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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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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9〕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管理,保证供电工程质量,满足居民用电需求,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及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运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以及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农村自建房、别墅。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供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
  第三条 供电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负责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市经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质监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协调服务工作。
  第四条 供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制定并公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规范及供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规范。
  第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每户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8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60—100(含100)平方米的,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6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60(含60)平方米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4千瓦;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40瓦配置。
  高于或低于基本配置标准的住宅项目由开发单位与供电部门双方约定配置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配置标准。
  第六条 新建住宅由开发单位向供电部门提供供电设施建设规划设计的必要文件和图纸资料。供电部门对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建设。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供电部门组织验收,住宅开发企业凭验收合格通知书申请送电投运。
  第七条 开发单位应协调外线建设破路等相关事宜,并按期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
  第八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投入使用后,供电部门应承担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的所有供电设施的用电安全、维修、改造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对于配套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配电间,供电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用电监察。
  第九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向供电部门支付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供电部门不得擅自再向开发单位收取其他费用(临时施工电源费用除外)。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电设施工程建设成本进行审核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费用变动情况,适时对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于下年度一季度末,将上年度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支情况向“长沙市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报告。
  市价格、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在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供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试行。此前按专变供电形式资料进窗,长沙电业局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由供电部门与住宅开发企业协商,按公变供电形式由住宅开发企业完善相关建设,实施送电。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区城市规划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增加“核发建设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的规定,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条第一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书、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三、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四、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后段修改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公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本条增加二款,作为第四十六条的第二款、第三款:“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5%;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计罚;”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拒不拆除或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直至拆除或者交出。”
五、第四十七条中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六、第四十九条中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可并处违法占用的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五十一条中的“有关部门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修改为“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五十二条中的“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本条增加第二款“临时用地到期限不交出或临时建设到期限不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直到交出临时用地或拆除临时建设。”
九、第五十三条中的“...处以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报送,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五十四条增加第二款:“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十一、第五十五条中的“并处以罚款”修改为“可并处设计单位设计该违法建设工程设计费50%的罚款,或者施工单位建设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20%的罚款。”
十二、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处罚决定的通知书后,必须按照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的地点、期限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第五十八条中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增加“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一句。
十四、新增加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工程、交通、消防设施和工程管线、通信线路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整治江河湖泊以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专业规划。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自治区辖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要为城市远景发展做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一般为五年。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确定分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的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以及城市道路系统与对外交通设施、城市河流和绿地系统、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城市各类工程管线及重要设施的位置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南宁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征求地区行
署或者自治区辖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下列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城市行政办公、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大型公路客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
(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以及多功能综合区;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街道。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辖市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和合理的开发程序,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容量,禁止零星插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的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当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通讯、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文物古迹、工程地质和水文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不得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风貌。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其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七条 城市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进行布置,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地带、水源地及文物古迹和风景旅游保护区。
第十八条 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工厂和仓库,严重影响城市卫生的项目,应当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布置在市郊的适当地段,不得污染城市环境,损害居民的健康,不得危害城市的安全。
第十九条 建设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应当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的地区,并设置必要的防护工程,妥善处理废弃物。
第二十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区域性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选线和道路网的规划,必须满足合理组织城市交通运输的需要,并与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和协调。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同城市规划和建设互相协调,在满足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基本任务是改善交通运输和生活居住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重点解决危房棚户集中、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优化城市布局和用地结构,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改善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重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和邻里通道。处理好供水、排水、供气、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除外。
城市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并向批准机关作出报告。其中南宁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条 核发建设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办理选址意见书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必须坚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提出规划选址申请;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四)对选址布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和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后,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总平面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必须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建设工程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城镇居(村)民扩建、改建、重建私有房屋的,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四邻关系图和所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书、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对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13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对转让后的土地,改变原来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报经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公共绿地、公共文化体育场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以及在埋设地下管线的地面上进行建设。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机场净空、消防通道和城市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或者拆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期满或者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无条件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临时用地必须按批准要求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持有关批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禁止将临时建设改变为永久性建设,临时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规划使用。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违法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5%;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计罚。
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拒不拆除或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拆除或交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用地,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违法占用的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貌,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或者限期拆除,可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临时用地到期限不交出或临时建设到期限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直到交出临时用地或拆除临时建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妨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十五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可并处设计单位设计该违法建设工程设计费50%的罚款,或施工单位建设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2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处罚决定的通知书后,必须按照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的地点、期限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国营农场和林场等城镇型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7年1月18日

百色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 色 市 人 民 政府令第9号



《百色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3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泽宇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百色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百色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发展,减轻水体及城市水源污染,保护环境,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向城市市政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污管网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不经市政排水没施)排入江河、湖泊的企业、单位,不征收污水处理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规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四条 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的90%计算)计算,尚未安装水表的用户,按其水泵出水量和运行时间计算用水量;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的90%计算。

对产品以水为原料(如饮料厂)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如使用锅炉的用户),有计量设备的应按计量设备计量,无计量设备的,按用水量的一定比例征收。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应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

对正在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居民,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自来水公司受主管部门委托代征收公共供水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用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第七条 市自来水公司、市环保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征收,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收费标准上墙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物价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单位须到市物价局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项目的建设及污水处理项目建成后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费,不得挪作他用,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污水处理费开征三年后,污水处理项目未建成投入运行的,停止建设期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污水处理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后,另行核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第十条 对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