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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20:0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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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规范基本支出预算分配行为,保障市直部门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组成。本办法所称“市直部门”,是指与市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直属机构。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是市直部门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市直部门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四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和管理的原则

(一)依法理财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以及现行的各项财务规章制度是基本支出预算管理的主要依据。

(二)统筹安排原则。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统筹考虑预算内、外资金,采用零基预算方法编制综合预算。

(三)优先保障原则。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退职(役)费按时足额发放,保证单位正常运转的基本需要。

(四)勤俭节约原则。要厉行节约,对日常公用支出要精打细算,讲求效益,采取有效节能措施,严禁铺张浪费。



第二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范围



第五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具体规定和我市实际,将基本支出划分为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

第六条 人员经费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

工资福利支出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绩效工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取暖费缴费、在职人员取暖费和其他工资福利支出等。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项目包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役)费、抚恤金、医疗费、助学金、住房公积金、离退休人员取暖费、和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

第七条 日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经济科目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项目包括:办公费、手续费、水费、电费、邮寄费、电话通讯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出国费、维修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工会经费、福利费、离退人员公用经费、职工体检费、印刷费、办公设备购置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被装购置费和其他公用经费等。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八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要统筹预算内、外资金,实行统一标准,按照人员经费按实际、日常公用经费按定额的原则编制。

第九条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从基层单位编起,逐级上报、审核、汇总。具体编制和批复程序按市财政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 人员经费预算根据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省、市出台的各项人员经费开支政策编制,属于财政供给范围的,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人员经费编制以当年九月份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的人员情况、工资信息等数据作为基础信息,各单位要据实测算。在部门预算“一上”阶段,各单位要提供相应的审核依据,包括九月份工资单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事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遗属定期生活补助审批表等单据,提供的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九月份之后(包括10月、11月、12月份)的新增人员,其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在预算执行中,按照现行政策和实际工作时间统一办理追加。

抚恤金支出(一次性抚恤、丧葬费等)按照当年实际发生数额,扣除职工死亡后剩余月份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于预算执行中统一办理追加。各单位要提供死亡职工的死亡证明作为审核依据,提供的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公用经费预算采取“总额控制、单项细化”的原则进行编制,在按人均定额计算公用经费总额的基础上,对公用经费包含的各个单项分别进行细化。

第十二条 公用经费总额的编制,非学校类单位根据人均定额标准和编制内实有人数计算,学校类单位根据生均定额标准和在校学生人数计算。根据当前物价水平及各预算单位承担的职责、工作任务、单位性质及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将市本级各预算单位的人均定额标准分为以下档次:

(一)五大机关人均定额标准为2.6万元/年,包括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

(二)公检法司单位人均定额标准为2.8万元/年,包括市公安系统、市安全局、市检察院、大连地区监狱检察院、市法院、市司法局机关及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等单位。

(三)普通机关人均定额标准为2万元/年,包括除五大机关之外的市本级党政机关,及财务归口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管理的各委办局。

(四)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含学校类单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垂直管理单位人均定额标准为1.5万元/年,包括市本级各部门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和垂直管理单位。

(五)学校类单位,包括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技校教育、特殊教育、职业高中教育、高中教育、初中教育、小学教育,实行生均定额标准,具体标准为:

①小学教育和初中教育财政补助生均定额标准分别为600元/年和1000元/年。

②高中教育财政补助生均定额为400元/年,不足部分由依法收取的学杂费等收入弥补。

③职业高中教育财政补助生均定额为600元/年,不足部分由依法收取的学杂费等收入弥补。

④中等职业教育、技校教育财政补助生均定额为1500元/年,不足部分由依法收取的学杂费等收入弥补。

⑤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因其支出的特殊性(实验室等教学、科研支出较大),财政补助生均定额标准为2000元/年,不足部分由依法收取的学杂费等收入弥补。

第十三条 在不突破公用经费总额的基础上,对公用经费所包含的项目进行细化测算,现以普通机关为例将测算方法介绍如下(其它档次各项标准适当调高或调低):

1、办公费 反映单位购买日常办公用品、书报杂志的支出,以及日常印刷费等支出。

各级别人员办公费标准高低应有所区别,按局级干部、一般干部、工勤人员分别测算。

局级干部年人均定额1400元;

一般干部年人均定额600元;

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100元。

以一般干部为例,按书报杂志费、办公用品费(含日常印刷)分别测算(其它级别干部适当调增或调减报刊、办公品种类):

(1)书报杂志费:一般干部人均定额150元,按基准报纸、专业报刊、业务和政策书籍核定。基准报纸为人民日报288元,大连日报312元,专业报刊两份,每份200元,平均10人拥有一套报纸和专业报刊,人均100元;每人三本业务用书30元,两本政策书籍20元。局级(含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适当增加报刊种类。

(2)办公用品费(含日常印刷费支出):一般干部年人均定额450元。其中,办公用笔每年支出18元;笔记本(单价9元)2本,支出18元;原稿纸(单价4.50元)4本,支出18元;公文夹(单价18元)2个,支出36元;复印纸(单价20元)5包,支出100元;小型办公用品(墨水、曲别针、胶水等)支出30元;综合考虑计算器、碳粉、硒鼓、电话机等支出120元;财务用账簿、支票、报表支出30元;软件、软盘等其它支出80元。局级(含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适当增加办公用品种类。

2、手续费 反映单位支付的各类手续费。暂核定汇票、电汇以及购买支票手续费等支出,按年人均定额20元核定。

3、水费 反映单位支付的水费、污水处理费。

按照水价为3.2元/吨;污水处理费0.6元/吨。综合考虑日常饮用、卫生、洗澡等用水,按每人每个工作日使用200斤(0.1吨)计算。

年人均定额=(3.2+0.6)元/吨×250个工作日×0.1吨=95元。

4、电费 反映单位支付的电费。

非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680元,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200元。非工勤人员考虑每人一盏40W的灯管,平均耗电200 W的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电梯、空调、服务器、走廊、会议室、职工浴室等公用部分100W的用电量,全年按250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按8小时,每度电按1元计算。计算如下:

(200+40+100) W / 1000×1元/KW× 250个工作日×8小时=680元

工勤人员根据工作性质,用电量适当调减。

5、邮寄费 反映单位开支的信函、包裹、货物等物品的邮寄费。

邮寄费,非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135元,专指邮往外地(市内交换不计费用)邮件发生的费用支出,正常邮件每件按照1.0元、超重邮件每件按照2.40元、特快专递每件按照26元、通过机要局邮寄的人事档案每件按照30元计算,以一个50人的单位为例,按每月平均发生正常邮件270份、超重邮件60份、特快专递5份、人事档案平均2个月邮寄1份计算:

单位月支出=1.0元/份×270份+2.40元/份×60份+26元/份×5份+30元/份×1份÷2=574元

年人均定额=574元/月×12月÷50人≈135元

工勤人员不考虑邮寄费。

6、电话通讯费 反映单位开支的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分为外线电话费、公费住宅电话费测算。

(1)办公外线电话费

局级干部年人均定额900元;

一般干部年人均定额770元;

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100元。

办公外线电话费,一般干部按每人每天外线通话15分钟(头三分钟0.2元,之后每分钟0.1元),每周国内长途电话通话15分钟(IP电话平均每分钟0.40元),每4人拥有一部外线电话,月租35元,计算方法:

年人均定额=(0.20元+0.1 (15-3)) 250天+

0.4元/分钟 15分钟 52周+35元/月

÷4人 12月 770元

(2)公费住宅电话费,按《关于严格控制公款安装住宅电话配备移动电话的通知》(大委办发[1998]4号)规定执行。其中:

局级干部每人每月120元;

处级干部每人每月70元。

7、房屋取暖费 反映单位办公用房取暖费用。我市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

取暖费=收费标准 人均合理的用房面积×相应人数

单位办公用房面积(含办公室、楼梯、走廊、食堂等附属设施)按编制内人均合理面积计算,其中,市级领导按人均80平方米计算;局级领导按人均50平方米计算;其他人员按人均35平方米计算。

8、物业管理费 反映单位开支的办公用房、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宿舍等的物业管理费。综合考虑庭院绿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其它方面支出,核定年人均定额220元。

9、交通费 反映单位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燃油费、检修维护费、养路费及其它费用等。交通费标准测算方法举例如下:

以价格20万元左右汽车为例,单车年均定额33290元。其中:1、保险费、车船税7720元,包括:①车辆损失险:200000×1.1%+324=2524元;②第三者责任险1259元;③全车盗抢险200000×0.36%+110=830元;④车上人员险10000×0.39%+1000×4×0.24%=135元;⑤交强险950元;⑥车船税480元。2、养路费按照每台车2000元/年;3、检修养护费按照每台车7000元;4、燃油费14112元,参考中直机关每台车每年行使20000公里、每百公里耗油12升、每升5.88元计算,200×12×5.88=14112元,市级领导及公检法司部门,考虑其工作性质,燃油费适当提高;5、其它费用,包括车库、停车场、道桥费等其他费用4000元。

10、差旅费 反映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等。测算方法为: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标准按相关规定核定,出差地点、出差次数、出差天数及交通费标准,根据人员级别情况应有所差别,分别计算如下(市级领导差旅费适当提高):

(1)局级领导定额22870元。按每人每年1、去北京4次,每次3天,计10240元。其中:机票=860(普通舱价格、机场建设费、保险费,下同)×2×4=6880元;宿费=300元/天×2×4=2400元;公杂费=30×3×4=360元;补助=50元/天×3×4=600元。2、去上海2次,每次4天,计7560元。其中:机票=1280×4=5120元;宿费=300元/天×3×2=1800元;公杂费=30×4×2=240元;补助=50元/天×4×2=400元。3、去沈阳5次,每次3天,计5070元。火车票87×2×5=870元;宿费=300元/天×2×5=3000元;公杂费=30×3×5=450元;补助=50元/天×3×5=750元。

(2)一般干部定额5536元。按每人每年1、去北京2次,每次4天,计2580元。其中:车票=260(硬卧价格)×2×2=1040元;宿费=150元/天×3×2=900元;公杂费=30×4×2=240元;补助=50元/天×4×2=400元。2、去上海1次,每次6天,计3790元。其中:机票=1280×2=2560元;宿费=150元/天×5=750元;公杂费=30×6=180元;补助=50元/天×6=300元。3、去沈阳4次,每次3天,计2856元。火车费=87元×2×4=696元。宿费=150元/天×2×4=1200元;公杂费=30×3×4=360元;补助=50元/天×3×4=600元。共为9226元。出差人数按实有人数的60%计算,人均定额9226×60%≈5536元。

(3)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440元。

11、出国费 反映出国人员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支出。

暂按单位的办公费、办公水电费、邮寄费、电话通讯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一般维修费、办公取暖费等费用的2%测算。

12、维修费 反映单位的办公楼、电梯等固定资产的修理和维护费用。

非工勤人员按年人均定额280元,工勤人员按年人均定额80元计算。

13、会议费 反映市直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和专业会议。

年人均会议费416元。按照每年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1天,每次会议费260元,其中,宿费150元/人/天;伙食费80元/人/天;公杂费30元/人/天。按照在职人员80%参加会议,260×2×80%=416元。

14、培训费 反映各类培训支出。按照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15、招待费 反映单位开支的各类接待费用。按照单位的办公费、办公水电费、邮寄费、电话通讯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一般维修费、办公取暖费等费用的2%计算。

16、工会经费 反映单位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给上级工会机关的会员费。按照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

17、福利费 反映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在职职工每人每月10元,年人均定额120元。

18、离退休人员公用经费 反映离退休人员的特需费、活动费等支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离休人员特需费每人每年500元;离休人员活动费每人每年600元;退休人员活动费每人每年300元。

19、职工体检费 反映在职、离休、退休人员每年的福利体检费用支出。暂核定年人均600元。

20、印刷费 反映单位印发的公文、书刊等印刷费用的支出。按照每印张0.2元,每人每年1000印张,年人均印刷费200元。

21、办公设备购置费 反映日常办公设备的购置费用。

以每人一台计算机及相关配件4200元,使用寿命为7年计算,年人均600元。

2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照《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有关规定计算,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总数)×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

23、被装购置费 反映公检法司等单位按要求购置的被装支出。计算时按有关文件规定的年人均支出标准测算。参照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供应办法〉的通知》(公通字[2002]53号),每人年均置装费按250元计算。

24、其它公用经费 反映上述项目未包括的公用经费支出,如行政赔偿费、诉讼费、来访费、广告宣传、党建工作经费、移动通讯补贴等。

第十四条 对于人数少于50人的部门,除按人均定额标准核定的公用经费预算外,每个部门安排10万元维持单位正常运转的补助费用。

第十五条 在市委或市政府大楼内(金福星大厦)办公的单位,其水电费、办公电话费、办公楼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办公楼维修费等共同负担的费用,财务独立单位按年人均4000元,财务由办公厅代为管理单位按年人均5800元,在年初预算批复时统一划给市委或市政府办公厅管理,由办公厅负责结算。

第十六条 单位日常公用经费中属于政府采购品目的,按照统一要求分别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公用经费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财政部门统一考虑。



第四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各单位根据批复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预算,编制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并按照国库集中收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单位分月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单位应在调整月份前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初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均衡拨付人员经费和正常公用经费。

取暖费等季节性支出,根据年初预算和实际用款时间拨付。

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经费根据采购合同和相关规定拨付。

预算单位编制内的公务用车统一参加车辆保险,车辆保险费按照采购合同和相关规定统一拨付。

第二十一条 实行工资统一发放的单位,市财政局根据经市人事局审核的月份工资情况表,将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代发工资银行的职工个人账户中。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省、市规定政策,需要调整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预算的,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编制增加和编制内人员发生增减变化,由单位提出申请(附市人事局的有关批件),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市财政局审核,办理人员经费和正常公用经费的预算调整。

第二十四条 单位因机构划转、撤并需要调整预算的,由市财政局按照市编办的编制文件和预算执行情况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1号)有关节能要求,对各项支出要精打细算。财政部门对公用经费预算管理实行总额控制,超支不补,执行中公用经费各项目之间可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结余资金的管理,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统筹考虑部门结余资金情况,提高资金的效益和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单位因加强管理、节约支出等形成的资金结余,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将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大政发[2005]11号)的有关要求,对各单位经费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单位在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对市财政局有关经费预算的监督检查予以支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财务资料,认真落实市财政局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内部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规范支出范围和开支标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编制2009年部门预算起施行。《大连市本级单位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大财预[2005]61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保护。
  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区(市)县计划、工业交通、农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公用)、规划、卫生、水利、林业、乡镇企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禁区(不含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分。
  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和设置标志。
  第五条 本市在柏条河、徐堰河、府河、沙河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及其他河流、水库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地方水质标准和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本市行政区的,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报批。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九条 柏条河、徐堰河、沙河、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下列四级划分:
  (一)自汲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米的陆域为保护禁区。
  (二)自汲水点起算,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1000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三)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1万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1.5万千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以设计的正常蓄水位为界并受纳地表径流、饮用水供水明渠的两侧各50米的陆域为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下列规定:
  (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
  (三)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毒品、炸药捕杀鱼类。
  (四)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区
  (一)禁止建设有碍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在水域中放养禽畜、养殖、水上文娱体育活动、非环保性水上作业。
  二、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或改道排放。
  (三)不准从事对饮用水有污染的放养畜禽、养殖活动。
  (四)不准进行有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三、二级保护区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四、准保护区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本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按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按下列三级划分。
  (一)以汲水井为中心,半径300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
  (二)以汲水井为中心,半径300米至600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
  (三)以取水井群或单井为中心,沿其地下水的流向,上游3000米至下游1000米为界,两侧各2000米的范围中除去一级、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四)禁止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有碍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对地下水源有害的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保护区;
  (四)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三、准保护区
  (一)要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和破坏植被;
  (二)补给水源为地表水时,其地表水的水质应不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河流、水库以及供水渠道,实行流域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或工业区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污水处理厂或氧化沟、氧化塘等综合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对饮用水地表水源禁区、一级保护区内原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单位,应按规定予以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对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标准控制,具体管理办法按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原有污水排入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经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按核准的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并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处理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市或所在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等有关证件、佩带标志,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治理、转产、搬迁的,或者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3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消除或减轻危害和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进行处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可处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成都市自来水一、二、五、六厂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实施方案,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实施人事代理制度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实施人事代理制度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20日 鞍政发[1997年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与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相适应的人事管理体制,推进人事代理工作的开展,规范人事代理行为,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代理机构及职能划分。县(市)、区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人事代理工作,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具体承办人事代理业务。其它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中介机构未经批准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一)市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全市人事代理工作,为一级代理;县(市)、区人才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人事代理工作,为二级代理。
(二)一级代理机构对二级代理机构的工作负有监督和指导的责任。
第三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和范围。人事代理的对象是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人事代理范围是本市辖区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其它具备人事代理条件的单位;自愿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主要包括:
(一)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事业、股份制企业、破产企业;
(二)区、街、乡(镇)、村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含中小学);
(三)各类中介服务事务所;
(四)新增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辞职、辞退、除名等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人员;
(六)其它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对未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聘(录)用手续的人员(含大中专毕业生)实施“入库制”,即经考试或考核合格者,进入“人才库”,对其实施人事全权代理,提供全部代理业务项目服务。就业时,只需与用人单位签订岗位聘用合同。
第五条 人事代理采用委托方式。可实行单位委托,也可实行个人委托。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明确代理项目,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输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人才服务机构出具委托人事代理申请书。属单位委托的,还须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解聘、辞职、辞退、除名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在职人员还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七条 人事代理实行合同制。单位或个人提出委托申请,人才服务机构审查同意承办人事代理的,要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确立委托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期满可以续签。
人事代理协议书的签订、变更、终止或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代理机构仅承担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人事代理的内容
(一)提供人才招聘和人才推荐服务,并按规定负责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二)管理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档案,负责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和保管,办理查阅和转递,并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有关证明;
(三)保留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原有身份的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代办确定、记载档案工资及工龄;
(四)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含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和选拔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有关手续;
(五)代办专利、科技成果、各种奖励的申报;
(六)代管党团组织关系及代办户、粮关系;
(七)代办社会保险、岗位聘用合同鉴证和人事争议的咨询、调解及有关仲裁手续;
(八)代办外埠引进人才的城市综合服务费手续;
(九)办理因公、因私出国(出境)政审及相关手续;
(十)组织开展学历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十一)为委托单位及个人提供人事政策咨询和人才测评服务,并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员发展规划、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改革方案;
(十二)负责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交办和委托单位及个人委托的其它人事代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由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查合格,方可办理移交手续。人事档案的转递原则上由组织移交和领取。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实行岗位聘用制。聘用合同一式3份,经人才服务机构鉴证后,委托单位保存1份,受聘人保存1份,存入受聘人档案1份。委托单位与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单位与个人须在15日内书面向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如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人才服务机构要及时予以办理。
岗位聘用合同书由市人才服务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有义务配合人才服务机构完成有关统计资料、聘用人员考核材料及归档备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在人事代理工作中,人才服务机构要正确执行者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事代理委托单位或个人须在代理协议书期满前1个月内到人事代理承办机构办理协议续签手续;对逾期不办者,人事代理承办机构有权中止其人事代理关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协议双方的任何一方如需中止协议,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解除人事代理关系;若有争议,当事人可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人事仲裁。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