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乐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游乐园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令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85号
《游乐园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14日建设部第35次部常务会议、2001年1月3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建 设 部 部 长 :俞正声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李传卿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游乐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游乐园管理,保障游乐园安全运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游乐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游乐园包括:
(一)在独立地段专以游艺机、游乐设施开展游乐活动的经营性场所;
(二)在公园内设有游艺机、游乐设施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是指采用沿轨道运动、回转运动、吊挂回转、场地上(水上)运动、室内定置式运动等方式,承载游人游乐的机械设施组合。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乐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游乐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六条 游乐园筹建单位对游乐园的建设地点、资金、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管理技术条件、人员配备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七条 游乐园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以室外游艺机、游乐设施为主的游乐园,绿地(水面)面积应当达到全国总面积的60%以上。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国内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九条 在游乐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游乐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第十条 改变游乐园规划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乐园的登记工作;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操作、维修、保养人员证书;
(四)游艺机、游乐设施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游乐园筹建单位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其游艺机、游乐设施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游乐园登记。
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游乐园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一年内到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游乐园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游乐园基本情况和游乐园内游乐项目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游乐园登记或者申请游乐项目增补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二)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操作人员配备情况;
(三)游乐园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增加游艺机、游乐设施,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经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增补登记,方可运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保证安全运营。
第十八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游乐引导标志,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及时做好游览疏导工作。
第十九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技术档案和运行状况档案。
第二十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紧急救护制度。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设施运行,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对各种游艺机、游乐设施要分别制定操作规程,运行管理人员守则。操作、管理、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在每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入口处向游人作出安全保护说明和警示,每次运行前应当对乘坐游人的安全防护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四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运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申报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检验计划。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严禁使用检修或者检验不合格及超过使用期限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违反有关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由于游乐园经营单位的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游艺机、游乐设施检验机构或者游乐园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30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等统计调查对象,以及从事统计调查、检查、监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为统计信息管理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不设统计机构的,由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统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依法统计、如实统计,维护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并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迟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应当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普查,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 市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省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县(市、区)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市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部门、单位的统计调查不得与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九条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机构制定,或者由市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市、区)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县(市、区)统计机构制定,或者由县(市、区)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非本部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统计机构审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完成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机构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机构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举报。
第十一条 从事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前向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备案;调查结果向社会发布须经县级以上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机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按时向市统计机构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综合、审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并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市、县(市、区)的统计资料,未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机构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统计违法行为,并组织指导统计检查员的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人员在上一级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乡(镇)或者街道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其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
第十九条 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15日内,必须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和违法所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视情节轻
重和违法所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和违法所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发表统计资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