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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4:5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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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教育局


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教基[2005]46号


各区(大单位)教育局(处)、局直属幼儿园:
为进一步提高幼儿园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依法实施幼儿教育管理,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办人民满意的基础教育,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武汉幼儿教育工作实际,特制定《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贯彻实施中有什么经验、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反馈。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推进幼儿园依法治教、依规办园进程,不断提高幼儿园教育质量和办园水平,促进幼儿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幼儿园教育要依法保障幼儿平等受教育权的权利。严格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积极推进幼儿园教育改革,防止应试教育的消极因素向幼儿教育渗透,坚决克服幼儿教育小学化、学科化倾向。
第三条 幼儿园教育要坚持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和谐发展的教育目标,全面落实《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中的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五个领域的教育内容与要求,注重教育活动在内容和方式方法上的综合性、趣味性、活动性。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并重,关注个别差异,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
幼儿园可根据家长和社会的需求,结合实际条件,不断拓展多种收托形式,逐步实现正规教育与非正规教育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幼儿园教育必须把保护幼儿的生命和促进幼儿的健康放在工作的首位。充分尊重幼儿生长发育的规律,严禁以任何名义进行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比赛、表演或训练等。要避免仅仅重视表现技能或单纯追求活动结果,而忽视幼儿在活动过程中的情感体验和态度的倾向,克服过分强调对技能技巧的机械性训练和对学习结果的标准化要求的偏向。
第五条 幼儿园实验班是指以课题研究为主旨的,在幼儿园正常的工作时间内进行教育教学研究的教学班。
幼儿园兴趣班是指在幼儿园非正常教育教学时间,以培养幼儿良好的兴趣和有益的爱好为主旨的教学班。
幼儿园特色班是指在幼儿园非正常教育教学时间,以探索幼儿园教育教学特色为主要目的,带有实验性质的教学班。
幼儿园其他教育服务是指幼儿园应社会需求,为家长、孩子提供的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教育服务项目。
学前班是在农村地区为学龄前儿童提供教育的一种组织形式。
第六条 幼儿园开办实验班、兴趣班、特色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他教育服务项目须坚持幼儿和家长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幼儿参加。
幼儿园开办实验班必须是确因教育教学改革实验需要,有明确的课题研究目标,科学的研究方案。要严格控制实验班的开办范围与规模。示范性幼儿园、一级幼儿园可开办实验班,实验班规模每园、每一年龄阶段均不得超过该园同年龄阶段实际班额数的1/3,并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在正常教育教学时间内,幼儿园严禁开办各种类型的兴趣班、特色班,更不得以开办特色班、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幼儿园兴趣班、特色班的教学内容均不得重复国家、地方规定的幼儿园应该完成的教育目标和教育内容。
全市幼儿园一律不得开办学前班,更不能以学前班名义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拟开办实验班的幼儿园须提前一学期向区级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经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实施。申报材料包括实验项目名称、目的、方案以及实验教师资质等。任何幼儿园进行任何形式的教育实验和科研项目,必须报经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大单位教育处)同意。禁止擅自开办实验班和以研究名义开展各种形式的不符合幼儿教育法律、法规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的实验研究活动。
幼儿园需在非正常教育教学时间开办兴趣班、特色班和拓展收托形式开办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它教育服务项目,要在开办前向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开办申请、办班规模、办班特色(兴趣)类别、授课教师资质证明(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任职资格)等相关资料,经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大单位教育处)认可,方可开办。公办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报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民办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幼儿园开办实验班、兴趣班、特色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他教育服务项目要加强对幼儿和教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公办幼儿园将闲置场所租借他人、社会机构或与他人、社会机构联合举办特色班和兴趣班或拓展其他幼儿教育服务项目,须经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大单位教育处)审核批准。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与督查的责任。
对经批准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它教育服务项目的幼儿园,要进一步加强监管,督促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幼儿实施促进全面发展的教育,促使其身心和谐发展。
对经查实擅自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他教育服务项目和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他教育服务项目为由,另外收取费用的幼儿园,要加强督查督办,责令限期整改。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教育行政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幼儿园(含民办幼儿园)。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定政办发[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甘肃省信访条例》和《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依政策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要成立由市县区政府领导担任负责人、相关单位领导为成员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委员会在市县(区)信访部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直各部门要确定负责本系统信访复查复核的领导和专门工作人员,并报办公室备查。

  第四条 市县(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政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协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做好我市应由省级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办理工作。

  (四)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检查、监督和指导县(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工作,针对复查、复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县区政府作出的,由市政府进行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县区政府部门作出的,由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县区政府或市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四)对跨县区或跨市直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第六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必须是该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委托人。

  (二) 申请人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的。

  (三) 申请(复查)复核请求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的。

  (四)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

  (五)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六)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在法定受理期限内的。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依据、事实根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由本人直接呈送或挂号邮寄各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机关。

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

第十条 对原办理机关在全面调查信访问题的基础上,完全依法依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复核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信访事项复杂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或者申请人提出实地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查(复核)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凡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或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纠正原处理(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定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政府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承办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形成报告,经该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部门公章,报本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一律不再受理,只对申请人做教育引导和稳定工作,对违反法律规定,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严格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同时,抄送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第十九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核(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责任单位、相关单位送达。直接送交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取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本级媒体公告送达,期限为30日,30日后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 全市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范围有争议的,由同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股权出资的程序和注意事项

陈召利


  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仅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而对股东能否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如股权、债权等)出资,则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9年1月14日对外公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股权出资终于得以名正言顺。

现结合《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简要介绍股权出资的注意事项,供投资者对外投资时参考。

一、用作出资的股权必须适格

1.股权必须是股东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外国公司(即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的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2.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这里应特别关注上述第(四)项“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的规定。股权出资的最终法律效果就是股权权属发生变更,因此,投资者如欲以股权出资必须遵守股权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免出现股权出资不能的后果。

二、被投资公司主体必须适格

  股权出资并非适用投资设立所有的企业,仅适用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权的出资比例有限制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换句话说,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这也是《公司法》第二七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这表明,全部股东不可能全部以股权出资设立一家公司,必须有股东以货币出资,而且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资资本的30%。

四、股权出资的缴纳时间限制更严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但是,为了尽可能避免投资人因同一出资同时成为两家公司的股东,《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严格限制股权出资的缴纳时间,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五、股权出资的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股权作为非货币财产也必须履行上述程序。

六、股权出资的缴纳办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一)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二)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在当前资本市场发展遭遇困境,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难度提高的形势下,国家允许股权出资,为企业资产整合、股权合理流动提供便利通道提供了一条便利的通道。投资者如能善用股权出资,不仅将大大降低企业重组改制的成本,也将拓宽企业投融资的渠道,无疑将积极推动企业静态资产盘活,提高资本运营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