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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规定

时间:2024-06-03 23:5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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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规定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内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3月17日内江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 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刘成鸣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内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法制办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送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四)市和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及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其他部门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六)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6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等程序。
第七条 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或其规定的内容不适当等,制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通知发文机关自行纠正。或由政府法制机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通知撤销。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规定的内容不适当,违反制定、发布程序,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情况及时登记,建立台帐备查;报备工作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应当定期进行整理、归档。
报备情况的台帐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起草单位、报备日期、报备人、备案机关、是否存在问题及处理情况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一)统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制统一登记号。
(二)统一编号
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的统一登记号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行政级别英文简称,内江市为“C”,县(区)为“D”,加部门名称汉语拼音第一个字母大写,再加R;第二部分,年份;第三部分,登记流水号(由3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三个部分之间用占一个西文字符的短横杠连接。例如:市水务局2011年第8件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号“CSWJR-2011-008”;资中县教育局2011年第8件规范性文件资中县政府法制办登记号应“DJYJR-2011-008"。
(三)统一公布
政府法制机构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号一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构备查。
第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备案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有关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 5月 1日起施行,本规定有效期五年。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125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规范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行为,经市政府批准,现决定对2006年11月15日《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6〕12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八)款修改为:大专院校、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质的民营医院办公及业务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二、将第七条第(九)款修改为:财政拨款单位经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减免备案。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九年七月三日

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物价局 市建设局 二○○九年六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4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5〕1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建设和管养体制调整方案〉的通知》(通政发〔2005〕2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缴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由市财政局统一征收,市建设局组织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市自来水公司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计征,建筑面积按国家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建设部第326号令)执行。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中标书》时缴纳50%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余款在申请正式接水时缴清。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全免或部分减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工业企业生产建设项目达到市政府通政发〔2005〕38号文件规定容积率的,全额免收;

  (二)市政公用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三)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民政非经营性公益事业项目,全额免收;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办学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五)部队营房及军用设施(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六)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居委会用房等非经营性配套建设项目,在规范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全额免收;

  (七)临时建筑在2年内拆除,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全额免收;

  (八)大专院校、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质的民营医院办公及业务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九)财政拨款单位经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十)上级政府规定可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一)市政府专项批准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十)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登记的办法,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到市财政局登记备案,再凭登记备案资料到有关部门办事业务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十一)项的建设项目,需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建设局、监察局会商形成统一意见,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十条 市财政局、建设局负责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的查补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6〕129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环保法[2006]3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试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服务业项目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障和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整规办关于整顿和规范与治安相关的娱乐、服务行业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服务业项目,可能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的,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听证的组织、实施)
听证由受理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经济、房地和其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委托服务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四条(听证的原则)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充分行使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选定)
听证主持人由服务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主持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责令严重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退场;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义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暂停听证工作。由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委员会办公室)另行指定听证主持人。

第九条(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义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证人、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一条(委托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二条(参加听证的其他相关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指派有关证人出席听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的,可以提交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听证的公告、通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有关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后,对于可能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并在受理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材料复印后移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实施听证。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负责实施听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在服务行业开设地张贴听证公告。
听证应当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后举行,但最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听证公告的内容)
听证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由与听证依据;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参加听证的方法;
(六)告知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审查人参加听证)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参加听证,并告知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注意事项。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环保、经济、房地和其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的申请)
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委托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七条(听证代表的推举)
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听证参加人数)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要求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举一定人数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听证申请书的内容)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地址、联系电话;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的受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书面回复,确认其听证请求。

第二十一条(不予受理听证的情形)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并在听证举行前书面告知,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放弃)
听证举行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听证具体程序)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介绍所涉许可事项的情况;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提出所涉许可事项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及其理由和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负责编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原则上应请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有关人员进行陈述);
(五)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质询、质证;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有关听证参加人员应当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的内容)
听证记录员必须对听证经过情况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行政许可初步审查意见;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陈述意见的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听证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听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听证恢复)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听证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所有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在听证公告发布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逾期无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所有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或者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四)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听证笔录的报送)
听证终结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听证所涉事项,在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移送所涉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听证反映的主要观点不予采纳的,应当做出说明。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决定抄送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听证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听证文书)
《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行政许可听证确认书》、《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行政许可听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和《送达回执》等听证文书的格式,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