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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21:1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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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月7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一月十七日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浅层地下水的管理,规范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地下水利用规程》、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相对较浅与当地大气降水或地表水体有直接补排关系的潜水或微承压水。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以及各类可能影响到浅层地下水安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浅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依法加强浅层地下水的管理,做到合理开采,节约使用,总量控制,有效保护。
各地要制定年度浅层地下水的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浅层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形外,凡利用机械提水设施直接取用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商业服务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浅层地下水井的间距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控制地下水水位下降速率,防止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七条 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采用先进的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节水措施应当与浅层地下水利用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和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持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除外);
(二)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用浅层地下水时,应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专家审查意见;
(三)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相关文件等。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的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书(表)的编制单位必须具有水利部颁发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证书。日取水量大于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编制报告书,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编制报告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浅层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人对水量水质的要求、水资源论证结论和当地浅层地下水资源状况进行审批。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浅层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开采浅层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三)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地区,能够满足用水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在城市、集镇住宅小区、工矿企业(单位)所在地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2日内做出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7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委托凿井施工单位凿井。
第二十条 承接凿井施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井建成后,需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并核实取水量后,申请人方可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水利(水务)站承担其行政区域内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装置合格有效的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取用浅层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取水许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量。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餐饮、浴室、食品等行业的,必须符合第十六条之规定,还必须取得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符合相应用水标准后方可凿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浅层地下水污染,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废井倾倒有害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凿井施工中的废孔和报废的浅层井,井属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委托专业队伍按照规定程序封填,所需费用由井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年的12月份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申请报告和本年度的用水情况总结。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完善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制度,每井一份取水许可证、一套取水计量设施、一块编号牌、一份管理档案卡,一张数码照片。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做好浅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位、水质变化和当地的水资源量等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的取水量。
第三十条 各地应当加强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网。浅层地下水监测井网的布置,应做到点、线、面结合,层位分布合理,超采区、水位变化敏感区监测井网应适当加密。
监测内容包括水位、水温、水质和水量。
第三十一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自动监测系统,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档案与监测数据库,及时编制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年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告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告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规范网站备案登记工作,规范网站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站名称注册登记秩序,保护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站名称注册实施全国统一注册,网站所有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对全国注册网站名称进行统一注册试点的主管机关(简称注册主管机关),对网站名称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是指网站所有者通过网站名称注册程序,领取《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后所获得的网站名称。
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申请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以及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网站运营是指注册主管机关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域名查找到标有注册网站名称的该网站主页。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应当申请对其网站名称注册。
第六条 每个网站最多可以申请三个注册网站名称。
第七条 网站所有者对其所注册网站名称享有专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其所拥有的网站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网站名称相同的名称。
第八条 注册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经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注册网站名称。
对于已经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注册网站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注册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构成
第九条 注册网站可由汉字、英文字母、数字或其组合构成。
第十条 注册网站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使公众误解的;
(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不宜使用的名称。
第十一条 注册网站名称含有以下内容的,需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
(四)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三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
第十二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在线填写并提交网站名称注册申请。完成在线提交申请程序后,申请人应于三十日内以邮寄或当面递交等方式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不能如期提交的,视同其撤回申请,申请人应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自完成在线申请注册网站名称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网站的试运营,未在规定期限内试运营的,视同其撤回申请,并由注册主管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所填报的注册登记事项及书面申请材料应符合注册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十五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进行初步审定,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公告期为九十天。
第十七条 申请人所提交的书面申请资料填写错误或与在线提交的申请内容不符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主管机关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同他人已经注册的注册网站名称相同的;
(二)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和文字的;
(三)申请人未按期报送修改后的有关文件的;
(四)经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的网站名称申请注册的,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在先的网站名称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实际运营的网站,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适用使用在先原则。
第二十条 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在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注册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一)与他人所拥有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名称相同的;
(二)与他人所用的注册网站名称近似并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三)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第二十一条 对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未提出异议或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注册主管机关予以注册登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公告;经裁决异议成立的,不予注册登记。
《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包括以下登记事项:网站名称序号、网站名称、网站所有者名称或姓名、域名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主管机关组织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注册网站名称异议及其他有关注册网站名称的纠纷等事宜。

第五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变更及转让
第二十三条 《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须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收回其原有《网站名称注册证书》,重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应在年度检验时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变更数据库。
前款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也可以随时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材料,经核准后变更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注册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向受让人重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经注册主管机关确认后,获得注册网站名称专有权。转让人自新《网站名称注册证书》颁发之日起不再拥有注册网站名称的专有权。

第六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及注销
第二十六条 正式取得注册网站名称后,网站所有者应对其注册网站名称及相关内容向注册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申请注销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在停止运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注销申请,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注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在注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未完成注册程序的,注册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对已经完成注册程序的,注册主管机关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欺骗注册主管机关的;
(二)恶意抢注他人网站名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申请注册登记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使用注册网站名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的;
(二)对注册网站名称不进行年度检验的;
(三)注册网站连续一年不进行实际运营的。
第三十条 网站所有者使用和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商标、字号、域名、企业名称、注册网站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注册网站名称,并从事与权利人相类似经营,造成他人误认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不正当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
公告。注册主管机关可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所有的注册网站名称的,注册主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网站所有者在该注册网站名称的权利人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实际使用该网站名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网站所有者冒用注册网站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除转让的注册网站名称外,注销或被注册主管机关撤销的注册网站名称,自注销或被撤销之日起一年内注册主管机关不予注册与之相同的网站名称。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注册网站名称的注册管理,根据《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http://www.hd315.gov.cn)负责发布网站名称注册情况并具体办理网站名称注册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构成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须提交各自机构合法成立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二)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须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驰名商标所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其他网站所有者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含有《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内容的,除提交本条(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权利人出具的名称使用授权书。

第三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
第四条 网站所有者申请对其所拥有的多个网站申请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分别提出申请。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为备案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网站名称注册时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邮寄申请;
(二)当面申请。
第六条 采取当面申请方式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的名称应与其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相一致。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包括:
(一)《注册网站名称申请书》;
(二)申请人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
(四)其他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四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审查和核准
第九条 注册主管机关应自申请人报送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开始对注册网站名称进行审查与核准。
第十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注册名称初步审定后,在“红盾315”网站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
(二)该网站的域名;
(三)网站所有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公告期间,异议人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向注册主管机关书面提出书面异议的,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异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答辩书。
注册主管机关对异议理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异议人,并移送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裁决。
申请人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异议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应当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注册网站名称异议作出裁决。

第五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变更及转让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注册网站名称申请变更的,应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原名称的注销登记,并进行新名称的注册登记。
网站所有者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导致注册网站名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按照注册网站名称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的,转让人应依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之规定,履行注册网站名称变更或注销程序;受让人应依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之规定,履行注册网站名称申请登记程序。
第十六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域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
第十七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由“红盾315”网站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网站所有者应于获得《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第一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时,网站所有者应向注册主管机关在线提交年度检验申请书。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同时向注册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两次年度检验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注销和撤销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在注销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注销的注册网站名称;
(二)该网站的域名;
(三)网站所属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注册网站名称做出撤销决定的,应于做出撤销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网站所有者。
网站所有者对注册主管机关做出的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撤销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提出变更注册主管机关撤销决定的申请。
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撤销决定作出裁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提交的复印件均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在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签字。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站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实施全国统一备案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进行全国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试点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对经营性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网站所有者为实现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广告、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或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活动的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
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具备下列特征之一的网站:
(一)网站所有者或网站所有者之一为企业;
(二)网站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应当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领取《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在其网站首页安装备案登记电子标识(以下简称电子标识)。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及电子标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配备信息检查人员,防止并及时清除各种违法或有损社会道德、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信息。
第七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在运营网站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各种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审查和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网站的设立比照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予以管理,本办法对具体事项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由网站所有者提出申请。
网站所有者委托他人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办经营性网站的网站所有者应当拥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经营性网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网站所有者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设立经营性网站的,应在申请办理网站备案登记前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办经营性网站的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上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网站基本情况和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性网站应在办理备案登记的同时申请网站名称注册。
第十四条 网站名称的申请、获取、变更、注销及其他有关问题,由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申请人应在线提出申请,并按照“红盾315”网站(http://www.hd315.gov.cn)提供的制式表格和规定程序提交有关备案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于在线申请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的,视同其撤销申请。
第十七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网站所有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引导网站所有者下载安装电子标识。电子标识安装正确无误后可以开始试运营。
第十八条 试运营期间,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予以公告。
试运营期间为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在此期间网站所有者对所申请的网站名称不享有专有权。
第十九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对经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网站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网站所有者开始享有注册网站名称的专有权,其网站自动转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 未能通过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的网站所有者可以重新提交注册网站名称申请。重新申请期间,试运营和网站名称的公告、争议、裁决及核准时间顺延。
经营性网站试运营连续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转让及年度检验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有关备案登记事项。
网站名称的变更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经营性网站的,转让人应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转让双方的转让协议。
经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转让人失去相应的网上经营权及注册网站名称专有权。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应依照本办法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备案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确认后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应每年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注销
第二十五条 网站所有者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网站运营的,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网站所有者办理注销登记,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六个月内没有运营或停止该网站运营满一年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撤销电子标识,并予以公告:
(一)备案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
(三)不正确安装电子标识且拒绝改正或擅自改动电子标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年度检验的;
(五)利用备案登记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立但未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仿冒电子标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办理网上经营行为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根据“红盾315”网站的有关规定补办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通知》和二○○○年五月十八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补充通告》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管理,根据《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http://www.hd315.gov.cn)为网站备案登记在线工作平台,并办理有关备案登记的具体事项。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四条中所称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利用网站进行网上交易的;
(二)利用网站为他人网上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或其他服务的;
(三)利用网站发布广告或商业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
第四条 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一项,网站所有者应当根据所拥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资质证明填写。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在网站基本情况一项应当如实填写以下内容:网站名称、网站的域名、网站的IP地址、网站管理负责人、ISP提供商、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地址、网站联系办法等。

第三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
第六条 网站所有者为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网站名称备案或办理其他有关事宜时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邮寄申请;
(二)当面申请。
第七条 采取当面申请方式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网站所有者的主体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域名注册证》复印件及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四)对网站所有权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注册网站名称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在线申请程序后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审核申请人书面证明材料后统一颁发备案登记电子标识。申请人应当在下载电子标识十五日内将其安装在网站首页的右下角。
第十一条 电子标识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注册网站名称、经营性网站联系办法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求正确安装电子标识并维护其正常运行。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因其他原因需要对电子标识进行修改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指导下进行操作。
经营性网站电子标识被撤销时,网站所有者应在接到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卸载电子标识。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试运营或正式运营起始时间为备案登记主管机关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域名查找到其所申请备案登记网站主页的时间。

第四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审查与核准
第十四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应在申请人报送书面证明材料之日起开始对网站备案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向申请人颁发电子标识。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转让及年度检验
第十五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中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备案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回其原有《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重新颁发《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
书》并予以公告。
其他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每年年度检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准后变更电子标识。
前款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经营性网站所有者也可以随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准后变更电子标识。
第十六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事项应与申请人提交的资质证明材料一致。
第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导致经营性网站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按照经营性网站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营性网站的年度检验由“红盾315”网站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应于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第一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时,网站所有者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在线提交年度检验申请书。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两次年度检验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注销和吊销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注销的,网站所有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性网站注销申请书》;
(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
(三)《网站名称注册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其注销申请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被注销或吊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网站所有者应当在核准注销或接到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卸载电子标识。
第二十二条 网站备案名称的注销以及撤销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提交的复印件均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2000年8月15日

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城乡劳动者个人或者家庭。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依法注册登记,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招用劳动者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和指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依法保障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工商行政管理和经济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建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会员进行守法经营、文明服务的宣传教育,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列公民,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无固定职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辞职、退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个体工商业经营者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十二条 公民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和负责专项审批或者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申请后十五日内办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核准的生产经营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停业超过六个月或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发生分立、合作、转让、迁移和设立、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歇业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在每年的规定时间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私营企业与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私营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或者聘请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以及注册商标、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可以依法继承;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的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依法申请取得生产经营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招用或者辞退职工;
(五)自主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
(六)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确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订立合同;
(八)申请专利、商标注册;
(九)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类型的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缴纳税款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 
(三)履行经济、技术合同; 
(四)公平交易,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
(五)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六)履行劳动合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改善劳动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七)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
(八)接受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毒、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四)制售、播放和出租非法出版的书刊、音像制品;
(五)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引诱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六)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法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组织形式,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规模和发展速度。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或者参股经营,可以租赁、承包、购买国有小企业或者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对外贸易,或者与外商合作,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第二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各级各类学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自愿从事个体工商业、开办私营企业,或者受聘为私营企业职工。
高等、中等专业、职业、技工学校,可以按照私营企业发展的需要和学校的教学条件,为其定向培养和输送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职工,在被政府授予荣誉称号、评选先进,依照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方面,与国有企业的职工条件相同。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职称评定考试,申请评定技术职称。经评定的技术职称,应当发给职称证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设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用电、其他能源和交通运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的个体工商户和以农民投资为主的私营企业实行综合管理,制订发展规划,协调与有关方面的关系,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指导、监督其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对其产品及时进行技术鉴定和质量认证。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全劳动、工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制度,监督、帮助其依法履行对职工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市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指导,推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搞好环境保护、市容卫生,帮助食品生产经营者搞好食品卫生。
第三十三条 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和税收征管,指导、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培训财会管理人员,扶持其发展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建立互助基金组织。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集资和强行摊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入城乡固定市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与市场管理机构取得联系,相互配合。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以权谋私、索取财物,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对具备条件并要求继续生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一)申请注册登记时或者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工商、税务、劳动、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法人代表及其职工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