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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3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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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当前一些银行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随意、变相提高或降低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影响了支付结算秩序,也破坏了银行间的有序竞争。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包括已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一律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不得随意、变相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为吸引客户和占领市场免收或少收。
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和商业银行行内电子汇兑系统办理的支付结算业务,向客户收取支付结算手续费和邮电费必须执行统一标准,其中邮电费按照电汇标准收取电报费;客户要求加急的,按照加急电汇标准收取电报费。未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自文到之日起,凡有违反收费规定的,要立即自行纠正。逾期不予纠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按照有关规定有对其进行处罚。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3号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已经于2003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 长 吕福源
    
署 长 牟新生
    
局 长 谢旭人
    
局 长 郭树清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和吸引外商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投资及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出口采购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采购中心应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外国投资者,应拥有跨国营销网络,具备出口采购能力。

  以合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采购中心所必需的经济实力。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外投资者出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在中国设立的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出口采购中心。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商务部批准:

  (一)申请书;
  (二)投资者各方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合资出口采购中心还需提供企业合资合同);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商务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批复。

  第七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采购国内货物出口业务、与出口有关的仓储、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进口原辅材料,委托其它企业加工并复出口。
  (三)进口采购出口所需的样品。样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应符合海关关于进口样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采购出口时,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管理的商品,采购出口前须按照有关出口商品招标的规定参加出口商品的招标。

  第九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开设外汇账户,进行外汇收支,应当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设在保税区外的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比照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国内产品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设在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按现行有关保税区内企业出口产品退税的规定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从事进口委托加工复出口业务,应比照合资外贸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产品须全部出口,一般不得内销。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口需要内销的,应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办理转内销手续,报所在地省级商务部门批准,并签发内销批件;同时,报商务部备案。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的,应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件,需报商务部审核批准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海关对上述内销产品凭相应的内销批件和有效进口许可证件办理内销补税和验放手续。

  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设立出口采购中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序做好支援甘肃舟曲灾区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序做好支援甘肃舟曲灾区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因强降雨发生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高度重视,立即作出部署。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协调抢险救援工作,甘肃省及受灾地区各级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紧急开展抗灾救灾,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人员、公安民警和消防官兵以及有关专业救援队伍第一时间实施救援行动,全国各地和社会各界也给予了极大支持。

  目前,灾区各项抢险救援工作已全面展开,受灾群众得到初步安置,重症伤员已转移到条件较好的外地医院治疗,大量帐篷、衣被、食品等救灾物资陆续运抵灾区,堰塞湖险情已基本解除,淤泥清理正在紧张进行,通信、电力、道路等基础设施已初步恢复。鉴于此次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现场地域狭小、地处偏远、交通极为不便、地质灾害多发,大规模救援行动展开困难,救援人员、施工机械、救灾物资等运输压力很大,为进一步有力有序有效做好抢险救援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统一指挥、科学调度。灾区抗灾救灾指挥机构要对抢险救援工作实行统一指挥调度,各有关工作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建立高效工作机制,统筹安排部署救援队伍装备,及时组织发放救灾物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及时帮助灾区解决抗灾救灾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除确有需要外,近期原则上暂不自行安排工作组和工作人员前往灾区。如需派出,应纳入甘肃省应急抢险指挥部或国务院指导协调小组的统一安排,并与当地做好衔接。

  三、社会各界如有捐赠意愿,建议以捐赠资金为主。对于灾区急需的物资装备,可统一安排接收并有组织地运往灾区,不要自行分散运送。

  四、非紧急救援人员、志愿者等各界群众,现阶段不要自行前往灾区,以支持灾区的抗灾救灾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