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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22:0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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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企业信用监管,促进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客观信息。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遵循统一归集、政府发布、信息共享的原则,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更新和维护可以委托经营性机构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用信息,并负责信用信息的提交、更新和管理。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和提示信息组成。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为身份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机构代码;

(三)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四)企业的资质等级;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查的结果;

(六)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为业绩信息: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省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认定为国家级和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三)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四)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山西省著名商标”的;

(五)获得“中国名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或“山西省名牌”产品的;

(六)被评为省质量信誉等级A级、AA级、AAA级企业的;

(七)通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八)被评定为纳税信用等级A级的;

(九)被评为“价格诚信单位”的;

(十)被国家评为环境保护模范、先进企业的;

(十一)被列入“绿色通道”的进出口企业;

(十二)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为警示信息:

(一)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因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三)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因违法构成犯罪,有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为警示信息: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为提示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的负债及担保状况;

(三)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拖欠工资情况;

(四)企业的欠税情况;

(五)企业社会保险费的欠缴情况;

(六)企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许可、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

(八)其它经省级行政机关确定可以记入的信息。

第十二条 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

(二)被提交信息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注册号;

(三)信息内容;

(四)信息的有效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警示信息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电子或者书面文档:

(一)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二)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四)仲裁机构的裁决;

(五)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传输、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系统信用信息的审核、提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及时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每月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本企业符合提交范围的各项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的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后2年为止;

(二)业绩信息的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提示信息的记录期限为3年;

(四)警示信息的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和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信用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登陆信用山西网站查询企业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并通过身份认证查询企业的提示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及时查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可适当减少检验、审验程序或予以免检、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警示信息期限内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得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得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信息确有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机关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及相关行政机关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供、追加、更新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晋办事处、个体工商户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等组织,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皖政〔1999〕14号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的;
(二)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使用暴力伤害公民身体的;
(七)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途径。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后,应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及时向责任追究机关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因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经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失误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
(一)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二)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行政追偿;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或由责任追究机关责成有关机关作出。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书面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应给予其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1日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

根据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个体和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保障
其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营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
以个人、个人合伙或家庭劳动为主,以营利为目的之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8
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和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各经人民政府应依
法保障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对个体和
私营经济的发展依法进行扶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是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
下,分别由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
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和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服从当地政府的领导,守法经营、依法
纳税。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须年满十八周岁,具
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
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
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的,也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
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从事农、林、牧、渔、工、商、建
筑、交通运输、饮食、服务、修理、科技开发、文化、教育、体育、医疗、旅
游、信息咨询、经纪人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具备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经核准可一业为
主、跨行业或综合经营。
第八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直接登记注册,不再进行前置审
批,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的特殊行业除外。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办
理。
第九条 私营企业按其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上级登记
机关可委托经营所在地登记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方
式。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或参股
经营,可租赁、承包、购买国有或集体企业。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从事对
外贸易。
第十一条 个体、私营经营者不得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
册,任何单位和部门也不得为个体、私营经营者出具申办国有、集体企业的证
明。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的所有权;
(二)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定范围内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品种;
(四)自主招聘、辞退员工;
(五)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六)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决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申请并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订立、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
(九)获得奖励、荣誉称号的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二)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三)按国家规定私营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规费;个体经营户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规费和管理费。
(四)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五)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六)正当竞争、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
(七)信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八)尊重员工民主权利,改善劳动条件;
(九)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国家禁止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业和产品;
(二)走私贩私;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毒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印售、播放和出租淫秽色情书刊、音像制品;
(六)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员工或胁迫员工从事卖淫、色情等非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
作出规划。建立个体经户固定经营场地确有困难的城市,可核准其划片在居民
区、巷从事流动经营。
经批准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
的,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银行或信用社对和生产经营效益好和生产名优产品、出口创汇
产品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信贷、结算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产品技术鉴定、从业人员出国(境)
申办护照、评定技术职称等,根据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审定,在评审中应与国
有、集体企业的人员同等对待。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
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进行审核、登记注册、颁
发营业执照;
(二)监督管理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
为,取缔无照经营;
(三)协调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负责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个体、私营经营者应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延长工作
时间,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不得侮辱、打骂、体罚或限制人身自由。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按照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
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健康与安全,自觉遵守环境保护、环境卫
生的法律、法规,按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经营刻和私营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强
行摊派、索取财物等侵害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
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弄虚作假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
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按实际经济
类型重新登记和补交税款,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为其出
具申办假国有或集体企业证明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占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生
产经营用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的场地。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拒绝,阻挠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
的《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决定将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按规定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和其他规费”,修改为:“按国家规定私营企业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规费;个体经营户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规费和管
理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
新公布。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