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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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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等)。
  淮委、省直接管理的河道及河段,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我市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以及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主管机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市、县(区)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负责河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跨县、区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县、区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四)拟定跨县、区主干河道的清障计划,并督促实施;
  (五)指导各县、区河道管理的业务工作;
  (六)处理跨县、区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和转报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工程,确保工程安全;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和管理使用等专项经费;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九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但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
  1。 大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0立方米/秒),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
  2。 中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立方米/秒,小于1000立方米/秒),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
  3。 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100立方米/秒),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三)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厂区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第十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工程管理范围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二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护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做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十三条 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进行网箱养鱼等生产活动,应经由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船舶正常航行。
  第十四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国省干线公路、县乡公路两侧河道违法建房的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农村公路两侧河道违法建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总责。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房、私搭乱建,向河道倾倒垃圾、排放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等;
  (二)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拦河渔具等;
  (三)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堤身、岸坡及临河10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五)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六)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防汛与清障
  第十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河道及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第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区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五章 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审批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及其他公共设施,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包括:建设方案审查和施工方案审查。建设方案、施工方案(包括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方案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及防洪工程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大中型及重要小型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审批单位组织专家评审的防洪评价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具体技术要求如下:
  (一)修建桥梁、码头、栈桥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影响河势稳定。跨河建筑物应尽可能在河道中少设或不设墩柱,占用的河道行洪断面应有补偿措施,所设墩柱不得影响河道疏浚。
  (二)跨河、跨堤建筑物的上下游河岸和堤防应根据需要增做护岸、护坡、防渗工程。护岸、护坡、防渗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三)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桥梁、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其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四)为满足堤防防汛抢险、管理维修等要求,立交的跨堤建筑物与堤顶的净空高度一般不得小于4。5米。若确实难以做到的,应满足不小于人行通道2。2米的净空要求,但建设单位应顺堤专设三级公路标准的防汛通道。
  (五)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当地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管道(顶管除外)和缆线需要穿过堤防时,必须在设计洪水位以上埋设,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过审查同意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开工手续。
  汛期不得破堤施工。跨汛期施工的河道及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河道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
  经批准占用河道滩地、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滩地临时占用补偿费。航道养护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缴纳河道滩地临时占用补偿费。占用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按水工程原有标准予以修复、修建或者给予补偿。以上内容由建设或施工单位与当地河道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
  为保证建设项目竣工后现场清理干净,保证河道安全畅通,施工单位在开工时应当按照清理现场的工作量向河道管理机构预交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现场全部清理完毕后退还抵押金。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工程定线、测量、放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邀请河道管理机构派员参加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行洪安全部分的工程应当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河道及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六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具体管理工作。县、区公安、交通、国土等部门和沿河乡镇,要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水务、公安、交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督查工作。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水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第三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提出采砂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同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四条 纯公益性河道管理机构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工程隶属关系,由相应的地方财政承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十五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由河道及水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水费;受河道及水工程防洪保护的受益户,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所收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河道管理机构,在管好用好河道及水工程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阻挠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陪同超时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陪同超时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2月15日,国家旅游局

根据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旅游系统翻译导游人员实行“陪同超时补贴”的请示》精神,我们制定了《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陪同超时补贴”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单位在贯彻执行“试行办法”的同时,要按照国办发〔1985〕35号文件关于纠正旅游系统不正之风的有关要求,继续采取有力的措施,坚决刹住收回扣(包括单位和个人)、收小费、套购外汇券等不正之风,要加强新形势下旅游系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要及时了解执行中的情况,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旅游局,以便今后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陪同超时补贴”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准试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对旅游系统翻译导游人员实行“陪同超时补贴”的请示》,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执行《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陪同超时补贴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旅游局正式批准的国旅总社、中旅总社、青旅总社及其各地分支社;
(二)符合《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并具有国家规定的“陪同劳务费”专项外汇收入;
(三)接待任务较重,翻译导游人员陪团后不能安排补休的。
第二条 翻译导游人员当天的陪同时间超过八小时的,每人每天补贴金额不超过一元五角,全年人均不超过一百八十元。
第三条 为鼓励后勤人员与一线翻译导游人员配合工作,可从超时补贴基金中提取一部分(一般不超过30%)分配给后勤人员。但全年人均实发数应低于一线翻译导游人员,以使后勤人员在超时补贴基金分配中与一线人员保持必要的差距,其实发数不得超过企业当年实发总额的30%(实发总额=翻译导游人员实发数÷70%)。
第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陪团,八小时之内的,按国家规定计发加班工资,当天超过八小时的照发超时补贴;在公休日陪团,一般应安排换休,如无法换休,可计发加班费,从超时补贴基金中列支,不再另提加班工资。上述加班费的金额可不受第二条所规定的“全年人均不超过一百八十元”的限制。但计发加班费时,全年人均公休日加班天数最多不超过25天。
第五条 旅行社从自费来华旅游者所付陪同劳务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超时补贴基金,该基金应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从成本中列支,劳务费提取比例以年度计算,热点旅游城市不得超过10%,温点旅游城市不得超过11%,冷点旅游城市不得超过12%,各类城市的划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六条 旅行社在执行本办法时,应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国旅总社、中旅总社、青旅总社须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地方的分支社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备案。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对本办法的实施要给予指导、检查和监督,对不按条件自行扩大试行范围的补贴基金使用不当的要给予纠正,对虚报冒领或违反本办法提取资金者,要追究责任。同时,旅行社应接受劳动人事、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127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为进一步加强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的管理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建立出国检疫动检官员人才库的需要,请按下列比例,认真挑选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检官员并附上个人简历于1997年1月15日之前报国家局动检处。

     动检人员总数      推荐名额上限

     5~10人          3人

     11~20人          5人

     21~30人          7人

     31~40人          9人

     41~50人         11人

     50人以上         13人

     100人以上         18人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工作,维护我国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形象,充分履行我国动物检疫职责,防止动物疫病随进口动物、动物遗传物质和动物产品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农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检疫官员赴国外执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如动物精液、动物胚胎和家禽种蛋等)的输出前检疫的(包括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管理动物检疫官员的出国检疫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根据我国的进出境动物检疫法规和对外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动物检疫协定、动物检疫议定书、谅解备忘录、会谈纪要(以下简称“动检协议”)和检疫工作需要,下达出国检疫任务。

  (二)考核和确定出国检疫人选。

  (三)审查动物检疫官员出国前的准备工作。

  (四)对动物检疫官员进行出国前教育。

  (五)对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执行检疫任务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进行指导并做出决定。

  (六)考核、评定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执行检疫任务的情况。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推荐符合条件的动物检疫官员,并附上推荐人的简历,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对出国检疫候选人进行外语、业务和法规考核,合格者列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出国检疫动检官员人才库,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具体的出国检疫任务直接指派列入人才库的动植物检疫官员出国执行检疫任务。

  第五条 出国动物检疫官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条件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动植物检疫事业,思想品德优良,组织性和纪律性强;

  (二)业务条件

  1.获得兽医专业学士及以上学历或具有同等学历;具备中级兽医专业技术及以

上职称,从事动物检疫工作至少五年;年龄不超过50岁;动物检疫基础理论知识扎实,兽医临床经验丰富,精通进出境动物检疫实验室工作,能够独立地进行动物血清学、免疫学、病毒学、细菌学、寄生虫学和消毒学试验和结果判定或精通动物产品检疫管理规定和程序。

  2.熟悉我国动物检疫法规,了解国外有关动物检疫法规和进出口贸易的基础常

识;

  3.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外语条件

  掌握相应国家或地区的语言文学,能够熟练地运用外语阅读、翻译外语专业书刊,具有胜任国外工作所需的听、说、读、写、译能力,能流利地用外语进行有关动物检疫的交流。

  (四)身体条件

  身体健康,能在外独立生活

  第六条 动物检疫官员受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指派后,须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的动检协议、法规和专业知识,了解派往国家或地区的动物疫情。

  第七条 动物检疫官员至少在出国前一周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汇报出国执行检疫任务的准备情况,内容包括对动检协议的理解,对派往国家或地区动物疫情的了解,对可能出现的问题的处理建议等。

  第八条 动物检疫官员在出国执行检疫任务前必须接受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外事纪律教育,了解国家对出国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出国动物检疫官员受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委派,作为中国政府官方兽医代表,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和督促派往国家或地区政府动物检疫机关执行动检协议;

  (二)确认输出国或地区,输出动物的农场、隔离场,输出精液的人工授精中心,输出胚胎的胚胎移植中心,输出种蛋的原农场和孵化场,输出动物产品的生产厂家符合动检协议;确认输出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的生产、加工、隔离、存放和运输过程符合动检协议;确认输出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检验、检查、注册、处理方法和结果符合动检协议;

  (三)调查派往国家或地区的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和防治措施;

  (四)与国外同行进行学术交流,了解国外检疫管理及检疫技术的进展情况。

  第十条 出国动物检疫官员按以下程序开展检疫检验工作:

  (一)到达输出国或地区后,立即与输出国或地区官方主管兽医取得联系:

  1.详细了解输出国的动物疫情,请输出国的兽医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

输出确实没有动检协议中规定的传染病。

  2.详细了解输出动物、动物产品或动物遗传物质地区的动物疫情,并由地区政

府兽医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该地区符合动检协议对动物疫病的要求。

  3.详细了解输出动物的农场、输出精液的人工授精中心、输出胚胎的胚胎移植

中心和输出种蛋的原农场及孵化场、输出动物产品的动物所在的农场的动物病情,由主管的官方兽医出具书面证明,确认符合动检协议的要求。

  4.讨论并制订出详细的检验、检疫或考核注册计划。

  (二)参与农场检疫、隔离检疫实验室检验和生产加工动物产品的过程,了解有关农场、隔离场和实验室的条件和工作情况。考核输出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和运输过程的卫生条件。

  (三)在隔离检疫工作结束后,确认实验室检验结果和出具的检疫证书符合双边检疫协定,核实运输方式和路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在动物启运前24小时内,对输出的动物进行临床检查并监装启运,待上述检疫检验工作结束后方可回国。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在执行检疫工作中遇到问题时,应与输出国或地区有关方面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及时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请示;

  (二)与国家动植物检疫局保持经常联系,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三)严格遵守我国的外事纪律和保密规定,遵守输出国或地区的有关法律。

  第十二条 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工作期间,遇到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请示:

  (一)输出国或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关的双边动检协定有不同解释,影响该协定的正常执行;

  (二)输出国或地区不能完全按照双边动检协定执行检疫,需要更改、补充或者取消协定内容;

  (三)发生不可预见的事件、无法按原计划完成检疫任务,需要提前回国或者延长在外检疫时间;

  (四)输出国或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

  (五)需要更改运输路线、运输方式;

  (六)对检疫结果的判定有分歧,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官员回国后的15天内,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全面汇报在国外的执行检疫任务的情况,并交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行检疫任务的基本情况;

  (二)输出国或地区的动物疫情及其防制措施;

  (三)双边动检协定的执行情况;

  (四)在检疫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解决的办法;

  (五)执行检疫任务的体会和建议。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官员回国后应及时向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通报在国外的检疫情况,作好国外检疫和入境后检疫的衔接工作,并协助完成入境后的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检疫官员应将在国外执行检疫任务过程中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类、登记造册,上交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归档。

  第十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执行检疫任务的情况和书面工作报告对其进行考核、评定,并将结果通知出国检疫官员所在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动物检疫官员执行出国检疫任务成绩突出的,国外动植物检疫局将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动物检疫官员不认真执行双边检疫协定,不能完成出国检疫任务,或者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严重影响的,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