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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1:3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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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四条 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生产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农肥,必须办理农药登记。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先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提出,并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及农药样品。
第六条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分装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接到农药登记申请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及时进行审查,并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产品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标准号、农药登记证号、农药临时登记证号或者农药分装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有效成份、
含量、重量(容积)、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禁止个人经营农药。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卫生杀虫剂的经营不适用本章上述条款之规定。
第十四条 农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准予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
农药经营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放的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购进、销售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农药分装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其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使用。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水平,并做好病虫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则,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类、果树、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三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四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农药分装登记证的农药。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或者已经撤销登记的农药,视为未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含有农药有效成份而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肥产品或者以微肥冒充农药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以及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农药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得发布。广告发布者必须按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农药广告,并注明广告审批文号。经批准的广告内容、形式需作修改,应按原报批程序
重新报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和标准的实施,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告检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药药害和人畜农药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给当地农药检定管理机构,由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和技术鉴定,分清事故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分装登记证或者登记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劣质农药进行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标明值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标明值70%(含70%),但不低于30%的,或者产品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指标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不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标明值70%的,或者产品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符合产品质量指标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应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的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给农药检定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二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农药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处理婚姻案件程序的错误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处理婚姻案件程序的错误的指示

1951年12月25日,最高法院、司法部、内务部

自婚姻法施行以来,各地妇女对不合理的封建婚姻制度已经展开了坚决的斗争,这是一个好的现象。但有些县、区、乡、村干部不但未予妇女的合法斗争以积极支持,反而以官僚主义的态度,不关心妇女的利益,甚至借口“手续”横加阻挠,或压制妇女的斗争。兹为纠正法院、区、乡、村干部及婚姻登记机关,在处理婚姻问题中所发生的几种错误,特联合发布本指示。
一、有些法院在收到离婚案件时,往往以没有区、村干部的介绍信而不予受理。而有些区村干部还存在着封建思想残余,认为要求离婚的妇女不正派,不给介绍信,这样就凭空地限制了妇女的诉讼权利。这种毫无法令依据而限制妇女离婚诉讼的行为,必须彻底加以纠正。其他一切诉讼,当然也同样要取消介绍信的制度。
二、有些法院对于妇女提出离婚,以起诉书的格式(有的限用十行纸)作为受理与否的条件。在目前一般妇女文化程序尚未普遍提高的情况下,托人代写诉状就已感到困难,甚至花了很多钱,才托人写到一件诉状。法院以诉状不合规定,不予受理,这不仅与一般诉讼程序的原则不合,而且严重地限制了妇女对于婚姻问题的合法要求。这种不必要的限制,应该立即取消,并尽可能地受理口头起诉或设立代书处,解决不识字妇女关于婚姻问题诉讼的困难。
三、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以未经过区村调解,就推到区里,区又推到村里,有时村又推回区里,区又推到法院,上下推诿,很久不能解决。有些区村干部还有浓厚的封建思想残余,滥用职权,限制妇女离婚要求。这样把区村调解看做判决离婚的必经程序,是不对的,必须加以纠正和防止。
四、有些法院在处理妇女的离婚案件时,对区村干部的反映,不经调查研究,就信以为真,把妇女正当的离婚要求,无故予以驳回,法院这种官僚主义的作风和区村干部不重视妇女利益的表现,必须彻底加以纠正。
五、有些区村干部对虐杀妇女的事件抱着熟视无睹的态度,有的不报,有的虚报。而有些法院对虐杀妇女的事件,也同样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这都是不能容忍的严重错误。各级人民法院工作干部必须明确认识保卫人民的一切合法权益是法院的重要任务,对于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应予重视。区村干部对虐杀妇女事件,亦必须及时呈报,不得忽视。
六、有些结婚登记机关对结婚证收费过高,致使很多结婚男女索性就不登记而结婚,这对贯彻执行婚姻法是非常有害的。今后必须根据工本费酌量收费(离婚证不得收费),以利婚姻登记的执行。还有某些登记机关的结婚证上载有主婚人、介绍人,并把它看作结婚的条件,如无主婚人、介绍人,即不准登记,这与婚姻法自主自愿的原则不合。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只须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婚姻法的规定者,即应发给结婚证。至于婚姻有无主婚人、介绍人,则完全由结婚人自行决定,登记机关不得以此限制结婚人的婚姻登记。
以上6点,希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民政机关均予严格检查,认真执行;并由各市及县人民政府转知区、乡、村级单位遵照。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8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院校:
为了加强对国营工交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总行在总结过去工业贷款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体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管理、检查、收回比照此办法执行。
二、新建、扩建企业铺底流动资金不足30%,凡补充计划落实,并能够在一、二年内补足,经济效益好的,银行可发放特种贷款。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发放的特种贷款,年息按10.8—14%收取。由于此项贷款属临时性政策,故没有列入《办法》,请各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由于经济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新旧体制处在并存,交错时期。企业的内部机制、经营方式还在不断变化,银行的信贷制度也在不断改革,目前很难拿出定型的完整的办法。因此,这个《办法》是个过渡办法,需要不断根据新情况修改完善,以便使信贷制度逐步实现由适应产品经济向适应商品经济转变。

附: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工商银行(下按银行)对国营工业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工交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是国家发展、调节和管理经济的重要手段。其任务和目的是: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中心,运用信贷、利率杠杆,促进和监督企业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支持企业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工交企业凡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建立了流动基金补充制度,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银行信贷管理的规定,并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的,均可按规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银行要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植”的原则和批准的信贷计划发放贷款。贷款要有适用适销的物资做保证,有还款资金来源,按期归还。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五条 工业周转贷款。工交企业为完成当年生产、经营计划,超过规定比例流动基金的正常、合理资金需要,在银行批准的年度信贷计划内,可申请工业生产周转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流动基金贷款。工交企业自有流动基金达不到银行规定比例的,可申请流动基金贷款。此贷款属垫付性质,期限二至三年。工交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应有额,以上年定额流动资金实际平均占用额为基础,生产企业按70%,物资供销企业按50%计算。
第七条 临时贷款。工交企业由于临时性、季节性等原因,超过银行批准的年度信贷计划的资金需要,可申请临时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卖方信贷。产品列入国家计划,质量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的企业,经批准采取分期收款销售产品时,可申请卖方信贷。此种贷款期限一至二年,企业按贷款回收进度分次归还贷款。
第九条 票据贴现贷款。持有银行承兑或商业承兑汇票的企业,流动资金发生周转困难时,可申请票据贴现贷款。贴现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 科技开发贷款。工交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科学、研究单位,在研究、仿制、消化新技术,试制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技术成果的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可申请科技开发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具体做法,按照总行《关于科技开发贷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专用基金贷款。工交企业因专用基金先用后提,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和小型技术改造,已提专用基金不足时,可在专用基金计划提取额度内,申请专用基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
第十二条 结算贷款。工交企业因销售产品,采购物资,使用托收承付或信用证结算方式所需要的在途资金,可申请结算贷款。
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企业,在发货后三天(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七天)之内办理托收的,可申请托收承付结算贷款,贷款期限,以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传递和银行内部办理手续时间为准。企业超过规定天数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时,银行只办托收,不办贷款。
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购货单位,银行根据企业的订货合同和应存入保证金的额度,发放信用证结算贷款,信用证结算联行报单划回时,以借款单位结算帐户内主动收回同额贷款。
第十三条 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总行批准的其他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政策界限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社会需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符合国家要求的跨地区、跨行业的横向经济联合体;企业生产经营适销对路的产品、物资;经营管理好,产品质量好,资金周转快,经济效益高的企业,银行贷款优先支持。对经营管理不善,信用不好,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对不按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盲目生产和采购的企业;对已列入淘汰产品而继续生产的企业,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只能用于生产周转和经营活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其他财政性开支;不得垫交未实现的税金和利润;不得垫付消费基金和职工借支。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要限期清理,收回贷款,并给予信贷制裁。
第十六条 工交企业亏损没有弥补来源的,银行不贷款。对于企业计划内亏损占用的贷款,要在两个月内弥补,逾期不补的,银行停止新贷款、扣收旧贷款并加收利息;对企业超计划亏损和虚盈实亏而占用的贷款要加收利息,限期扭亏,在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收回同额旧贷款。
第十七条 工交企业必须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企业编制补充流动资金计划,银行列入年、季贷款计划,按季进行补充。对不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企业,停止发放新贷款,并相应收回同额流动基金贷款。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发生关、停、破产等情况,无力偿还贷款时,银行要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借款单位作为贷款保证物资或抵押、担保的财产;借款单位资不抵债时,由担保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归还贷款。

第四章 贷款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九条 凡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结算贷款除外)的企业,必须根据年度产、供、销计划,向开户银行编报年度、季度借款计划,经银行审核批准后,企业才能借款,如由于客观原因需超过借款计划时,经银行同意,由企业办理追加计划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借款时,要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与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企业借款要逐笔申请,银行按性质和用途审查、核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时,应提前五天向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经银行同意,办理展期手续。展期只限一次。银行不同意展期的,按逾期贷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要加强对流动资金贷款的管理,实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审批手续要完善,承担贷款责任要明确,保证贷款安全,减少风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按时向银行报送月、季、年度产、供、销计划,财务计划和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不按规定编报计划和不按时报送报表资料的企业,银行不予贷款。企业主管部门汇总的上述计划、报表要报送同级银行。银行要定期考核企业流动资金占用水平和周转计划完成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工交企业合并时,银行要与有关部门落实债权债务和所欠银行贷款的偿还单位,并办理新的贷款手续。未经落实的,一律由并入企业承担合并单位的银行借款。
第二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和加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修改、解释亦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工业贷款办法同时废止,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