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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时间:2024-06-01 00:5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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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卫生部 商务部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卫生部、商务部令第61号)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经卫生部、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现就《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商务部令11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在广东省境内设立门诊部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可以独资形式设立门诊部,门诊部投资总额不作限制。

二、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与内地合资、合作设立的门诊部投资总额不作限制,双方投资比例不作限制。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以独资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门诊部的,由广东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四、申请人在获得广东省卫生部门设置许可后,向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五、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鼓励引导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鼓励引导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的抓住国家战略重点逐步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历史机遇,吸引外商投资,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加快西宁市建设步伐。根据国家和青海省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西宁市内陆开放城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桥在西宁市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同时适用于设在其他省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西宁市境内再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对外开放步伐,吸纳更多的资金,参与我市经济建设,凡西宁市境外国内各省、市、自治区的投资者,均可参照享受本规定。

二 投资方式和比例
第四条 外商可在西宁市境内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1、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2、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3、举办股份制企业;
4、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技术转让;
5、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6、购买、收购、参股、兼并、承包、租赁经营西宁市内国有、集体企业;
7、经营房地产;
8、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9、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10、经批准设立国外金融分支机构;
11、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商投资额一般不应低于注册资本的25%。

三 投资导向
第六条 鼓励外商在我市兴办各类生产经营企业。鼓励兴办以本省资源为依托,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的加工企业;鼓励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第七条 鼓励外商兴办以发展“菜篮子工程”、农业水利灌溉、土地连片开发、建设经营农、林、牧、渔新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等农业开发项目。
第八条 鼓励外商与道路、桥梁、电厂(站)、给排水、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建设经营,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教育、体育等社会公益性事业和旅游、信息等服务性产业。
第九条 鼓励外商采取参股、控股、兼并、租赁 、承包收购、购买、注资经营等多种形式对我市现有国有、集体企业实施改组改造,并同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

四 税收
第十条 外商投资工业、农业等生产性企业采用先征后返的办法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十年以上,总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减免期满后,仍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经批
准可再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产品出口产值达到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兴办道路、通迅、电力、住宅建设等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农业开发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经营企业采用先征后返的办法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总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到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五
年到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服务性等非生产性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十年以上,总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到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凡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和经营期退达不到上述优惠标准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凡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生产性、非生产性、以及其它各类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一律免征3%的地方所得税 ,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利息、红利等汇出境外时,一律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在西宁市内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再投资举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40%所得税款。
第十五条 凡外商投资在8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除享受上述应享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之外,其缴纳的增值税中属西宁市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五年内给予先征后返的特别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企业改制步伐,凡外商兼并、收购、购买我市国有、集体企业后投入资金改造,并全员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其增值税中属西宁市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五年内给予先征后返的特别优惠政策。

五 土地使用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西宁市境内选择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土地,只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可以用国家法律允许的各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社会公益、环境保护、农业开发及城市交通道路等基础设施的项目经营用地,免征土地出让金,在经营限期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利用荒山荒地,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项目或兴办工业生产性企业,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外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生产性企业,特别是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减按50%征收土地出让金。外商投资商业、金融业、服务业等生产性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减按70%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经政府批准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西宁市旧城危旧房片区从事房屋开发建设的,同时享受我市危旧房改造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 收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西宁市兴办各类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和人防结建费。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益等企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运和通讯、劳务、设计等,均按当地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安排。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有汽车和外商自带汽车的养路费、城市道路建设以及增容费减半征收。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用品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交地方附加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员工及其家属,经西宁市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可办理《外籍员工证》,在我市区域食宿、交通学习、旅游、购物可用人民币结算,并按中国公民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外聘任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及直系亲属,根据实际需要,经批准,可给予办理落户手续,并减免人口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凡在我市一次性投资十万美元以上并到西宁市定居的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及其配偶、子女可享受免收迁入人口增容费的优惠,并可指定其在国内的一名亲友在我市落户,包括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免收人口增容费。西宁市境外国内其他地方来西宁投资者可参照本规定


七 外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凭营业执照在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在境外开立帐户。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常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经营所需设备、物料等,均凭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和有效进口凭证付汇。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要经费和营运资金,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在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依法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出品本企业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暂时不平衡的,可通过外汇市场调剂解决,或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解决。

八 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市内各金融机构将给予开户、资金融通、结算等资金运作方面的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均可按程序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价格自定,也强由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收购或代理出口。
第三十五条 对投资于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投资项目,经批准,允许外商企业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兴办配套的加油站、餐饮、仓储、广告和房地产开发等综合经营项目,作为此类项目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外商承包、租赁我市国有、集体企业,在经营期间每年交纳企业资产总额的5%作为风险抵押金后,可全责经营管理原企业;外商投资经营医院、学校等社会公益性事业,科研开发机构,以及成片开发荒山荒地等项目政府可给予部分配套建设资金补助。

九 劳动人事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依法自主招聘。依法自行确定员工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津贴及奖惩制度等。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中方员工建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在劳动保护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聘用和解聘,由企业依法自行决定。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派人出国考察、推销、联系有关业务的,其出国手续由企业直接向市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申报。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及随行眷属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可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十 外商投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我市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实行一条龙服务。由西宁市招商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服务、各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凡我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五日内办理完毕各
类手续。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将充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
第四十三条 为进一步加快西宁招商引资步伐,对引进外商直接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酌情给予奖励,受益单位按实际到位资金的0、5-1%给予奖励。其中合资、合作经营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资企业由受益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奖励。对于引进重大项目的有功人员由市政
府给予特别奖励。

十一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以西宁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同时享受国家和青海省制定颁布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西宁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西宁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0日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考评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考评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24日工考委第14次扩大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考评人员队伍的建设,保证工人技术等级和技师考评工作的质量,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三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四条 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且取得考评员资格并具有一年以上实际考评工作经历。
  (二)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三年以上。
  (三)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法规、政策和有关制度,具有一定的实际考核工作经验。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能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考评人员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考核工作的要求。
  第五条 考评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考核所用的设备、设施等认定工作。
  (二)负责本专业的考核工作,及时处理考核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考核工作顺利进行。
  (三)按照国家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对工人的技术业务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进行评判。
  (四)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更改考核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六条 聘用考评人员的审批程序
  (一)各专业培训基地根据工作需要,商有关单位同意后,向本专业考评领导小组推荐候选人员,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考评员审核表》和《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高级考评员审核表》。
  (二)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将《考评员审核表》和《高级考评员审核表》及本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报工考委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核。
  (三)资格审核合格的人员,由工考委办公室组织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经秘书长审批,由工考委正式聘任为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颁发聘书及胸卡。
  第七条 考评员、高级考评员的聘任期为三年。期满后,本人提出申请,经工考委办公室重新审核同意,可以续聘。
  第八条 考评人员在考核活动中要遵守以下纪律:
  (一)自觉服从工作安排,认真完成考核任务,严格执行考场规则。
  (二)严格按照评分标准、评分项目和考核规程客观公正地评定成绩。
  (三)严禁泄露考核内容,不得擅自公布考核成绩。
  (四)自觉遵守考核回避制度,不得介入本单位人员或亲属的考核事宜。
  (五)进行考核工作时,必须佩带胸卡,衣着整齐,语言、举止文明礼貌。
  对违反上述纪律者,由工考委办公室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取消考评人员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考委各专业考评人员。凡未经工考委审批聘用的人员,不得参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工考委办公室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