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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张香玲

时间:2024-07-12 06:4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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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做出统一规范。该意见明确指出行为人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该意见是遵循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是法官充分调查运用因果关系理论综合分析判断后作出的适当裁量刑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于醉酒驾车的行为人来说,主观方面对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所发生的严重后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属过失,对于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虽不希望也不追求但放任该严重后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


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要求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二者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也为依法处理酒驾提供了法律依据。针对虽未达到醉酒标准的饮酒驾车行为人如果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定罪量刑方面,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二者在刑罚方面的不同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人,相对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人社会危险性更大,依法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人民法院)

浅论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


提要:本文通过分析、说明,简要论述了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及性质,阐明我国新婚姻法将忠实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的必要性,以及对当前相关立法的一点看法。
全文共7000字。

目录:

一、配偶权及忠实义务概述。
二、忠实义务成为法律义务的几点原因。
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后果。
四、对当前立法的一点看法。
浅论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

引子
当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后,妻子却一纸诉状把“第三者”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者”停止侵犯其“配偶权”。四川省泸县法院已对这起罕见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谢某停止对原告邬某人格利益的侵害,并赔礼道歉。
一、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概述
然则何所谓“配偶权”呢?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其主要包括:1、夫妻姓名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或同居权;4、忠实义务,或贞操请求权;5、日常事务代理权;6、相互扶助的义务。
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它的权利主体是配偶双方,权利由双方共享,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每一项内容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就配偶对外关系而言,具有绝对权的性质,配偶双方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因此,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配偶权其本质上为身份权,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和义务浑然一体、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
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配偶双方互相承担的一种不为婚外性行为的义务。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夫妻忠实义务是对方配偶权的一种体现。
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空。有学者认为,因其是基于配偶权而派生出来的,其虽名为“义务”,但其是一项具有一般人格权属性的身份权。也有人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忠实义务”。这就直接表明,夫妻忠实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笔者以为,二种说法均不全面。就前文所述,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其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其所派生的出来的每一项都是权利和义务的混和体。夫妻忠实义务也不例外。夫妻一方不仅负有忠实义务,同时享有要求对方忠实的权利。缺少了任何一个方面,夫妻忠实义务都是不完整的。就权利而言,夫妻忠实义务可称作夫妻忠实请求权。因其为配偶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其不可避免的即为身份权。就义务而言,夫妻忠实义务为法定义务。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性关系,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权——夫妻忠实请求权同时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也有学者认为,因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的特别组合关系,夫妻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之圆满寓有人格利益,因此,不忠配偶方和“第三者”同时也侵害了被害配偶方的人格利益,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1年4月,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首次将夫妻忠实义务纳入法律义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论。支持者有之,反对者有之。
二、将夫妻忠实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的必要性
将一项权利(或义务)纳入法律所规范的领域,首先应回答这样的问题,即将这项权利(或义务)法律化是否具有价值,法律对其规范能否保持、甚至增加这样的价值?
将夫妻忠实义务作为配偶权的核心内容纳入到法律保护的领域内,其原因如下:夫妻相互忠实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崇尚的美德,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实质上可被视为国家对正义的维护与促进,能有效地遏制当前“包二奶”等不良之风。
(一)、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是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在法律上的客观要求。
社会主义是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婚姻法就把一夫一妻制原则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正如恩格斯所说:“因为随着生产资料转归社会所有,雇佣劳动、无产阶级、从而一定数量的——用统计方法可以计算出来的——妇女为金钱而献身的必要性,也要消失了。卖淫将要消失,而一夫一妻制不仅不会终止其存在而且最后对于男子也将成为现实。”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西方腐朽生活方式乘虚而入,导致我国婚外恋情泛滥,通奸、卖淫、纳妾、重婚等破坏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这是对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的亵渎!既然在法律上已明确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就必须对有关违背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加以规范,并予以惩处。然而,按现行法律规定,除犯重婚罪严重违背一夫一妻制的侵权行为依《刑法》惩治外,其他违背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不在惩治之列。这使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失去了作为人们行为导向的意义。这样,不利于有效执法,也对社会安定和社会稳定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新婚姻法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是体现和贯彻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的客观要求。
(二)、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
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如果允许夫妻任何一方有与配偶以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自由,结婚与否有何差别?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其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贞不二。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在夫妻生活中,偶然因一方不愿意而未能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消极地影响着夫妻的婚姻和睦,但它对婚姻关系的损伤远不及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由此可见, 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婚姻生活的和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贞操忠实义务的履行,许多国家立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的配偶赔偿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
(三)、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是由目前的形势所要求的。
近年来,因“第三者”插足造成的离婚案件在我国一直呈上升趋势。1980年,我国离婚率为4.7%,1996年,上升到11.4%。随着离婚的上升,婚姻纠纷的缘由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据有关部门统计,在八十年代,因第三者插足造成的离婚只占离婚总数的1/5左右,而今,却占离婚总数的1/2强。据司法机关的调查发现,相当部分的家庭暴力源于婚外情,由第三者插足直接导致的凶杀、投毒、毁容等恶性刑事案件也相应增多。同时,家庭的破裂致使下一代无法健康成长,由父母离异造成的青少年犯罪也持续增长。法律规制此类现象,刻不容缓,将忠实义务纳入法律义务势在必行。
(四)、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有利于优化人口和子女的成长
夫妻相互忠实,是人类两性关系进步的重要成果和标志。人类婚姻制度的发展史,从人类社会之初的杂乱性关系到群婚制到对偶制,一夫多妻制逐步递送至高级形态,最终产生了一夫一妻制的家庭模式。固然,这一演变有其经济方面的原因,但是,保证子女血统清白,防止近亲结婚,避免发生乱伦也是有其重要的原因,可见,夫妻相互忠诚,不仅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事,而且关系到子女、后代,对于优化人口生产和子女健康成长至关重要。相反,婚外同居、婚外性行为不仅影响夫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秩序,而且可能造成血缘混乱。
有人说,在新婚姻法中确立配偶权的概念,就是为了制裁“第三者”,这是对配偶权的曲解和极端化。因为,配偶权本质上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第三者”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破坏,即对配偶权的侵害,都是通过配偶的一方发生的,对责任的追究,主要应是针对夫妻双方中过错方的,越过过错方直接向第三者追究责任,是部分学者的观点,还有待商榷。其次,第三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难确定的,即使存在某些妨碍婚姻关系的事实,第三者的直接过错及其责任实际上也很难认定。因此,确立配偶权的根本目的应是为了强化夫妻之间的自我约束以及他们对社会的共同责任,而不是为了制裁第三者。最后,试图通过制裁第三者达到稳固婚姻家庭的目的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把第三者送上法庭并不能挽回自己配偶的感情,甚至适得其反,促成家庭的彻底解体。因此,配偶权的实际意义主要在于,可以通过限制过错方随意离婚或使其承担较多的经济赔偿,以实现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和相对公平。
有人说,配偶权的确立必然导致大规模的社会动乱,人人自危,“捉奸成风”,这是对滥用配偶权的过分恐慌。配偶权的确立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一种针对个案进行救济的原则或机制,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保护弱者,是符合社会大多数公民的道德观和根本利益的,大可不必担心这种情况的发生。所以,新婚姻法实施以来,社会反响很好,并没有出现“捉奸成风”的情况。
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依修订后的我国婚姻法,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有两种:
3 重婚,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以夫
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重婚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客观要件是两个婚姻关系重叠在一起。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原则,严重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忠实请求权,构成重婚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对于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受害方的救济措施:
第一,请求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是法院裁判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请求离婚。
第二,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因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依据新婚姻法,对违反忠实义务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包括:1.配偶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2.因不忠行为导致判决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不允许请求。3.受害方受到损害。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精神损害是指由于过错方的不忠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如受害人感到悲愤、羞辱、沮丧、不安、受人讥讽嘲笑等感情痛苦。笔者以为这种精神损害根据中国国情和社会常识即可判断,无需受害人负举证责任,即只要过错方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法律就推定精神损害的存在,这样才符合立法惩罚婚姻过错方的目的。4.请求人无过错,即如果请求人也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则双方都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对我国当前立法的一点看法
(一)、通奸应纳入法律规制范畴。
而通奸则是指有配偶的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有些人的通奸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但这种知晓是出于当事人意愿之外的知晓,它在本质上是不公开的,是不愿被他人知晓的。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隐秘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晓的、不惜求夫妻名分和配偶权利义务。而它在侵害配偶权方面与离婚损害赔偿所列举的四种过错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特别是长期的通奸和与多人通奸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重婚和同居,而且它也可以成为离婚的直接理由。通奸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配偶权,特别是通奸行为被公开以后,会使配偶另一方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而且还可以造成配偶另一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由于通奸的隐秘性,通奸者一般不会张扬地给另一方大量的生活费用和生活、生产物资,因而它在财产上给配偶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但因其是隐秘行为,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其对另一方在精神上的打击更强烈、更突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隐秘行为,这一点与偷窃和抢劫的区别非常类似。若因为是隐秘行为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那么偷窃行为似乎也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将重婚行为纳为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制范围之内。有学者指出,对违背忠实原则的其他过错行为引起婚姻家庭破裂的,应当灵活适用法律和道德手段进行调整,对重大的、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也应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忠实原则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渗透,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体现裁判的公正性。对于通奸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在处理上应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样,依照实际造成的后果判决通奸一方予以赔偿。

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49号


现发布《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文物检查员,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建设、规划、房管、园林、土地、交通、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博物馆事业经费、文物维修经费、文物征集经费等文物事业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文物事业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年度城市建设维护费用中安排不低于2%的经费,专项用于文物维修。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业余文物保护员。业余文物保护员的推荐和日常管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检查和考核。
业余文物保护员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实施文物保护管理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形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史迹,经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点公布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一年内建立标志碑和文字记录档案。
第九条 文物保护点视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其保护方案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拟定公布。
第十条 文物保护点拆除或者迁移,必须征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拆除或者迁移文物保护点及其它重要文物古迹,拆迁单位应当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字记录、测绘、照相、录像等工作后,方可实施拆迁。测绘、拆除、迁移、复建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迁必须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现场监督,拆除的文物构件应当无偿移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负责文物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并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个月内报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相应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督促其限期搬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中属个人或者集体所有的地面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者装修。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维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其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要注意保存其原来的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其设计方案和施工说明,应当征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保护不利的使用单位或者居民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房管、土地等部门分别采取转交、迁移的办法落实保护措施。其搬迁安置参照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博物馆、纪念馆、文物(文博、文化)馆、图书馆及其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存在安全隐患,其馆藏珍贵文物安全受到威胁的,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其它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露天不可移动文物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区域内露天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登记,并协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文物保护管理措施。
对地处偏僻、管理难度大的露天文物,在保证文物安全和详细做好记录的前提下,经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实行易地保护。
第十七条 对具备开放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有效保护、加强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用于旅游观光的,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风景名胜区内由园林、旅游部门统一售票的,提取比例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景区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公布辖区内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域。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域内不得进行基本建设,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进行基本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取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地下文物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旧城区内大范围更新改造或者成片开发的,立项前,应当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区域进行文物古迹调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调查意见后,方可申请立项。
对调查中发现的重要文物古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拟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一条 经营1911年至1949年间国内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文物监管物品的,应当向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拍卖单位发布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拍卖公告前,应当将拍卖清册及照片报经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对相当国家馆藏一级品和二级品的文物,文物拍卖公告应当明确,拍卖范围限于国家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来源涉嫌盗掘、盗窃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严禁私自收购。
第二十四条 银行、供销社、旧货市场、造纸厂、冶炼厂、典当行、租赁公司、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等有关单位,对收购或者抵押的各类古旧器物、历史货币、字画、手稿、文献等,在处理、出售、冶炼、化浆之前,应当通知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或者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购。
第二十五条 国(境)外友好城市、团体或者个人赠送的礼品,其中属国家所有、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具有一定文物收藏价值的,应及时移交给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