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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15:1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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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44号 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资金,指用于建设海南省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财政资金,包括中央、省安排的财政资金(含基本建设资金)和市、县配套资金。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相关部门资金管理职责。
  
省财政厅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务局、省建设厅、省审计厅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参与制订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下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预算;及时拨付省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商省财政厅、省水务局、省建设厅统筹安排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并联合报省政府批准;及时下达省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的投资计划;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省水务局负责就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提出分配建议;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省建设厅负责就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提出分配建议;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省审计厅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负责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审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相关部门资金管理职责。
  
市、县政府是本市、县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应督促本市、县有关单位按本办法规范使用资金。同时,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银行贷款等多渠道融资,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市、县配套资金到位比例不得低于省下达资金的比例。市、县配套资金若未能及时足额到位造成工期延误或工程质量问题,由省有关部门进行行政问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协助落实本市、县的配套资金,并具体负责项目预决算送审工作。
  
市、县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督建设资金的使用。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等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建设资金年度投资计划,将建设资金下达给各市、县财政部门。

第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建设资金的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将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资金拨付给市、县财政部门:一是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及财政结算办理拨款;二是从省生态保护专项资金专户中将资金拨到市、县财政基建专户;三是通过省级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办理拨款。

第八条 各市、县应加强对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概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建设成本,避免资金损失和浪费,保证项目不超概算。对结算造价超出批准概算的资金,由市、县自行负担。

第九条 省财政厅下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预算后,各市、县应严格执行预算,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预算。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在收到省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后应及时告知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对纳入省财政集中支付系统管理的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财政厅申报用款计划。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成本开支,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等。以上所指各项支出按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按照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等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

第十三条 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应符合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建〔2005〕54号)的规定。本条款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为确保建设资金及时拨付,不影响项目实施进度,负责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进度,做好资金需求预测,提前向市、县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项目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规模实施项目建设,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建设内容、扩大规模和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单位财务监督,采取派驻财务监督员的形式,对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建设资金实施跟踪监督,及时反馈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市、县财政部门派驻的财务监督员负责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规范使用资金和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做好账务设置等工作。市、县财政部门派驻的财务监督员负责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项目资金管理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建议,但不得有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行为,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严格内控制度,加强项目全程控制,保障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应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对建设资金进行专账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合规合法地办理各项支付业务,重点控制大额资金的支付;严禁挤占、挪用建设资金,严禁用白条冲账,确保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帐实相符;通过严密的内部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不合法的资金收付行为。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控制管理费开支,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项目单位不得超标开支管理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有关规定,严禁以大额现金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满3个月后,视同项目已完工。项目在视同完工后发生的费用不得从中央与省安排的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市、县财政部门,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负责项目竣工决算批复。

第二十二条 项目运营单位应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确保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固定资产转让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资金绩效评价机制。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科学、规范、公正和注重实效的原则,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实施。省水务局、省建设厅分别负责污水、垃圾处理绩效评价的具体实施。
  
绩效评价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务局、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务局、省建设厅及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建设情况等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规定,有滞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将停拨建设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应及时纠正,督促整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建设厅、省水务局负责解释。


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预售商品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防止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鄂政办发[2010]1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襄州区,下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出售,由承购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预付款及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等款项。  
本办法所称承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单位,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按预售许可证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会同市房管部门共同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措施。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配合做好监管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与市房管部门、开户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范本由市房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拟定)。一个预售许可证只能开设一个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应当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预售商品房时,应在售楼部醒目位置公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专用账户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监管银行及专用账户信息,以便相关管理部门和承购人监督、查询和使用;
(三)承购人应当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商品房专用账户,持商业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取购房发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承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所有商品房预售资金都必须存入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商业银行出具给承购人的购房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预售项目抵押贷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费用等。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向市房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原件):   
1、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2、用款计划;   
3、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及质量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于该项目其他费用支出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市房管部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后,资料齐全的,按下列程序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1、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   
2、核定用款额度:  
3、组织现场查看施工进度。  
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出具核准意见,银行凭核准意见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手续;不同意使用的,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资质等级高、信誉度好、资金实力雄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实行书面审查,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市房管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此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公示。  
(四)预售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该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4%(建设费用以市发改委批准文件为准)。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应加强对预售项目的巡查。对已批准使用预售资金的项目,要每月巡视一次,并记录相关情况。若发现有挪用预售资金行为、工程进度比计划迟缓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该项目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该项目列入重点监管范围,暂停审批使用该项目预售资金,并责令企业进行整改,经整改后再恢复审批其使用预售资金。
第八条 市房管部门每月末将预售资金审批、发放等有关情况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九条 预售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申请;  
(二)预售商品房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证明材料。  
市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资料齐全的,应在3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符合撤销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撤销意见,申请人凭此意见可向开户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注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不符合撤销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不同意撤销意见,并书面说明原因。  
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后,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终止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均有权向市房管部门举报投诉。市房管部门调查处理后,应当向实名举报投诉者答复调查处理结果。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交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管部门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监管义务的,市房管部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市房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辽源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83号



    
   《辽源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3月26日市政府七届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2013年5月8日    
    
    
   
   
   
辽源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推进社会保障城乡一体化,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构建和谐辽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1〕4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建立政府和个人共担责任,以政府补贴为主,个人缴费为辅的筹资模式。坚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实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全覆盖。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政策调研、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市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负责核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格和人数。
   市社保部门负责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列支政府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核算、发放、退还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协助市国土资源、农业部门核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
   市财政部门负责从土地出让金中支付给予被征地农民的缴费补贴,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市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拨付使用的审计监督。
   市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全市范围内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凡年满16周岁以上,经村集体和相关部门确认,在征收土地的同时,均应按本办法参保。
   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已迁出我市辖区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包括缴费补贴、政府补贴和个人缴费。
   (一)被征地农民参保时,由财政部门按照其土地出让金归属给予缴费补贴。缴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 500元,补贴15年,共计22 500元。被征地农民每人只享受一次缴费补贴,缴费补贴应一次性补贴到位。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个人补贴按户籍性质,依据《意见》和《通知》规定执行。补贴标准为:缴费100元补贴30元,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补贴增加5元,最高缴费1 000元补贴75元。
   (三)个人缴费标准每人每年100元为起点,每个档次级差100元,个人缴费不设上限,由参保人员自愿选择。失地后为非农业户籍的人员选择100元至1 000元十个档次的,可享受政府补贴;选择1 100元以上档次的新增加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失地后仍为农业户籍的人员选择100元至500元五个档次的,可享受政府补贴;选择600元以上档次的新增加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六条 政府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缴费补贴、政府补贴、个人缴费及其利息收入等。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
   (一)领取待遇条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以上;
   二是缴费累计满15年。
   到达法定养老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的人员,可一次性补缴至15年领取待遇。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终身。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再缴费,可按地方政府缴费补贴加上中央补贴之和为核定标准领取养老金。
   达到55周岁的女性,可按缴费补贴及其利息为其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选择个人继续缴费,待达到60周岁时,再按照缴费补贴、政府补贴、个人缴费、利息为其核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待遇标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构成:
   月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含缴费补贴、政府补贴、个人缴费、利息)+中央补贴
   1.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2. 政府补贴。依据个人缴费档次给予补贴;
   3. 中央补贴为55元/月。
   (三)待遇调整。
   根据国家关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待遇调整的统一政策和资金渠道,同步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身份发生变化的,根据本人自愿,可选择退出本制度,并按参加的相应养老保险制度规定执行。
   本办法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办法,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属于专项基金,实行统筹管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同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正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本人提出退出该保险的,只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返还本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实施中的具体规定,解决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11日发布的《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第65号令)及此前发布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