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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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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中府办〔2009〕5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应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学习法律主要采取书面学习、辅导报告、专题讲座、交流研讨等方式进行。
  第三条 每季度最后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含常务会议审议重大决策或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由有关法律专家、学者或市属相关部门负责人作辅导报告。
  第四条 每年安排1次以上的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法律讲座,邀请知名法律专家、学者主讲。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在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的同时,还要结合分管工作职责和特点,自学相关法律法规。
市法制局负责在《政府法制》刊物上编写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资料供领导干部作学习参考。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与政府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廉政建设、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重要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的组织协调工作。法制局根据本制度和市政府领导的要求,提供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用书和学习资料、选聘法律讲座的专家和学者。
  第八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属各部门要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单位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0年十月九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废止理由: 随新条例实行而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行政监督管理(以下简称路政管理),依法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交通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区)道、镇道及专用公路(以下简称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广州市公路局是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公路主管部门,地方公路管理站设置路政管理员,市、县(区)分级设置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路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属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工商、交通、城建、规划、国土、水利、环卫、环保等部门,应按职责范围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公路设施、公路用地(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审核利用国道路产进行建设的项目和其他有关事项;处理重大的违章案件;复议公路行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路产路权。
第六条 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审核辖内的省养公路因建设需要开挖、占用等有关事宜;上路巡查执勤,清理路障,纠正和查处在辖内公路上乱占、乱倒、乱建、乱挖、乱摆、乱堆等损害公路路产,妨碍公路交通的违章行为;配合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好公路规划预留
用地。
县(区)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公路路政管理员具体负责清理辖内县道、镇道的路障,纠正乱占、乱倒、乱建、乱挖、乱堆等违章行为;审查利用辖内地方养护公路进行工程建设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上路执行公务,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徵,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逻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路政管理”标志灯饰。

第三章 公路和公路设施保护
第八条 在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和货物漏散损坏或污染公路;
(二)打谷和翻晒粮食及其它杂物,摆摊贸易,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余泥,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
(三)盗窃、迁移、毁坏和涂改公路指示标志、警告标志和禁令标志等公路安全设施;
(四)盗取公路沿线储存的养护和修建公路需用的沙、石、土及其他材料;
(五)在非指定路段进行检修试刹车;
(六)挖沟引水、挖穴开槽、截水冲路和利用公路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七)违章设置停车场;
(八)其他损害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行为须按管理权限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
(一)占用或利用公路路产、公路规划预留用地修建铁路、机场、水库、电站和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架空和埋设管线或其他建设工程;
(二)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铺有沥青、水泥、沙石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三)砍伐公路两旁的树木;
(四)超过限重、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和渡船。
第十条 经批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公路主管部门由此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进行检测和修复损坏公路、公路设施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建设单位还应具结保证,在公路改造扩宽时无偿拆除有关设施。
第十一条 凡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或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工程需要在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均须采取安全措施,设立安全反光标志,晚上还须悬挂警示红灯,并应保护公路设施和派员在现场指挥监护。
第十二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顶部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扩宽河床、挖沙取泥、开山爆破等任何危害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的行为。在上述控制范围内仍不能确保安全的,公路主管部门还可采取特殊措施,但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凡属于战备渡口码头的,应按战备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公路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标准,在公路两侧排水沟外缘,划定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镇道不少于五米为公路发展规划预留用地。其中,靠近水沟外缘的三米范围为公路用地,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摆摊经营;三米以外的,如确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
物或其他设施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公路主管部门可在公路规划预留用地上设置标志桩。
第十五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包括农业生产用地),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持产权证或有关报建证明文件、资料到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国家扩建公路时,公路规划预留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如在一九八四年七月八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前修建的,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如属《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修建的,按该《办法》有关规定处
理;凡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条例》实施后修建的,按《条例》规定处理。
凡属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合理补偿;如属违章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 凡因公路、桥梁、码头改建后的旧路、渡口码头等路产,公路主管部门需要改变用途的,应依法办理变更使用性质的手续;如属废弃的,应交回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凡在公路两侧开办经济开发区、加工区或其他建设项目的,除应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设施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损害公路路产及排水系统,不得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必须按国家交通部门工程技术标准,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
(三)区内道路如与公路联网,其交叉路段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应同步完善各项交通设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凡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规定等成绩显著或检举、制止损害公路路产、路权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的,除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10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五)项和第九条第(二)、(四)项规定的,除按损坏或污染路面每米或每平方米二元计算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七)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应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除按每砍伐一棵树补种三棵树处理外,应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每砍伐一棵树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如造成危害安全后果的,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不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当公路改建、扩宽需要拆除时,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如损坏路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路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如属违反工商、规划、国土、环保、环卫、水利和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的,应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可单独执行,也可合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如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六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的,
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不影响处罚规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损害路产的赔偿标准,由广州市公路局、广州市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颁布的《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0月9日

关于印发《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各有关涉海单位,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和全国海洋科学技术大会精神,提高海洋科技创新能力,增强海洋科技对海洋经济、海洋管理、海洋权益与安全和社会公益服务的支撑和引领能力,鼓励海洋科技工作者为海洋事业健康发展做出创造性贡献,根据海洋科技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对《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和《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00七年七月十日


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海洋科学技术创新,奖励在海洋科技创新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海洋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海洋事业和海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面向全国海洋界,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所属单位,其他涉海单位均可按照本办法申报。

  第三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成果分为“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两类,实行分别申报、分别受理、分别评审,奖励成果以海洋创新成果奖予以统一公布。

  第四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奖励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归口管理。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的奖励范围包括:在海洋综合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权益维护、海洋公益服务、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安全保障和海洋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创新成果,奖励成果分两类:

  (一)海洋科学技术研究

  1.应用先进的理论、方法和技术开展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和综合性海洋调查、考察的研究成果。
  2.为揭示和阐明海洋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整理和综合分析而取得的新发现、新方法、新理论或新认识等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3.在海洋环境监(观)测和预报(测),海洋资源探查与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水利用,海洋信息化和海洋标准计量检测(检验)等领域取得的具有前沿性、关键性和实用性的海洋技术研究成果。
  4.在海洋政策与发展战略、海洋经济、海洋管理、海洋权益等研究中,取得的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

  1.研制开发出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海洋新产品、新设备、新装置和新材料,经实践证明已取得了重大经济、社会效益。
  2.在重要的海洋工程、科技工程项目建设或保障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方法等先进科技手段起到了关键作用,产生了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
  3.在成果推广、示范等方面,取得很好产业化或业务应用效果,经实践证明,形成了规模产业、名牌产品或公益服务产品,产生了重大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三章 奖励等级及标准


  第七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设立一等奖和二等奖两个等级。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对海洋经济与社会发展、海洋安全与权益做出特别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特别重大影响的成果,可授予特等奖。

  第八条 奖励标准

  一等奖评审标准为:成果有显著创新或重要发明、发现,达到同类成果的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技进步,提高海洋综合管理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海洋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安全与权益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等奖评审标准为:成果有明显的创新或改进、发现,达到同类成果的国内领先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技进步,提高海洋综合管理能力发挥了较大作用,为海洋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安全与权益做出了较大贡献。

  关于“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两类成果的具体评审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章 申报与推荐


  第九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每年奖励一次。

  第十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由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其他涉海部门所属单位依据本办法推荐,经审查合格后报送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

  第十一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项目需经任务下达部门(单位)、主管部门(机构)同意。

  由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经协商一致后,由主持单位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的科技成果应符合奖励范围及评奖标准,并在申报之前按有关规定完成成果登记、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海洋创新成果奖推荐书》,成果报告及成果评价、应用(或论文发表、引用情况)、知识产权等证明材料,并缴纳评审费。提供的上述材料应齐全、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四条 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5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10个;申报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0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7个。主要完成人名次顺序应按其在成果中的贡献大小排列,并必须协商一致。

  第十五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是指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科研或管理人员(项目组织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列入)。具体为:

  (一)创新点、发明点、技术改进点的设计或完成者;
  (二)重要科学现象、特征或规律、学说的提出或阐明者;
  (三)项目技术实施方案设计、组织协调者;
  (四)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者;
  (五)在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和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者。

  第十六条 推荐部门(单位)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做好申报项目的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将合格的申报项目及有关材料按时报送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


第五章 受理与评审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对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符合要求的项目申报材料按类受理,并负责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形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当年推荐项目总体情况,分类按一定比例确定获奖项目数。

  第十九条 国家海洋局分别建立“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两类成果评审专家库。每年评奖时,从评审专家库中分别抽取若干名同行专家组成两个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对于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一等奖的项目,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在评审前组织3名评审专家库中的同行专家进行预审。

  第二十一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审专家库专家作为主要完成者之一申报项目时,不参加当年评审和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审按“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两类成果,分别采取会议评审、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因故未参加投票的评审委员,其表决权视为自行放弃。获奖项目须经参加投票的评审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涉密的申报项目,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将在会议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小范围初审。


第六章 批准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经评审获通过的项目,在报国家海洋局批准前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由国家海洋局批准后授奖。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获海洋创新成果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分别授予集体和个人获奖证书及奖金,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

  第二十六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获得者的奖金应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七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异议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获奖项目公示期间,若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自公示之日起一月内可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提出,由其负责处理。必要时,可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超过一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匿名的异议函件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获奖等级等异议问题,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责成推荐单位负责调查核实。若属实,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将撤销对该项目或有关当事人的奖励,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国海科字[2000]168号)、《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海科字[2000]1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