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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2:1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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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税字〔1997〕75号《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现就贯彻《实施办法》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5号的精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从1997年1月1日执行。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对1997年度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交的企业所得税不再进行追缴。
二、未按市地税局京地税征〔1998〕33号文件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有关文件规定立即补办。
三、《实施办法》第13条有关预缴规定,根据简化预征工作的要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全市统一按年计算,分季度预缴。
四、为做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请各单位认真搞好征收前的宣传培训工作。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
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和财税字〔1997〕75号《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区、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注册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含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市(区、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征件、资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第二条 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经市(区、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依法注册登记、有生产经营所得或其得所得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应税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服务收入,是指纳税人的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业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取得的罚没收入除外)、包装物押金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纳税人下列项目的收入不计入应税收入总额。
(一)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收入。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的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收入。
这部分收入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代行政府职能,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收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额度)拨付或者核定的收入。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应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是财政收入或财政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五)社会团体按市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收取的会费收入和取得的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八)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的收入。
以上几项收入,纳税人计入收入总额,但不计入应税收入总额,为非应税收入。作为纳税补充资料,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取得以上几项收入的文件、资料(含批准性文件和收入的金额)备案。如果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非应税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不将其视为非应税收入。
第七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分类计算方法:
(一)纳税人能够正确划分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与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从应税收入总额中据实扣除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计算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不能正确划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与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但是能够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及有关规定计算纳税年度的全部支出,并据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取得非应税收入的文件、资料备案的纳税人,根据《征管法》的有
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分摊比例法确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额。即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应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比重作为分摊比例,计算出准予扣除的项目金额,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对能够正确划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与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纳税人,其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以及事业单位行业财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的成果,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必须依据《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作纳税调整外,其它须作纳税调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计税工资标准的具体规定:社会团体按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制定的限额计税工资标准执行,事业单位按照财政、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执行。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九条 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鉴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第32条规定,”公立卫生机构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继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地方政府要切实解决其社会负担过重的问题。”对公立医疗机构企业所得税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政策的,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四条 对取得应税收入的纳税人,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买税务专用发票,并按有关规定严格使用,取得的非应税收入,不得使用税务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对不按《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及其有关规定计算纳税年度的全部支出的纳税人;不按规定提供纳税补充资料,致使主管税务机关无法确定分摊比例的纳税人。
(二)能够正确划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与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但不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正确核算的纳税人。
第十六条 对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主管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1998年8月24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1〕24号




利州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改善城市棚户区居民居住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棚户区改造的政策规定,结合广元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及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坚持规划主导,群众自愿,政府主体,市场运作,市区联动,以区为主,部门配合的原则,依法推进。

第四条 改造区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棚户区改造初步方案和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对改造方案和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求改造区范围内公众意见,吸收合理意见,同时广泛深入宣传棚户区改造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二)征求意见时间内,改造区范围中赞成实施改造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未达到90%,暂不作出征收决定,原则上5年内政府不再主导实施该棚户区改造。

(三)按照《广元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住建、国土、城管、公安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对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逐户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登记确权的房屋以及未经批准的构(建)筑物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处理。逐户调查登记情况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六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住建、国土、城管、工商、税务、卫生、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和经营许可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手续,并对暂停办理手续有关事项及时予以公告。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九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一节 补 偿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订立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户数)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率达到90%以上,协议生效,统一进行补偿,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时间进行搬迁。

第十二条 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包括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产权人和按承租约定享受权益的承租人。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以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面积为准,被征收人认为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与被征收房屋证载面积不符的,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市场评估的基础上,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室外附属设施的补偿;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具体标准由各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而造成被征收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或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征收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为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前已取得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批准登记文书,其房屋价值按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经市场评估后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给予补偿。未取得上述部门批准登记文书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室外附属设施和附着物的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价格的依据。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停产停业损失、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及室外附属设施附着物的补偿应当分别评估。

第二十条 征收改造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资产,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价格的依据。需要搬迁的,由被征收企事业单位自行搬迁,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用于出租的,产权人和承租人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按照以下原则协商补偿:

(一)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给被征收房屋产权人;

(二) 搬迁费、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给承租人。属于产权人自用部分补偿给产权人;

(三) 出租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属于承租人投资部分,补偿给承租人;属于产权人投资部分,补偿给产权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根据签约时间先后,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100元的奖励;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离并同意拆除构(建)筑物的,根据搬离时间先后再给予每平方米10—1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搬离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给予相应奖励外,再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货币奖励。

第二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征收以下房屋或建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反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新增装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二)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 经住建、国土、城管等部门调查认定应不予补偿的构(建)筑物。


第二节 过 渡

第二十五条 因棚户区改造建设需要搬迁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以被征收房屋的证载建筑面积或实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自被征收人实际搬离交房时间起,至房屋征收部门通知被征收人接收安置房之日顺延3个月截止。

(三) 临时安置费按照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类型、同地段房屋租金单价计算。

(四) 在过渡期间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小于原房面积的,应向被征收人补足临时安置费。


第三节 安置还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房屋产权调换原则上应在棚户区改造区域内,或者就近地段进行还房,也可根据被征收人意愿进行异地类似房屋还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进行;同期签约、同期搬迁的以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第二十九条 产权调换还房在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的住房为多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房。

(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的住房为高层的,鉴于公摊面积增大,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高层房屋建筑面积1:1.2的比例还房。

(三) 被征收房屋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房。

(四)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还房后,不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位置、楼层、结构、折旧等价值的差价。

(五)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还住房的,还房公摊面积比例超过15%的部分由政府承担,计入还房产权面积。后期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六)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还住房后,还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无偿还够50平方米。

(七)还房为住房的,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房面积超过应当享受的还房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经主管部门审核的成本价格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外的按市场价购买。实际选择的还房面积少于应当享受的还房面积的,按所还住房的市场价进行货币补偿。

(八)还房为经营性用房的,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房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之差,按所还经营性用房的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租住直管公房或自管公房的住户,原则上由产权人提供房源予以安置。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可以优先配租配售。

第三十一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不再进行补偿,还房时按照原被征收房屋同等条件无偿安装开通。原被征收房屋中未安装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入网收费标准自行缴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还房时免收有关入网费用。

第三十二条 调换房屋的产权手续,在被征收人入住后1年内,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被征收房屋产权手续齐全的,按照原用途、性质办理产权手续。

(二)被征收房屋产权手续不齐全或无产权手续的,根据住建、国土、城管部门认定处理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产权手续。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报请负责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房屋产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若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争议情形的,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市区人民政府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对复议或诉讼结果拒不执行的;

(二)被征收人逾期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补偿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支持、唆使被征收人阻扰征收工作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管、住建、国土、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对未经登记的建筑或被征收人不明确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处理,或不作出调查认定结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以牟取不当补偿为目的,弄虚作假,谎报瞒报,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超标准超范围补偿安置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广元市中心城区各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本办法,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分别编制征收补偿实施方案。

第四十四条 广元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出台前,参照本办法执行,细则出台后按照征收补偿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改造区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农房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和《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补充规定(暂行)》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已招标、签约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9号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业经 2006 年 8 月 14 日农业部第 1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 〇〇 六年八月二十日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质量调查(以下简称质量调查),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质量调查工作,统一质量调查规范,协调跨省的质量调查,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国质量调查计划,公布调查结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质量调查计划,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条 质量调查的具体工作由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承担,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安全监理等机构配合。调查涉及地区的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五条 质量调查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质量调查不向调查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质量调查的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机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投诉,统计、分析、报送投诉信息,为制定质量调查计划提供依据。

农机质量投诉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加强质量信息收集和调查研究工作,并提出质量调查建议。

第九条 质量调查计划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并及时公布。

省级质量调查计划在公布前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质量调查计划应当明确质量调查的名称、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实施单位等事项。

第十一条 列入质量调查计划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属于国家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范围的;

(二) 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

(三) 出现集中质量投诉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十二条 质量调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性调查:对农业机械影响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程度进行调查;

(二)可靠性调查:对农业机械故障情况进行调查;

(三)适用性调查:对农业机械在不同地域、不同作物及品种或者不同耕作制度的作业效果进行调查;

(四)售后服务状况调查:对企业质量承诺和售后服务承诺兑现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承担质量调查任务的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 (以下称调查承担单位)接受任务后,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下达任务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任务下达部门)批准。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质量调查的具体内容、程序、样本数量和分布、技术路线、调查方法和依据标准、调查表格和填写说明、数据统计处理方法、工作分工、参加人员等。

第十四条 任务下达部门批准实施方案后,应当向调查承担单位下达质量调查任务书。

第三章 质量调查的实施

第十五条 调查承担单位应当对调查人员进行培训,发放当次质量调查证件。

第十六条 进行质量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方出示质量调查任务书和质量调查证件。

质量调查采取问询查证、发放问卷、现场跟踪、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必要时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者企业质量承诺进行试验检测。

第十七条 被调查方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按照调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质量调查结束后,调查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实施方案要求汇总、处理和分析调查信息,形成调查报告,报送任务下达部门。

第十九条 调查承担单位和调查人员对调查结果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利用质量调查进行有偿活动。

第四章 调查结果的公布

第二十条 任务下达部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对调查内容、程序、方法是否符合实施方案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通过的,任务下达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质量调查结果。

省级质量调查结果应当在公布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调查承担单位应当在质量调查结果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向有关企业通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对质量调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严重的生产或者销售企业,由任务下达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整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整改通知下达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整改通知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而未被采纳的,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报告整改情况,由整改通知下达部门组织确认。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调查承担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调查承担单位或者个人的质量调查资格:

(一)不按规定进行调查、伪造调查结果、瞒报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利用质量调查从事有偿活动的;

(三)擅自透露质量调查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调查承担单位和个人利用质量调查获取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的企业和个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工作的,由所在地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所涉及产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资格。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收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整改通知下达部门应当注销该产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资格;属于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还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