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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6-29 03:5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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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省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省政府决定,对部分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省政府发布 1988年6月19日)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保卫人员的配备或调整,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发布 1988年7月7日)

  第八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严禁无证经营。

  三、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发布1988年8月18日)

  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林区经营木材及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木材经营许可证》。

  四、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豫政文〔1992〕107号 1992年5月19日)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的团体和个人,须事先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并按照有关规定经省或者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同国外或者港、澳、台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到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同意的证明;到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同意的证明。科研、考察、拍摄影视片完毕后,应将所有资料完整地交一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五、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豫政文〔1993〕260号 1993年7月19日)

  删去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对条文项目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 1993年11月4日)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2.第十八条修改为:私有房屋租赁的,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七、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号 1993年11月27日)

  删去第十二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豫政〔1995〕32号 1995年5月3日)

  1.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2.删去第二十一条。

  3.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号1996年1月20日)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完成治理任务后30天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三款修改为:限期治理项目未完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2.第二十条修改为: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 1996年3月20日)删去第十三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河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豫政〔1996〕86号 1996年12月20日)

  第十一条修改为:鼓励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十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9号 1997年1月5日 根据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2.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 1997年1月5日)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十四、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1997年1月9日)

  1.删去第九条。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必须取得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3.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

  4.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 1997年10月18日)

  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

  十六、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8号1998年2月6日)

  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十七、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4号 1998年11月5日)

  1.第十四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2.删去第三十六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1999年3月20日)

  1.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经审批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2.删去第十三条。

  3.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河南省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豫政〔1999〕3号 1999年4月21日)

  删去第六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豫政〔1999〕44号1999年6月2日)

  1.第九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2.删去第十条。3.第十二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4.删去第二十条。

  5.删去第二十一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 1999年11月11日)

  1.第十一条修改为: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决定的,视为同意。

  2.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或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54号 2000年1月6日)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2000年6月30日)

  1.第三条修改为:含金物料经营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2.删去第十条。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六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0号2001年4月6日)

  删去第九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部分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药品广告品种的说明

国家药监局


关于部分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药品广告品种的说明

药监市函[20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贯彻《药品管理法》,根据我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药品
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476号)规定,部分处方药自2001年12
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和审批广告。现将该文规定禁
止在大众媒介发布药品广告的品种做如下说明:

一、非抗生素类抗感染处方药
1、喹诺酮类药
2、抗真菌类药
3、抗病毒类药
4、抗结核病类药
5、磺胺类药
6、其他化学及天然抗菌类药

二、激素类处方药
1、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
2、雌激素及孕激素类药
3、子宫收缩药及抗生育类药
4、胰腺激素及其他调节血糖类药
5、甲状腺激素及抗甲状腺类药
6、雄性激素及同化激素类药
7、垂体激素类药

三、用于治疗心绞痛、高血压、肝炎、糖尿病的处方药,无论其使用说明书是否同时
标示其它适应症,只要其中标示有以上适应症的,均不得受理大众媒介的广告申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青岛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方案》,促进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稳妥、健康发展,根据市委第113次常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现对我市“九五”期间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有关政策做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科研机构以各种方式进入市场和进入企业,依靠其自身优势,发展成为科技型企业;鼓励科研机构按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进行跨行业、跨部门的联合,走联合发展的路子,科研机构可以采用股份制改造或兼并破产企业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实行资产和人员优化配置。
二、进入企业和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要尽快转换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企业技术进步。为充分发挥和利用科研机构的人才、设备、技术优势,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要优先扶持其成为各类技术、产品检测机构(中心)。
三、转为科技型企业或进入企业后仍然从事科研、开发的原市属科研机构,可继续保留市属研究机构的牌子,按规定享受市属科研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转为科技型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技服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对企业的优惠政策。
五、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后分离的原所属的基建、维修、运输、供应等辅助实体和食堂、浴室、招待所、幼儿园等生活福利实体以及新办的面向社会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当年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超过科研机构从业人员总数60%的,并由市有关部门认定为劳动服务企业的,经地方
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劳动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吸纳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占科研机构原从业人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吸纳富裕职工和失业人员占科研机构原从业人数60%以上的,可继续享受免征所得税3年的优惠政策。
新办劳动服务企业所需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应给予支持,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富余职工安置基金或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贴息;也可在取得担保的情况下,由有关部门给予借款支持。
六、对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机构,经批准,在过渡期内,对其上缴增值税的25%予以返还,作为国家资本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改革转制的顺利过渡。
七、对国家投入的“拨改贷”资金和1988年以后各级投入科研机构经营性基本建设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按有关规定逐步转为国家资本金。属于政策失误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各有关银行和部门要积极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可作为银行呆账处理。
八、对有省级以上新产品的国有科研机构,经批准,“九五”期间由财政部门将其新产品新增增值税的25%返还给科研机构,作为国家资本金,专款用于技术进步。
九、财政、金融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资金上支持科研机构成果转化和产品开发。市财政要优先安排科研机构重大项目的专项资金。金融部门对科研机构有市场、有效益的项目贷款要给予支持。
十、科研机构投资建设的生产经营性等用房,由于历史原因交给房产部门管理而未归还产权的,应依法将其产权返还科研机构。
十一、科研机构从事科技开发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给予减免,减免部分作为国家资本金;其新建的生产开发场所,参照高新技术企业政策,享受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优惠。
十二、经市计划主管部门批准为科研机构中间试验而建设的中试工厂、中试基地、中试车间、试验装置及其供水、供电、供热、通风、电讯等辅助设施的固定资产以及对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为承担工业性试验而建设的试验装置、试验车间、试验场地及其供水、供电、供热、通
风、电讯等辅助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适用零税率。
十三、鼓励科研机构推行内部管理机制改革,划小独立核算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所长聘任制,组建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机构,面向市场进行开发。
十四、体制改革后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其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补)贴等待遇,按企业标准执行。其工资套改按青岛市劳动局(青劳〔1996〕241号)文件执行。
十五、原为财政差额补助和全额补助的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后,原有离、退休人员按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对待,其费用由市财政负担。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后,原离、退休人员仍享受事业单位工资待遇。
十六、改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事业性科研机构中,工龄满30年或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相差5年(含5年)以内的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允许其提前退休。有关工资、福利待遇事项按前条规定执行。
十七、对掌握科研机构技术专利、经营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人员(包括调动、离、退休人员),在更换工作单位或重新再就业时,3年内不得在其他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
务。
十八、改为企业性质的单位的社会保险统筹等按规定纳入劳动部门管理。
十九、调入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须专业对口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对不适合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管理的人员,各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安置。
二十、经市高新技术开发指导委员会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的国有科研机构,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同等优惠政策。
二十一、市财政对各科研机构原有的补助经费以1996年实际数额为基数,保留到2000年。稳住类科研机构原有的财政补助事业经费,划归市科委调配。各单位稳住的业务骨干人数、专项支出经费,如设备购置费、重点课题研究经费等,由单位申报,市科委审定。
二十二、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市财政对科研机构补助的事业经费应相应增加。增加部分,从1997年开始,由市科委调控,用以促进科研机构机制转换和成果转化。
二十三、对改革中新组建的研究院以及列入重点扶持的科研机构,除享受以上条款的优惠政策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一事一议,按规定制定新的优惠政策。
二十四、本规定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底止。



19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