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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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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深府〔2008〕1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八日

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决定》(深府〔2006〕2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以下事项调整出综合执法范围,由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一)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以及成年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超时、超员经营娱乐场所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依法登记而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按照规定取得许可而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条 违反噪声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发出高噪声的;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
  其他违反噪声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下列事项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
  (一)非法设立废品回收、分拣、储存等场所的;
  (二)非法设立机动车洗车场的;
  (三)非法设立高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综合执法机构在履行前款第(三)项所列职责时发现非法教育培训机构的,应当分别情况书面告知教育、劳动、文化、体育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收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

  第五条 对于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行政处罚权,但是应当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综合执法机构的协作,对于违法行为比较严重的领域,应当综合运用管理手段,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果所涉及的事项复杂,需要延期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综合执法机构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日期。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不得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或减少综合执法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街道综合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选派具有较强政治、业务和身体素质的人员充实街道综合执法机构,提高街道综合执法机构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协助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协助执法人员不得以综合执法机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街道综合执法机构的考评,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评定街道综合执法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综合执法机构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支持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4〕77号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的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民政工作是党和政府的重要工作,民政事业是社会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民政工作,加快发展民政事业,对于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和民主政治权利,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九五”以来,我省民政工作有了长足发展,但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需求相比还不相适应,特别是随着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和政府职能转变,民政工作内容越来越丰富,任务越来越繁重,作用越来越重要。为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促进民政事业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为实现“两个率先”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新时期民政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省民政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两个率先”,以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为重点,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深化改革、开拓创新,大力推进民政管理法制化、民政事业社会化、民政服务网络化和工作手段现代化,努力实现有效的社会救助、广泛的基层民主、优质的福利服务、牢固的军民团结和规范的社会事务管理,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为需要帮助的困难群众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目标任务是:经过3-5年的努力,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新型社会组织管理体系、社会福利体系、社会救助体系、优抚安置体系和公共事务管理体系,力争全省民政事业发展的主要指标居全国前列。
  二、切实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按照建立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要求,加强救灾预案、物资储备、装备配置、灾害信息评估、紧急救援和综合协调工作,并将救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救灾经费专户管理和结转滚动使用,规范救灾款物发放,努力提高救灾工作水平。加大城乡低保工作力度,力争2005年在全省基本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低保体系。深入贯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各项政策规定,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城市困难人口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实行动态管理,实现应保尽保。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全省加快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力争2005年在所有县(市、区)建立农村低保制度。各级财政要将低保所需资金纳入预算,并逐步推进社会化发放,确保低保资金按时足额兑现;省财政设立农村低保专项资金,对经济薄弱地区实施农村低保制度给予补助或奖励。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基金,结合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积极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进一步加强农村敬老院建设,提高五保户集中供养率,力争3年内苏南、苏中、苏北地区五保户集中供养率分别达到70%、45%和35%以上。建立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机制,在各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小城市设立社会捐助工作站,在城市社区设立工作点,同时发挥公益性民间组织在社会捐助中的作用,积极开展经常性社会救助活动。
  三、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建设和村民自治
  基层组织建设对扩大基层民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城市,要按照“改善城市居民生活,建设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的要求,广泛组织开展模范社区创建活动,加快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区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服务体系。要进一步理顺驻社区单位关系,整合社会资源,加强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建设,形成基层工作平台,发挥综合效益。要把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作为城市改造、建设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规划、有目标、有标准,完善社区基础设施。要落实社区的基层管理与服务职能,抓好社区服务中心(站)建设,制定加快社区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大力开展面向社区单位的社会化服务、面向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服务和面向特困群体的社会救助服务,不断满足社区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服务需求。要引入市场机制,多渠道筹措经费,解决社区服务设施运营困难问题,实现社区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在农村,要认真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议事和村务公开等制度,规范村级重大事务的决策、管理和监督程序,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积极推进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落实。
  四、严格规范民间组织管理
  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需要,积极发展民间组织,并依法加强管理。加强对现有行业协会改革、调整的指导,积极推进政会分开,在省内优势行业、支柱产业和加入世贸组织应对工作相关领域,重点培育一批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机制功能健全、典型示范作用较强的行业协会,并充分发挥其自律、维权、协调、监督、中介服务等功能。大力扶持农村各类专业经济协会,积极培育发展城市社区民间组织,努力适应农业产业化发展需要和城市社区居民服务需求。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各类基金会的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进一步挖掘民间潜力,加快发展社会公益事业。认真落实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双重管理体制,及时有效地查处非法民间组织和民间组织的非法活动,严防境内外敌对势力插手或利用民间组织。
  五、稳步开展行政区划调整工作
  重视加强行政区划宏观研究,切实做好行政区划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衔接,建立行政区划调整专家评估、咨询制度,不断提高区划调整质量。继续做好部分设区市的市区行政区划调整工作,逐步优化市辖区行政区划布局;巩固完善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成果,继续稳步推进乡镇、村合并调整,促进中心镇发展,加快农村城镇化进程;按照有利于加强城市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则,有计划整合街道办事处;适应城市管理要求,逐步撤销县级市政府驻地镇建制,改设街道办事处;在城镇建成区内加快设立社区居委会,将城中村改建为社区居委会。结合我省实际,积极培育农村新型社区。在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要注意做好当地群众和基层干部的思想工作,确保社会稳定。依法加强边界线管理,维护边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促进边界地区的发展。加强地名管理,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工作。
  六、努力提高老龄工作水平
  按照“党政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要求,完善老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老龄工作重心由单位向社区转移。积极构建多层次的老年保障体系,落实老年人社会优待服务政策,加快建立高龄、病残、特困老人救助扶持制度。城市要大力推行“依托社区,集中、分散、居家三位一体,以居家为主”的养老方式,建立健全社区养老服务网络;农村要积极推广寄养、签订赡养老人协议书、建立维权卡等养老保障制度。要把老龄服务业作为一项可持续发展的“朝阳产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对老龄服务业的投入力度,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兴办老龄服务业,加快老龄服务市场化、产业化进程。巩固社区老年福利服务“星光计划”成果,大力推进老年福利服务设施规范化建设,力争2007年前全省老年福利服务机构的床位数达到每千位老人13张以上,尽快形成社区(乡村)有站点、市县有中心、覆盖城乡的老年服务网络。
  七、扎实做好拥军优抚安置工作
  各地要把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活动与优抚安置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改革和完善拥军优抚安置制度。进一步完善重点优抚对象抚恤优待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逐步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发放、统一管理”,努力使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建立健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推动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当地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体系,并制定和落实医疗费减免政策,明确重点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服务单位,提供优先、优质、优价的医疗服务。积极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退役士兵安置的途径和方法,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努力提高货币化安置比例。认真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大力推进服务社会化改革,全面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八、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坚持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发展方向,广泛动员社会力量,通过发行福利彩票、慈善募捐、国际合作等方式筹集资金,加快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吸引社会投资,多渠道、多形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福利机构的改组、改制、改造,逐步建立起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主办、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社会福利事业运行机制。大力推进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改革。对纯公益性事业单位,重点在优化布局结构、深化内部机制改革、增强活力、提高效率等方面下功夫;对社会性福利事业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市场化运作。实行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努力实现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服务。认真落实福利企业优惠政策,严格执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基本保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根据自愿求助和无偿救助的原则,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积极推进婚姻登记改革,逐步实现以县(市、区)为单位集中登记。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市场。
  九、进一步加强对民政工作的组织领导
  做好新形势下的民政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也是坚持执政为民、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必然要求。各地要把民政工作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推进。政府主要领导要对民政工作负总责,及时协调解决民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发挥政府投入的主渠道作用,建立民政经费投入增长机制,确保民政事业所需经费。要结合实际,加快建设一批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民政基础设施。要充实基层民政工作力量,在乡镇撤并和机构改革过程中,统筹安排民政工作人员,确保民政工作得到加强。要进一步加强民政干部思想、组织和作风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觉悟高、业务素质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干部队伍。各级宣传、编制、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税务、人事、劳动保障、教育、公安、建设、卫生、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民政工作,努力为加快发展民政事业创造良好条件。

  

  二○○四年九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50号



为规范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业务的监管,支持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调整的决定,现发布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0号、第2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2012年10月24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业务的监管,促进海南省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离岛旅客在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离岛免税商店)选购免税品,并乘机一次性全部携运离岛的监管,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设立在市内的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海南省机场国内隔离区(以下简称机场隔离区)内设立提货点,并报经海关批准。设立在机场隔离区内的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机场离岛免税商店)无需设立提货点。
机场隔离区和提货点均属于海关监管场所,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四条 离岛旅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次数、品种、数量和金额购买免税品。超出规定的,离岛免税商店一律不得销售。

第二章 免税品销售监管

第五条 离岛旅客中的岛内居民每个公历年度最多可以享受1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非岛内居民最多可以享受2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
海关对境内人员以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为依据认定岛内居民、非岛内居民身份,对境外人员则以其所持进出境有效证件认定身份。
第六条 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详实提供本人离岛航班信息以及此前已购免税品信息等。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乘机携运离岛记为1次免税购物。
第七条 离岛旅客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金额累计限人民币8000元(含8000元),购买单一品种限量详见附表。此外,离岛旅客在按规定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条件下,每人每次还可以购买 1 件单价 8000 元以上的商品。
第八条 离岛旅客免税购物限额中如有剩余(或未使用),可在征税购买单价8000元以上商品时,予以一次性调剂使用,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剩余免税限额”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未使用剩余免税限额的,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离岛旅客仅购买1件8000元以上的商品,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8000元”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应征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不含50元)的予以免征。第九条 海关计征税款时,适用单价8000元以上商品扣
减剩余免税限额之前所对应的税率。
第十条 离岛旅客可以通过离岛免税商店向海关办理税款缴纳手续。离岛免税商店应当每10天向海关集中办理一次税款缴纳手续,并于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指定银行(国库)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最高不得超出税款数额。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第三章 免税品离岛监管

第十一条 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将离岛旅客所购免税品施加封志,并运送至机场隔离区内提货点。
在离岛旅客提取前,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确保已售免税品外部封志完好。
第十二条 离岛旅客进入机场隔离区后,应当在市内离岛免税商店设立的提货点办理所购免税品提取手续。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验凭离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单据和登机牌等单证无误后交付免税品。
机场离岛免税商店可在销售的同时交付免税品。
第十三条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免税品电子数据信息。
在离岛旅客提货后,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旅客信息、离岛航班信息和免税品销售信息等电子数据。
第十四条 离岛旅客因航班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离开机场隔离区的,应当将免税品交由离岛免税商店(包括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乘机离岛再次进入机场隔离区后提取。
因航班延误、取消造成实际离岛航班日期与原离岛航班日期不在同一日的,以原离岛航班日期记为离岛日期。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将免税品异常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十五条 离岛旅客提货后,因品质不良或者残损等原因确需退换货的,离岛免税商店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退货的,离岛免税商店应重新办理退货免税品的入库手续。需要退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离岛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3年内不得享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
(一)未按照规定将免税品携运离岛的;
(二)提供虚假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身份证件的;
(三)违反其它规定的。
第十七条 离岛免税商店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或者超出规定次数、品种、数量或者金额销售免税品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署令第132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同时,离岛免税商店还应当按照进口货物补缴相应税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离岛旅客,是指年满16周岁、乘坐飞机离开海南本岛但不离境的境内外旅客,包括海南岛内居民。
身份证件,是指境内旅客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外国旅客护照。
第二十条 对离岛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其它监管事项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表: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购买单一品种限量表



附表
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购买单一品种限量表


免税品品种名称
数量范围(件)

首饰
5

工艺品
4

手表
4

香水
5

化妆品
8


5

眼镜(含太阳镜)
4

丝巾
4

领带
4

毛织品
4

棉织品
4

服装服饰
5

鞋帽
4

皮带
4

箱包
4

小皮件
4

糖果
8

体育用品
5

美容及保健器材
4

餐具及厨房用品
4

玩具(含童车)
5

注:1件免税品是指具有单一、完整包装及独立标价的免税品,但套装免税品按包装内所含免税品的实际件数计算。上述免税品中,国家规定不符合民航安全要求、禁止进口以及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