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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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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2〕58 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因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被投诉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处理的力度,明确投诉行为和处理方式,结合公务员效能投诉电话工作的实际,根据《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公开的电话,在工作期间无人接听;工作人员外出办事未向领导汇报;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视为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和不坚守岗位。
  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三条 对服务对象不认真接待、不理睬、不答复的,视为态度冷淡。
  对服务对象态度恶劣、语言不礼貌或者拒之门外的,视为态度生硬、蛮横。
  谩骂、推搡服务对象的,视为态度粗暴。
  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诫勉,并调离工作岗位;两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第四条 对服务对象提出的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应该解答、受理、办理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的,视为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
  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五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事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职责涉及多个单位,未制定公开办事流程图;工作人员上岗未佩带工作牌;不涉密的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纪律等未公开的,视为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办事。
  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服务对象,在相同的条件下,未同等对待的,视为办事不公道。
  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六条 未向服务对象一次性告知相关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未一次性告知手续是否完整、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的,视为办事效率低下或者有意拖延。
  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七条 工作人员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事项未及时办理;对涉及其他内设部门的事项未及时协助办理;对涉及外单位的事项未及时主动协调;本单位事项办结后未及时移交其他单位的,视为办事推诿、敷衍塞责。
  对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答复不准确、不明确的,视为不负责任。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八条 不按规定着装或者着装不整洁,语言粗俗,工作期间酗酒、娱乐等行为,视为执行公务不文明,影响政府形象。
  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九条 工作人员有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或者单位负责人包庇有关责任人员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该单位;构成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妇联贯彻《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通知》的意见

全国妇联办公厅


全国妇联贯彻《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通知》的意见

妇厅字[2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计划单列市妇联:
  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近日联合下发了司发通[2001]071号《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使各地妇联组织更好地贯彻通知精神,结合妇联实际做好宣传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婚姻法是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各级妇联要充分认识普及婚姻法的重要性,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通知》和彭珮云主席在宣传贯彻婚姻法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把婚姻法宣传摆上妇联工作的重要日程。妇联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婚姻法,深刻理解和掌握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各地妇联开展婚姻法宣传工作要与当地的“四五”普法规划结合,因地制宜地制定宣传方案和实施计划,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检查、有评估。为了帮助大家全面深入地掌握婚姻法的修订内容,全国妇联特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宣传提纲,供各地参考。
  二、把握婚姻法基本原则,要与贯彻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方略相结合,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既要束之以法,又要导之以德,要将法治与德治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以自律为主、他律为辅的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贯彻婚姻法要与落实中央和地方的相关政策相结合。近年来,中央和许多地方相继制定了一些有利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政策性文件,如中办、国办[2001]9号文件“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各地在宣传贯彻婚姻法的过程中要与这些文件精神结合起来,切实维护好妇女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宣传普及婚姻法要与强化妇联维权职能相结合,通过婚姻法宣传的有利时机,发现和研究妇女在婚姻家庭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和建议。
  三、为了使广大群众更好地了解婚姻法的内容,遵守婚姻家庭的基本准则,自觉维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利,各地妇联组织要走到群众中去,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和宣传活动,把这部涉及千家万户的法律原原本本地交到广大群众特别是妇女群众手中,通过组织体现地方特色的知识竞赛等项活动,将宣传面覆盖到街居(社区)、村组、家庭和个人。各级妇联组织要通过这次学习宣传活动,培养一批知法、懂法的法制宣传骨干队伍,抓住这次普法宣传的有利时机,纠正婚姻家庭领域中存在的歧视妇女、贬抑妇女的社会观念,帮助群众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为基层的广大妇女办实事、办好事。
  宣传婚姻法是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希望各地妇联组织好这次学习宣传活动,并将有关情况会同年终总结一并送交全国妇联权益部。

附件:1、彭珮云主席在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2、顾秀莲副主席在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3、全国妇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宣传提纲
   4、全国妇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宣传工作计划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1年7月24日


附件1:

在宣传贯彻《婚姻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2001年7月16日)
彭珮云

同志们:
  今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今天,司法部牵头召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一起召开宣传贯彻《婚姻法》的座谈会,很及时也很有必要。刚才各部门做了很好的发言,我赞成大家的意见。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婚姻家庭的法制建设。在1950年颁布婚姻法和1980年修订婚姻法之后,都曾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贯彻活动,使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新的婚姻家庭观念深入人心,对于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起了重要作用。
  现在,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应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妥善处理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总结1980年以来实施《婚姻法》的经验和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再一次修订了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坚持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坚持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倡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针对当前婚姻家庭关系急需解决的问题,作了修改补充。从颁布以后的初步反映来看,广大人民群众是拥护的,认为这部法律符合我国国情,维护了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婚姻家庭权益。婚姻法修订以后,重要的是要认真贯彻实施这部法律。这就首先要大力宣传、普及《婚姻法》,使这一部关系千家万户切身利益的基本法律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广大人民群众都能知法、懂法、守法。这样,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引导、规范作用才能真正实现。我们一定要充分认识宣传贯彻婚姻法对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意义,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婚姻法修订前后,各地各有关部门已经做了大量工作,为我们进一步深入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法打下了基础。
  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婚姻法,首先,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婚姻法,深刻理解这次修改婚姻法的指导思想,了解和掌握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带头遵守婚姻法的规定,积极宣传和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在广大人民群众中,要大力宣传修订婚姻法的重大意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特别是新增的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使大家都能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能够运用婚姻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领域的问题比较复杂,不是一部法律就能够全部解决的。因此,必须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涉及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问题,应当依靠法治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涉及思想品行、生活习俗方面的问题则需要依靠德治来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法治和德治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缺一不可的。只有把加强法制教育与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结合起来,才能收到好的效果。在正面宣传婚姻法所倡导的婚姻家庭美德和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同时,对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也要进行揭露、批评教育和制裁。要及时打击和处理一批有关家庭暴力、重婚等违反婚姻法的犯罪行为,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深入农村和城市社区,把婚姻法的宣传工作做到千家万户,并注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宣传工作。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特别要注重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宣传贯彻婚姻法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各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婚姻法》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要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地方人大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婚姻法的决定和办法。
  新婚姻法对有些问题的规定还比较原则,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具体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经给予关注。希望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尽早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使婚姻法得以更好地贯彻落实。
  今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以中发(2001)8号文件批转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计划》,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婚姻法的宣传纳入“四五”普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在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同时,应当主动承担法制宣传和婚姻调解工作,认真做好《婚姻法》的宣传,加强对双方当事人的教育,引导人们严肃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积极化解矛盾,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各级工会、共青团组织和妇联,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的优势,配合有关部门,在广大职工、团员、青年和妇女中,开展《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帮助他们不断提高法制观念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家庭观。在宣传过程中,还要注意收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向立法、司法机关反映,使婚姻法能更好地贯彻落实。
  总之,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并加强相互间的沟通联系与密切合作。希望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婚姻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能够真正落到实处,为人民群众真正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起到积极的作用。

附件2:

在宣传贯彻《婚姻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2001年7月16日)
顾秀莲

同志们:
  这次修改婚姻法,全国人大特别重视,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加强领导,发动群众,调查研究,充分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基本适合当前中国实际情况,是切实可行的。新的《婚姻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于今年4月28日正式颁布施行,这是我国亿万家庭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维护家庭的稳定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在全国广大家庭中树立家庭美德、培养文明家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这次《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参与讨论的人员之多,讨论问题之深入,提出意见建议之丰富,在历次法律条文修改实践中都不多见。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等基本原则,同时还增设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及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体现立法宗旨的规定,在总则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等规定,从立法上增强了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力度。这充分体现了广大群众的愿望,反映了亿万妇女的心声,体现了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对于这次《婚姻法》的修改,全国妇联和各级妇联组织以及广大妇女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在婚姻家庭领域,妇女具有重要而特殊的地位,但也面临着许多问题。这些年来,妇女关于婚姻家庭问题的投诉、求助和咨询,在妇联的信访总量中已占到40%以上。所以,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妇女又是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以及草率结婚、草率离婚、家庭暴力等现象最直接的受害者。为了更好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全国妇联广泛征求各地妇女群众及法律专家的意见,深入调查研究,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重视,许多意见都被采纳了。修改后的《婚姻法》,充分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针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容易被侵害的情况,在保留原有《婚姻法》中“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原则”的同时,又增加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是法律第一次关注妇女的家务劳动,并对离婚妇女的无酬劳动提出补偿原则。所以我们认为,《婚姻法》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与妇女自身的利益密切相关。
  制定出一部好的法律固然重要,实施好这部法律更为关键,学习宣传好《婚姻法》则是贯彻实施好《婚姻法》的前提和基础。为了宣传好修改后的《婚姻法》,使广大妇女和家庭都能认识和了解《婚姻法》,自觉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今年2月,全国妇联就举办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宣传教育培训班,对各省妇联的权益部长、宣传部长、妇女报刊的总编社长进行培训。《婚姻法》正式颁布后,我们又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团中央联合发出《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的通知》,并及时对妇联系统宣传《婚姻法》的工作进行了部署,如组织编写出版有关《婚姻法》的书籍、挂图、宣传手册等。现在,《婚姻法》的宣传活动已在全国妇联系统普遍展开。
  新疆、北京将学习宣传新《婚姻法》纳入了“四五”普法活动中,采取多种形式做宣传工作;山东省组织了婚姻家庭道德大讨论和《婚姻法》咨询日活动;江苏、浙江等妇联在与司法厅联合组织的大型咨询中设计了有奖征答,并向行人发放《婚姻法》小册子。还有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通过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形式积极宣传贯彻《婚姻法》,掀起了宣传《婚姻法》的热潮。
  婚姻法的宣传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各个方面的支持与配合。我们几家单位已经联合发出了通知,在落实通知方面还要密切协作。妇联长期在家庭领域开展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宣传贯彻好《婚姻法》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妇联宣传贯彻婚姻法,一方面要有针对性地把握三个重点:第一,要重点宣传总则中的基本原则、新增条款以及倡导性条款,宣传对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特殊规定,还要充分利用婚姻法的规定切实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区分重点人群分类宣传,要特别注重在流动人口和青少年中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当然,对于各级妇联领导干部,应当首先了解婚姻法的内容,带头遵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普及宣传和实际贯彻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第三,在重点地区开展不同类型的宣传。要将宣传的着力点放在基层,深入到农村和社区,要研究采取不同的宣传方式,以确保婚姻法宣传的覆盖面。另一方面要注意采取三个结合:首先,要将正面宣传和揭露批评结合起来。在宣传国家立法宗旨、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宣传婚姻法所倡导的婚姻家庭美德和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同时,也要对违反婚姻法禁止性条款的行为予以揭露,配合政府部门进行打击、制裁,通过典型案例教育群众。其次,要将普及法律与依法治理结合起来。
  婚姻法宣传贯彻要结合我们参与开展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动及时打击和处理一批涉及家庭暴力、重婚等违反婚姻法的犯罪行为,从而威慑罪犯,以维护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
  再次,要将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以及多种手段解决问题结合起来。下一步我们要继续按照联合通知的精神,采取多种生动有效的形式,如组织知识竞赛、专家咨询等,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向广大群众讲解《婚姻法》的精神和条文,推动妇女学法、懂法、守法,自觉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利。特别是要把学习宣传《婚姻法》同宣传实施江泽民同志“以德治国”的方略结合起来,同“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结合起来,引导广大妇女在学习的过程中,树立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风尚,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为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建立奠定良好的基础。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大众传媒对人们思想观念的影响日益广泛而深入,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了解社会、选择生活和道德取向的重要参谋和手段。因此,我们特别重视与新闻媒体的合作,希望新闻单位包括妇联系统主办的妇女报刊能更加重视《婚姻法》的宣传,采取更加为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同时,我们也希望新闻媒体,特别是从事影视文学创作的工作者和负责出版发行播映的有关部门能够本着对党、对人民、对社会负责的态度,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健康向上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谴责婚姻生活方面低俗落后的做法和行为。不要一味炒作“第三者”,尤其不能从欣赏的角度描写“第三者”。坚决反对违背《婚姻法》的精神,违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作品侵蚀人们的心灵。
  我们也希望各级司法部门在处理有关婚姻家庭的案件时,能够严格按照《婚姻法》办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在办案过程中充分体现《婚姻法》的原则,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我相信,只要我们各个部门齐心协力,共同努力,《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必定会收到显著成效;这部与我们每一个人、每一个家庭都密切相关的基本法必定会深入人心,成为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行为准则。那样,每一个家庭都将充满幸福的欢笑,我们的社会也必将更加文明进步,更加稳定繁荣。
  谢谢大家。

附件3:

全国妇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宣传提纲
(2001年5月)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这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大举措,是我国人民婚姻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为我国现阶段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中还特别强调了对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权益保护,为我们今后的维权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为了向全社会宣传婚姻法的精神和原则,落实“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思想,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的婚姻家庭道德规范,树立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观念,倡导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特拟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宣传提纲。
  一、1980年《婚姻法》对于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建国三十年来的实践经验,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的。
  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其核心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了保证婚姻法的贯彻实施,1953年周恩来总理签署发布了政务院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确定1953年3月为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性活动。这次活动是对封建婚姻陋习的一次大清扫,对于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980年,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在离婚部分增加了在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并对离婚程序作出相应调整;在法定婚龄、禁止旁系血亲结婚、父母子女关系等问题上也进行了修改。20年来的实践证明,婚姻法规定的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在一定历史时期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修改和补充1980年《婚姻法》的必要性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婚姻法规定和调整着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效调整规范着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对于稳定社会, 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
  1、法律应当及时对社会关系作出调整,使之适应社会的改革和发展。现行婚姻法修改于国家改革初期,虽然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基本可行,但是用这部法律继续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已显现出不足和欠缺:如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和社会上的热点难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对《婚姻法》的宣传执行力度还不够等等。为了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法律必须对新的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并在实际生活中确保其执行和遵守。
  2、法律必须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引导婚姻家庭关系健康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从婚恋观念、家庭组成到生活方式、家庭关系等方面都发生了相应的改变,一方面过去为公众所认同的婚姻家庭观念及价值取向已逐渐发生变化,另一方面反映在公民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的道德衰退现象也折射到家庭关系上,使传统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念体系正在经受严重的挑战。现实生活中,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反映到人们的精神生活领域,加之封建思想残余、西方意识形态和腐朽生活方式的渗透,很容易诱发出自由主义、拜金主义、利己主义的滋生和蔓延,从而出现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或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如重婚纳妾、包二奶等)和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如家庭暴力)、财产权利等行为。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用社会舆论去约束,用思想政治工作去教化,已难以奏效,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合于社会的共同准则。现行婚姻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调整和规范了人的行为,又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意义。
  3、群众呼吁修改婚姻法。近年来群众要求修改婚姻法的呼声较高,妇联系统接待因婚姻家庭问题上访的人数逐年增加。2000年4月,全国妇联权益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修改《婚姻法》民众意愿调查,此次调查采取随机抽样方式,按不同经济状况、文化程度、社会环境、人口数量和地理位置确定样本在各类地区的分配数量,以此对全国除港澳台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按农村卷和城市卷分卷等量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内容分为:公众对现行《婚姻法》的了解及修改意愿、结婚、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离婚和亲属共六个部分。参加调查的群众中,女性占51.9%,男性占48.1%,平均年龄42岁,在婚者占87.1%。调查结果显示:91.6%的公众赞成修改《婚姻法》,不赞成者仅为8.4% 。公众呼吁修改婚姻法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是:1、近年来,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婚姻法对此缺乏规范和引导。2、对在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的违法现象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失公平和公正。3、希望通过修改婚姻法倡导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观念,维护一夫一妻制度,进一步保障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引导婚姻家庭关系健康发展。
  三、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指导思想和要点
  (一)指导思想
  修改婚姻法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党的方针、政策和宪法为依据,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吸收和借鉴外国有益的作法,进一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各项权利,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两个文明建设。
  修改后的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表现出以下特点:强化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等五项基本原则;完善了婚姻家庭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部分空白;弘扬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公民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自主选择权给予了更多的尊重;引入了市场经济的调整规律,不断实践从行政调整向法律规范、道德约束等多种手段共同调整的逐步过渡,在法制化的轨道上又迈进了一步。
  (二)修改要点
  1980年《婚姻法》共设五章37条,修改后的婚姻法为六章51条。其中,在框架上增加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在内容上保留了原37条中的14条(原法第1、2、4、5、9-12、14、18、20、21、30、37条),对22条进行了修改(原法第3、6-8、13、15-17、19、22-29、31-33、35、36条),删去1条(原法第34条),又新增15条法律规范(新法第4、10-12、18、19、30、38、40、43-49条)。
  1、重申一夫一妻制原则,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强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一夫一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最文明的方式,是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一夫一妻制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有利于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一夫一妻制。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始终坚持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将重婚列为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对重婚罪有着严格的法律界定,而婚姻法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又无明确的法律规范条款,致使婚姻法在坚持一夫一妻根本婚姻制度的问题上,缺乏严肃性和约束力。
  修改后的婚姻法除继续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外,有针对性地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款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内容,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增加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对一夫一妻制度的重要补充。对于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社会道德主流、从长远看危害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如包二奶、婚外同居等,本次修改强调从民事制裁的角度予以惩罚。与此同时,修改后的婚姻法更加尊重个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利和自主选择,为了避免法律对公民个人生活领域的过多干预,在一些敏感问题上倾注了更多的人文关怀,强调公民的道德自律,把法律的调整放在其次,提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倡导性条款,就是力图通过法律的指引作用,弘扬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2、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
  受封建传统观念影响,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因其发生在家庭内部而被社会所容忍和忽视。事实上,家庭暴力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家庭秩序,破坏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地位与和谐关系,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近年来,我国的家庭暴力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但是,由于旧的传统思想和家庭观念还根深蒂固地存在等原因,多数家庭暴力案件难以得到司法和社会的必要干预,往往成为一些恶性案件的隐患。
  修改后的婚姻法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写入总则,并辅以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将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写入法律,并作为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以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形式保护公民在家庭中的合法人身权利,其有关规定对于落实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明确家庭成员的地位和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修改后的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还为社会中已经开展的反家庭暴力行动,特别是为司法实践中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提高妇女家庭地位、创造儿童成长的有利环境、尊重保护老年人权益在更高的层面上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同。
  3、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尊重夫妻约定,保护个人特有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使得个人隐匿、转移财产成为可能,家庭中的妇女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矛盾突出。另一方面,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市和农村在财产构成、思想观念、文化素质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约定财产两种财产制度供当事人选择,同时,强调保护个人特有财产。
  鉴于我国公民普遍存在“结婚后夫妻即为一家人”,没有财产各归各的传统,没有在结婚时就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习惯,尤其考虑到女方收入一般低于男方的实际情况,从尊重我国传统习俗和保护妇女利益出发,修改后的婚姻法仍将共同财产制作为我国夫妻财产的基本制度。
  合法财产是公民的正当收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尤其是一些与人身性质关系密切的财产权利,如人身伤害赔偿金、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应因婚姻状况的变化而转移。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提出了个人特有财产的问题,并明确了财产范围。这项制度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分别从人身和财产两个不同的角度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权利的保护。
约定财产制的问题在80年婚姻法中已有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突出了它在两种财产制度中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即在有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补充和完善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但同时,也对公民的权利意识和维权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广大妇女只有积极主动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避免合法财产受到侵害。
  4、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制度,完善结婚制度。
  婚姻的缔结是一项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和程序,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对于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行为,法律将确认其无效,并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目前,我国存在为数不少的违法婚姻,主要表现为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等情形,引发种种社会问题。针对这些情况,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区分了合法婚姻和不合法婚姻在权利义务上的差别,明确了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结婚制度,在预防和惩罚违法婚姻的同时,注意保护妇女和子女的权利。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在于法律保护的限度不同,后者主要针对因胁迫结婚的情形,权利的行使有时间上的限制,更强调行为主体自主决定婚姻状态的权利意识和自愿选择能力。
  从国情出发,考虑到农村未办理登记举行结婚仪式的为数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复杂,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将这类违反婚姻形式要件的行为列入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5、完善离婚制度中的权益保护。
  1980年婚姻法规定,离婚时,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修改后的婚姻法涉及离婚过程中权益保护的内容主要有6项:1、继续保留80年婚姻法中判决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2、设立补偿制度,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3、强化帮助制度,对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强调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4、设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因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5、设立追偿制度,离婚时一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才发现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再次分割财产。6、明确规定保护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为农村妇女离婚后获得土地承包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上述规定中第1、2、3、6项体现了离婚制度中权益保护的一般原则,4、5两项则以当事人一方的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些规定进一步确认和维护了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利。由于妇女在家庭中往往承担了较多的义务,而收入却普遍低于丈夫,且在行使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过程中多属于弱势一方,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新增设的这些内容特别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尽管有关条款的内容还显得过于简单,对赔偿标准等问题也未作出相关规定,但是,这是修改后的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最显著的进步之一,体现了法律对重婚纳妾、包养情妇、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的民事制裁,也有利于通过经济手段保护家庭中妇女和子女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强化了法律的干预力度,使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和对家庭的责任有了强制约束力,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6、明确探望权利,规范离异家庭的父母子女关系。
  探望权利在国外的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修改后的婚姻法针对群众特别是妇女群众反映强烈的离婚后探望子女难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项规定强调离婚只是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结果,而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变的,儿童的权利必须受到保护,任何一方都无权阻碍对方行使监护权。这项规定增强了现行婚姻法的可操作性,为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与每个公民有着密切的关系,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寄予厚望,积极地献计献策,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但是,由于这次修改主要是针对当前婚姻家庭领域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有些意见没有被采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可改可不改的,以不改为宜。本法是在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所作的局部性调整,以解决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主要目的,不仅保留了原来的框架结构,在内容方面也无原则性的改动;关于本法的名称是叫婚姻法还是婚姻家庭法,尽管各方面争议较大,但婚姻法的名称自50年起沿用至今,早已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普遍认同,为了维护法律的连续性,还是以不改为宜。此外,离婚的标准称为感情破裂还是关系破裂,并不影响判定离婚的实质要件,也可不作修改。2、必须与上位法保持协调一致的。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制度要以民法典为依据。根据全国人大修改婚姻法两步走的计划,为了与上位法的规定保持协调一致,本次修改对80年婚姻法未作原则性的变动。3、有待通过司法实践逐步完善。本次修改第一次提出了无效婚姻、离婚过错赔偿等问题,但实践中这类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总结经验,不断补充完善。4、需要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为了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次修改明确规定了妇女对土地、住房的权利,但规定较为原则,具体内容需要由司法解释来补充。5、不属于本法调整范畴。第三者的责任问题是群众反映较强烈的问题之一,但是婚姻法调整的是夫妻之间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不涉及惩罚第三者的问题,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受害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第三者的问题可能更多的是道德问题,要靠公民的自律和党纪、政纪、舆论等各方面的力量来解决。
  婚姻家庭关系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又是重要的伦理关系,对于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行为,既要束之以法,又要导之以德。婚姻法与国家其他的法律法规相比,与道德有着更加紧密的联系,在婚姻法这一领域,人们可以更多地看到社会责任与道义的存在。修改后的婚姻法准确地把握了道德和法律调整的范围,对树立良好社会风尚和社会文明进步起着促进和推动作用。修改后的婚姻法符合我国的国情,反映了广大群众的愿望,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通过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一定能够受到更好的尊重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婚姻家庭生活一定会更加幸福和美满,我们的社会也必将更加文明进步,更加稳定。

附件4:

全国妇联《婚姻法》宣传工作计划

  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学习贯彻《婚姻法》将是妇联宣传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使广大妇女群众尽快地学习、掌握和运用《婚姻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全国妇联将配合有关部委积极开展《婚姻法》的宣传工作。
  1、6月,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地积极开展《婚姻法》的宣传工作(权益部负责)。
  2、7月,与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联合举办“学习贯彻《婚姻法》座谈会”,进一步推动《婚姻法》的宣传工作(权益部、宣传部负责)。
  3、下半年,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联合开展《婚姻法》知识竞赛活动(权益部、宣传部负责)。
  4、组织出版发行有关《婚姻法》的书籍、挂图、宣传手册等(权益部负责)。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学习读本》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00问》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挂图》
  5、与中央电视台《半边天》栏目合作组织以《婚姻法》为主题的专题节目,9月播出(宣传部负责)。
  6、在中国妇女网开设《婚姻法》专题论坛,并与其他网站链接(办公厅负
责)。
  7、《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中国妇运》、《婚姻与家庭》等报刊开设宣传《婚姻法》的专版、专栏;组织宣传《婚姻法》论坛;组织《婚姻法》知识问答;开展宣传《婚姻法》的各种活动等。
  8、组织首都新闻单位对妇联关于《婚姻法》的宣传活动进行报道(宣传部负
责)。  
   9、组织专家撰写文章在中央报刊发表(权益部、宣传部负责)。
  请各省、区、市妇联及各地妇女报刊参考全国妇联的宣传工作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婚姻法》的宣传工作。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
  除依照国家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团体外,其他社会团体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符合规定。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依法成立并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对于积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创办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对社会团体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涵盖由其主管的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活动地域限于乡、镇、街道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行使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负责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工作(含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申请事项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进行初审;
  (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以上管理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直接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有五名以上个人或三个以上单位发起。发起人(含发起单位,下同)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申请筹备除应提交《条例》规定的文件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的宗旨、性质、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及活动方式的书面说明;
  (二)拟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政治表现、在本行业(学科、领域)是否具有代表性;
  对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材料,拟成立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应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筹备申请后,应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书面通知发起人,同时抄送其业务主管单位;不批准筹备的,应向发起人和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设立,并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筹备工作:
  (一)凭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的文件申请刻制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印章;
  (二)筹集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活动资金并汇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验资专用帐户进行验资;
  (三)落实办公住所并提供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发展会员;
  (五)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修订章程草案,报登记管理机关先行审查;
  (六)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事项以外的活动。筹备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必须停止筹备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交筹备机构印章,并向有关方面清退所筹得的款物,款物无法清退的,上缴登记管理机关。拒不停止活动的,以非法社会团体论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筹备工作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成立登记,并提请核准章程。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过程中,应对社会团体筹备事项进行实地考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在核准登记社会团体的同时,应完成社会团体章程的核准工作。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工作,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按《条例》规定的事项逐一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筹备工作不符合要求、章程不完备或有其他问题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原出具的批准筹备文件同时废止。发起人或筹备机构收到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文件后须立即停止活动并做好相关财物的清退、上缴工作。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包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以及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种类齐全。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含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同)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按照章程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社会团体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其变更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变更名称的,还应事先广泛征求会员代表意见,并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当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或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的,还应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离任时的财务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原任、继任业务主管单位均需出具同意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事项,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换发登记证书后,方为正式生效。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发生《条例》规定的情形需注销的,应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注销的社会团体,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该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应同时收缴。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拟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被撤销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资产,由清算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载明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该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遗失登记证书、印章的,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日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第二十六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币,下同)、市级以下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30万元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定向捐赠以及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发展符合该社团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动向社会募集资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入会自愿的原则吸收会员。单位会员(团体会员)不能包含国家机关;个人会员应为有当地户籍或在当地合法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公民和组织加入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燉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须有2燉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燉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和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担任领导职务的在职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兼任。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领导机构应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于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应提前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社会团体召开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组织重大学术交流、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应在事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地域的活动,以及组织涉外研讨会、接受境外组织捐赠和资助、承担境外组织提出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验。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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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和其他费用,必须使用省财政厅、民政厅统一制定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和其他规范票据,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合理使用经费,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团体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专项基金,其中团体事业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含风险基金)。
  社会团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经核准登记后,每年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成本费用。基金不足100万元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5%;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1%。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按《条例》规定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社会团体筹备人员),由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
  (三)重大活动未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
  (五)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备案的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其中属前款(一)、(二)、(三)项情形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时,原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相关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证书、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被处罚的社会团体或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