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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会晤联合公报

时间:2024-07-24 03:2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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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会晤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会晤联合公报


  一、2009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在印度班加罗尔举行第九次会晤。

  二、三国外长注意到中国、俄罗斯和印度三方正在推进的合作,探讨了如何拓展新渠道,以深化和加强三方各领域合作,造福三国人民,促进区域和平与稳定。

  三、尽管受到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三国经济发展状况已获改善,将有助于实现更快增长。三国加强接触有利于提升整体影响力,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进程,推进多极世界发展,反映世界文化和文明的多样性。

  四、在评估落实三方倡议时,三国外长满意地注意到,中印俄减灾救灾专家会议于2008年7月29日在俄罗斯萨马拉举行。三国确认未来在该领域的合作包括:研究机构间的交流;专家学者交流;重大灾害应对经验交流;紧急情况下国家灾害管理部门间的信息交流;联合举办会议和研讨会。下一次专家会议将于2009年适时在中国举行。

  五、三国外长欢迎于2009年11月或12月在新德里举行中印俄农业合作下一次专家会议。

  六、三国外长注意到,根据2008年9月在印度召开的首次中印俄医药卫生专家会议共识,确定下一次医药卫生专家会议将于2010年在俄罗斯举行。

  七、三国外长回顾了三国工商领域开展交流的情况,讨论了2009年9月17日至19日在中国长春举行的三国企业家论坛第二次会议成果。三国外长注意到,三国工商界的交流在增加,制药、基础设施、信息通讯技术和能源成为重点领域。三国外长讨论了未来如何使上述形式的会议对三国工商界更具意义,以抓住新机遇,扩大三国间贸易和投资。三国外长期待着在俄罗斯举行下一次会议。

  八、三国外长讨论了加强三方互动的方式。中国、印度、俄罗斯三国领土占全球陆地面积的20%,拥有全球人口的39%,是国际社会的重要成员,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三国外长一致同意,在当今相互依存的世界中,三国在全球经济治理机制、气候变化、贸易政策、发展合作等领域开展对话,将为全球和平与繁荣做出重大贡献;三国在打击恐怖主义、跨国犯罪和贩毒方面采取的共同行动,将促进世界的稳定和全面发展。

  九、三国外长研究了国际形势并讨论了全球性重要变化。三国外长欢迎匹兹堡峰会将G20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主要平台,强调未来全球经济治理机制应体现代表性、平等性、实效性,确保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的发言权和代表性。三国主张,G20未来峰会应根据透明、公平的原则在发达国家、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轮流主办。三国外长强调,国际金融治理结构改革最终目标是实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投票权的平等分配。三国外长敦促尽快落实G20匹兹堡峰会有关国际金融机构治理结构改革的量化目标,尽快实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向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至少转移5%的份额,世界银行实质性增加发展中和转轨国家至少3%的投票权,同时确保发展中国家份额非自愿不稀释。

  十、三方重申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愿为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挑战做出积极努力。三方强调联合国气候变化哥本哈根会议是加强国际合作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机遇,重申应对气候变化应遵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以及“巴厘行动计划”,同时考虑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三国外长强调,愿为推动哥本哈根会议取得成功做出贡献。

  十一、三国外长重申,需要对联合国进行全面改革,使其更民主、更具代表性、更富效率,以更有效地应对当今各种全球性挑战。中俄外长重申,两国重视印度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理解并支持印度在联合国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

  十二、三国外长重申,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及任何恐怖行径,无论发生在何地,均应予以强烈谴责。三国外长强调,反恐需要强有力的国际合作,特别是需要在联合国框架内开展。三国外长强调,所有相关方必须落实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有关决议,特别是安理会第1267、第1373、第1540号决议,以及有关反恐的国际公约和议定书,推动实施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为加强国际反恐合作,三国外长敦促所有联合国成员国尽快完成全面反恐公约谈判并予通过。

  十三、三国外长同意,中国、印度、俄罗斯三国在能源领域具有互补性。俄罗斯是石油和天然气的重要供应者;中国和印度是能源进口国,但也是工业品和服务的重要提供方。可通过建立能源领域的互惠关系进一步加强三国关系。中国、印度和俄罗斯欢迎多边论坛加强讨论能源安全问题。建立一个能源消费国和能源生产国间长远利益的协调框架,能源问题方可获得最好的解决。中国、印度和俄罗斯期待在新的基础上加强能源领域的国际合作,推动能源市场的公开、透明和竞争性,平衡体现有关各方的利益。

  十四、三国外长注意到2009年8月20日举行的阿富汗总统选举和省级议会选举,同时注意到阿富汗第二轮总统选举将于2009年11月7日举行。三国外长希望选举是在和平中进行的,阿富汗人民能够踊跃参加。三国外长强调,国际社会有必要恪守承诺,向阿富汗政府和人民提供援助,确保实现安全和发展,恢复和平与稳定,建设一个民主、多元和繁荣的阿富汗。三国外长同意,国际社会必须坚决打击恐怖主义,对恐怖袭击导致阿富汗安全局势持续恶化表示关切。三国外长谴责2009年10月8日对印度驻阿富汗使馆的恐怖袭击。三国外长强调需将参与所有恐怖袭击的人员绳之以法,需严格执行针对联合国安理会1267委员会所列名单中的个人和实体的制裁。

  十五、三国外长强调国际社会需要对阿富汗毒品生产和走私进行持续有效的打击。鉴此,三国外长呼吁国际安全援助部队和多国联军加强同阿富汗政府的合作,共同消除对地区稳定和安全的威胁。

  十六、三国外长欢迎最近中、美、俄、英、法、德六国及欧盟与伊朗代表在日内瓦会晤,强调需要继续努力以实现通过政治和外交途径解决伊朗核问题。三国外长一致认为,伊朗享有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三国外长还强调,必须竭尽全力通过对话和谈判和平解决伊朗核问题,国际原子能机构在解决上述问题中应发挥重要作用。

  十七、三国外长注意到上海合作组织正稳步成为亚洲安全、经济、人文合作的重要机制。三国外长赞同进一步加强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同观察员国、对话伙伴国、其他国家及有关国际组织的互动,以加强地区的安全与稳定。

  十八、印度首次派总理出席上海合作组织峰会,并在适当级别参与了上合组织在2009年的其他会议,中国和俄罗斯两国外长对此表示满意。印度外长表达了参加上合组织活动、尤其是经济领域(上合组织工商论坛、上合组织能源俱乐部和银行联合体)、反恐(地区反恐怖机构)及上合组织-阿富汗联络组的意愿。中国和俄罗斯外长欢迎印度对上合组织活动的建设性参与。

  十九、中国和印度外长支持俄罗斯为维护高加索地区和平与稳定所做出的努力。

  二十、中国和印度外长欢迎俄罗斯决定在布鲁塞尔召开的亚欧峰会上正式申请加入亚欧会议机制。

  二十一、三国外长重申支持朝核问题六方会谈,以实现朝鲜半岛的无核化,呼吁所有有关各方致力于促进该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二十二、三国外长对此次会议的成果表示满意,并决定将在中国举行下一次外长会议。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于班加罗尔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

第三条 交易所上市品种为股票指数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期货品种。

第四条 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五条 股指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合约乘数、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低交易保证金、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方式、交易代码、上市交易所等。

合约附件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合约标的为沪深300指数。该指数由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和发布。

第七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合约乘数为每点人民币300元。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为股指期货指数点乘以合约乘数。

第八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以指数点报价。

第九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最小变动价位是0.2点指数点。该合约交易报价指数点须为0.2点的整数倍。

第十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合约月份为当月、下月及随后两个季月。季月是指3、6、9、12月。

第十一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合约到期月份的第三个周五,最后交易日即为交割日。最后交易日为法定假日或者因不可抗力未交易的,以下一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和交割日。

到期合约交割日的下一交易日,新的月份合约开始交易。

第十二条 股指期货的交易时间为交易日9:15-11:30(第一节)和13:00-15:15(第二节),最后交易日交易时间为9:15-11:30(第一节)和13:00-15:00(第二节)。

第十三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是指其每日价格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10%。

第十四条 股指期货合约到期时采用现金交割方式。

第十五条 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1手等于1张合约。期货交易须以交易单位的整数倍进行。

第三章 席位管理

第十六条 席位是指会员向交易所申请设立的、参与交易与接受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位。会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席位。

第十七条 会员申请席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二)通讯、资金划拨条件符合交易所要求;

(三)配备符合交易所要求的业务系统及相关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交易管理办法;

(五)业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技术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会员申请席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两年期货交易基本情况;

(二)包含新增席位的理由、条件、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三)机构、人员现状及拟负责交易管理事务的主要人员的名单、简历、专业背景等基本情况;

(四)交易管理的业务制度(包括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五)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包括通讯线路)、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等配置清单;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报告做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在收到交易所同意其席位申请的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订席位使用协议。无故逾期的,视为放弃。会员申请增加席位需与交易所另行签订席位使用协议。

第二十一条 席位使用费按年收取。席位年申报量不超过20万笔的,年使用费为人民币2万元;席位年申报量超过20万笔的,年使用费为人民币3万元。申报量是指买入、卖出以及撤销委托笔数的总和。

席位撤销时,已收取的席位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会员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调试完成之后,达到交易所规定标准且符合开通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会员应当加强席位管理和交易业务系统维护,主要设施需要更换或者作技术调整时,应当事先征得交易所同意。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备案地,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审批。交易所有权对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席位予以撤销:

(一)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经交易所核准;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席位;

(三)管理混乱、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或者经查实已不符合开通条件;

(四)利用席位窃密或者破坏交易所系统;

(五)所属会员被取消会员资格;

(六)交易所认为其不适宜拥有席位。

第二十五条 由于交易系统、通讯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不能正常交易的,交易所应当暂停交易,直至故障消除为止。

第四章 价 格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应当及时发布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涨跌、最高买价、最低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成交量、持仓量等与交易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开市前5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第二十八条 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

第三十条 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

第三十一条 最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的即时成交价格。

第三十二条 涨跌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

第三十三条 最高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买方申请买入的即时最高价格。

第三十四条 最低卖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卖方申请卖出的即时最低价格。

第三十五条 申买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高价位申请买入的下单数量。

第三十六条 申卖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低价位申请卖出的下单数量。

第三十七条 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一定时间内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未平仓合约盈亏结算和计算下一交易日交易价格限制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成交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所有成交合约的单边数量。

第三十九条 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单边数量。

第五章 指令与成交

第四十条 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限价指令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市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的、按照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最优报价成交的指令。市价指令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限价指令是指按照限定价格或者更优价格成交的指令。限价指令在买进时,必须在其限价或者限价以下的价格成交;在卖出时,必须在其限价或者限价以上的价格成交。限价指令当日有效,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市价指令只能和限价指令撮合成交,成交价格等于即时最优限价指令的限定价格。

第四十二条 交易指令的报价只能在合约价格限制范围内,超过价格限制范围的报价视为无效。

交易指令申报经交易所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数量为1手,市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手,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200手。

第四十四条 开盘集合竞价在交易日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其中前4分钟为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为开盘价。

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集合竞价期间不接受市价指令申报。

集合竞价撮合时间不能撤单。

第四十五条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者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照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第四十六条 开盘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部分指令自动参与开市后竞价交易。

第四十七条 限价指令竞价交易时,交易所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 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 bp≥sp≥cp,则:最新成交价=sp
bp≥cp≥sp, 最新成交价=cp
cp≥bp≥sp, 最新成交价=bp

集合竞价未产生开盘价的,以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前一成交价,按照上述办法确定第一笔成交价。

第四十八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合约上市首日交易价格限制的依据。

第六章 交易编码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制度。交易编码是指会员和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

第五十条 交易编码由会员号和客户号两部分组成。交易编码由十二位数字构成,前四位为会员号,后八位为客户号。如客户交易编码为001200000001,则会员号为0012,客户号为00000001。

第五十一条 客户可以在不同的会员处开户,但在交易所内只能有一个客户号。其交易编码中会员号不同,客户号相同。

第五十二条 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系统中关于客户资料录入的提示输入客户资料,不得跳栏或者漏输。

第五十三条 会员应当通过电子文档方式将客户开户、变更及销户资料向交易所备案,并保证客户资料真实、准确。

第五十四条 会员在交易所系统中录入客户开户资料后,客户交易编码由系统自动生成,经交易所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特定客户开立客户号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书面开户申请,由交易所为其开立客户号。

第五十六条 会员应当建立客户开户、变更及销户资料档案。自然人客户资料为《自然人客户开户登记表》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客户资料为《法人客户开户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客户销户资料包括《客户销户申请表》等。
  对上述资料,会员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户交易编码予以注销:

(一)客户备案资料不真实;

(二)客户被认定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三)未按照交易所要求提供客户备案资料;

(四)客户申请注销;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客户提供虚假的资料或者会员协助客户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的,交易所责令会员限期平仓,平仓后注销该客户交易编码,同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细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自然人客户开户登记表

会员单位名称


会员号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上海期货交易所

大连商品交易所

郑州商品交易所


自然人开户申请(申请人填写)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职 业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指定下单人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资金调拨人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结算单确认人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本人有能力承担风险,并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申请人签名: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同意开户记录(以下由会员单位填写)

客户

交易编码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上海期货

交易所

大连商品

交易所

郑州商品

交易所


审核意见:

会员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审批日期: 年 月 日




第一联:申请人留存 第二联:会员单位留存



法人客户开户登记表

会员单位名称


会员号
中国金融期货

交易所

上海期货

交易所

大连商品

交易所

郑州商品

交易所


法人开户申请(申请单位填写)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正本)

税务登记号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经营范围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开户授权人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指定下单人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资金调拨人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结算单确认人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本单位有能力承担风险,并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申请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同意开户记录(以下由会员单位填写)

客户

交易编码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上海期货

交易所

大连商品

交易所

郑州商品

交易所


审核意见:

会员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审批日期: 年 月 日



第一联:申请单位留存 第二联:会员单位留存







客户销户申请表



会员单位名称


会员号
中国金融期货

交易所

上海期货

交易所

大连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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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搞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评估的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国有资产评估
工作。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条 凡持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或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均具有承担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资格,并
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有资格申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2.具有一定的评估工作经验。
3.配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各类评估专业人员,其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机器设备工程讲述人员、会计经济管理人员,视不同情况,分别不少于二至五人。在以上评估人员中,具有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占有一定的比例(工程技术人员、物价经济管理人员可外聘一部分
兼职)。
第五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要求,欲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在征得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申请时需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1.申明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理由报告书,并附送“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2.评估人员名单,并注明在评估人员中有关专职和外聘兼职的情况。同时,附送评估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
3.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方案。
4.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批准的复印件。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要求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单位的报告书等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经审查合格批准同意的,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供发证机关申领。
第七条 已成立并经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本办法下达后三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从领取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凡持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资产评估”的,即可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凡未领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而又确实具有评估能力的,其经营范围中应注明“资产评估(不含国有资产)”字样。对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进行联营、合资的企业,其
资产评估,应由按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各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时,应自觉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2.坚持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3.应在委托单位的委托书中商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报告的报送范围,应明确保密限制,不允许因失密造成对委托单位的损害,原则上控制在委托单位、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4.在资产评估中,对委托者提供的所有有关资料、情况,也应当严格保守秘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5.接受任务的经办人,如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评估机构申明情况,实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
6.在资产评估中,发现委托者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7.各类资产评估人员应定期参加专业培训。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结束评估工作后,应及时向委托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应由具备资格并直接从事该项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专业评估人员亲笔签署,资产评估机构加盖公章方可生效。
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1.资产评估的原因,评估工作的依据,以及作价的原则方法。
2.明确评估的时间、地点及被评估资产的范围。
3.资产评估的结果及评估后的企业资产负债情况。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5.附件。包括:(1)各类资产评估明细表(主要内容有:资产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时间、原值、净值、重置完全价值、新旧程度、重置折余价值等)。(2)资产评估后的资产增减值情况说明。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重新评估或由委托者另选评估机构评估。原评估费用由该评估机构负担,由于时间延误所造成的委托者经济损失,委托者有权依照行政仲裁或法律程序要求赔偿。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情
节严重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理,并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略)



199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