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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3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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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司法保障作了规定。近来,有的地方和部门法制观念淡薄,非法侵犯人大代表人身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为严格执行法律有关人大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的规定,保障人大代表的权利不受侵犯,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通知如下:
一、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人民检察院要依法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司法保障,对于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在办案中,遇有违反法律规定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情形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切实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
二、审查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为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时,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报告并经许可后再办理批捕手续。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依法需要对本级人大代表决定采取逮捕,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人大代表依法拘留的,应当由执行拘留的机关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大代表的案件,依法决定立案、决定提起公诉、免予起诉、不予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五、办理上级人大代表的案件,需要履行本通知第二、三、四条程序的,应当层报人大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办理下级人大代表的案件,需要履行本通知第二、三、四条程序的,可以自行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人大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对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决定或者批准逮捕,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委托县级人民检察院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人大代表的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及人民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有关人大代表的案件中,遇到执行法律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的有关规定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修正)


 (根据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
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




  第一条 为维护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保障铁路道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含单位内部的铁路专用线,下同)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以下统称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道口通行的车辆、行人和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经济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铁路分局、北京铁路公安分局成立的北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道口交通安全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道口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组织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道口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四)督促有关部门确定道口看守人员和安全设施的方案,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影响道口交通安全的问题。
  (六)检查指导铁路道口警察队的工作。
  (七)培训道口安全管理人员。
  (八)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行人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 北京铁路公安分局所属铁路道口警察队,负责维护道口交通秩序,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对通过道口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铁路道口警察队业务上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按铁道部门的规定,属于“有人看守道口”的,铁路产权单位应配足看守人员,合理设置看守班制。交通流量大,易出事的道口,在车马人行高峰时,应增加道口看守人员。属于“无人看守道口”的,应逐步完善道口自动信号和报警装置,并加强日常管理。铁路道口警察队应适时派出警察,维持交通秩序。


  第七条 不得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一公里铁路线路内只保留一处道口,有多处道口的要合并和封闭;对沿线两侧行人集中过往的路段,可留出人行过道。
  平面交叉道口要保持一定范围的开阔地带。开阔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定的开阔地带内,种植树木、兴建建筑物不得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行车了望。


  第八条 通向道口或距道口最外股钢轨20米以外的道路右侧,应设置铁路道口标志。道口附近的道路(路堑及市区内的除外)两侧应设置护桩。
  距道口500至1000米处的铁路上,应设置火车司机鸣笛标;“无人看守道口”,应在距道口最外股铁轨5米的道路右侧,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设置栏杆(门)。


  第九条 道口的安全设施(包括无人看守道口的道口监护房)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并保持完好。
  对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需要增加监护人员和各种安全设施的费用,从公安交通管理局每年收取的交通安全管理费中划拨。


  第十条 移动、拆除、增设道口安全设施,必须经设施的设置管理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增设、移动、拆除道口设施。
  保护道口安全设施人人有责,严禁损毁和破坏。


  第十一条 车辆、行人通过道口时,必须服从铁路道口警察的指挥;没有铁路道口警察时,应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道口时的时速,汽车不得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


  第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口发生故障时,司机和乘车人员应立即将车辆移出道口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的地方;确实无法移动的,由道口看守人员立即通知道口两端车站,并向驶来的火车发出报警信号;无看守人员时,由机动车司机和乘车人员向驶来的火车发出表示报警的信号。


  第十四条 遇下列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停在道口停止线或距道口最外股铁轨5米以外的地方,禁止抢行或撞、钻、跨、绕道口栏杆(门)。
  (一)道口栏杆(门)关闭。
  (二)道口红灯亮时。
  (三)道口音响器发出警报。
  (四)道口看守人员或铁路道口警察示意停止行进时。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人行过道、平过道时,必须停在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或道口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了望,确认无火车驶来时,方准通行。


  第十六条 遇有道口信号红灯闪烁或红灯亮时,车辆、行人不准通过;遇有道口信号灯熄灭时,车辆、行人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车辆、人员通过电气化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乘人。
  (二)大型货运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四)行人、乘车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持有高长物体时,应平置顺行通过,不准高举挥动。


  第十八条 畜力车或驱赶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应下车牵引牲畜行进。


  第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熄火、空挡滑行通过道口。


  第二十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道口超车、倒车、调头,或在距道口20米以内的道路路段内随意停车。


  第二十一条 严禁车辆、人、畜在没有道口的铁路线上横穿或坐卧、行走。违者,发生事故除负责自己全部伤亡损失外,还应承担给铁路部门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火车通过道口时,火车司机必须注意道口的交通情况,防止发生事故。铁路部门调车作业需占用道口时,应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间。除特殊情况外,道口关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分钟。调车作业量大的,关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5分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北京铁路公安分局依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处罚。


  第二十四条 损坏、拆除道口安全设施以及在道口开阔地带内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面交叉道口、人行过道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并由责任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一)熄火、空档滑行通过道口的。
  (二)在道口超车、停车的。
  (三)横穿无道口的铁路线或人行过道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在道口内倒车、调头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道口内发生故障,机动车司机不立即将车移开或不服从警察指挥、不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的,处20元以下罚款;因不服从指挥或管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车辆、行人通过道口,不听从警察或道口管理人员管理;汽车超速行驶、越线停车、抢行或撞、钻、跨、绕道口栏杆等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行为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可由铁路道口警察当场处罚;超过50元罚款的处罚,由铁路道口警察队决定。
  受罚款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交罚款的,从决定罚款次日起算,按日增加罚款1至5元。


  第三十一条 铁路道口警察收到罚款,应向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被罚后5日内,向北京铁路公安分局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铁路道口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事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出口税率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出口税率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现就调整情况及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商品
(一)关于部分进口商品税则税率调整情况
这次调整进口税率的商品涉及部分玩具产品、部分林产品和部分纺织品,共计1014个税目(具体税目、税率详见附件一),占税则税目总数的14.6%,降税后将影响关税总水平0.27个百分点,关税算术平均水平由1998年的17.05%降为16.78%。税则税目的
设置和总数没有改变,仍为6940个。
(二)关于进口商品暂定税率(部分生产设备)的调整情况
1999年进口商品暂定税率(部分生产设备)在1998年基础上取消税号84392000湿纸板坏成型机、84393000纸板热压机、84411000纸板定尺锯割机三项商品,其它商品暂定税率税目不变,即1999年进口商品暂定税率(部分生产设备)由1998年
的374项调整为371项。
(三)关于进口商品暂定税率(其它商品)调整情况
1998年进口商品暂定税率(其它商品)共有192项,其中1998年8月份对聚丙烯、腈纶丝束、正丁醇、苯酚、丙酮、冰醋酸等6项7个税号商品停止执行,1999年根据国内外生产及供需变化情况取消9项、增加20项、增减相抵,共计对196项进口商品实行税则暂定
税率(详见附表二)。
(四)1999年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率与1998年相同,这次未作调整(详见1999年税则附录)
(五)1999年进口商品关税配额税率与1998年相同,未作调整(详见1999年税则附录)
二、出口商品
(一)1999年出口商品法定税率与1998年相同,未作调整(详见1999年出口税则)
(二)1999年出口税则暂定税率在1998年基础上新增7项共计18项(详见附表三)。
三、加强对暂定税率商品的查验鉴定
为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防止偷漏关税行为发生,各关要切实按照《海关监管工作查验、检查、核销管理量化标准(试行)》(署监字〔1998〕247号)规定,加强进出口货物的查验工作。由于暂定税率商品中,有一些只是一个税号中的部分商品,其中有些商
品还含有技术指标,因此更需要加强查验和鉴定,有的化工商品还需凭海关化验中心化验鉴定证书,进行归类确定。例如,享受暂定税率税号39021000电工级初级形状聚丙烯树脂,必须化验确定其灰分含量不小于30ppm,才能按暂定税率征税。
四、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暂定税率有效期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请各海关接本通知后于1998年12月31日将随本通知下发的《公告》稿(见附件)对外公告。H883系统的维护通知将另文下发。
特此通知。
附件:公告稿
附件一:1999年进口关税税率调整表(略)
附件二:1999年税则暂定税率(原材料、零部件及部分设备)商品表(略)
附件三:1999年出口税则暂定税率一览表(略)

公告稿
接海关总署通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部分税率税目。(详见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一九九九年一月 日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