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6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11年11月30日前印发的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涉及行政强制规定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武汉市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项。
二、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53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三、对《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61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修改为“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对《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73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修改为“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对《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79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其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98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对《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06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逾期未改造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代为改造,代为改造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八、对《武汉市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218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五款“水上游乐设施应当按照《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经质监、公安等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营”,修改为“水上游乐设施在投入使用前,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调试、负荷试验,运转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水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水上游乐设施是否具备出厂合格证明,运营单位进行调试、负荷试验等准备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水上游乐设施,由质监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九、对《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20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或者依法扣留”修改为“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十、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娱乐场所长效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8〕2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坚决关停严重违法经营的娱乐场所”中的“关停”修改为“依法处理”。同时,删除该条中的“实行‘一次性死亡法’,坚决予以关停处理”等内容。
十一、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大道沿线户外广告整治的通告》(武政规〔2011〕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以上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后,涉及条款序号变动的一并作相应调整。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西宁市人民 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于2002年4月1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0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土地、园林、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在法定处罚限度内实行从重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三)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四)不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非机动车辆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焚烧垃圾、枝叶、纸钱及其他杂物的;
(三)占道进行牲畜交易、屠宰的;
(四)在主要街道流动兜售商品的;
(五)在市区道路、广场上清洗机动车辆的;
(六)管理不当致使禽畜粪便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 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的;
(三)沿街营业网点门前随意摆放广告牌匾的;
(四)户外广告、宣传栏、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五)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门前吊挂、堆放物品的;
(六)擅自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八)各类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垃圾、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理的;
(九)擅自在街道摆摊设点、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罚款:
(一)运载垃圾、渣土的车辆在非指定的处置场地倾倒的,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20O元罚款;
(二)运载垃圾、渣土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送殡(葬)的车辆沿途抛撒冥币、纸钱的,处以 500元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一)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位于街区的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和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围档和工程竣(停)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的。
第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罚款当日内,最迟不超过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交至其所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的,当事人仍拒不按期缴纳罚款时,先加处罚款;在加处罚款的15日内,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或者无力缴纳罚款的,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拍卖,以抵缴罚款;
(三)采取以上强制措施仍不能促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将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于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循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O02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