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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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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133号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工作安排、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人事任免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相关科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各2份,电子文本1份;

(三)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需提交调研和论证材料以及广泛听取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意见的情况材料;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纪要以及本机关法制机构或相关科室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装订成册,径送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所规范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文件所规范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包括制度创新等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作出以下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条规定的,应予以备案登记;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的,不予登记,并予以退回;不符合第六条规定之一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3日内补充备案材料。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与市场经济规则相一致的原则;

(四)可操作性原则;

(五)创新性原则。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职责权限。职责权限是否符合“三定方案”的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是否界定清楚、明晰;

(三)制定依据。所规范事项的依据是否有效、适当;

(四)设定权限。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有增设项目和条件、增加管理环节、增设本部门职权或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五)制定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经过了调研、论证,是否经过了合法性审查,是否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六)文件形式。规范性文件结构布局是否符合逻辑,语言文字是否规范、准确和严谨;

(七)制度措施。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制度是否可行,是否有创新,工作措施是否有力可行;

(八)责任划分。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部门责任划分是否明确,主体责任与配合责任是否清晰;

(九)其他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限期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纠正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责令制定机关暂缓施行该规范性文件,不予在政府网站和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进行公布,并可提请政府责令其改正或明令予以撤销;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经审查,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市政府部门制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政府网站上统一向社会公布;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发制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过政府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统一在政府网站、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未经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特殊管理事项或应急管理事项确需立即施行的,应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前,征求备案审查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在政府网站和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统一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相抵触或明显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下半年本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所有文件目录,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经审查,发现属于备案范围而未报备的文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备;逾期仍不报备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和同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检查,督促其完善落实备案制度,并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不执行备案审查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六月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社团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市辖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广州市民政局和本市所属各区、县民政部门。
第四条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向广州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向所在地区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条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成立的内部团体,只准本单位人员参加,只限在本单位内活动。
第六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有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
(四)有办事机构和固定的办公或联络地址;
(五)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六)有正当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区域相一致。全市性社团应有较广泛的代表性,在市内应有较大影响,并能代表我市进行某方面的社团活动。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广州”、“全市”等字样。
第十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不得成立分会,也不得设立独立性二级社团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报告(包括筹备情况);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必须如实填报由登记管理机关印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和社会团体情况登记表。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天内,书面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布。
第十六条 社团法人必须具备: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概用圆形楷书阳文图记,镌刻社团名称全文,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不予登记而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的十天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后,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售。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应在改变后的十天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
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开办与其宗旨相适应的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培训中心(或学校)、研究中心(或研究所)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团体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前提下,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办理规定的审批手续筹集资金和接受国内外的赞助和捐赠。
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知识产权和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由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以及具有履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能力,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认可的单位承担。
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已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一)审定社会团体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二)做好社会团体的重要活动的备案工作;
(三)审核社会团体的涉外活动的请示,并提出意见上报外事部门审批;
(四)负责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违纪、违章行为;
(五)对社会团体的合并和解散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六)审定社会团体的其他重要事宜。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职能: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和年度检查制度;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对登记机关应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于当年的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工作的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违反《社团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和追究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履行年度检查制度,经教育督促仍不履行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六)自行解散,不办理注销登记,不缴交登记证书、印章的;
(七)从事危害国家利益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或依法取缔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布。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天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申请登记,履行年度检查制度,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缴交登记费、年检费,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于一九九○年十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4日
中国物权法与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风险预防及其控制

作者:陈召利 主页:http://www.law-god.com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郑重地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必将对我国社会的各行各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房地产行业受到的法律影响应尤为显著。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里的物,主要是指有形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的有形财产,如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房地产行业几乎涉及了物权法的所有调整对象,如土地,房屋等。因篇幅所限,本文重点分析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对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影响,并对房地产项目转让过程中不同阶段的风险控制提出意见和建议,以期对我国物权法施行后如何运作房地产项目转让提供借鉴与参考。
一、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界定
房地产项目转让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将具备一定条件的整个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项目,是指已经具备开工条件或已经开工但尚未开始预售的建设工程。所谓具备开工条件是指建设工程已经立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已经完成“三通一平”和勘探、设计工作,设计方案已获得规划部门批准并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所谓已经开工但尚未开始房屋预售,是指建设工程已经开始基础施工,但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预售条件,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于房地产开发往往投资额巨大(数千万甚至上亿元)、开发周期较长(少则两三年,多则十多年),房地产市场变化不定,为及时规避、转移经营风险,投资者会通过转让房地产项目来实现项目收益。
实践中,房地产项目转让主要存在两种方式: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是指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建设工程项目出卖给受让人,双方就转受让该项目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作出了明确规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手续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实质上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二)房地产项目公司转让
目前,无论国家还是地方,对房地产项目公司均无系统或专项规定,但实际上注册登记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在我国早已大量存在。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投资者发现设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可以合理地规避市场及法律上的诸多风险,因此投资者每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即成立一个公司,各个房地产项目彼此互不影响。据此,本文所称的“房地产项目公司”是指投资者专为开发特定的房地产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公司转让就是指投资者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然后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种转让是以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以达到房地产项目投资主体更替的目的。
从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具有审批手续过繁,耗时过久,交易成本过高等缺点。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投资者往往避开直接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形式,而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即投资者将其持有的目标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由受让方间接取得房地产项目。在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下,转让标的是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权而不是房地产项目,房地产项目权益作为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资产随公司投资主体变化而自然转移,因此不需办理房地产项目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从而可以高效、简便、低成本地实现房地产项目的转让。目前,我国法律对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这种转让方式在实践操作中被广泛采用,但实践中纠纷不断,如何防范和控制房地产项目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不可小觑。在房地产项目转让中,法律风险主要集中于目标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受让方,本文将结合我国《物权法》的最新规定,从维护股权受让方的利益出发,对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提出建议。
二、我国《物权法》对房地产项目的法律影响
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不同于转让一般公司的股权转让,其主要目的是取得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控制权并获取收益。因此,在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除了防范一般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之外,更重要的是防范转让的房地产项目本身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如果房地产项目无法正常开发,那么股权转让也就失去了意义。新颁布并即将施行的《物权法》诸多规定对我国房地产项目有较大的法律影响,应当予以特别重视。
(一)《物权法》的物权变动制度与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性
房地产项目本身是否合法是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前提条件。审查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性的关键在于:目标房地产项目否权属清晰、有没有瑕疵或其他隐患。即目标房地产项目合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基础。
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地产项目公司不仅要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还必须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非经依法登记,则房地产项目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
其次,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审查房地产项目公司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不仅要查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还应当核实其上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此外,房地产项目开发还必须符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房地产开发是否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是否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尚未开发,是否会被行政处罚或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即处于开发不同阶段的地上建筑物(包括在建、停建、缓建、已建成但尚未销售的、已销售的房地产项目)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批准手续,即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
(二)《物权法》的拆迁补偿制度对房地产项目的影响
房地产开发往往离不开房屋拆迁。根据我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因此,房地产项目转让后,房地产项目公司仍可能面临拆迁补偿的问题。目前在房地产市场,“拆迁难”成为普遍问题。随着《物权法》的正式实施,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受让人对房地产项目转让应该更为谨慎,对其法律风险应有更为充分的评估。
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更加严格地限制了征收条件,细化了补偿标准,这必将使我国现行的征收拆迁补偿制度发生颠覆性的变化,无疑会增加房地产开发的成本,同时有可能延缓拆迁的进度进而影响房地产开发的速度。
(三)《物权法》的相邻关系制度对房地产项目的影响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在现代都市,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之一。由于城市土地价值的提升,导致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比过去缩小,高层建筑进一步普及,这些变化使得建筑物相邻关系的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在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方面的矛盾越来越多。因此,我国《物权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专设一章规定了相邻关系制度,并对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问题作了明文规定,其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建的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即使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建筑行为是合法的,但只要导致邻近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没有达到规定的最低标准,也应当认为给邻近住户造成了生活上的妨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要求投资者在审查房地产项目时,应当注意房地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与邻近的建筑保持一定的距离和适当的高度,以免妨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为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与经济损失埋下隐患。因此,如果一个房地产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已经与周边的单位和居民产生的矛盾十分紧张时,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受让人就需要慎重考虑,因为这些矛盾的存在可能会造成工期大大延期,也会对房地产项目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四)《物权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对房地产项目的影响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对土地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土地分层次利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但是,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还没有专门对土地分层次利用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同一宗土地上只能存在一个土地使用权,这使得现实中一些专门利用地下或者地上空间的权利性质变得不明确,相关设施的权利人的权利也得不到确认与保护。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专门就土地分层次利用加以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这就要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界定每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占用的空间,即标明建设用地占用的面积和四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的高度和深度,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得以确定。比如,同一块土地地下10米至地上70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甲公司建写宇楼;地下20米至40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乙公司建一地下商场。在分层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不同层次的权利人是按照同样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法律上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只不过其使用权所占用的空间范围有所区别。
因此,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受让人在进行房地产项目转让时必须特别注意房地产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是否符合其房地产开发的需要,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后是不能随意改变的,以免无法满足投资需求而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五)《物权法》的担保物权制度对房地产项目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情况、新问题,充分吸收国外担保物权立法的先进经验,对担保物权制度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扩大了可担保财产的范围,实现了从“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到“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设定抵押”的转变并增加了浮动抵押、股权质押,基金份额质押、应收帐款质押、最高额质押等规定。
上述法律规定一方面大大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另一方面也为企业并购中正确判断目标企业的资产增添了较大障碍。在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中,为了清楚地判断股权的价值,股权受让方必须对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资产有十分充分的了解。除了了解目标房地产公司的有形资产和负债,还必须判断目标公司是否存在或有债务,即是否存在对外担保。因担保物权如欲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办理登记,这就要求股权受让人应当及时到相关登记主管部门查询核实,如目标房地产公司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运输工具管理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信贷征信机构等等。只有在上述部门仔细核实相关真实情况,才可能最大程度地降低投资风险。
三、房地产项目转让过程中不同阶段的风险控制
房地产项目转让涉及金额巨大、法律规范众多、程序繁杂,其顺利运作绝对离不开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与参与。法律专业人士接受股权受让方的委托后,应当从以下几个阶段对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风险予以预防和控制。
(一)前期尽职调查阶段
前期尽职调查阶段是房地产项目转让过程中最基础、最重要、最核心、最关键的阶段,该阶段对确定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可行性、股权的对价、风险防范等重要因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此阶段尽职调查工作能否有效开展将直接决定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成败。总的来说,尽职调查的基本原则就是调查一切可能影响股权受让方利益的因素。具体来说,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目标公司的合法性与经营情况
这部分尽职调查工作与一般公司股权转让的调查工作差别不大,就是对目标房地产公司的整体情况进行审慎的调查与评估,包括:
(1)公司的基本资料,如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营业执照是否正常年检,有无停业),公司股东是否主体适格(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是否一致,出资是否按时足额缴纳),转让标的是否适格(股权有无抵押登记或被查封),对外转让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程序和实体规定)。这类信息可以到公司住所地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工商登记详档,并到目标公司核实与工商登记是否一致。
(2)公司的资质等级及年检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因此,目标公司的资质等级是房地产项目开发能否顺利进行的前提,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目标公司的资质等级及年检情况,并确定目标公司具备承担目标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资质。这有别于一般公司的股权转让要求,应特别注意。
(3)公司的经营情况。如年检报告,财务、税收情况等。法律专业人士主要审查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特别是公司的对外担保情况应重点审查。如前所述,新颁布并即将实施的物权法大大拓宽了公司担保财产的范围,这无疑增加了核实公司对外担保真实情况的难度。法律专业人士应当根据我国物权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逐一到相关登记机关核实,以期最大程度地反映公司的现实状况。
2.目标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性与开发情况
目标房地产项目是否合法以及能否顺利开发以获取投资回报才是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最终目的。因此,这部分尽职调查工作至关重要。结合前述物权法对房地产项目的法律影响的分析,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审查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性
即审查与房地产项目有关的各类合同和审批文件,并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风险。房地产项目资产权属是否明确、清晰、无瑕疵(如有无抵押登记、是否被查封等),土地使用权是否依法取得、取得方式、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及建筑物的占用空间、项目的设计用途等是否符合受让方的投资需求(若不符合需求可否依法变更),相关审批手续是否已经依法办好,如有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2)项目开发情况
是否存在尚未拆迁完毕、需受让方承担拆迁补偿责任的风险;项目规划是否合理、有无超规划的情况;项目的相邻关系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危机(如因采光、日照、通风、建设工地噪音等原因引发纠纷或者诉讼,导致工期拖延和经济赔偿双重损失)等。
(二)合同签订阶段
通过前述的尽职调查工作,股权受让方应当已经对目标房地产项目转让存在的各类法律风险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既然是法律风险,就意味着并不必然会发生。只要采取恰当的措施,大部分法律风险是可以事前预防或得到有效控制的。当然,这离不开严谨、规范的合同文本(这里的合同仅指“股权转让合同”而非“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将房地产项目转让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固定。如果将房地产项目转让比作“炒菜”的话,那么,尽职调查工作只是提供了“做菜”(起草合同)的丰富“原料”,能够得到“美味可口的佳肴”(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合同)则依赖于成熟精湛的合同条款设计的法律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