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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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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1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科学合理使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1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流程图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3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依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中留成我市使用的资金。
  第三条 基金的具体安排、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按照“规划先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为基金安排使用的主体。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预算管理,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基金安排使用的综合平衡和投资计划管理,市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项目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投向 
  第七条 基金主要用于企业无法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其他社会性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主要治理内容包括: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
  (二)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主要支持领域包括:重要基础设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业、煤炭工业、装备制造业、新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支持领域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其他社会事业发展等。
  第八条 基金用于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三个方面的支出,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第三章 使用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编制基金使用规划。市级基金使用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根据朔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制订环境生态治理规划、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规划、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报经市政府批复后实施。县区级规划参照市级规划编制,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基金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分成的基金安排使用由各级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同级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市级基金使用实行计划管理和预算管理制度。凡使用市级基金的项目,县区属项目由县区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报县区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汇总,经县区政府同意后报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直项目由市直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报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区域、行业及基金使用规划、年度政府工作重点,按基金投向50%、30%、20%的比例综合平衡资金和项目,提出基金安排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市人大审议后执行。市财政部门根据煤炭产量、产能系数和征收标准编制全市和市级基金收入计划,并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支出计划编制支出预算草案,报市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审议批准的基金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按政府投资管理程序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政收支预算。对确需另文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在履行完相应程序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正式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投资计划,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和政府采购程序及时拨付资金,保证基金投资计划的落实。
  第十三条 基金投资项目要严格履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当对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预决算做出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安排使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保证基金及时拨付和按规定使用,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保证基金应收尽收和严格预算使用,以提高基金征收和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对使用基金的重大项目进行稽查,稽查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金安排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基金安排使用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超范围安排使用基金的,市政府责令撤销其做出的项目投资安排,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基金使用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挪用所拨基金的,责令其改正,并全额追回所拨基金;情节严重的,取消本部门或单位基金使用资格,并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现将《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实施对经济社会管理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有关的文件。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工作安排、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通告、公告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相关科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各2份,电子文本1份;

(三)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需提交调研和论证材料以及广泛听取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意见的情况材料;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纪要以及本机关法制机构或相关科室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径送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上报材料应装订成册。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所规范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文件所规范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包括制度创新等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3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下列事项的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职责权限。职责权限是否符合“三定方案”的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是否界定清楚、明晰;

(三)制定依据。所规范事项的依据是否有效、适当;

(四)设定权限。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有增设项目和条件、增加管理环节、增设本部门职权或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五)制定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经过了调研、论证,是否经过了合法性审查,是否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六)文件形式。规范性文件结构布局是否符合逻辑,语言文字是否规范、准确和严谨;

(七)制度措施。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制度是否可行,是否有创新,工作措施是否有力可行;

(八)责任划分。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部门责任划分是否明确,主体责任与配合责任是否清晰;

(九)其他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存在疑问,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函》,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专题听证会、论证会审查;

(二)可以向上级法制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咨询;

(三)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纠正通知书》;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60日内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相抵触或明显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不断蔓延的小产权房建设问题已经被国土资源部列为最重要和最亟待处理的问题之一。2012年2至3月,国土资源部连续发布信息,决定将在小产权房较为密集的城市开展清理试点工作;3月初召开的全国“两会”期间,小产权房的清理问题再次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呼声较高的话题之一。2012年3月29日,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中央14个部委参与研究制定的“全国小产权房初步清理整治政策方案”正式上报国务院。从中央部委到地方政府反馈的信息表明,对于小产权房的试点清理,各方反应不一,由其来自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委的阻力较大。作为法院的审判人员,笔者认为,无论各界对与这次小产权房清理试点工作的态度如何,存在何种争议,能否积极推进,但有一点已被官方确认和被公众所接受,那就是“小产权房”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无论本次清理整治成败与否,由此带来的“既成事实的小产权房效力问题”与现行土地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冲突势必又会产生一大批纠纷。为做好审判应对工作,笔者从多角度就“小产权房”的存在现状、法律效力的界定及清理整治工作的状态等方面深刻进行剖析探讨,不当之处敬请同行指正。

  一、“小产权房”概念的产生及存在的主要类型

  “小产权房”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人们在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人们通常所称的“小产权房”,是指一些村集体组织或开发商打着新农村建设、旧房改造或新社区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但是这些房屋却卖给了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它最大的优势就是建造快价格低,方便出售,往往村组织和村民也会在出让过程中得到一笔不小的收益。

  随着小产权房开发建设的速度及规模的不断加大,人们根据“小产权房”占用的土地性质的不同,又把“小产权房”主要归结为二种类型。

  第一种“小产权房”:占用集体用地或耕地进行违法建设,将农民集体用地使用权变相流转,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违法建筑。

  第二种“小产权房”:在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或出让的国有土地上,或占有国有的河滩、河堤、荒滩等不按规划功能开发或使用,并将限制销售的房屋直接在市场上销售,具有产权纠纷隐患的不完全产权房。如将政府规划的建设用地、公益用地等在未对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情况下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并向社会出售的行为等。

  建造这些“小产权房”,无论是村集体组织、单位、个人还是开发商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由于“小产权房”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其买卖协议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或无效状态。

  这些小产权房集中建在城乡结合部或位置优越的乡村集贸市场、十字路口、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的两侧,有的甚至建在河道、河滩、河堤、荒滩或城镇的排水通道上,在农村集体土地及房屋大幅度增值的背景下,原本就违法出租土地的农民反悔,或因房屋质量、土地租赁、拆迁补偿等原因发生纠纷就在所难免。

  二、“小产权房”第一案对全国的影响

  2002年7月1日,在中央美术学院进修的河北邯郸女子李玉兰与北京宋庄村的村民马海涛签订房产买卖协议,马海涛将自己的正房5间、厢房3间以及整个院落以4.5万元(当时的市值不超过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玉兰,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李玉兰,房产买卖合同除双方签字外,还有村大队的盖章及见证人的签名。

  事隔5年后的2006年,马海涛将李玉兰告上法庭,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李玉兰返还房产。

  2007年7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玉兰是城市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认定李玉兰和马海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马海涛给付李玉兰补偿款93808元,李玉兰将房产返还给马海涛。李玉兰不服提起上诉。

  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玉兰在90日内将房产交付给马海涛。

  这就是当时备受全国关注的北京宋庄画家村“小产权房”诉讼案。“小产权房”因此“一夜成名”,几乎成了违法建筑的代名词。

  随着画家村这起“小产权房”标本案例的落幕,类似的案件如雨后春笋般在全国各地法院不断出现。

  三、“小产权房”纠纷案件持续增多,引起国土部及各地法院高度重视

  随着北京“小产权房”诉讼第一案的宣判,全国各地大量的“小产权房”纠纷案件不断涌进法院。引起中央相关部委特别是国土资源部的高度重视。2008年10月22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在回答《法制日报》记者提问时明确表示:“小产权房的产生是违法的。批准建设小产权房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009年6月,国土资源部要求各地严查“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2009年9月,国土部下发通知,再次叫停小产权房;2010年2月,国土部官员表示,争取年内出台解决小产权房方案;2011年1月,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表示,国土资源系统坚决推进“小产权房”问题清理工作;2012年2月,国土资源部宣布,今年将选择部分城市开展小产权房清理试点工作;2012年3月29日“全国小产权房初步清理整治政策方案”上报国务院。

  各地法院为应对“小产权房”纠纷案件,防止“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也纷纷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小产权房”引发的纠纷开展调研活动,出台具体审判指导性意见。北京、天津、重庆、深圳等地成立专门机构对小产权房进行广泛调研,并向社会发布了长篇调查报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邀请相关部门的专家召开“小产权房”纠纷审判实务问题研讨会。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组织专人对2009年至2011年以来的“小产权房”纠纷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发布了题为《对小产权房引发相关纠纷增多原因的调查分析》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小产权房建设不仅未随着政府的禁令销声匿迹,反而愈演愈烈,持续上升,此类案件的增多不但给法院审判人员带来办案压力,而且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和经济负担,更让人担忧的是,如果处理不当还会在一定区域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该院的调查报告数字显示:2009年受理“小产权房”纠纷案件29起,判决处理13起,调解处理10起,撤诉6起;2010年受理48起,判决处理23起,调解处理15起,撤诉10起;2011年共立案受理涉及小产权房引发纠纷的案件58起,判决处理39起,调解处理10起,撤诉9起。上述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141天,耗费了承办法官的大量精力。以上数字表明,因小产权房开发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的判决率呈上升趋势,而调解、撤诉率却呈下降趋势,说明此类案件矛盾突出,不宜化解。

  四、“小产权房”法律效力的界定及法官面临的困境

  小产权房审判实践暴露出来的法律冲突,主要存在三大矛盾:一是购房者自身存在的矛盾,他们认为,“小产权房”是在政府部门的眼皮底下建成的,是政府部门监管不力才造成小产权房的“非法存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纠纷购房者还要付出一定的经济损失;二是《宪法》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条文冲突,集体土地不能与国有土地一视同仁的法律矛盾;三是小产权房所有权与《物权法》之间的矛盾。

  大多数支持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界人士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禁止性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做了严格的限制。而时下禁而不止的小产权房建设,其用地来源主要把农村集体的土地以租赁、合作开发等作为幌子进行小产权房建设,这种既无资质又无相关法律手续建成的小产权房,从租地开始便属违法,不但其房屋质量无法保障,且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具有完整性。由此而产生的租用土地、非农业建设、购买房屋后的质量问题等一系列纠纷也将随之而来,引发诸多社会矛盾。由于建房者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完税证明等合法手续,无论是房屋的转让、工程建设等协议的效力均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小产权房”不但没有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上市交易,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在购买人“购买”的小产权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之前,购买人和房屋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直处于无效状态。如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房屋出卖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要求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返还房款,要回房屋(前述李玉兰与马海涛之间的纠纷便属于这种类型)。但若购买人和房屋出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关于“待小产权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并且现在房屋已经具备上市条件的,该合同应当属于有效合同,买卖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

  但也有法律界人士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大面积的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也是不现实的。其一,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无效就应当互相返还相应的财产,而不应赔偿差价,而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判决赔偿差价。其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所以,从《物权法》角度分析,地随物走,买了房屋,就应该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益,但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又规定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市交易,这个矛盾只有等到相应的法规、政策出台以后来解决。

  还有人士认为,在审理小产权房纠纷问题上要按照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有利社会稳定和改善民生的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基本居住的生活条件。对于不同用地性质,不同时期建成的小产权房要区别对待,如把乡镇企业用地、乡村公共利益用地上的小产权房与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区分开,把符合城市规划区内的小产权房与规划区外的区分开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