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消防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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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证消防设施同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城建(含规划)、计划、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营区及军事设施、国有森林、矿井、铁路、民航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协助。
第七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各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方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集中、集市贸易规模较大的乡镇;
(三)重要港口、码头、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单位;
(四)专用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五)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六)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职消防队,须征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在业务上均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导,灭火作战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消防管理规定,抓好本部门消防工作。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消防管理制度,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常开展自查,并自觉接受消防监督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包人、承租人负责。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维修电气设备,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随意加大负荷或改变保险装置。
第十六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必须保障消防车辆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仓库、高层与地下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举办各种大型集会、展览、展销、比赛、演出等活动,必须制定和落实防火措施及灭火、疏散应急方案,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消防管理人员,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消防产品维修、检验人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电工,油漆工,电焊工等应接受有关方面组织的消防培训,经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并认真自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重点工程应编制防火设计说明书。消防设施、设备所需经费应纳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和所用材料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预以协助。
第四章 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含镇,下同)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均应编制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有关方面不得予以批准。
大型厂矿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单位消防规划,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对生产、储存、大量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布局。
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加油站、加油船和煤气、天然气调压站,必须设在安全地点,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新建、扩建、改建市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共消防设施,严禁损毁、埋压、圈占和挪用消火栓、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邮电、供电部门负责建设,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验收。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经有关方面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消防民警的经费开支,除列入中央财政预算的外,其公安消防业务性经费和消防站(队)的营房、营具、消防设施及其维修等费用,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城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有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适当收取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增添城市消防设施,购置和维修消防车辆、防火灭火器材、装备,改善城市防火灭火条件。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物价局会同省公
安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省以下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发证手续前,应当报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先行审查同意。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对重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审核、验收办法由省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消防工程必须由取得国家或省消防监督部门签发的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和维修。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从事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人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外地进入本省销售的消防产品,应持国家或当地省级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到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从境外进口消防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的企业,实行消防认证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发现火灾隐患,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应书面通知限期整改;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火灾事故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组织调查,核实损失。对重、特大火灾,上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参与、指导查处。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工程防火设计审核、工程消防设施验收意见,隐患认定结论及整改要求和火灾原因鉴定结论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复核。其复核期限一般为15天,情况复杂的不超过30天。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工作中,必须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严禁指定消防设计和施工、安装单位,严禁指定使用消防产品,严禁指定购买消防产品的厂、店。
第六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给报警者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投入并组织指挥火灾扑救。消防车(艇)出警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可以使用非常通道。
有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费、通行(含过桥、过隧道)费、过渡费、停泊费。
第三十八条 火场应成立指挥指挥部。灭火总指挥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和处理有关技术问题。根据灭火需要,有权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
火场指挥部应当组织环卫、医疗、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投入灭火抢险;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切断电源、可燃气体输送,限制用火、用电、用气;消防车(艇)可以停靠任何地段(水域);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组织群众转移
,隔离灭火区域。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火灾保险。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为参加保险的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在保险理赔费中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所有医疗单位都应积极抢救火场伤员。
第四十一条 因灭火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所在单位和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安置。
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件》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二)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开展消防科技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五)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实施细则》的,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重点工程的消防设计未报经审核,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举办各种大型集会、展览、展销、比赛、演出等活动,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两次或两次以上通知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堵塞、挤占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四十五条 对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程防火设计、工程消防设施验收,火灾原因鉴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和灭火抢险中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
浅议基层检察院
直接行使民行案件抗诉权
刘顺航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基层人民检察院开展民行法律监督的空间是狭小的,在司法实践中由此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给基层院带来了许多束缚和困惑。笔者从基层院有效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着眼,就基层院行使民行案件提出抗诉权的合理性,发表一点个人的看法。
㈠立法规定的闲置与司法现状
民诉法第185 条第二款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法条体现了对民行抗诉案件 “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本意,体现了对启动抗诉再审应遵循准确抗诉、公正再审价值追求。但是在1995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在对四川省高院的复函中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再审,也可以交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基层人民法院再审”,这就单方变动了抗诉再审的审理格局,使这项原已完整的立法规定失去完整的作用和意义。而从经历了法院多年来普遍坚持的这一司法程序的审理情况看,其所具有的简便诉讼、降低司法成本等优点也是不容置疑的,到现在已演变为符合现行司法实际要求的一种情势变更。与之相适应,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也相应出台指派基层院出庭支持抗诉的做法。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4条第二款规定:“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这样,“两高”先后作出的变通规定使得原先立法中 “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本意形同虚设。将抗诉再审案件同归于原审法院后所引起的诉讼审理变化,也势必同样要影响和推动法律监督机关对其职能做适应性的调整变动。
㈡现行司法程序的缺陷
一是从司法过程看,现行民行抗诉案件由原审法院再审,缺乏检察机关的有力监督。在抗诉案件中,当原审与再审集于同一审判机关后,该形式已从外部监督转变为内部监督。再审活动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监督机关在该阶段已无清晰的职权行使,再审的结果处在原审机关自查自纠的决定下产生。若从消极方面看,这容易产生部门保护主义。审判机关在自身防范克服本位主义保护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在抗诉再审缺乏外部有力监督的情况下,对抗诉再审结果的准确公正追求,势必会缺失必要的保障。
二是造成检察机关司法资源的浪费,工作效率不高。从基层院审查民行案件看,自受案到认为符合抗诉条件到提请上级院再审查直至做出提抗或终止审查,在这期间的法定审限就达半年以上。经过二个不同机关对同一事实做重复审查,真可谓“谨慎”。若再加上人民法院的再审期限,通常一个案件从当事人申诉到再审结果的出现,一般都得在一年以上。
三是基层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得不到完整的行使。抗诉案件回归原审基层法院再审,使得“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结构受审判一方冲击解除,原有的检法二机关的平衡制约机制受到影响。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法院既可以依法审理所辖内的一审案件,又同时能够再审由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先前已经原审过的同一个案件,而与其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却不能对已生效又确有错误的一审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服务上级院的一种协助力量。所谓提请抗诉意见,只是一项建议性的工作。这与基层检察机关应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责是很不相称的。法律监督不同于一般监督,它是一项权力行使,是指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和指挥权,具有政治上的强制力量。而在现阶段,基层检察院仅能行使向上级院提请抗诉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因为此时,被监督对象不在他职责内支使或指挥范围,且提抗后须受制于上级院的审查,并最终是以上级院的意见来决定提出或终止抗诉的。由于基层检察院未能有效行使该项法律监督权,在客观上使其法定的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
四是社会效果欠佳。在抗诉再审由基层原审法院审理后,诉讼过程仍是法院正常的普通一、二审程序,抗诉机关在再审活动中无具体的法律规定权利事项,而且被指派出庭的基层检察院除宣读抗诉书和对庭审合法进行监督外,并无太大作为。此外,案件当事人及知情者对抗诉再审回归原审法院再审的活动,对其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存在合理的怀疑。
㈢基层院行使抗诉权的合理性
首先,现行的抗诉再审有利于推动基层院向着行使该项法律监督权的方向迈进。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中,发现原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经与同级法院协商后可以作出检察建议,被同级人民法院采纳的,其作用和意义与抗诉改判具有同样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在对原案再审结果确有错误仍坚持不改的,可报请同级人大监督,对再审结果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基层院在做好这些工作的同时,也在不断降低或接近于消除检察机关单方维持的原有的提抗审查的双重门槛。这些将为实现“一审案件同级抗”起到良好的过渡作用。
其次,由基层院行使抗诉权,是社会变革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长期以来,再审改判率低,检法双方分歧意见不易解除,这些现象已不是处于双方都能履行各自职责时产生正常的属于相互制约的那种情况,而是对一方维持错误另一方无法监督到位这种程序上的不当所产生的摩擦。而赋予基层院行使提出抗诉权,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将有效克服监督不到位的弊端。就法理而言,在国家划分司法管辖中,设置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是平衡并存又相互作用着的。在这种结构下,任何一方的职责履行,都必然引起相应方的职能连动,原先的民诉法中对这项立法的定位,并不会破坏这种连动和制衡关系,而是将基层院双方的这一项权能处在消极的不作为状态,把行使这项的权利义务抬高一层去运作,是在上一级的层次范围内去开展审判与监督的制衡和连动。而今,现实的这一平衡杠杆呈一高一低的出现,在客观上破坏了监督与平衡连动的完整性。既然审判一方已将抗诉再审放回原审进行,且已得到社会的认同,造就了情势变更的新的客观事实的出现,在立法中就应有它被认可的位置。但事情的另一端,即对检察机关的原设计模式至今还没有做相应的立法调整。无论从立法或司法角度,都应当从其内在的要求考虑,做出取直线的平衡制约关系。我国民事立法中对民行抗诉的策划是在维持体现准确、公正的实体原则和体现相互制约平衡的程序原则下设计的,这一设计在当时还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下,显然更偏重实体理论功能的实现,而缺少司法实践总结的程序保护,故从它出台起就不是完美无暇的。在人民法院已经做过的部分调整和还应当允许基层人民检察院做相应部分调整的民行抗诉再审,都来自于社会变革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只有调整到位,原有立法在这方面的二项指导原则才能真正得到贯彻。
再次,基层院行使提出抗诉权,能够建立系统的保障机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凡提出抗诉的案件经再审后,应当由同级审委会会议研究,而法律赋予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监督的职责,当然还是履行法律监督职权。因此行使这一项法律权力,是检察抗诉案件是否抗准、再审是否公正的重要一环,也是检法二机关对再审监督和对公正效率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改变目前上级检察院监督下级法院存在先天不足的薄弱环节。此外,建立向上级院的备案制度,以接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对再审后仍坚持有错不改的,拟定报请人大监督制度以加强监督力度,以及与同级法院建立协调制度等,都能在基层院行使提出抗诉权后,依职权产生的相关职能活动,它比较于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行使抗诉权更具直接对抗和针对性。如此,检察机关民行案件抗诉效果无论在法律上或社会上较之目前和过去都会有较大的改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