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1项)

20.外国企业(含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2项)

21.个体工商户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5项)

22.烟草广告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7项)

23.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8项)

24.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90项)

25.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91项)

六、泸州市规划建设局

26.村镇住宅建设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50项)

27.城镇个人建造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49项)

28.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57项)

七、泸州市体育局

29.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90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八、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30. 权限内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72项,原委托机关是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受委托机关是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九、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31. 危险化学品包装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88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十、泸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2.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50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十一、泸州市航务局(泸州市地方海事处)(授权组织)

33. 在航道内采砂取石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40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34. 船舶进出港签证许可(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46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35.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查(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52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36. 船员服务簿签发(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69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十二、泸州市林业局

37. 林权证核发(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71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十三、泸州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授权组织)

38. 社区就业实体审批、年检、备案(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40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十四、泸州市农机事业局(授权组织)

39. 农村机电提灌产权确认(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10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40.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11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十五、泸州市卫生局

41. 发放终止妊娠、结扎手术许可证、个人技术合格证(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十六、泸州市司法局

42. 司法鉴定机构的年检、注册、报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5项,现不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司法局的该项职能取消)

43. 司法鉴定人的年检、注册、报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6项,现不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司法局的该项职能取消)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调整项目



一、泸州市人事局

1. 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正常晋升工资(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2项)

2. 行政事业单位人员退休、退职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3项)

3. 机关事业单位增减人员确定工资及增减工资基金(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4项)

4. 面向社会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5项)

以上四项调整为内部管理事项,为日常工作。不作许可和审批事项,不制定实施办法。

二、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5.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0项)

该项归并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52项)

三、泸州市气象局(授权组织)

6. 施放气球单位资质年检(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52项)

该项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为内部管理事项,为日常工作

四、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

7. 一、二、三级道路旅客运输站(含经营主体、站址变更)经营许可(将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67、168、169项,调整合并为现名)

五、泸州市公安局

8. 公众聚集场所开业或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

将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9项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和许可第30项具有火灾危险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归并为前述名称

9.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将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7项)和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9项)归并为前述名称

10.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4项)

该项既不属于行政许可,也不属于行政审批,属行政确认六、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11. 四川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将企业执行标准备案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26项)和企业标准备案(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28项)归并为前述名称

七、泸州市司法局

12. 律师事务所年检报批和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报批

将律师事务所年检报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1项)和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报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0项)合并为前述名称,制定一个实施办法

八、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3. 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37项)

各单位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单位每年年初进入该单位部门预算,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已基本固定,不再每年由劳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

14. 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36项)

将该项调整为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间内部管理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