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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3:3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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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提高35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080元和733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480元和773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1年2月20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控制成品油调价连锁反应。

1、这次成品油调价后,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不作上调。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各地可采取调整出租车运输价格或收取燃油附加的方式进行疏导,在疏导措施出台之前继续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的方式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公路客运增加的成本支出,各地可以按油运价格联动机制规定,采取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的方式适当疏导。

4、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和水运价格,各地要加强监测,防止不合理涨价。

5、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等有关政策,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这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后,对种粮农民、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充分发挥已经建立的“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采取多种措施,平衡内部各板块利益关系,缓解炼油企业困难。同时,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优化产品结构,保证成品油特别是柴油市场供应。

(四)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组织好价格监督检查。

1、石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3、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2月20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19751814166894.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1975181471668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财      政     部

第3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财   政  部   部   长 金人庆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0]6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月八日

阳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水泥的
发展方针,根据《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
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
国家为支持发展散装水泥事业而设立的一项政府性基金,
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
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
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的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每
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
缴纳2元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
缴纳3元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
散装办)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或单位代征,代征
业务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数额的2‰的比例提取。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以本企业报
表为依据,按销售袋装水泥的总量在下月10日内到市散
装办足额上缴专项资金。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除责
令限期缴纳外,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六条 对于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
者,实行专项资金预缴保证金(以下简称预缴保证金)办
法。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部门办理投资许可证之前,应持有
关证件到市散装办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建筑施工概算中水
泥使用量预缴保证金,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除责令
限期缴纳外,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七条 预缴保证金的标准:
(一)建设项目按设计预算水泥用量每使用一吨水泥
预缴保证金3元。
(二)按建筑面积核定水泥用量的建设项目,按项目
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预缴保证金0.6元。
市投资许可证办公室凭市散装办出具的预缴保证金收
款凭据办理投资许可证,未办理预缴保证金手续的,一律
不予办理投资许可证。
第八条 预缴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在工
程竣工或使用水泥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持有关部门核
准的建筑施工决算书和购买商品混凝土或散装水泥数量的
有效发票,到市散装办办理审核认定手续,办理专项资金
缴款的结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九条 市散装办预收的保证金为预算外资金,纳入
市财政专户管理,政府不得调控。建设单位与市散装办办
理认定结算手续后,应退还的预收保证金,由市散装办提
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核实后,将资金拨回市散装办,由
市散装办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不应退还的,转入专
项基金管理。
第十条 市散装办应于收到专项资金和保证金后的当
日或次日将款项解缴本单位在征费大厅开设的帐户中,不
得截留、隐匿、挪用、坐支。专项资金由征费大厅按省地
1:9比例直接划转金库;保证金每季核对,形成基金的
同比划转,及时解缴。
第十一条 保证金退付要从严审核,严格把关,每季
由散装办牵头,召集计委、财政、建委、审计、公证、技
术监督局共同会审,确定退付。任何单位徇私舞弊,出具
虚假票据、证明材料,套取、骗退保证金,一经发现,依
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35条予以处罚,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
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
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
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管理。缴入国库的
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财政拔付的专项资金,
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办
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
报市财政局审批。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
资金收支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批。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
定,向市财政按月或季及时、准确地报送专项资金收支报
表。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收支计划下拨散装办经费。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
可证》。征收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山西省散
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票据的具体管理和使用严格按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
定》(省政府第61号令)和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
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管理的通知》(晋财综字
[1998]115号)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
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 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
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 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 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 代征业务费的支出;
(五) 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人员奖励;
(六) 市散装办的行政事业经费;
(七) 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它支出;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
的90%。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基本建设和设施、
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及科研开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
告报市散装办。
(二)市散装办初审后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
可行性进行审批。
(三)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后,财政部门对资
金用途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财政部门按项目预算向
市散装办拔付资金。
市散装办对用于投资项目的专项资金负责组织实施和
监督管理。
用于非建设项目的由市散装办提出具体用款计划,报
经市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拔付。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
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由市散装办提选并报市财政审批后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
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