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2000〕16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C发。
二○○○年十二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C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是主管标准化、计量、质量工作并行使执法监督职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西药、中药的质量监督管理,交给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2.产品质量纠纷的仲裁,交给人民法院或社会中介组织。
(二)划入的职能。
3.原由经贸委负责的质量管理职能。
4.原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
5.原电力局、邮电局等承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电话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6.农药质量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农药质量的监督职能。
(三)交由社会中介组织或事业单位承担的事项。
1.地方标准的技术性审查、咨询、服务及标准的宣传贯彻。
2.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中的技术性评价。
3.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技术性工作。
4.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及技术进出口的具体检查、鉴定。
(四)交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的事项。
1.工业企业内部的标准化、计量、质量管理。
2.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有关法规、规章。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领导、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二)管理全区的质量监督工作。管理和指导质量监督检查。制定和组织实施自治区重点产(商)品的监督检验计划,负责全区纤维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管理质量仲裁的检验、鉴定。组织协调依法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管理全区质量工作。组织实施《质量振兴纲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研究拟定提高我区产品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及措施。协调建立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负责组织全区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四)管理全区标准化工作。组织制定、审批、发布地方标准。监督标准的贯彻执行。管理企业标准备案。指导企业标准化工作和农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全区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工作。
(五)管理全区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依法管理和考核计量标准器具,组织量值传递,保证国家量值的准确统一,规范和监督商品量的计量行为。
(六)管理和监督认证认可工作。组织质量认证内审员的培训考核,管理认证咨询机构和内审员的注册。协调与监督实行强制性管理的安全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依法对质量检验机构授权和监督管理,对与质量技术监督相关的社会中介组织实行资格认可和监督管理。管理自治区以下校准实验室和检测实验室的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
(七)综合管理全区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贯彻落实国家法规、规章,拟定自治区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实施进出口监督检查。
(八)组织制定全区质量技术监督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行业和专业的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管理和指导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工作。组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的宣传、教育、培训、信息、防伪工作。组织实施相关专业的职称、职业资格工作。管理局直属单位,指导挂靠的学会、协会工作。
(九)领导自治区以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全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和内部审计。
(十)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设个职能处(室、局):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信访、保密,全区性会议组织,信息收集与反映,制定机关工作制度,起草综合性文件等日常政务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保卫等工作;负责本系统有关外事工作。
(二)计划财务科技处
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事业发展和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管理全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财务、审计、资产、基建、技术改造、信息、统计和防伪工作;组织管理本系统技术开发、成果推广和科研项目的申报、评审、奖励等工作。
(三)政策法规宣传处
研究拟定质量技术监督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受理行政复议;承担局新闻发布工作,管理和组织宣传报道和报刊出版工作;编制、实施业务教育培训规划。
(四)组织人事教育处
负责全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工作;协助局党组会同地方党委管理地、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班子;管理相关专业的职称、职业资格工作;负责全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管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五)质量处(自治区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质量振兴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质量奖励制度,推进名牌战略;总结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协调建立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负责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并提出整改意见;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六)监督稽查处(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投诉中心)
制定和组织实施自治区重点产(商)品的监督检查计划;组织查处生产、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标准、计量违法行为;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指导和协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和协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和专业监督;管理质量仲裁检验、鉴定工作;处理生产、流通领域中标准、计量、质量等社会投诉;承担自治区大案要案及跨区、跨省案件的查处工作。承担自治区打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标准化处
组织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工作,组织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定、修订工作;组织重要标准的宣传贯彻,检查重要标准的实施情况;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企业标准备案,指导企业标准化工作;负责自治区农业标准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和条码工作。
(八)计量处
组织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工作,负责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组织制定自治区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全区量值传递,依法监督管理全区计量器具;规范市场计量行为,组织计量仲裁检定;规范社会公正计量服务机构。
(九)认证与实验室评审管理处
监督管理认证咨询机构,推行产品安全认证工作;负责内审员及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对安全认证产品和质量认证产品实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对质量检验机构的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规范和监督质量检验中介机构;管理校准实验室和检测实验室评审和认可工作。
(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管理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贯彻国家法规、制定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对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和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管理有关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操作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区级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4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1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行政编制60名。其中:局级领导职数5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修志人员单列事业编制3名,全额预算管理,挂靠局办公室。
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10名,领导职数3名。
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相当正县级,事业编制10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3名,维持不变。
五、其他事项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商)品质量违法行为,需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的,应予配合;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产品违法行为,需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在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中,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应密切配合。同一问题,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处理。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提出刑事责任能力意见是惯例
我国1989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有确定被鉴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由精神病医学专家单独作出的。
那么,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书是否应提出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尽管多数的观点认可鉴定结论应该提出鉴定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且通行惯例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由精神病医学专家单独作出的。但质疑的观点认为,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属于医学鉴定,而不是法学鉴定,法学鉴定应当由司法人员进行,鉴定人的工作只是说明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至于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是司法人员的事情。
二、对现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几点质疑
1.突破刑事诉讼立法范畴之嫌。1989年《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不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强调鉴定的范围是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对鉴定人的要求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换言之,鉴定不能就法律性问题作出评价,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显然属于法律问题,应当由司法机关来认定。精神医学专家只能以其专门知识对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中涉及的医学问题作出评定,如果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直接判断,就超出了证明事实的范围。此其一;其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诉法在此处仅指“医学鉴定”而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应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医学鉴定则仅限于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刑事责任能力是不属于医学鉴定的评价范围。而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效力等级都低于刑事诉讼法。
2.违背刑事责任能力混合评定标准的初衷。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采用的是混合评定标准。医学判断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需要由其得出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种类与程度轻重的结论。而法学判断显然只能由具有法学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在此医学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易言之,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先后两个层次、不同性质的判断,应由不同的主体独立进行的。然现行医学判断和法学判断均由医师在同一程序中完成,有无责任能力的结论是由医师而不是司法人员作出。司法人员所能做的仅仅是接受或者不接受医师对该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而无需也不应另行进行法学判断。如赵某故意杀人案,司法机关共委托鉴定机关对赵某作了三次司法精神病鉴定,而司法机关最终只能在三次鉴定结论中选择采纳。这样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混合标准的初衷。
3.有悖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本质属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规定及实践中的惯例,违背了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证据所应具有的客观属性。鉴定结论应该是鉴定人对被委托鉴定的内容进行客观而真实的描述。但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不仅仅是依据犯罪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而且还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行为前后的言行等因素,如吴某故意杀人案中,其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有此表述:鉴于吴某在疾病发生前有漫长的原因自由行为过程,存在有意放任自己行为的动机,最后才导致精神障碍发作,因此,吴某所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性质与一般重性精神病发病的不由自主的性质不同,仍应评定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显然,该表述更像是法律意义上的评价,带有浓厚的主观判断色彩,有越俎代庖之嫌。而这样的鉴定结论已经不再是完全的客观描述,其客观性已丧失,与证据所应具有的本质特征不相符,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4.支撑通行惯例的理由有自相矛盾之处。持惯例观点者认为,如果不允许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提出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状况的意见,那这种鉴定书就无异于临床精神病学诊断书,而很难说它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同时,鉴于司法人员不可能精通精神病学知识的情况,这样的鉴定书也会给司法人员对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正确判定带来很大困难,从而影响司法工作的效率和正确性。当然,在我国,鉴定书的这种结论仅是提供给司法机关参考的意见,法官无须直接采用或无条件接受。该理由,一方面要求在鉴定结论书中对责任能力提出意见;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种鉴定结论不具有其作为证据所应具有的价值,仅是参考。该观点互相矛盾,仅是为支持其结论成立所做的一种难以自圆其说的辩解。
5.司法人员难以承担责任能力评定失误之责。精神疾病的复杂,司法人员不愿也不能对此作出判断,怕承担责任。根源在于,实践中涉及精神病的问题极为复杂微妙,确实也因涉及的问题过于专业,使得司法人员也不愿意独立地作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判断,而这样的制度安排正好成为司法人员逃避判断的理由,使得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为精神医学专家所垄断。
三、重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思考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机关不应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大小提出意见。对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设置可作如下思考:
首先,必须明确司法人员负有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的主体地位。改革《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鉴定体制,鉴定结论中不应包含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相比精神病医学专家,除所鉴定出的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之外,司法人员更熟悉犯罪动机、犯罪的过程、犯罪前后行为人的言行举止等案件综合情况,有助其进行全面的分析,从而做出一个独立的有关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判断。在日本,越来越重视心理学要素的倾向,即便医学鉴定认为行为人由于精神分裂症而处于心神丧失状态,但法官认为其具有可以了解的动机,而且在行为时也是经过精心准备的场合,就不能认定为心神丧失。在德国同样也认为对责任能力的判定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负责。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4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显然,国外的立法和实务的观点更加清晰地说明了法官独立判断的重要性。
其次,充分重视精神病医学鉴定专家的作用。当司法人员在进行责任能力判断时,必须要有精神病医师进行医学诊断后对行为人在案发时精神状态的详细分析和阐述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病及其程度的结论,不应在没有相关结论的背景下或者完全无视其结论而径直地、盲目地进行有无责任能力的法律判断。毕竟,鉴定人在有关专业领域相对于普通人甚至司法人员占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地位,而使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最后,可要求鉴定人单独作出有关责任能力的意见作为参考。考虑到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的缺乏,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失误,司法机关可以允许甚至要求鉴定人员在鉴定结论之外单独发表有关责任能力的意见,以供司法人员在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时参考,从而进一步保障责任能力评定的准确性。广东深圳的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结论中,已开始尝试不评价刑事责任能力,仅是出具关于精神疾病的判断结论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判参考意见。与此同时,司法人员也必须更多地了解、掌握精神疾病方面的知识,避免盲目地跟从上述意见。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