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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1 04:1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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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保护山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山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山林资源(以下简称山林),包括山地和丘陵岗地及其范围内的林木、野生动植物、微生物等。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山林的保护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绿化、环保、民政、文化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山林保护工作。

第四条 山林培育、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有利于突出山城一体的城市风貌;有利于保护山林的自然景观,丰富和稳定山林生物群落结构;有利于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不低于本省确定的公益林补偿资金标准,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补偿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山林生态建设。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指导山林经营管理者造林、育林。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造林、育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树种,优化结构,增强林分的稳定性,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山林生态效能和景观效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山林保护工作,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建立护林组织,督促山林经营管理者订立护林公约,履行山林保护职责。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安排山林保护资金,配备相应护林人员,健全日常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郁闭度在0.2以下的山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十条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山林保护的范围,山林培育、林相改造计划,禁止建设、限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种类和范围。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生态公益林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等相协调。

经批准的山林保护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拟定山林红线保护区。云龙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山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山林红线保护区。拟定的山林红线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山林红线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山林红线保护区划定后,应当设立界桩、界标等保护性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山林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下列山林应当划定红线保护区:

(一)森林资源较为丰富的;

(二)涵养水源的;

(三)生态环境脆弱的;

(四)城镇规划区内的;

(五)高速公路、铁路、国道、一级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的;

(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

(七)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工程建设;公益性工程、旅游开发等建设应当优先利用开山采石留下的宕口。

第十四条 确因公益性工程、旅游开发等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林地在云龙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林地同时又用作城市绿地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听证会。

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可以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城市绿地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属县(市)、贾汪区管理的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林地,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县(市)、贾汪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于审议同意后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采石厂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山林经营管理者或者责任人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将损毁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恢复植被;植被无法恢复的,应当进行美化。

第十六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林地用途;

(二)擅自砍伐、采挖林木,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野生植物;

(三)开垦、采砂、取土、建坟;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焚烧垃圾以及擅自燃烧树叶、荒草等用火;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擅自挖掘、迁移国有文物和遗存;

(七)砍柴、放牧、捕猎野生动物;

(八)非法收购、运输或者加工林木、野生动植物、砂石;

(九)其他损毁山林的行为。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清查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经依法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山林保护专业规划的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作美化处理,或者种植攀援类植物覆盖,使其色彩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坟墓,除依法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划建设公益性生态纪念林,用于迁移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坟墓。

第十九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存,由山林经营管理者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遵循山林保护和文物、遗存保护原则,制定合理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第二十条 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发活动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态功能影响进行评估并出具意见,对评估意见认定会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致使树木、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毁坏树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树木、野生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砍伐、采挖珍贵树木或者树龄十年以上树木的,责令补植砍伐、采挖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砍伐、采挖的树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植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致使树木、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树木、野生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树木、野生植物未造成毁坏或者林地上没有树木、野生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损毁、占用的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或者加工林木、野生动植物、砂石的,由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林业、矿产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审核工程建设占用林地,不履行拟定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山林红线保护区的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有山林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履行山林保护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山林范围内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内的山林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地方、各部门都要从这个大局出发,统一思想,统一政策,协同动作,全力推
进这项改革,扎扎实实地把改革工作搞好。

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1994年3月15日)
国务院:
原油和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油品管理体制不顺、价格不合理的问题日益突出,目前存在的油品资源分散,多头经营,价格失控,市场混乱的状况以及投机倒把、违法乱纪者乘机牟取暴利、贪污腐败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国家和消费
者的利益,影响了国内市场的稳定,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建立。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改革现行原油、成品油的流通体制,加强对原油、成品油生产、流通的宏观管理,理顺油品价格,整顿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逐步建立起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规范化的、活
而有序的原油和成品油流通体制。
一、做好总需求与总供给的综合平衡
做好原油、成品油供需总量的综合平衡,管住管好原油、成品油总资源的配置,是建立正常流通秩序的必要前提。国家计委在制订年度和中长期计划时,要根据经济发展速度、产业政策、进出口政策、能源消费结构与节约政策以及油田生产能力等作好科学预测,并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
和地方的意见,做好原油和成品油的供需总量平衡,以指导原油、成品油的生产、进出口、分配等。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要对国内原油总需求和总供给进行预测,提出国内原油生产和进出口原油平衡及运销衔接方案的建议。石化总公司要提出全社会油品需求总量和资源总量(包括国内加工原
油、进口原油和国内成品油、进口成品油)的建议。国家计委在汇总、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原油和成品油的总量平衡计划、资源分配计划及进出口计划。国家经贸委参与制定计划,并对计划执行中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包括一般贸易进口和来(进)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易货贸易、边贸、捐赠等各个渠道的进口,都要纳入国家计划配额管理。进口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审批和下达。对特区、边贸、外商投资企业等进口原油、成品油,实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外商投资石化企
业进口原油加工的成品油,经国家批准在国内销售的部分,也要纳入国家供求总量平衡,接受国家的宏观管理,执行国家统一定价。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严禁在国内销售。
二、搞好原油加工资源的合理配置
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给石化总公司的国内原油和进口原油资源指标,石化总公司会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出各炼油厂的具体分配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原计划外原油除油田自用和合理损耗外,都要按国家规定的高价全部提供给石化总公司组织加工,各炼油厂的具体分
配方案,由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商定。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将计划外原油提供给石化总公司组织加工后,国家在分配电量和其他物资时,要相应增加油田的计划指标,保证为油田生产提供必要的外部条件。今后油田不再以油换电、换物;电力等生产企业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油田提
出以油换电、换物的要求。电力部门必须保证油田生产建设所需用电,不得随意拉闸限电。油田所在地方各级政府对油田生产建设给予了宝贵的支持,油田也为当地的经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油田和地方政府要进一步互相支持,求得共同发展,但油田不得再直接向地方提供原油资源(油
田原支援当地小炼油厂加工的原油,不再增加供应量,但保留1993年基数不变,纳入分配方案)。今后,电厂(包括油田自备电厂)发电用燃料油、油田所在地方需要的成品油,以及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系统生产建设需用的成品油,都由石化总公司按国家分配计划保证供应。对油田生产
所需成品油要做到保质、保量、保价、保交油地点、保交油时间。原国家计划内安排的烧用原油项中非直接烧用的部分、地方留用原油(其中纳入国家计委分配计划的地方小炼油厂的原油除外),以及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掌握的专项原油,也都纳入国家分配给石化总公司的加工原油资源
之中。今后,炼油厂不再接受国内原油来料加工。如果由此而对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产生额外的经济负担,建议由国务院另行解决。上述原油资源配置方式的改革,需要各有关地方和部门特别是油田所在地方各级政府和电力等部门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并实行首长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再
新开口子。
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国家计委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有关方面协商后分批下达。为了加强管理,除少数非石化总公司系统企业加工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戴帽下达外,其余进口原油配额全部下达给石化总公司,不再分配给地方,并由石化总公司分别委托中国化工
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代理进口(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进口的原油可委托中国联合石油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石化总公司在具体实施时,对一些地方以油制气和工业窑炉特殊用油要适当予以考虑。
1994年,原油实行两个档次的价格,配置给各地区、各部门的原油价格构成,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所有用于加工的国内原油,均按国家分配计划方案,由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落实,并组织油田与炼油厂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确保合同兑现。
三、搞好成品油资源的合理配置
国内成品油的总资源,包括全国所有炼油厂(即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和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主要是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灯油、燃料油)、进口的成品油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成品油按规定在国内销售的部分,一律实行国家导向配置。
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提出的需求量,会同国家经贸委,并商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各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由石化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具体实施。燃料油的供应仍维持现行渠道不变。石
化总公司要确保国家计划安排的重点用户如军队、农业、铁道、交通、民航、油田、出口等所需的成品油,并负责提供增加国家储备、国民经济运行调度、救灾等所需的成品油和燃料油。
进口成品油的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需求和接卸储运条件,会同国家经贸委,商石化总公司等单位后,提出具体安排意见,分批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有关直供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
经委)要把进口配额指标全部分配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石油公司,并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组织进口,其他部门、地方和单位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直接进口成品油。
四、原油、成品油一律实行国家定价
(一)原油、成品油出厂价格。目前,国内原油实行两个档次的价格,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具体研究制定。石化总公司内部按加权平均价配置给各直属炼油企业加工;全国所有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都实行统一的出厂价格。
(二)成品油销售价格。成品油销售价格实行两级管理。35个中心城市的成品油销售价格,由国家计委制订。其它市场的销售价格,由国家规定作价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具体核定。
各地方所需的成品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分配方案和合理流向,安排从炼油厂直接运达具备接货条件的地(市)、县(市)石油公司,实行一级批发,一级零售。个别运输环节多的省、自治区,允许在省、自治区内两级批发,但必须严格控制
两级批发的价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的大用户,要按批发价尽量安排直供。
1994年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原则是,稳定成品油市场价格,油价改革方案出台后,成品油的市场零售价格要不高于现行市场零售价,以保证油品市场的稳定。
(三)加强成品油价格管理。为了保证国家规定的价格得到贯彻执行,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都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所有加油站都必须严格按规定的价格销售。
五、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
(一)发挥石化总公司销售系统在成品油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分配计划,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下,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按照国家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负责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和调拨,调剂品种和余缺。各炼油厂要做好对直供
用户的供油工作。在石化总公司的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地(市)、县(市)石油公司,负责本地区成品油的批发供应业务。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销售公司和各地方炼油企业的销售机构,作为成品油销售的两个辅助渠道,也要按照上述“四个统一”的原则
,从事销售经营活动。
取消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所属6个大区销售公司作为一级经营实体的职能,以减少批发环节。6个大区销售公司要从过去执行一级批发的经营单位转向主要负责本地区的资源衔接、区间调运、品种调剂,以及协助价格监督。6个大区销售公司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也不再执行调拨价。

调拨价取消后,其所需的必要开支,通过在成品油价格外适当收取管理费和中转费解决,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核定。
(二)对用油大户实行直达供应。铁路、交通、民航、解放军总后勤部、石油、外贸出口等6个用油大户和国家储备,由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成品油分配计划,统一安排从炼油厂直达供应,执行出厂价,不再通过调拨批发环节,也不收取管理费。上述直供用户
直接与供油的炼油厂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严格执行合同法。凡实行直供的用户,必须将成品油严格限于自用,一律不准对外经营销售,否则,要相应扣减直供分配计划指标。
(三)清理成品油批发机构。对现有的油品经营单位必须严格进行清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才能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2.有一定的资金;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储运设施;4.有符合规定标准的零售加油站。油品经营单位的经
营资格由各级石油公司提出意见,报同级经贸委(计经委)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纳入销售渠道。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新成立成品油批发经营机构,要按上述审批程序审批。今后,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准
从事原油、成品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四)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实行代销制。对现有成品油的加油站、零售网点,要下大力量进行整顿,并逐步实行代销制。取得代销资格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成品油资源由地方石油公司提供,但必须保证质量,并按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凡不执行规定价格、以劣充优、缺斤少两、
偷税漏税的,停止供油,并取消代销资格。
各级政府对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建设要加强规划和管理,新建加油站和零售网点要符合规范要求,并征求当地石油公司的意见,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整顿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六、逐步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和两级储备制度
为了平衡国内油品市场供求关系,保证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得到严格执行,要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原油、成品油的风险储备支出。第一步要尽快建立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进口成品油的国内拨交价格,按国内成品油出厂价格执行。进口成本与拨交价的价差,盈余
时专户存储,亏损时专项补贴,在物价和审计部门监督下使用,专款专用,以平抑进口价格波动。第二步建立原油价格风险基金。以上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落实。
目前,我国原油、成品油储备能力严重不足,远不能适应紧急应变、市场调控和平抑物价的需要。为此,必须尽快建立国家和企业两级储备制度。中央和地方每年要拿出一定的资金,用于储运设施的建设,各油田、炼油厂及销售企业也要增加投入,完善、扩大储运系统,使原油和成品
油的储备能力及其配套设施逐年有所增加。
七、统一思想,统一政策,加强监督检查
(一)统一思想,协同动作。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地方、各部门都要从大局出发,统一思想,统一
政策,统一行动,全力推进这项改革。为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体改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等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研究制订若干配套措施和有关法规。各地
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共同把油品市场秩序整顿好,并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逐步形成一套有效的约束机制。各流通环节都要严格执行统一的税制、税率,各级政府一律不得给予减免税优惠或实行包税。
(二)成立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监督小组(或办公室)。为了加强对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的管理,全面落实上述改革措施,成立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监督小组(或办公室),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各有关部门和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等参加。具体办事机构和工作制度另行确
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4月5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83号


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九江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
  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部门统计工作,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统计资料的共享性和统计调查整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部门和单位,具体指市直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市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中央、省驻市单位(以下统称部门)。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本部门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有关统计工作经费,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四条 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综合统计负责人,履行综合统计职能。
  第五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受市统计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调查活动,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编订标准情况,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根据上级部门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管理需要,制定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总体方案,管理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四)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向上级机关和市统计局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统计资料,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
  (五)加强本部门统计工作的科学研究,制定部门信息化规划,组织指导本系统(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各项统计工作制度,保障本系统(行业)统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六)管理本部门各种统计资料。依法核定本部门公布的统计信息。
  (七)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职业道德教育;进行统计理论和实践技能、计算机、网络、数据库以及统计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组织本系统统计人员参与统计继续教育;负责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负责对本系统(行业)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以下简称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其名单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七条 部门应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市统计局召开的统计工作会议、统计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依法统计的能力。
  第八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换统计人员应当先补后调。部门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统计负责人的意见;统计负责人调动后,应当及时报市统计局备案,并指定合适人选,做好必要的交接工作。
  第九条 部门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对本部门管理的单位开展定期统计检查工作,检查时必须有2名以上统计检查员参加,并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
  第十条 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各部门应遵循科学、合理、实用的原则,根据统计报表中主要统计指标的数据来源设置统计台帐。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审核评估制度。各部门应对基层统计报表中指标填报的完整性、准确性、逻辑性进行审核,对综合统计数据要进行评估,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报送制度。各部门应按照《九江市市直部门和单位统计数据报送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本部门统计数据报送制度,把各项报送任务落实到科室和人,按时向市统计局相关科室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发布制度。各部门发布部门统计数据前,应当及时报市统计局备案。发布涉及全市性的社会经济统计资料,须经市统计局核准,方能发布。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时,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统计资料管理与保密制度。统计资料管理包括统计资料档案保存、统计资料保密、统计资料交接等内容。各部门应对统计报表、重要统计文件、重要会议材料、统计调查分析资料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统计资料及相关资料,按照《九江市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立统计档案,统一归档保管,以便于查阅。进度统计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年度统计资料永久保存。各部门还应建立统计资料交接制度,遇机构变动、人员调整,对所保管的统计资料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防止丢失和损毁,确保统计档案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加快统计信息网络及应用平台建设,改进统计信息传输手段,按照统计工作现代化的要求,为本部门统计人员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提高统计信息的时效性和统计工作效率,为统计信息资源共享创造技术条件。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本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检查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统计局对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实行检查制度,并将对统计工作规范化的检查列入对部门统计工作考核内容。
  市统计局有计划地对市直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市统计局对其提出明确的指导建议,要求其整改,限期达到规范化要求。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9日起施行,由九江市统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