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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

时间:2024-06-02 08:3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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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
广州市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2号公告,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以下简称“城管”),保障城管监察队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城管监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管监察队伍,负责城管监察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设立区城管监察队伍。
城管监察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市、区的城管监察队伍,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分别依法查处发生在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一)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不退场的。
(二)违法占用土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侵占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地、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用地的。
(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开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排放废水、堆放建筑材料的;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擅自占用、移动或者改建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六)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植被的。
(七)从事燃气经营,不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在燃气、供水管道及设施上,修建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无服务资质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的;出租小汽车不按规定张贴有偿使用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授权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也可以依法委托城管监察队伍查处。
第五条 城管监察队伍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另外一个城管监察队伍不得作出重复罚款的决定。
城管监察队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同时报市、区两级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管监察队伍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时,依法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保留使用的,应当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城管监察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
恢复原状。
第七条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队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管监察队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 妨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城管监察队伍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管业务知识,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经执法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城管监察队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法纪和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社会公众的监督。公民对城管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管监察队伍或者主管部门举报,城管监察队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市、区城管监察队伍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城管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管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条 县级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

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22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需求,保障飞行安全,根据国家和中国民用航空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承运人(以下称承租人)租赁外国民用航空承运人(以下称出租人)带机组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货物、邮件航空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 按第二条规定的方式租赁民用航空器称为湿租民用航空器。
第四条 湿租民用航空器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国外湿租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条 件
第五条 湿租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客货运输的民用航空承运人;
二、经营航空客货运输五年以上;
三、航空器维修、使用和营运方面具有相应的设施、人员和丰富的经验。
第六条 湿租民用航空器,出租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出租人所属国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客货运输的民用航空承运人;

二、被合法指定并已经营国际航线三年(含)以上;
三、经营航空客货运输十年以上,营运经验丰富;
四、有严格的飞行安全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安全飞行记录。
五、具有对湿租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和航材供应能力。
第七条 湿租的民用航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登记国合法有效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航空器外表有相应的国籍登记标志;
二、该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为出租人拥有;
三、符合登记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正式签发的文件上载明的对该型航空器一切技术和商务要求;
四、具有登记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
第八条 湿租民用航空器的机组成员均应持有其本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其中驾驶员应有英语通话能力,并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管制规则。
第九条 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具有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担任国际航线机长的经历;
二、具有熟练的英语能力,正确地用英语通话;
三、总飞行时间不少于3000小时,在该型湿租民用航空器上的飞行时间总数不少于500小时;
四、具有I类仪表着陆标准;
五、具有紧急处置突发事件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经出租人和承租人商定,可由承租人提供适当数量的中国乘务员参加湿租航空器乘务组工作,但乘务方面的责任仍由出租人负责。
中国乘务员参加湿租航空器乘务工作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持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有效乘务证和健康合格证,并有一年以上的客舱飞行服务经验;
二、在飞行中,中国乘务员必须服从机长的统一领导。
第十一条 湿租航空器开始营运飞行前,出租人应对中国乘务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使之熟悉客舱紧急安全和服务设备的使用方法及应急撤离程序。
第十二条 在必要时承租人可应出租人要求,为其机组提供翻译人员,以便准确地沟通机组与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和承租人派在机上工作的人员之间的联系。但飞行安全责任仍然由出租人承担。提供翻译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驾驶舱内有固定的、带有安全带的供翻译人员使用的座位,并装有供翻译人员使用的耳机、话筒及其它必要的安全设备;
二、翻译人员必须熟悉航行用语、飞行设备用语及其他技术用语,并能正确、迅速地进行翻译;
三、翻译人员与机组之间的配合,包括在特殊情况下的配合,应该在飞行前经过演练。

第三章 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责任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事先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湿租民用航空器的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承租人方可对外正式谈判、签订租机合同。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国籍及合法性;
二、出租人历史和经营情况、安全情况;
三、出租人机队情况、飞行人员情况;
四、出租人维修能力;
五、拟飞航路情况;
六、拟飞机场的飞行区条件及相关的地面接受能力;
七、拟租的航空器的简况及其基本技术数据;
八、市场分析。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出租人的内容,如有必要,可按规定程序通过适当途径考察了解。
第十五条 承租人与出租人双方签订的租机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本规定所要求的条件;
二、具备下列必要条款:
1.合同的名称,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住址,法定代表人;
2.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3.湿租的民用航空器的型号、登记号和制造厂序号;
4.航空器的维修;
5.飞行安全责任的承担;
6.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
7.保险;
8.湿租期限;
9.合同的生效、变更、终止;
10.争议的解决;
11.法律规定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三、合同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适航证和人员执照认可声明,同时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或者经合法证明的文件复印件:
一、登记证、适航证、机组成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
二、航空器飞行手册;
三、航空器载重平衡手册;
四、航空器技术规范或型号规范;
五、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型号、所记参数、译码地点;
六、最低设备放行清单;
七、快速检查单;
八、飞行员飞行记录本或者相应的机组成员资格证明;
九、出租人运行管理手册或者等效文件;
十、机组在中国境内飞行期间的技术管理方案;
十一、登记国颁发的有关飞行安全方面的有效规定;
十二、登记国民航当局批准湿租航空器的文件;
十三、其他要求提供的资料和文件。
如湿租航空器与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或与先行湿租过的航空器相同,中国民用航空局可视情况对该次湿租航空器某些资料和文件予以豁免。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负航空器适航安全责任,应当做到:
一、按登记国规章完成维修、改装和修理;
二、按登记国规章保持维修记录;
三、按登记国规章,发现失效、故障和缺陷后向登记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设计部门报告;
四、按登记国规章执行强制适航要求;
五、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局在涉及飞行安全方面对航空器要求的任何变动。
出租人应负机组飞行安全责任,应当做到:
一、按登记国对航空器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实施飞行;
二、按登记国有关规章保证机组成员飞行的持续合格性;
三、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局在中国境内飞行的有关飞行规则。
第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三周时间内对湿租的航空器及其机组的有关资料和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可颁发适航证认可声明和机组成员执照认可声明。湿租航空器到达后,中国民用航空局对航空器和机组进行检查复核,发现与提供的资料和文件不符的,即行取消认可声明。
第十九条 湿租航空器的适航证和机组成员执照未获得中国民用航空局认可声明,该航空器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飞行。

第四章 航线和机场
第二十条 承租人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计划飞行的航线和机场。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到申请后,在四十五天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申请的航线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境内的国际航路;
二、飞行占有量未饱和的航路;
三、某些特定的国内航线;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申请的机场(包括备降机场)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际机场;
二、某些特定的国内机场;
三、机场飞行区条件及设施符合该型湿租航空器的技术性能并具备保证湿租航空器起降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使用湿租的民用航空器的航班应当是以承租人所在地的基地机场为始发地。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使用湿租航空器飞行前,必须与所飞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签订机场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向机组提供必要的飞行资料,并对飞行人员讲解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湿租的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前的航务放行,由机长和承租人的航务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共同商定,当意见不一致时,由承租方负责人(值班经理)决定,采取安全程度较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湿租的航空器在飞行中如因天气或者机上设施发生故障,必须偏离规定的航路时,应当事先取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其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航空器的运行和机组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及其机组、承租人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飞行事故征候、事故和航空器运行中的重要事件。
第三十条 湿租的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营运必须携带登记国颁发的有效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及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适航证认可声明。上述证件必须置于航空器内明显位置处,可供中国民用航空局随时查验。
第三十一条 湿租航空器的机组成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时,必须随身携带有效执照、体检合格证和执照认可声明。
第三十二条 湿租航空器营运期间,其外部的国籍登记标志及出租人公司标志必须正确清晰。
第三十三条 湿租航空器营运期间在机身外部左侧前旅客登机门附近应有承租人租用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湿租航空器必须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局有关营运中的民用航空器仪表、设备及性能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湿租期间,出租人若由于航空器维修、改装或其他适当的理由,用同型号的航空器更换原航空器,必须重新申请适航证认可声明,并附加说明替换的航空器与原航空器的差异。
第三十六条 湿租航空器营运期间,出租人更换或者增加机组成员,必须按初始申请程序重新申请执照认可声明。
第三十七条 湿租航空器应该办理旅客伤害险,行李和货物险,对湿租的航空器及其对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的机组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将依法给予罚款、取消认可声明或者停止商业飞行的行政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有关认可声明,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暂停运营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条 湿租的航空器发生事故时,依照中国有关规定组织调查,该航空器登记国可派人作为观察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在争议未解决时期内,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保证飞行安全,并保证航班计划的完成。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对湿租的航空器和机组成员颁发认可声明,可以向承租人收取必要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当前,国内民用航空运输面临运力紧张、供不应求、买票难的形势,估计在短时间内难以根本扭转。1992年,新疆航空公司经批准从乌兹别克斯坦湿租两架伊尔-86飞机(客位300人),投入航班营运,这对缓和当时困难是一个可行的临时性办法。其他航空公司也认为这是一条路子,纷纷提出申请,要求依照新疆航空公司的做法湿租飞机。湿租飞机增多,势必在安全和管理上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而原有的一些规章已不能涵盖这些问题,这就需要尽快研究适当办法,以保证湿租飞机依据一定的规范程序和标准要求,在安全有序的情况下,在我国民航发展的一定时期内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局领导要求抓紧制定这样一个管理规范的指示,我们根据适航司、飞标安监司、航行司、基建机场司、公安局、国际司、企管司、计划司等提供的意见和资料,分析了新疆航空公司湿租经验和合同以及北方航空公司新近签订的租机合同,于1992年12月23日起草了《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讨论稿),李副局长审核后,分送有关司再次征求意见,并于1993年1月3日召开了有关司参加的会议,对讨论稿进行了讨论、修改。大家认为基本可行,建议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发布。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这个规定的出发点主要是从保证飞行安全方面考虑,并对此作了重点和详细的规定,在经济上和一般商务方面只作了一般规定。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明确规定必须是一航空承运人即航空公司,而且是有经验的航空公司(第二、第五、第六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飞行安全可靠,防止滥用湿租。
三、承租人的条件之一,原规定有十年以上经营航空客货运输经验的要求,大家认为这个时间太长,故改为五年。对出租人的要求更严一些,原规定的年限不变,仍为十年(第五、第六条)。
四、关天翻译问题。考虑到新疆航空公司湿租飞机的飞行经验,派翻译协助机组有利于飞行,为了使责任分明,规定飞行安全责任仍由机组负担,同时规定了翻译的严格条件和“在必要时”派翻译的限制(第十条),同时不降低对机组成员语言能力的要求,严格执行规定(第八、第九条)。这样规定,既严格把住条件,又考虑到实际需要,在保证安全的基础上使湿租飞机能顺利营运。
五、关于乘务组问题,在新疆航空公司和北方航空公司的湿租飞机合同中未作规定,但在新疆航空公司和南方航空公司使用租机的实际作法中,配备了少量的中国乘务员,以利于对中国旅客的服务。对此,我们在该规定中对乘务组作了规定(第十一条),提出了要求,在飞行中服从机长的指挥,并强调在营运之前要经过培训,使之了解客舱安全服务设备的使用及应急撤离程序。
六、关于航线问题,规定除中国境内的国际航路外,还包括某些特定的国内航线(第二十一条)。这里,“某些特定的国内航线”是指目前港龙能飞的国内航线,也包括在个别情况下,经过特殊批准的其它国内航线。由于国内航线涉及到地理坐标处理等复杂问题,还不能普遍使用湿租飞机。因此,其它国内航线运力问题可用湿租飞机腾出来的飞机来解决。
七、关于机场问题,规定除国际机场外,还包括某些特定的国内机场(第二十二条)。这里,“某些特定的国内机场”是指目前港龙能飞的国内机场。除上述机场的其它国内机场,也涉及到管理上的许多问题,须按规定程序专门批准。
八、关于适航管理问题,有两点需作说明:
(一)本规定规定飞机适航责任由登记国承担。目前,国际上对湿租飞机适航安全责任的承担问题尚在研讨中。西方国家主张把适航安全责任由登记国转移到经营国。但多数发展中国家还未明确表态。考虑到我们缺乏这方面的经验,国际上湿租飞机的实践也很少,为安全起见,我国仍用目前国际上的一般原则由登记国及出租人承担航空器适航责任,我国民航当局掌握监督、检查和管理权,并认真履行之。
(二)为使湿租飞机的登记国责任更明确,建议适航司尽快与湿租飞机登记国民航当局适航部门进行谈判,签订有关协议,使湿租飞机适航安全责任的承担在更高层次上得到落实。


关于印发《预算绩效评价共性指标体系框架》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预算绩效评价共性指标体系框架》的通知

财预[2013]5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规划(2012-2015年)》(财预〔2012〕396号)有关要求,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预算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不断规范和加强预算绩效评价工作,提高绩效评价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我们制定了《预算绩效评价共性指标体系框架》,现予以印发。

  需要说明的是:一是此次印发的共性指标体系为参考性的框架模式,主要用于在设置具体共性指标时的指导和参考,并需根据实际工作的进展不断予以完善。二是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时,既要根据具体绩效评价对象的不同,以《预算绩效评价共性指标体系框架》为参考,在其中灵活选取最能体现绩效评价对象特征的共性指标,也要针对具体绩效评价对象的特点,另行设计具体的个性绩效评价指标,同时,赋予各类评价指标科学合理的权重分值,明确具体的评价标准,从而形成完善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特此通知。

  附件:1.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共性指标体系框架

   2.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共性指标体系框架

   3.财政预算绩效评价共性指标体系框架



  财 政 部

  2013年4月21日



附件下载:

绩效评价共性指标体系框架.xls

http://y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305/P020130516397178058696.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