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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0:3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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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36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日

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为专项资金)是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园区发展,加速产业集聚,促进技术进步,培育规模企业,实现新型工业化的引导资金。为进一步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的决定》(淮政〔2006〕35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由市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三条 支持重大工业投资项目,鼓励和引导企业推进技术进步,实施名牌战略,推进产业发展。



(一)支持重大工业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 2 亿元及以上新建工业项目,给予前期费用补助。



(二)引导工业企业推进技术进步,每年优选部分重大工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工业领域生产服务业项目给予补助。



(三)优化产业结构。对符合工业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重大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精细化工、新材料、新医药、生物工程、高档纺织品及服装和农副产品深加工等产业中带动作用大、成长性强的企业给予贴息。



(四)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对新获省级以上技术中心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补助。



(五)鼓励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对新列入国家级、省级企业信息化试点并获得资助的项目给予补助。



(六)新主持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并获得认可和实施的企业,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七)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被新认定为国家级新产品和省级新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八)对新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省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奖励。



(九)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对新获国家和省出口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对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新增规模企业户数目标任务的县区(本办法中“县区”均含淮北经济开发区)给予奖励。



(十一)用于项目专家评审等工作经费。



(十二)支持县区项目建设,发展园区工业,给予县区项目前期费用补助。



(十三)支持工业企业参加省级以上展销会、博览会以及展示企业形象、展销企业产品等重大活动,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十四)引导企业加强管理,每年评选 10 个优秀企业管理进步成果,并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四条 按照《淮北市新型工业化发展评价考核体系》考核结果,奖励县区及优秀先进规模企业。



第五条 设立节能专项资金(300 万元)用于支持重大节能及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标准



第七条 各类补助、贴息、奖励标准:



(一)补助类



1. 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新建重大工业投资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给予不超过 20 万元的前期费用补助;5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采取“一企一策”政策给予补助。



2. 择优支持 10—20 项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依据项目投资总额和当年完成投资情况,每户给予 10—15 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3. 每年优选 15 项技术创新项目,每项给予 8—12 万元的补助。



4. 每年优选 10—15 项重大节能及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每项给予 10—15 万元的补助。



5. 每年选出 2—3 项节能及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推广、宣传项目,每项给予不超过 4 万元补助。



6. 每年优选 3—5 项工业领域生产性服务业项目,每项给予不超过 5—10 万元的补助。



7. 对新获国家级技术中心的企业,给予 30 万元的补助;对新获省级技术中心的企业,给予 15 万元的补助。



8. 对新列入国家级、省级企业信息化试点并获得资助的项目分别给予 15 万元和 10 万元的补助。



(二)贴息类



从符合工业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重大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精细化工、新材料、新医药、生物工程、高档纺织品及服装和农副产品深加工等产业中,每年优选 10 户左右带动作用大、成长性强的企业,按照生产周转借款情况,每户给予 10—30 万元的贴息。



(三)奖励类



1. 对新主持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并获得认可和实施的企业分别给予 10 万元、15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2. 对新获国家级、省级新产品的企业分别给予 15 万元、8万元的奖励。



3. 对新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 20 万元的奖励;对于新获省级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 4 万元的奖励。



4. 对新获“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出口名牌”的工业企业给予 10 万元奖励;对新获“省出口名牌商品”的工业企业给予4 万元的奖励。



(四)其他类



1. 每年上半年,向市经济开发区、濉溪县、杜集区、相山区、烈山区各拨付 50 万元的重大工业项目前期费用。年终考核,在市政府下达的工业发展目标任务中,每少完成一项,从下年指标中扣减 10 万元。



2. 根据对县区的考核结果,每年度评选出工业强市奖。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淮北市工业立市奖”荣誉牌匾,一等奖奖励30 万元,二等奖奖励 20 万元,三等奖奖励 10 万元。奖励资金中 50%奖给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50%奖给县区为完成工业发展目标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3. 根据规模企业的年度评价考核结果,评选 10 户优秀企业,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淮北市工业立市优秀企业”的荣誉牌匾,每户奖励 10 万元;评选 10 户先进企业,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淮北市工业立市先进企业”荣誉牌匾,每户奖励 6 万元。



4. 在县区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新增规模企业户数目标任务的基础上,每超增一户奖励 2万元。该奖励资金拨付到县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作为发展工业经济、培育规模企业的工作经费。



5. 每年从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30 万元作为工作经费。



第四章 申报与审核



第八条 申报条件:



(一)在本市辖区内注册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完整,能够做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二)项目符合产业政策,企业成长性好。



(三)必须是列入《淮北市重大工业投资项目库》、《淮北市技术改造项目库》、《淮北市规模企业培育发展项目库》、《淮北市技术创新项目库》、《淮北市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库》和《淮北市工业领域生产性服务项目库》,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的项目。



(四)能够及时向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条 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专项资金补助、贴息、奖励的企业,均须向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申报专项资金的县区属企业,须经县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初选后上报。



(二)对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同一年度不予重复支持。同一企业当年只能申报一类专项资金补助;法人代表为同一人的不同企业当年只能申报其中一个企业的补助。



第十条 对获得国家级、省级认定的奖项,每年分两次申报;对需专家评审、择优补助奖励的项目,依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为准。



第十一条 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经委、财政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和企业进行初审后,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及初步意见报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批,确定最终扶持项目和资金安排工作。



第五章 资金拨付与监管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合同化管理。经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贴息和奖励项目,项目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项目责任书》。



第十三条 根据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批结果,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发项目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将补助、贴息和奖励的专项资金直接拨入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承办单位要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责任书》的要求,按计划如期完成项目建设。本年度以前已获得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未竣工、或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企业,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五条 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严肃处理,且三年内取消申报有关补助和奖励政策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在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政策执行。




青岛市房地产抵押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房地产抵押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的房地产抵押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设定抵押:
(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已列入规划拆迁范围且用地范围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市政、公用等社会公益设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随之抵押。

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必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批准。
第十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须将租赁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以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时,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抵押的状况书面告知拟接受再抵押者。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的,后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早于前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以抵押人名义为抵押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已投保的,保险单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位置、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估价;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丢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房地产的权证保管;
(七)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八)抵押权人处分房地产的方式;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协商议定的其他内容。
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贷款的内容。
第十六条 当事人须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须持下列文书:
(一)抵押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同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以期得权益的房屋设定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房屋合同;
(六)以国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提交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七)依有关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十九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保持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要求抵押人履行占管义务。
第二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出租。
第二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应当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以就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房地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受到损失后的房地产,其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但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
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处分抵押的部分或全部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迟延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可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
(一)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出售;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该房地产必由符合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按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其权利及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
处分房屋时,其房屋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随房屋一同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房屋一同出售、拍卖的,其出售、拍卖所得款项,须扣除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顺序分配。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和利害关系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共有人和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 己出租的房屋处分后,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人不同意原租赁合同期满后续租的,应当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原承租人;产权人继续出租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抵押人履行了全部债务;
(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已就该抵押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二条 以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时,同一房地产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本息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法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自抵押权消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获得原抵押房地产的产权人,应自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购房担保贷款
第三十五条 购房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抵押人)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在建或已建商品房屋时,支付一部分价款,其余价款以该商品房屋的权益作抵押并由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的方式。
除本章有规定的外,购房担保贷款中的房地产抵押事宜,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城镇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的担保贷款,按国家有关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以购房担保贷款购房,借款人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屋买卖或预售合同,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为借款人出具担保书。担保责任至担保人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后止。
购房担保贷款必须在贷款银行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商品房屋建设,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应当与借款人签定贷款合同,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对抵押房屋的处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购房贷款额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以购房担保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借款人在偿付全部贷款前,不得再行抵押,不得出卖、交换、赠与和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四十条 以购房担保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借款人偿付全部贷款后,方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进行房地产抵押不按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和未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书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并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十三条 已生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的有关登记事宜,应当自收到抵押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

1990年9月10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你司企字〔1990〕112号文收悉。对文中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部门、行业或经济组织,则应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应当在……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指的就是这种情况。并不是指按规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可以其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确定其是否超越经营范围。

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意见 企字〔1990〕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派驻中基公司检查组在检查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供应公司的工作中,需要认定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该公司提出: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该公司的经营业务是经物资部同意的,所以不属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法(经)发〔1987〕20号文第四条中的“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一语,应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解答。该条所述“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中的主管机关系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所述“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该核准登记的机关也应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民法通则施行前,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关于发布〈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2〕108号)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民法通则施行后,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一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综上所述,企业的经营范围,只能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批准的经营范围为准,具有法律效力。而其他部门,如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及其他单位批准的经营范围不能做为认定一个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合法的依据。
以上意见,请予答复。
199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