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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关于制定《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3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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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关于制定《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关于制定《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1986年2月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制定《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报告及《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和研究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执行情况,并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底以前写出总结报国务院。

附:关于制定《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报告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我们对国营建筑施工企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一九八四年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一千二百二十八个,占全国国营建筑施工企业三千零十七个的41%。建设部系统已占90%以上。一九八五年上半年,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又有增加。据九百零五个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预算内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统计,一九八四年比一九八三年产值增长24.5%,高于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平均增长19.4%的水平;全员劳动生产率增长20.8%,高于全国平均增长16.2%的水平。不少企业实行工资含量包干后,施工进度加快,使工程项目按时或提前建成投产。实践证明,这项改革总的情况是好的,应当继续进行。但是由于管理工作没有跟上,在试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含量系数的核定缺乏科学的依据,部分地区和部门含量系数定得偏高;二是产值计算范围不够明确。有些企业未将材料涨价因素剔除,以致多提了一部分非效益工资;三是企业之间由于承担的工程类型和造价不同,存在着苦乐不均的现象;四是有些建筑施工企业追求产值,忽视工程质量和竣工收尾工作。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为了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改革的健康发展,我们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本着加强管理和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的精神,拟定了《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对已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进行认真清理顿,凡不具备条件或不适宜实行的,要改用其他办法;对符合《试行办法》的要求,继续试行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要重新核定和调整工资含量系数。一九八六年一般不再增加新的试行单位。
为了加强宏观控制,一九八六年建筑施工企业工资含量包干系数总水平,应掌握在17%左右,其中部分地区和部门的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要控制在16%以内。少数地区和部门如果工资下降较多,也可以高于17%,但最多不能超过一九八四年实际水平。各部门、各地区要在一九八六年三月底以前,提出本部门、本地区所属建筑施工企业一九八六年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方案和工资总额计划,报国家计委会同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核定。
这个报告及《试行办法》,如无不妥,建议国务院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

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85〕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为逐步完善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制度,特制定《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资含量包干)。
第二条 凡是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生产活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和承担纳税人义务,经过整顿,领导班子健全、经营思想端正、管理基础较好、考核制度严格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按隶属关系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批准,可实行工资含量包干。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企业管理部门以及独立核算的附属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可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实行其他工资分配形式,不得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直接为建筑安装服务的建筑构件厂、木材加工厂,是否实行工资含量包干或工资与产量挂钩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干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核定。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计委会同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会同劳动厅(局)、建设银行提出方案,报国家计委会同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核定。以上均纳入全国工资总额计划。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国家下达的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范围内,负责核定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上级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不准突破,工资总额可随实际完成的产值和规定的挂钩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浮动。按企业实际完成的产值等指标和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计算的工资额比计划有增减时,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的建筑施工企业,报主管部门核增核减;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建筑施工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会同劳动厅(局)核增核减,抄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年终,各部门、各地区要将核增核减情况报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以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中的工资含量作为主要依据,制定不同类型的建筑安装工程(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的产值工资含量定额,以此为基础核定企业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各部门、各地区要争取在两三年内做好这项工作。在未制定好定额之前,国家在核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施工企业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时,以一九八三年实际产值工资含量为基础,适当考虑调整工资、增加施工津贴和副食品调价补贴等增减因素,合理核定。工资含量包干系数总水平应掌握在17%左右,部分地区和部的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要控制在16%以内。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国家核定给本部门、本地区的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范围内,以企业一九八三年实际发生的产值工资含量及一九八三年以来必须调整的因素为基础,按照本部门、本地区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每年核定一次。要严格控制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做到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速度低于产值的增长速度,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核定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时要同时下达工程质量、工期(竣工率)、产值利润率、安全生产等几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不成这些指标的,要相应扣减一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额度。其中,工程质量指标要放在首位,比其他指标的扣减额度要大一些。工程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要有质量监督部门或建设单位的认证。产值利润率原则上参照企业上年实际水平,同时考虑企业挖掘内部潜力和影响利润的有关因素确定。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产值利润率指标,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产值利润率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分行核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上述几项制约指标核定情况和扣减办法,报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备案。
第六条 核定工资含量系数的产值、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及计算产值利润率的产值,口径必须一致,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计算总产值范围的规定执行。产值中如包括外包工完成的产值,工资中也应包括支付给外包工的工资。
第七条 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原则上以不变价格计算。由于目前各方面条件还不具备,为了简化手续,暂以预算价格为依据。建筑施工企业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实际价格和预算价格及价差部分要单独列出,在计提含量工资时,实际价格高于预算价格部分要从产值中剔除。
第八条 工资含量的范围,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执行,即包括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计件超额工资、生产性奖金、材料节约奖和工资性津贴等。但不包括提前竣工奖和发明创造奖。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含量工资,实行“按月预提,按年结算,专户存储,先存后用”的办法。由于材料涨价因素很难逐月从产值中剔除,因此每月预提含量工资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多退少补。具体预提比例,由企业与开户银行商定。预提的含量工资,要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按照规定的范围监督使用。节余的含量工资额可以从税前利润中划出存入专户,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欠。
第十条 由于工资含量包干只在部分建筑施工企业中试行,因此其纳税办法可暂时维持现状,仍执行国务院国发〔1985〕86号文件颁发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发给建筑工人的奖金免征奖金税。
第十一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工的企业,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发扬职工的主人翁精神。要端正经营作风,加强经济核算工作,严格各项考核制度和财经纪律,不得高估多算、弄虚作假。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领导和经办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实行工资含量包干企业的管理。计划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建设银行和统计、审计部门,都要加强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试行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试行办法为准。本试行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2012年6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机动车维修经营及配件经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培训等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业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职权、期限和程序予以审查,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道路客、货运

第一节 客运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经营权(含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权,下同)许可决定时,应当按照本市道路客运发展规划,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情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同一客运班线经营权时,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招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客运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采取配备备班车等方式,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二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营,并持有包车预约书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以及批准的站点以外乘降旅客。
客运车辆内应当张贴道路客运安全告知书。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票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浮动。客运站内公布票价,客运车辆内张贴票价表。
第十五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自觉接受相关检查,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节 货运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公平交易,参照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运输合同。
货运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超限超载运输货物,不得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城市配送、多式联运、冷链物流等现代运输方式。
推进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封闭式货物运输方式。城区内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应当使用封闭式运输车辆。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并随车配备专职押运人员,保证所运输的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设有固定的停车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居民小区或者其他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十九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禁止使用下列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一)超过有效期的;
(二)采取伪造证明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三)严重污损、无法辨认的;
(四)伪造、涂改的;
(五)擅自转让的。
第二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为运输车辆建立技术档案,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的定期审验,并按照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二十一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运输车辆运行时间和里程,配备相应数量的驾驶员,合理安排驾驶员休息,连续驾驶不得超过4小时。
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行车日志管理制度,监督驾驶员按期如实填写行车日志,并随车携带。行车日志保存期限为1年。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为运输车辆配置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定期检查并及时补充更换。
第二十三条 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县际以上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应当安装并使用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专职监控人员,通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监控管理平台对本单位运输车辆运输全过程实时监控,并将运输车辆运营动态信息实时传送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对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运输车辆进行下列改装:
(一)改变车辆类型和用途;
(二)改变车辆颜色;
(三)改变车辆主要总成部件;
(四)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
第二十五条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保险期限、限额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确定的应急运输任务,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车辆,实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及配件经销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小修和车辆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竣工质量检验合格后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继续承修,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或者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救援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全球卫星定位装置,喷涂统一的机动车维修救援标识。
机动车维修救援经营者应当按照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实施救援,并提供24小时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下列配件维修车辆:
(一)假冒伪劣配件;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
(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配件;
(四)修复配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质量保证制度。经营者对经销的零配件应当标明保证内容和时间,对在质量保证期内,因零配件质量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从业人员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开展培训;
(二)在注册地开展培训;
(三)聘请持有教练员证的人员执教;
(四)教练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使用规定的标识、标志,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
(五)如实填写培训记录。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培训记录。学员在申请考试时,需要提供核实后的培训记录,存入驾驶员档案。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从业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业。
第六章 其他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货运代理、货物联运、货运信息服务、运输信息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划设点。
货运代理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不得超限、超载配货。
第三十七条 一、二级道路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管理,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禁止携带危险品的旅客进站乘车。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设备、设施和专职安全例检人员,按照规定的例检项目及技术要求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为承租人提供技术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驾驶。
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以及批准的站点以外乘降旅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配件维修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运输车辆配置安全防护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业的,或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无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车辆内未张贴道路客运安全告知书或者票价表的,或者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并随车携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并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民政厅(局)、计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审计局、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于6月3日在北京成立,即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活动。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有奖募捐委员会要根据民[1987]捐字1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宣传和发行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共同推进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开展。
二、发行有奖募捐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金融制度;在发行过程中,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内部审计和国家审计部门的监督;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格监印、计数、运输、保管等各项制度。
三、有奖募捐券的发行收入必须用于社会福利事业,不得挪作它用,也不要冲抵国家预算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支出基数。用募捐收入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列入中央和本地区年度计划。
四、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用募捐收入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暂免征建筑税,中奖者的奖金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有奖募捐的收入要存入银行,银行按对单位活期或定期存款的规定和利率标准给予计息。



198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