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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及其立法完善/莫洪宪

时间:2024-07-23 04:1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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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


  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了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的贿赂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开始对商业贿赂违法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随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一次比较明确地界定了商业贿赂的概念。该《规定》第2条指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及商业交往的频繁,商业贿赂行为的触角也深入到商业活动的各个环节,对公平、开放、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冲击与破坏。因此,现行刑法将商业贿赂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但同时并未规定商业贿赂的单一罪名而是分散规定于刑法第三章第三节、第四节、第八章等章节中--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事立法意义上的术语。


  理论上,商业贿赂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说以贿赂行为发生的领域为标准,认为凡是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的贿赂行为均为商业贿赂。[1]--当然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公务型贿赂犯罪及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业务型贿赂犯罪。狭义说以贿赂行为的主体为标准,认为所谓商业贿赂仅指上述业务型贿赂,而不包括公务型贿赂。狭义说将着眼点放在贿赂行为对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广义说更兼顾了在商业活动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保护。但是,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在商业活动中所发挥作用的现实、社会政策及司法实践来看,将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公务型贿赂排除在商业贿赂的视野之外是不科学的。[2]


  根据我国商业贿赂的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在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之间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政府之间,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为获得交易机会而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给予对方非法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


  目前世界各国对狭义的商业贿赂行为即业务型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法典型立法模式,即把业务型商业贿赂犯罪集中规定在刑法典之中。如美国纽约州的《商业贿赂法》、挪威的《一般公民刑法典》及《芬兰刑法典》均以法典或单行法的形式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其二是附属刑法型立法模式,即把业务型商业贿赂犯罪分散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即附属刑法)之中,而很少甚至根本不体现在刑法典中。如日本刑法典中仅规定了公务型贿赂而未对业务型贿赂作出任何规定,但《日本商法典》第494条规定,公司的特定人员接受有关公司事务的不正当请托,收受、索取或者约定收受财产上的利益的,处5年以下惩役或者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此外,《不当赠品及不当表示防止法》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也对业务型贿赂规定了刑事罚则。


  我国现行刑法将商业贿赂(公务型贿赂与业务型贿赂)犯罪集中规定于刑法典中,其中,业务型贿赂所涉及的条文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及第四节的第163、164及184条,公务型贿赂涉及的条文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第385条至393条。有学者认为我国对商业贿赂的立法模式属于法典型与附属型的混合模式,理由是除了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之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也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一观点是存在疑问的--附属刑法,在独立于刑法典之外而存在的刑事责任条款,但作为这一观点论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并不具备附属刑法的实质特征--独立的刑事责任条款,而与日本的附属型立法模式下在刑法典之外的法律中直接规定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根本不同。因此,应认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属于法典型的立法模式。过于集中的立法模式虽然满足了刑法稳定性的要求,但在我国加快推进市场经济建设及商业活动的形式与内容不断发生变化的背景下,又难免凸显出法典型立法应对现实情况的滞后及吸取附属刑法立法模式合理因素的必要性。


  三、我国现行商业贿赂犯罪立法存在的不足


  首先,从我国打击商业贿赂的立法沿革来看,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经历了由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的转变,即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了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的贿赂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一次比较明确地界定了商业贿赂的概念;现行刑法则在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以第163条、164条两个条文对业务型贿赂进行刑事制裁。商业贿赂犯罪立法已有15个年头,期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商业活动的蓬勃发展,商业贿赂也如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幽灵,其危害作用愈加明显;同时,理论界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研究也不断深入,对商业贿赂的概念、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3]但我国的商业贿赂犯罪立法从一开始就存在着立法简单、粗疏的先天不足,之后虽经刑法修正案予以修正,但也只是在《刑法修正案(六)》中扩大了主体的范围,在之前公司、企业人员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由“两高”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办理进行解释,从总体上而言,现行立法(刑法典及修正案)并未很好地、系统地反映近年来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研究成果,比如,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各要素的界定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根本解决,在刑事立法本身较为粗疏的情况下,仅仅靠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来查漏补缺可能很难达到目的。


  其次,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商业贿赂犯罪虽在法典中相对集中地予以规定,但相对于美国纽约州以《商业贿赂法》的单行法形式对商业贿赂行为专门作出规定、《日本商法典》等相关法律规范中设置刑事责任条款而形成众多的附属刑法规范相比,我国现行商业贿赂立法特别是对存在于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之间的业务型贿赂行为仅仅规定了刑法第163条、164条两个条文、两个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且规定的内容大而化之、较为粗疏。在目前业务型商业贿赂犯罪情况不容乐观的情况下,依据刑法典中寥寥数个条文加以规制,则只能将形式多样的商业贿赂行为归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两个罪名之中。“这种做法将个罪的范围界定得过于宽泛,难以准确反映每个行业的特点,在罪状上无法做到完备地描述”,[4]同时,商业活动的领域广泛、形式多样、部门众多、专业性强,商业活动中的经营者往往并不直接通过刑事法律规范来获知其行为的后果,而主要地是通过其商业活动相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通过民商事法律规范中的附属刑事责任条款来了解其行为的刑法意义,而正因为刑事责任条款存在于不同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之中,该民商事法律规范往往对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行为特征作出了具体而细致的描述,这就大大降低了刑法典对不同类型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立法规制的难度,同时,也有利于发挥附属刑事法律规范的威慑力--“有的犯罪发生于特定领域,涉及特定行业的人群,他们更关心的、更容易接触到是调整自己特定职业领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如公司法、教师法、医师法等。相反,刑法典的规定对这些人群而言则较为疏远。因此,在相应的部门法中设置罪刑规范更有针对性,更能有效发挥刑法的功能”。[5]如日本就将业务型的商业贿赂行为分散规定于《日本商法典》等法律规范之中。


  再次,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类型如前所述,可以大致分为公务型贿赂与业务型贿赂,公务型贿赂涉及的条文为刑法分则第八章第385条至393条,而业务型贿赂涉及的条文仅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四节第163条、164条及184条。仅仅从条文数量上来看,即可以直观地反映出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务型贿赂的重视及业务型贿赂立法的相对薄弱。公务型贿赂在刑事立法中成为刑事制裁重点,是否就意味着业务型贿赂犯罪的行为结构相对简单而不必耗费过多的立法资源呢?现实情况恰恰相反。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呈现出行为方式越来越隐蔽、越来越复杂,并随着跨国贸易的增多,商业贿赂的对象已经不再局限于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甚至包括了对外国国家公职人员进行贿赂。商业贿赂行为的愈加复杂与多样,与业务型贿赂犯罪在现行刑法体系中的次要地位是不相适应的,需要刑事立法对社会现状作出积极的回应,以完善我国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有学者还指出:在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情况下,应考虑将该公约第8条所规定的“影响力交易行为”纳入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6]


  又次,与国外商业贿赂的相关立法相比,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仍较为狭窄,不能适应严厉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的司法与现实需要。如美国《模范刑法典》所规定的商业贿赂的主体包括:(1)他人的合伙人、代理人或者雇员;(2)受信托人、监护人或者其他委托人;(3)律师、医生、会计、评估人、其他职业顾问或者其他资料提供人;(4)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主管人员、董事、经理或者其他参与管理事务的人;(5)仲裁人或者其他代表公正的裁决人或者审断人。[7]该法典所规定的主体范围较广,不仅包括了我国刑法中的公司、企业人员,还包括如律师、医生、会计等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法国刑法典规定商业贿赂的主体包括任何职员办事员雇员以及以任何形式领取工资的人,立法更为概括、简练,但所涵盖的范围更加广泛。《芬兰刑法》则规定商业贿赂的主体包括作为公司或者基金会的管理机构或者董事会的成员、常务董事、审计员或者司库或者在代表商业机构履行某项职责的人,其所规定的主体范围亦较我国立法更为宽泛。对比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虽然经《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一方面主体范围仍然狭窄,例如,如何处理律师、医生、教师或者裁判等的受贿行为?另一方面,如何界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又成为摆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面前无法回避的难题。


  第五,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也对贿赂外国公务员的行为予以规制。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ECD)在1997年制订了《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强调成员国在国际商业交易活动中均承担反贿赂的责任。[8]国际商会于1999年修订的《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的勒索和贿赂的行为准则》则强调了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及企业共同采取行为以实现国际贸易领域更加透明的目标。[9]我国于2005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1条也明确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此外,美国于1977年制订了《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FCPA),之后历经三次修订,适用对象的范围不仅包括了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本国公民和经济组织,之后还扩大到对外国企业和公民在美国境内实施的行贿行为。考虑到仅靠美国单方面治理海外商业贿赂,制裁本国企业或向本国人员行贿的外国企业,不仅不利于保护美国企业,美国国会自1988年起,积极寻求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合作,推动美国的主要商业贸易伙伴实施类似的“反海外腐败法”。经过长期努力,美国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共同签订了《国际商业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积极推进全球性的反海外商业贿赂进程。[10]虽然我国早在2005年即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反观我国的反商业贿赂立法,并未将该公约的相关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对海外贿赂行为的立法规制仍付之阙如。这一方面与国际社会协作打击跨国商业贿赂行为的趋势相悖,另一方面,也使得现行立法无法对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在跨国商业活动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组织人员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第六,在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上,如美国、芬兰、德国、俄罗斯、法国等国,均在处自由刑的同时规定了财产刑(罚金或没收财产),体现了对财产刑的重视,这也正是对商业贿赂犯罪属贪利型犯罪的直接回应,正是通过广泛地规定财产刑,使得商业贿赂犯罪的行为人获取利益的目的落空,使贿赂犯罪变得无利可图,同时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条件,以获得较好的预防及惩戒效果。正如贝卡利亚在其名着《论犯罪与刑罚》第三十章“盗窃”中所言:“对那些大发他人之财的人应该剥夺他们的部分财产”。反观我国现行的贿赂犯罪立法,《刑法》第163条、164条均以“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为区分,例如《刑法》第163条规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64条对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可以并科财产刑(罚金或没收财产),但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仅科以自由刑,而并不附加任何财产刑,似与“重财产刑、轻自由刑”的趋不相符合。


  同时,在公务型贿赂犯罪的法定刑中设置了死刑,与国际社会减少、废除死刑的潮流相悖。再从司法实践来看,贿赂犯罪中的死刑往往备而不用,因贿赂犯罪而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公职人员数量并不多。与其设置死刑起不到威慑与惩戒的立法意图反而授人口实,且因“死刑不引渡”的原则为贪腐官员引渡回国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障碍而被动应对,不如主动对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予以调整。


  第七,我国现行立法对贿赂的对象往往认定为财物,范围过窄。而目前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不仅限于财物。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第1款规定:“公职人员由于为了行贿人或其代理人的利益而实施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不作为),或公职人员由于职务地位能够促成此种行为(不作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因而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等形式的贿赂的,构成受贿罪。《意大利刑法典》将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规定为钱款或其他利益;《德国刑法典》、《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也将其规定为利益或财产性利益。新加坡《预防腐败法》对于贿赂犯罪行为对象--报酬的规定则更为详细,在其第2条中强调:报酬包括金钱,或者任何礼物、贷款、费用、酬金、佣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任何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任何职位、就业或合同;任何贷款、合同债务或其他债务的部分或者全部支付、免除、清偿或者清算;任何其他服务、好处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利益,包括提供保护使之免受任何刑罚或者被褫夺资格的处分或者逮捕,或者使之免受任何纪律或者刑事性质的诉讼或者控告,不论这种诉讼或者控告是否已经进行,还包括行使或放弃行使某种权利、职权或者职责。[1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将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界定为不应当获得的利益或任何不正当的利益。


  四、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

作者按语:敢于以海纳百川的宽容胸怀直面别人的反对,勇于以理性科学和合乎法律的方式反对权威,是法律人必须具备的品格。我的意见是关乎律师业发展的社会问题,无法放在实验室中验证真伪,而社会问题证真很难,证伪很易,因此,我虔诚地欢迎来自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同行和社会各界对我意见的无情批判,也欢迎激情的谩骂,让我在接受理性的批判和激情的谩骂中,发现和识别律师行业普遍的社会心理,增长自己的知识,扩展自己的视野,完善自己的见解,避免自己的见解非左即右,能对律师事业发展的决策具有参考价值。我已经从事律师职业二十多年了,在这个行业已经接近烈士暮年,更不应该为攀附权势,或讨好多数,顾忌个人的得失说违心话了,而应当为了自己钟爱的事业无所畏惧,赴汤蹈火。
一、律师行业应当举什么旗,走什么路?
律师行业经过二十年的改革,现在又走到了一个十分关键的十字路口,处在十分紧要的历史关头。举什么旗,走什么路,是关系整个行业前途与命运的头等大事。近几年来,随着律师诈骗、律师伪证、律师与腐败官员缔结利益共同体,以及通过庸俗公关拓展业务等潜规则黑幕被一一揭开,整个社会对律师行业的负面评价越来越多,“律师乱国”论甚嚣尘上,否定律师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以大众民主取代宪政法治的思想获得了广泛的民意支持。在此历史背景下,如果以种种借口默许、容忍、甚至纵容和支持律师违背职业伦理和违法违纪,中国的律师业将会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走上邪路,最终被人民大众所唾弃。因此,律师行业要得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赞赏、好评和支持,能够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大旗,走科学发展的法治化道路。而律师事业能不能沿着科学发展的法治化道路前进,关键在于司法行政机关能不能切实践行科学发展观,能不能严格行政执法,能不能在道德、民主、理性、科学、合法和经济等价值标准相互妥协与平衡的原则指导下,对律师事业的发展依法进行科学指导。在律师事业发展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确实做了许多有益的工作,律师对此一定会铭记在心,以感恩的心态对待,但依然要警惕和防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管理过程不尊重法治,不依法办事的僭越行为、运动式治国的大跃进思维和作秀式的小聪明执政方式的巨大危害。因此,迫切需要构筑一个舆论阵地,集结反对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过程中背离科学发展观,破坏法治的言行进行坚决反击和有效遏止,要让司法行政机关听到积压在律师心中的不满声音,在强大民意压力和相关法律措施配合下,迫使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得不走到法治化轨道。
1、要坚决反击和有效遏止司法行政机关违反《统计法》,对律师行业发展数据注水的行为。保证律师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是对律师事业发展进行科学决策的先决条件,假信息比假药假货对社会的危害更为严重。如果司法行政机关为了夸大政绩,应付上级,对律师行业发展的数据进行注水,必然会掩盖律师行业发展中存在的严峻问题,就会误导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背离律师行业总体客观情况和发展趋势的决策,就会伤害律师整体和每一个个体的利益。司法行政机关向统计局和上级机关报送的律师业务量必须以各个律师事务所的收案记录、发票和委托合同三者核对一致的数据为准,不得人为加大数据。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年业务增长率等相关数据与律师们的心理感受差距很大,或者与一些专门从事律师行业研究的专家学者公开的统计结果差距很大,就有可能存在数据造假,律师中的反对派就有必要向统计主管部门检举揭发,通过一定的传播渠道对此发表评论,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行政工作的广泛关注和合理质疑。
2、要坚决反击和有效遏止司法行政机关违反《律师法》,默许不符合兼职律师条件,在企业等单位具有稳定职业的人员通过弄虚作假进入律师队伍,成为名为专职律师实为兼职律师的不作为行为。律师中的反对派要坚决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律师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精神,在年检注册时通过认真审查每一个人是否以律事务所工作人员名义参加了社会保险,确认每一个人是否人事关系在律师事务所,从而逐步减少和杜绝不符合准入资格的人进入律师队伍,弱化这些不受成本导向约束的人对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扰乱。
3、要坚决反击和有效遏止司法行政机关违反《律师法》,公开力挺违法违纪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乱作为行为。如律师事务所容留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在从事法律服务,在注册的法定住所地之外设立接待站、办事处和办公室是法律和行业规章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是严格执法,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而不是通过领导在正式或非正式场合的讲话进行表扬或倡导其它律师事务所向违法乱纪的律师事务所学习,更不能借助行政力量进行宣传和树为典范,误导广大律师违法乱纪 ,破坏法律市场上正当的竞争秩序,将律师业引向歧途。
4、要坚决反击和有效遏止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条例》,在律师行业管理中搞暗箱操作,任人唯亲的不阳光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年度职业道德遵守情况、依法执业情况、队伍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表彰先进,鞭策落后,是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法定义务,也是必要措施,但是应当公开考核评估标准、考核评估过程、考核评估结果,要学习民政机关对民间组织进行考核评估的先进作法,吸收社会各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公正、公平的评价。特别应当履行考评结果的信息公开义务,让每一个被评估的律师事务所能根据评估结果,通过自己和兄弟律师事务所比较,发现自己的优势和劣势,做得好的地方做得不好的地方,从而扬长避短,更好地发展。评优争优不是为亲信谋荣誉,如果司法行政机关只公开考评标准和过程,不公开考评结果,采取暗箱操作和任人唯亲的办法,将社会负面评价较多,甚至有明显违法违纪行为,且考评成绩并不高的律师事务所树立为榜样。就会严重损害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引发律师队伍内部的冲突与矛盾,对整个律师行业形成负面激励,将律师事业引导到邪路上,从而损害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和每一个律师的个体利益。
二、律师 “奶酪”在哪里,如何获得?
根据对律师行业发展数据的统计分析,以及律师工作的程序、动作和工作时间的研究,我市每位律师至少每年能办理40个标准案件的业务(仲裁、非诉讼项目和诉讼代理每件折合标准件一件,常年法律顾问每家折合标准件6件,咨询代书每从件折合标准件1件)。我市现有116律师共计能办理业务4640标准件,但目前每人办理的业务不到20标准件,显然在现有市场环境下,法律服务产品供给能力一半是过剩的,法律服务市场过度竞争极为严重,这是当前律师事业发展中最大的瓶颈。如何破除发展瓶颈,消除律师行业一半的过剩生产能力,是关乎律师行业能否健康发展的重大难题。破解这一瓶颈的办法除了合理规划和引导律师队伍发展外,更重要的是要发现和识别律师的“奶酪”在哪里和如何获得?
1、政府法律服务市场。中央出台的依法行政纲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促进律师行业发展的政策,特别是中央两办转发司法部关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一些地方已经或正在研究将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并将相关支出列入财政预算,这些政策和措施的出台,为律师进入政府市场提供了机遇。另外,从我国政情发展的趋势看,具有法律背景和法治思维的政治家,在国家政治核心中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乐观预计十到十五年后,国家将完成技术专家到经济专家再到法律人治国的转变,这一趋势也必将为律师进入政府市场提供机遇。因此,政府市场将是律师未来生存和发展新的空间,律师要积极储备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动地开拓政府市场。
2、农村法律服务市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为核心的农村改革,适应了我国农民喜欢单干的普遍心理,激发了农民的积极性,对于解决农民温饱功不可没,但是劳动力、土地等生产因素的极度分散,最终成为削弱农村组织化程度,降低农村生产要素效率,制约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瓶颈。近年来,为了破解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难题,国家相继出台了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集合农村生产要素,促进农村科农工贸一体化产业发展的法律和政策。这些法律和政策的出台,给律师为农村提供村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头企业,参与农村科农工贸一体化产业项目的实施等方面创造了机遇。但是农村是一个小社会,它的管理内容基本跟国家管理接近,而且管理难度极大,律师需要掌握政治、经济、法律、企业管理、社会管理、技术管理等诸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更要有把握和平衡社会心理的法治技术,才能为农村提供优质的服务,被农村所认可。因此,律师应当储备更多的知识,掌握更多的管理技术,并积极拓展农村法律服务市场。


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魏家林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住房改造工作的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福州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拆除危险住房进行改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住房,是指根据国家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的有关规定,经福州市危房鉴定站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危房改造地块是指经鉴定属危险住房,规划功能为住宅建设用地的地块。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住房改造,是指拆除经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认定的危险住房和附属物以及与之相毗连的其他房屋和附属物,并进行改造的行为。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危险住房改造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委、建设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同做好危险住房改造工作,当地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住房改造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危险住房改造认定

第六条 成立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认定小组由市房管局牵头,市计委、建设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派员组成,负责危险住房的认定工作。

第七条 危险住房改造必须由产权单位(已房改的由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市危险住房鉴定站鉴定,之后向市危房认定小组提出认定申请。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批复(如属特殊情况时限另定)。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对提交的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指定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八条 经认定为危险住房的,产权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应编制改造规划方案,报市规划局审定并确定规划指标;应委托有资质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进行拆迁安置费用的摸底测算;应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之后将上述材料送市土地发展中心进行土地收购储备评估。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一周内对该地块土地收购储备提出意见。对列入收购储备的危房地块,改造责任转由市土地发展中心负责。

第九条 市危房鉴定站和市土地发展中心的危房鉴定和收购评估应实事求是。危房鉴定报告应如实反映房屋状况;土地收购评估报告应客观反映危房地块改造成本、税费构成、地块收购的评估以及预期盈亏分析等,并提出是否收购储备的意见。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经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认定属成片危险住房改造的地块,由市土地发展中心优先收购或由区政府组织进行旧屋区成片改造。

第十一条 规划中属于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的危险住房地块,应统一实行货币补偿或易地安置,安置房成本中土地费用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实后,可按该地块的规划用途,从其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危房户自行集资改造,由危房产权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危房认定小组认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行集资改造项目,原面积部分,可按土地基准地价经综合修正后的楼面地价10%补交土地出让金,新增面积部分按增加面积10%以内、10%~20%、20%以上分别按上述楼面地价10%、20%、30%缴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自行集资改造项目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并符合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规定。

危房的户建筑面积未达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且未房改的,或已房改但未达标面积部分未领取货币补贴的,可按职工房改控制面积标准确定危改房的户建筑面积,同时,取消该职工住房改革货币补贴。

危房的户建筑面积已达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危改房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房总建筑面积的20%。

第十五条 对于资金难以平衡等原因确需改变原规划指标的集资改造项目,由改造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规划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六条 已经房改的危险住房,其集资改造可提取使用本幢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待改造后再按有关规定标准由产权人直接建立房屋共用维修基金。集资改造时未提取使用本幢房屋共用维修基金,直接转为集资改造后的房屋共用维修基金。

第十七条 危房改造地块由产权单位引进房地产企业合作改造的,应经市危房认定小组认定,明确地块四至范围、规划指标、建设时限等,报市政府审核批准,由产权单位委托市国土资源局挂牌。

第十八条 危房改造地块引进房地产企业合作改造,以缴交的土地出让金为标的进行挂牌出让,挂牌底价按土地评估价与经市房管局核定的拆迁安置成本之间的差额确定。差额低于市政府规定的地段差、配套费的,挂牌底价按该规定的地段差、配套费确定。

第十九条 经挂牌竞得危房改造地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限期内实施改造,拆迁安置按照《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旧屋区改造范围内的危险住房和由政府指定开发单位进行成片改造危险住房,按照《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福州市棚屋区拆迁安置优惠政策》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直管公房和私房中的危险住房进行改造,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当地政府牵头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近期无法实施改造的危险住房,由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向市危险房屋鉴定站申请危房鉴定,市危险房屋鉴定站提出加固意见,产权人应采取措施加强房屋的维修加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对经鉴定为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危险等级为D级)的危险住房,产权人和各责任单位应积极组织搬迁,确保住户生命财产安全,并将情况及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四章 配套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危险住房拆迁地块中的公房住户申请购买安置房产权的,经产权人同意后可以购买。

第二十五条 危险住房拆迁户购买经济适用房安置,享受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待遇。

第二十六条 危险住房拆迁户购买安置房,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金融机构应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七条 属于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无力购买安置房,且城区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危险住房拆迁户,可申请承租廉租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榕政综〖2002〗328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