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1:4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1990年2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统计局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


  第六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七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及时补员。
  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主管部门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取得统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其他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依法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中所确定的调查组织负责实施。
  调查组织调查前,应当将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调查方式、实施的期间等内容予以公告,并明确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职责和方法。


  第十条 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制定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接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委托、资助,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事先必须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调查范围超出当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的,报有管辖权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必须制发相应的统计调查表。制发统计调查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要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必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调查表。确需制发的,必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时间以及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其中,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发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表未按本办法规定报批准、备案,或者未按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编码,以及超过填报截止日期的,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证件。未出示的,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错报、漏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调查组织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
  调查组织在编制统计调查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编制专题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登记





  第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除公民个人外,均应当进行统计登记。


  第十九条 新成立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以下统称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前证件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统计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统计年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管理,提高统计资料管理的现代化水平,制定和实施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数据库,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进行计算机联网。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布和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公布地方统计调查资料,必须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政府各部门和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一致。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其中,有关财务的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负责提供,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后,再交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予以确认并签署意见。
  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下级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对企业资质进行审核、划型、定级时,凡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时,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并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企业不合理的划型、定级。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商业秘密的,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求更改已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更改理由,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个体工商户中被统计调查抽中户,应当自抽中之日起设置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的内容应当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最初活动资料,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按照规定的法定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逐日、逐班次记录,并定期整理、统一编号。
  原始统计记录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定期整理统计台帐。
  统计台帐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15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六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和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在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后,方可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年检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情况;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未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或者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凡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相应的统计职称评定单位撤销其统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按照《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二)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报;
  (三)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统计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同期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以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1年1月21日发布的《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1年11月30日发布的《批转市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和1997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外向型经济统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及其对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启迪


饶世权
(西南交通大学 成都 610031)
TEL:(028)87601311 E-mail:rsq858@163.com
通讯地址:成都市西南交通大学南园21317#
作者简介:饶世权(1969~ ),男,四川仁寿人,西南交通大学,副教授


[摘要]陪审团制度在美受到尊重,是因为陪审团具有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司法功能、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推进法制教育的教育功能。这对我国进行审判制度改革有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陪审团;公民自由;司法公信力;造法;法制教育;

美国陪审团制度从英国传入,至今在美国仍受到尊重,其原因除了陪审团制度具备浓厚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基础外,更主要的是陪审团制度的价值意蕴即陪审团(本文仅指小陪审团)制度本身的功能有现实的社会意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也有借鉴意义。

一、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

(一)陪审团制度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
陪审团被美国看成是捍卫自由的堡垒,陪审团制度通过二种方式捍卫公民自由:
一方面陪审团制度通过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特征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因现代国家由于地域辽阔、人囗众多、政治与经济相分离等原因,现代民主都是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地、经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选举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这意味着政治权力的主体与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分离。这种分离可能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而运行,以至出现政治异化——政治权力在运行中发生异变,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权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1]。国家正是权力的行使者,为防止政治权力失控,需要建立各项制度或机制,以制约权力行使者,有效地保障人民的自由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就是在权力行使者——国家内部,将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三权相互制约。这是权力行使者对权力行使者的制约。这种制约制度要发挥防止政治异化的作用是以各权力行使者都能恪尽职守为前提条件,这显然只是一种理想。在三权中,司法权被认为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否能够确保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普通公民对一个国家还有没有信心的检测标尺,同时还是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寒暑表。因此司法的权威相对于其他政府部门而言,具有其固有的特殊性,正是基于此,必须确保其公正性[2]。一旦出现权力失控,后果不堪没想。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3]。因此,人民不能更多地直接参与立法、行政权的行使,但人民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就具有特别的意义。陪审团制度就是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参与诉讼活动,是权力的所有者与职业法官分享了司法权,人民或一部分人民直接参与了权力的行使,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评价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4]权力所有者直接行使权力,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实现了统一,相对其他权力行使者来说,他们是最不容易滥用权力和腐败的。他们分享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内部实现了一部分司法权对另一部分即职业法官的权力制约,是权力制约权力。从而有效防止司法的独断与专横,保障公民的自由、民主。
另一方面美国认为陪审团保障公民自由不仅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来实现,而且陪审团审理是公民的权利,通过权利制约权力来实现。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后,进一步受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每个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人民代表参加审判”等思想的影响,使得陪审团制度有了更新的意义,陪审团制度不仅仅是对抗王权和势力集团的武器,而且成为民主的形式之一,它作为民间法律组织与另一民间法律组织——律师职业团体是民主审判的两根柱石,是产生权利、公正及合理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前提[5]。因此,1776年的《独立宣言》对英王进行的一系列控诉中,就指责英王在许多案件里剥夺殖民地人了使之不能享受陪审团办法的利益[6]。陪审团制度作为美国独立战争要争取的重要权利之一,作为独立战争的胜利果实而被写入美国1787年宪法,陪审团制度成为宪法上的权利(1975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陪审团不是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公民可以沿引宪法上的权利要求陪审团审理,排除职业法官的独断,从而以权利制约职业法官的权力,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民主。而英国则没有明确将陪审团审判作为权利赋予公民,相反,1933年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陪审团的案件外,其他的案件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以英国法官法官德夫林勋爵称赞说:“由陪审团审判不仅是实现公正的手段,......,它还是象征自由永存的明灯。”[7]潘恩赞扬说:“在这里居于至高地位的陪审委员团就是一个共和国,一个从人民当中选举出来的法官团体”,陪审制度是人权的伟大的而又几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垒[8]。陪审团制度真正使人民成了最终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成为自己的审判者,才能确保人民的民主、自由。
(二)陪审团审判提升审判公信力的司法功能
美国学者认为,陪审团审判的消极作用就是可能是某种隐蔽的社会偏见者的容纳者,所以,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也可能给判决带来偏见。但瑕不掩瑜,就社会正义来说,陪审团本身可被看作是一个重要平衡器,就是说,陪审团的人民性使陪审团能够通过证人证据,并通过自己的潜意识,有时是有意识的观察世界的方式,从警察或社会大众所要求的角度来作出解释[9]。
1、组成成员的人民性
陪审团在古英语中的解释至少是一组与自己同等地位的人,自己的同辈,所以17、18世纪和19世纪时英国人受同一阶级的人们的审判,如一个有世袭爵位的人被指控犯罪,他有权由从上院选出来的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判,否则,就不由陪审团审判。但美国被认为是没有阶级的社会,没有世袭爵位,不具备属于陪审团成员的专有资格。因此,如果说英国那时陪审团还有阶级性,那么自美国独立时,美国陪审团就具有了超越阶级的人民性。现代美国法规定陪审员应是21岁至70岁的美国公民;陪审员应是每年纳税250美元以上的有财者;还要求能阅读和书写英语;还有一些不得担任陪审员的人。早期妇女不能担任陪审员,但现在妇女也可以担任陪审员,美国现有学者主张陪审员的挑选应不受贫富、经济地位、国籍等状况的影响[10],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陪审团的人民性。
同时为确保陪审团的人民性,建立了陪审员召集制度。美对陪审员的选任由法官召集,具体由陪审团选审官或法院办事员负责,一般在受理案件法院的辖区内选任,最初是从电话号码簿上挑选陪审员,这一做法被一些指责是以不公正的方式选定陪审团名单,它排除了那些装不起电话的人。近年来通常联合使用选民名单、电话号码簿名单、汽车登记名单以及其他程序进行挑选。目的是使陪审团能够超越种族、经济方面的偏见,使审判公正,同时也使更多的人有机会参加到司法民主中。
2、组成人数的人民性
从数量上说,人民总是代表多数,也只有多数才能代表人民。而合议庭一般人数较少,如我国民事诉讼中合议庭一般由三人组成,刑事诉讼中一般由三人、五人或七人组成,司法实践中多是三人,而美国陪审团一般由12组成,是我国合议庭组成的二倍甚至四倍。陪审团人数的众多性使其不易腐败,正如凯文所言,要影响甚至收买12个人,比影响甚至收买1个人要困难得多。人数的人民性是裁判人民性的根本保障。
3、裁判的人民性
美国的陪审团负责事实审,判决实行多数同意制度,即12名陪审员的多数意见作为陪审团的裁决,相对于法官的裁决,更有人民性,这是因为是陪审团裁决是人数众多人的裁决,陪审员通过对证人证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而行得的综合判断而取得一致意见,比法官一己的判断更为稳当;其次是因为陪审团裁决是来自普通民众的裁决,美国认为某种程度上法官必然与杂乱无章的社会脱节,常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他们常常比较明了普通人的昏乱和谬误。所以,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影响、交流,很可能比法官单独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结果[11]。从而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为了保证陪审团裁决的人民性,一是建立了陪审团审查制度,以尽可能地排除那些对特定案件抱有明显的或可察觉的偏见的人,美国采取询问主义,即就是从候选陪审员宣誓就职开始,法庭将询问他们的姓名、职业、是否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是否对案件具有可能影响判断的特殊知识,是否对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是否认识证人以及其他任何不能担任陪审员的原因。二是法官对陪审团裁判时不加干预,只是告诉陪审员如何投票,如何选出陪审长主持评议,看待证人、分析证据的方法,而不对证据发表意见,宣布他们应当运用的法规。即使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宪法允许法官对证据发表意见,但他们从不这么做。美国体制非常中立,法官的任务是严格限于行使公断人或仲裁人的责任,他们只是告诉陪审团基本原则,并鼓励他们自己决定运用这些原则[12]。三是对陪审团裁判的低效,美国则认为陪审团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平衡器,因此使用陪审团即使费时费财,也是实现社会正义所必须付出的成本。相对于时间和金钱而言,社会正义更重要。
正是因为陪审团审判的人民性,相对于合议庭制度,即完全由专业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判,其组成成员的身份不是普通民众,也是社会的管理者,是与普通民众相对的人,这种身份的不认同使得人们对他们的审判心存介蒂。而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与被审判者、社会公众身份认同,是自己人的审判,而且人数众多。因此,陪审团审判相对于完全的专业法官审判在民众中有更强的公信力,可以促进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13]。陪审团制度使人民成为真正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的审判才会得到人民的信任。
(三)陪审团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
英的陪审团制度和法国等国的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只有司法功能,但在美国,陪审团制度除司法功能外,还有造法功能。美二国都承认陪审团容易被当事人的辞藻所打动,有时做出不顾法律的裁判。对此,英国法官有时以陪审团的裁判不合法为由,否定了陪审团的裁决,而进行重新审理。而美国认为陪审团明知故犯的少,微妙而不自觉的漠视的情形则比较多,尽管美国有的州法规定,法官在陪审团没有足够证据作出这样的决定时,可以作出不顾陪审团决定的判决,但法官一般并不这样做,而是承认陪审团的裁判,并努力为这种裁判寻求合理的解释,如在一些案件中,陪审团不顾本来应该阻止原告取得救济的被害人的助成过失,只是在损害赔偿金额上考虑原告过失,从而发展了所谓比较损失原则。这一原则后来为法院采用。美国学者对此解释是,既然陪审团作出不顾法律的裁判,该查究的是法律是否需要修改,该怀疑的是法律是否公正。陪审团有时就是正规法律的批评的和间接的法律改革者[14]。这种思想在辛格审判中已经凸现,殖民地陪审团不顾法律作出了约翰.彼得.辛格无罪的判决,就在此时产生了有关后来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想法,主要是陪审团希望这成为他们的法律。所以陪审团确实有遵守法律或超越法律的惊人力量[15]。陪审团制度实现了人民是最终的审判者,不仅是案件的审判者,而且是法律本身的审判者。
(四)陪审团制度推进法制教育的教育功能
法制教育的形式很多,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法制教育模式,一种是课程化教育模式,就是将法制教育作为课程,纳入教学计划中,这种模式重在理论系统教育,但与社会生活现实有一定距离。另一种模式是生活教育模式,就是通过各种各样的生活实践,进行法制教育。这种教育比课程化教育更生动,更具体,更深刻,而且与社会生活密切联系,更容易为受教育者所接受。陪审团制度正是一种生活教育。
陪审团人数虽然只有12人,但他们是从上千人中遴选出来的,这个遴选过程本身就是法制教育的过程;在审判过程中,普通公民常常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及语言的影响;而且普通公民参与审理和裁判,直接体验法律与生活关系、法律思维。因此,陪审团审判不大会将法律变为与生活脱节的神秘而抽象的东西[16],而是把法律变为现实生活。所以陪审团审理也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无形中提高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扩大了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17]。而且相对于课程化法制教育来说,参加这种司法活动(陪审团审判)对于培养人们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一位伟大的历史学家曾把它说成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18]。

二、对我国司法审判方式改革的启迪

研究美国陪审团制度,对我国当前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有重要启迪:
一是谁是最终的审判者?美国坚持认为人民才是最终的审判者,这样的价值理念使得陪审团制度在美国长盛不衰,陪审团不仅审判案件,而且一定程度造法。我们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也应当树立人民是最终的审判者的价值理念,即司法是否公正最终是由人民来评价,即使司法实现了法律公正,但如果社会公信力缺失,也不可能实现司法的社会公正。而司法的社会公正正是由人民来评判,因此,应当建立制度吸收人民参与审判,我们不能怀疑人民的能力,他们也许不懂法,但他们反映的正是普通民众对事物的看法或认知,而职业法官懂法,他们比普通民众认知能力更强,他们对事物的认识常常比普通民众更深刻,如果用职业法官的标准来要求普通民众,就如哲学家要求所有的人都是哲学家一样。因此,我们不能以普通民众不懂法来阻止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
二是强化功能与制度的互动。美国陪审团的功能是通过相应的制度作为保障,而且美国陪审团的功能是在长期历史演变中逐渐产生的,一旦产生了某种功能,美国就设计相应的制度或者完善与功能伴生的制度来保障功能的实现。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也应当注意功能与制度的和谐,而且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不是自然演进型,而是人为推进型,因此,应当事先明确我国司法审判制度应当到达什么样的功能,因功能而设计制度,以制度保障功能。
三是应当强化审判制度对公民民主、自由的保护,提升司法公信力等功能。美国陪审团制度具有公民民主、自由的保护,提升司法公信力等功能。反思我国司法审判,公信力缺失,甚至严重危及公民的民主与自由,有的判决出现合法不合理的状况。因此我们在改革司法审判制度时,必须注重提升司法审判的公信力,为此要充分考虑人民的参与性,不能认为审判公正了就有公信力了,因为审判是否公正人民才是最终的裁决者。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1年P173~174;
[2] [17]尚代贵:“论陪审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发展”,《求索》2002(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扣留侵权商标商品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扣留侵权商标商品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批复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扣留侵权商标商品问题的请示》〔鄂工商商广(1993)第52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封存或者收缴侵权商标标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假冒商标案件中,为了切实做到“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有权责令侵
权人封存侵权商品;如果侵权人拒不封存甚至转移侵权商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封存侵权商品。这是执法过程中采取的必要措施,符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199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