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统战部、财政部、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统战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财政、民政厅(局):
1997年,财政部、统战部、劳动部《关于切实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的生活
困难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7]90号)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要求,采取
切实措施,帮助原工商业者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但目前仍有部分原工商业
者收入水平较低,生活存在困难。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各地进
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努力解决好这部分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现就原工商业者
(含从原工商业者中区分出来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小业主,下同)生活
保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贯彻好现行各项社会保障政策,保障原工商业者的基本生活。各
地要对贯彻落实财社字[1997]90号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将有关政策落到
实处。
二、对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的原工商业者,在调整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时,要给予照顾。所需资金,已参加养老保险统
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
府帮助解决。
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工商业者,其医疗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解
决;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要认真研究保障其基本医疗
的有效办法,切实保证其医疗待遇的落实。
四、对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全额发给生活费。
五、要继续发挥工商联、民建中央建立的生活互助金的作用,按规定筹集
和管好用好资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原工商业者,地方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原工商业者为实现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做出
了重要贡献。现在,他们中的一部分人生活出现困难,各地要按照“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要求,从改革、发展、稳定和统战工作的大局出发,切实采取措施,
解决好这部分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各地统战、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有关
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抓好落实。对安排落实情况要
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重大问题及事项要立即向当地党
委、政府报告。各省区市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请于今年年底前报告我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统战部 财政部 民政部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计价检[2002]14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特制定了《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附件:
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客观、公正。
第四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五条 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价格主管部门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当事人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对行政机关执法负有监督、指导职能的人大及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列席旁听。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组织陈述、申辩活动,应在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主要包括:案由、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七条 组织当事人陈述、申辩活动,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第九条 陈述、申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实参加人员及列席旁听人员是否到场,核对其身份和资格,宣布参加人员的权利、义务及纪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主持人可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有关法律依据等问题进行询问或者主持辩论;
(五)记录员将陈述、申辩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应举行听证的,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l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