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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0:5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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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报告的通知

1986年7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改革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是教育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改革的目的是促进学生奋发向上,刻苦学习,德、智、体全面发展,多出人才,出好人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一改革工作。实行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制度,今年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具体试行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制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的报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我们于一九八五年十月组成联合调查组,同时责成部分省市教育、财政厅(局)就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在调查中,各地普遍反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科学、教育事业发生了巨大变革。现行的人民助学金制度与这种变革的新情况很不适应,必须进行改革。现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国家对高等学校学生包得过多。国家每年除了支付大量的高等学校教职工的工资、教学业务经费和校舍建设投资之外,还要负担大部分学生的生活费用。这不仅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而且助长了考入高等学校的学生一切都要依赖国家包不来的思想。“入了大学门,就是国家人”,即是这种思想的反映。二是不利于鼓励先进和调动广大学生奋发向上、刻苦学习的积极性。人民助学金是依据学生提供的家庭经济情况进行评定的。多年来,在评定人民助学金时,存在着平均主义思想,人民助学金的使用与学生的表现相脱节。有不少学生认为人民助学金是国家应该发给的,领取了人民助学金,学习不努力,不求上进。甚至学习态度不端正、学习成绩差的学生照样享受人民助学金。三是不利于促进学生思想、品德健康成长。评定人民助学金主要是依据学生的家庭经济困难状况,对学生的思想政治、道德品质表现考虑甚少。因此,政治上不求进步,思想品德表现一般的学生也能享受人民助学金。而且,对学生的家庭经济情况,学校又难以调查清楚。此外,不少地方和学校评定人民助学金办法不够合理,管理上存在混乱现象。针对现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我们拟定了改革方案。现简要报告如下: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一)改革国家对高等学校学生“包得过多”的状况。除考入师范和一些毕业后工作环境特别艰苦的专业的学生,由国家供给膳宿并免收学杂费外,其他学生在学习期间的生活费用原则上都应自理。
(二)对思想品德和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给予奖励,激励广大学生奋发向上,刻苦学习,德、智、体全面发展。
(三)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而努力学习的学生能得到必要的资助,使其完成学业。
(四)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为四化建设积极努力工作。

二、改革方案
经多次反复研究讨论,拟将人民助学金改为奖学金制度和学生贷款制度。
(一)奖学金制度奖学金分为三种:⒈优秀学生奖学金:用于奖励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分三个等级: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5%评定,每人每年三百五十元;二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10%评定,每人每年二百五十元;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10%评定,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⒉专业奖学金:用于考入师范、农林、体育、民族、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分三个等级:入学第一年,一律享受三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年三百元。从第二学年开始,按学生人数的5%评定一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年四百元;按学生人数的10%评定二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年三百五十元;其余85%仍享受三等专业奖学金。⒊定向奖学金:用于立志毕业后到边疆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工作的学生。定向奖学金,由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根据计划确定的名额设立,一律从有关地区和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或自有资金中开支。定向奖学金的标准和办法,可参照专业奖学金的规定拟定,并报经上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为了便于学生有计划安排生活,各类奖学金按月平均发放到个人。
(二)学生贷款制度为了帮助部分确有经济困难、不能部分或全部解决在校学习期间生活费用的学生,实行由中国工商银行提供低息贷款的办法。⒈申请贷款条件及金额经济确有困难、学习努力、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纪律的学生,根据实际需要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和银行审核批准给予贷款。最高贷款限额每人每年不超过三百元,按月平均发放到贷款学生。⒉发放贷款的控制比例每年发放学生贷款,按最高限额每人每年三百元计算,严格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30%以内。⒊贷款偿还办法使用贷款的学生毕业后,由其所在工作单位一次垫还给发放贷款的单位。见习期满后,五年之内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逐月扣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保证工作五年以上者,经学校和银行审查批准,可以免还所借贷款:(1)学生毕业到中等学校或初等学校任教;(2)学生毕业到边疆地区、老区、经济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工作;(3)学生毕业到条件比较艰苦的行业的基层单位工作。批准免还的贷款数额,从国家核定给高等学校的事业经费预算中补偿银行信贷。学生偿还贷款,只还贷款原额。银行按低利率计算的利息,由学校从国家核定的高等学校事业经费预算中支付。⒋学生贷款资金来源和管理由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学生低息贷款资金,列入国家信贷资金计划。高等学校设立学生贷款机构,代表工商银行负责发放学生贷款和还款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改革人民助学金制度,实行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制度的步骤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的要求,改革人民助学金制度,实行奖学金制度和学生贷款制度,今年先选择一部分条件较好的高等学校在招收的新生中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经与各方面交换意见,今年试点院校方案已经商定,目前正在抓紧进行试点准备工作。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关于印发《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和《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规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环保局


关于印发《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和《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规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 朔州市环保局 

                     朔环发[2007]103号
  
    
  局机关办公室、各科室、各事业单位:
  
  为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三个全部”要求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朔政发[2007]69号文)的精神,我局制定了《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和《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2、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规则(试行)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附件1:
  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审批工作,促进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家、省、市行政审批制度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精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为申请人提供服务。  第三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落实“三个全部”(行政审批载体全部建立、审批事项和流程全部进载体、部分依法向载体窗口充分授权)的要求,市政府要求本局审批的15项行政审批事项,局授权政务大厅环保窗口统一受理和回复,相关职能科室一律不得对进入大厅的审批事项承诺或受理。审批许可或文件全部加盖“朔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四条 由局向政务大厅环保窗口派驻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负责本部门审批项目的咨询、受理及回复工作。管理人员由一名科级干部兼任,负责窗口全面工作,窗口由局长和分管局长直接领导管理。
   业务受理人员要相对固定,轮换时间由单位确定,业务受理人员在政务大厅环保窗口工作,工作期间须遵守政务大厅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局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过程及结果须及时通过局网站、简报和在政务大厅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局机关向窗口提供电脑、打印机等日常办公设施和用品,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政务大厅窗口要逐步建立行政审批管理系统,为申请单位提供办事咨询、办理结果查询及网上审批等服务。
  第七条 行政审批实行首问责任制。政务大厅窗口业务受理人员负责对审批项目受理、催办和回复,窗口每月或每半月出一期简报,公布项目审批进展情况。
  第八条 行政审批业务办事指南、服务期限、业务流程等,经局领导审定后,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和在政务大厅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行政审批项目窗口受理制度后,原承办科室职能不变。凡纳入窗口的行政审批事项,在政务大厅窗口统一受理和回复,除特殊情况确需另安排接待的,承办科室原则上不再接待有关审批项目单位或个人的来访。
  第十条 业务受理人员接到行政审批项目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当场能够确定受理的,业务受理人员应向申请人出具《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当场能够确定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向申请人出具《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当场不能确定是否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材料接收单》,并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于必须进行现场察看的审批项目,窗口人员报分管领导后,分管领导组织窗口和职能科室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后,确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未按要求全部提供,且已不能再提供欠缺资料,窗口人员接收申请材料后,不能确定应否受理的,请示分管领导或组织相关人员审查,申请材料和程序符合要求,应予及时受理,由窗口业务人员填写《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并交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有政策性规定等即办项目、限时项目等,窗口工作人员可直接报领导批示后,从速办理;对一般性项目的审批,窗口和局内部受理和审查必须按照市直部门进驻政务大厅窗口项目呈报表中规定的承诺时间内完成。
  第十三条 对行政审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窗口业务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环保局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受理和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错误的,受理人员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因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项目承办部门完成审批流程后,由窗口业务受理人员负责将审批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科室要严格按照承诺的时限要求办理审批事项,如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审批时间的,需由承办科室填写《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延期审批申请表》,告知延期理由和时间,及时交窗口业务受理人员,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窗口人员参与需要进行专家评审或涉及验收的行政审批项目,专家评审和组织验收会议的时间原则不计入规定的行政审批时限内,但审批项目呈报表中有明确规定除外。
  第十七条 承办科室应按规定时限及时办理审批项目。对承办科室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审批工作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科室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审批政务大厅环保窗口(以下简称“窗口”)工作,方便群众,服务社会,保证行政审批工作的有效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基本要求:
  1、了解与行政审批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
  2、熟悉所受理审批事项的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
  3、遵守局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政务大厅的管理制度;
  4、仪态整洁、服务热情。
  第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职责:
  1、解答申请人对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业务咨询;
  2、受理本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
  3、对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催办;
  4、对需要专家评审或验收的审批项目参与评审或验收;
  5、回复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清正廉洁的工作作风,不得接收或代收申请人的财物,不得接收申请人的宴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窗口由局机关和政务大厅共同管理,窗口负责人负责窗口的全面工作,及时向领导和大厅反馈审批情况和存在问题,保证窗口办公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对申请材料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每天下班前须将当天受理文件整理完毕,受理的项目经窗口负责人审核后及时交审批项目的承办科室,急件应按要求随时办理。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严禁未经允许无人顶岗或长时间离开,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如有特殊情况需离岗,必须向窗口负责人请假。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对申请材料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每天下班前须将当天受理文件整理完毕,受理的项目经窗口负责人审核后及时交审批项目的承办科室,急件应按要求随时办理。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严禁未经允许无人顶岗或长时间离开,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如有特殊情况需离岗,必须向窗口负责人请假。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0日发布)

  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
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
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
、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
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
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
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
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
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
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
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
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
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
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
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
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
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
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
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
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
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
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
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
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
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
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
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
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
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
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
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
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九条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
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
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
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十一条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
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
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
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
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
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
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
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
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
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
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
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
、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
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
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
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
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
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
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或者
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
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
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
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
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
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的暗佣(
暗扣)和百分之五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
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
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
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
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
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
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
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
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
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
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
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
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
,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
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
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
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
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
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
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
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
预付货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
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
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
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
付。

  第十七条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
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
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
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
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
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
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
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
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
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
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
、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
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
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
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
办理。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
,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
定银行兑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
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
单。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
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
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
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
行兑付。

  第二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
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
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三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
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
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
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
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
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五条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
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
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
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七条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
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
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
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
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
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
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
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
行兑付。

  第三十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
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
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
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
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
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
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
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
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
汇指定银行兑付: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
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
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
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
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三条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
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
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
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
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
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
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
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
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七条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
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
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八条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
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
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
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
告。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
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
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
局申请。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
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
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
,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
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
,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以暂
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
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