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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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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唐政办〔2010〕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唐山市委、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创业行动、创建创业型城市的意见》(唐字[2009]50号)文件精神,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培育、规范、引导、扶持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的建设和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孵化基地是指经认定的为创业者提供生产、管理经营所需场地并免费提供创业指导、融资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技术创新、事务代理、法律援助等服务的实体。
第三条 市级孵化基地的认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实施,各县(市)区孵化基地的认定由同级人社部门会同工信、财政等相关部门实施。
第四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与地方的产业发展、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培育和支持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出口创汇型、商贸流通型等小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坚持政府扶持、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充分挖掘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城乡各类园区、闲置场地、厂房、校舍、楼宇等适合聚集创业的场所,通过政府出资、社会力量投资、多元化投资等多种形式,为创业者和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支持。
第六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与社会化服务相配套,在完善基础设施的同时,发挥基地的综合孵化作用,增强服务手段,提高服务功能,为孵化对象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创业服务。
第七条 孵化基地具有下列功能:
(一)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基本办公条件。
(二)协助孵化对象办理开业手续。
(三)创业项目的开发和对接,引进融资服务。
(四)提供法律、会计、审计、评估、专利、企业管理、战略设计、市场策划、国际营销等咨询服务。
(五)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孵化对象享受省、市鼓励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措施。
(六)开展免费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和企业管理业务培训。
第八条 孵化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条件:
(一)申请建设孵化基地的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财务制度,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服务管理人员。
(二)孵化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厂房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孵化贸易、服务类企业的场地面积400平方米以上;有相应的道路、供电、供水、消防、通讯、网络等基础配套设施。
(三)孵化基地入驻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不少于20家,安置从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四)孵化基地有良好发展前景,具有连续滚动孵化的功能。
第九条 进入孵化基地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经营场所须在孵化基地内,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申请进入孵化基地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不到2年。
(三)在孵化基地孵化的时间一般为不超过2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第十条 申报单位向企业注册地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
(二)孵化基地可行性报告(基地建设基本情况、创业服务情况、进驻企业情况、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三)相关证明文件:企业或事业法人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基地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对被认定的孵化基地,颁发创业孵化基地牌匾。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孵化基地享受的以下扶持政策:
(一)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基地,可根据基地建设规模和吸纳创业就业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二)各级国土、规划、财政、国资、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城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对孵化基地实行相对倾斜政策,优先帮助办理报批手续,优先安排土地使用,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孵化基地开展创业培训或技能培训的,按就业资金管理规定申请创业培训补贴或技能培训补贴。
(四)对在创业促就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孵化基地给予相应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孵化对象享受的扶持政策:
(一)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申请最高限额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具体贴息办法按现行政策执行。
(二)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对孵化对象吸纳符合认定条件的“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城镇低保家庭成员、残疾人和失地又失业的农民家庭成员五类特殊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四)对孵化对象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五)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在择业期内自主创业并稳定经营6个月以上的,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每人不超过3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助。
(六)对进入孵化基地的自主创业者,正常经营一年以上,可在第一年享受免交租金、在第二至三年享受租金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对孵化基地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孵化基地采取动态管理机制,对已认定的孵化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符合孵化基地标准和条件的,将取消其孵化基地资格,收回创业孵化基地牌匾,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同意“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印发《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函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同意“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印发《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函
1989年8月12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同意“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印发《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函

通知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89)中色地函第0105号文《关于报送“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委员会”组成名单及”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略)
二、现将《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总结完善。

附:白银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银矿地质工作,调动地质部门勘探银矿的积极性,尽快提交可供开发的银矿储量,保证白银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计委计国土〔1988〕1074号文通知精神,由中国人民银行从白银生产开发基金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白银地质勘查基金。
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是国家用于银矿勘探的专项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规定按月拨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存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存款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二、白银地质勘查基金的管理,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地矿部、治金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核工业总公司、武警黄金指挥部共同成立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委员会,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等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作为其法人代表,负责具体工作。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对银矿地质工作进行财务监督。
三、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和地质工作要纳入国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由地质矿产部实行行业管理。
四、白银地质勘查基金使用范围及分配比例
1.用于勘探阶段的储量承包,占年基金总额的94.5%;
2.奖励基金,占年基金总额的1.5%;
3.用于银矿地质科研,占年基金总额的3%;
4.用于其它事项及机动费,占年基金总额的1%。
五、银矿勘探储量承包条件
1.矿区要达到详查程度,其储量能为近期生产建设所利用者,才能申请承包勘探储量;
2.独立或共生银矿床的储量,达到二百吨以上的大、中型规模;
3.属于独立银矿,矿床平均品位必须大于150克/吨;属于共生银矿(不含独立金矿中的共生银),则矿床银平均品位必须大于100克/吨;
4.对金银均构成独立矿床者,只能按单矿种承包,对承包银者,金按共生矿处理,对已承包金者,即不再承包银;
5.独立和共生银矿中大于1克/吨的共生金,可折合为共生银储量实行承包,折合办法为:凡已进入铜、铅、银精矿或不进入精矿即能直接回收的均按金含量的50倍折合成银。
六、银矿储量承包办法
1.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实行勘探阶段储量承包,委员会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为发包方,向国务院有关地质部门实行发包,国务院有关地质部门为承包方,发包方根据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实际存入额、承包条件和生产建设利用的可能,择优选定后,实行储量承包,并将承包费及勘探项目列入国家或部门地质工作计划。
2.承包的勘探储量必须落实到矿区,并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报国家计委、地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备案;各部门对下承包亦需签定合同,并抄报当地经办建行备案;
3.凡列入“七五”计划的银矿地质勘探项目,1988年以前已进行勘探的银矿地质项目和小而富、易采、易选的小型项目,不实行储量承包,仍按地质工作计划,及时提交勘探报告,供工业部门建设利用;
4.根据生产建设的要求与可能,应尽量采取探建结合的办法进行勘探(具体办法另定);
5.为了有效地发挥白银地质勘查基金的作用,避免积压资金,对储量规模大的矿床,择优分段承包,以保证矿山10~15年的服务时间为原则。分段承包的矿床,有条件再承包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单位有优先权。
七、银矿勘探储量承包单价,独立银矿每吨为一万元,共生银矿每吨为四千元,此价格限于“七五”期间使用。
八、白银地质科学研究及机动费
科研费主要用于白银地质科技攻关,技术推广与交流,技术引进与开发,由有色总公司组织专家审定课题及费用,必要时对重点课题实行分开招标;机动费主要用于智力投资与干部培训,工作调研与管理及国外考察等。
九、白银地质勘查基金的使用与财务管理
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每年年初,按白银生产计划编制白银地质勘查基金使用计划,报国家计委、地矿部列入年度地质工作计划,并抄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备案;
2.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按单价实行勘探储量承包,承包费由承包方包干使用,专款专用,可跨年度使用;
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根据承包合同和年度银矿地勘计划,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在白银地质勘查基金余额内分季度(月)预拨承包费;拨给承包方的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必须按承包勘探储量落实到勘探矿区;独立银矿床的勘探工作必须达到银矿地质勘探规范要求,共生银矿的勘探工作必须达到其主矿种的勘探程度(当银矿类型比主矿种复杂时,要适当加密工程),并以储委审查批准勘探报告的储量办理结算;储委审批勘探报告的决议书抄送建设银行总行;
4.承包方可用承包费购置必要的五万元以下的地质勘探设备仪器,但总金额最多不得超过当年承包费的15%,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掌握使用;
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根据签订的承包合同、白银地质勘探计划办理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拨款,并实行财务监督检查;
6.年终由国务院有关地质部门向有色总公司编报白银地质勘查年度财务报告(比照黄金地质勘查基金财务决算的表格形式),由有色总公司统一编制白银地质勘查基金财务决算,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一式两份,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各一份,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审批;
7.国务院有关地质部门及基层地质单位对年度内预拨的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应在地质工作拨款科目内设立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明细科目并和预算内地勘费以及其它渠道资金分开,进行单独核算。
十、奖罚
1.由于地质情况变化,具体承包项目的勘探储量在承包范围内可能出现超交或欠交,为此,在同一财政年度内承包方可用甲勘探项目超交的储量顶替乙勘探项目欠交的储量,顶替后仍超交,承包储量20%以内的部分,按承包单价支付承包费,超过20%以外的部分每吨独立银奖给一千元、每吨共生银奖给五百元(不再给承包费)结算,也可顶替下年度承包储量;未完成的承包储量,由发包方从承包方下年度的承包费中扣回欠款,待下年度补交储量后,再予补还;如第二年仍不能完成承包储量任务,则应修订合同,直至终止合同,但对未完成的承包储量费用,承包方需在一年内还给发包方;
2.发包方如当年不能按合同拨付承包费用,应在下年度补交,勘探报告也允许相应推迟,如下年度仍不能按合同拨付承包费用,承包方有权修改合同,直至终止合同;终止合同以前已支付的勘探费用由发包方承担;
3.为了鼓励快出成果,对于储量大于一千吨的承包项目能在三年内完成勘探并提交报告者奖励五万元;对于储量大于五百吨,能在二年内完成勘探并提交报告者奖励三万元;对于储量大于二百吨能在一年内完成勘探并提交报告者奖励一万元。
十一、其它有关事宜
1.承包方向下属基层单位发包时,要充分考虑基层地勘单位的积极性。发包的方式和方法由承包方自行安排,承包办法和单价可自定,并报有色总公司备案;
2.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的项目安排、工作进展、资金使用等进行检查与监督;
3.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6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包括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运营汽车。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运营客车。
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要求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两吨以下的单排封闭厢式运营货车。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总量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完善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和环境。
市、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行业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或者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具有五十辆以上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除固定资产外,具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五)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用房和停车场地;
(七)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并且具有不少于二十辆用于租赁业务的二级车况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和管理方式符合行业有关规定;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五)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二条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不设区的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个体工商户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申请领取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应当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且车辆及其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要求。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申请领取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考试合格;
(五)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申请领取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方可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号牌等手续。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给从事运营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统一配发上岗服务卡,以便社会对驾驶员的服务进行监督。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上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

第十六条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号牌清晰,在规定位置安装标志牌、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费标准、监督电话等。
(二)装置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顶灯;配备通讯调度设施、电子货币收费系统的,保持其完好。
(三)客运出租汽车按照规定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四)运营期间保持良好技术状况,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维护、检测、定级。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统一格式的车辆承包运营合同;
(二)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对乘客、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运营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运营证件和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按照规定放置服务卡;
(二)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显示空车标志;
(三)夜间行车时,空车标志和顶灯同时亮灯显示;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使用暂停运营标志;
(五)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
(六)未经乘客、用户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拼装运输;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电子货币收费系统,并主动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八)及时归还乘客、用户的遗忘物品,无法归还的,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
(九)遵守停车候客站点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服务卡的人员驾驶运营。

第二十一条乘客、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的;
(二)无人陪同、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不愿承担依法收费的设施、路段通行费用的;
(四)出市境或者夜间出市区、去偏僻地区时,不按照规定随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治安查报站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用户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载: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用户运送要求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用户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三)运营中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四)已确认出租汽车调度台调度业务,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价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多收费: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索要小费或者不找零钱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用户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拒绝使用电子货币收费系统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有效车费发票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免费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候客站点。
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

第四章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车辆租赁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第二十七条租赁服务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定期维护、检测,保持机械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运营证件和车辆号牌有效、清晰。

第二十八条车辆租赁服务经营企业与用户签定租赁合同时,可以要求用户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并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计价器的监督检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做好计价器的周期检定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经营,或者利用货运、租赁汽车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或者异地进行出租经营的,可以中止其运营,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用户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运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投诉。
受理投诉的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保护投诉人的正当权益;投诉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到乘客、用户的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查询和处理;到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和处理的,所在单位应当派人陪同。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运输管理机构查询和处理的,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投诉内容在职权范围内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乘客、用户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用户投诉计价器失准,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计价器和附设装置,并且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乘客、用户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经查证属实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用户退回多收款额。

第三十六条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信用考核制度,并应当定期公布信用考核结果。
出租汽车经营者信用考核达到一定记分值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考核达到一定记分值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扣留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对其重新进行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费用。
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及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但无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非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上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没收有关标志和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定期维护、检测出租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携带运营证件,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卡,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显示空车标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拒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不遵守停车候客站点管理规定,扰乱正常运营秩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多收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服务卡的人员驾驶运营,或者不接受运输管理机构检查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运营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