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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一人公司相关规定的分析检讨--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李红军

时间:2024-05-17 23:1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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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一人公司相关规定的分析检讨
-------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摘要: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明文规定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1]制度并制定了比较严厉规制措施,本文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通过对《公司法》这两个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其抽空了一人公司制度的价值,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因此仍有继续检讨和修正的必要,并且这种修正不应该仅仅是制度上的,而更应该是观念上的。

关键词: 一人公司 检讨

一、前言

自列支敦士登1925年《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第637条第一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以来,一人公司因其经营与组织方式更为灵活,坚持和发扬了营业自由的精神[2]、有利于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已为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确认。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顺应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在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视为“我国公司立法上实质的飞跃”[3],“应当得到应有的赞誉”[4]。本文虽也认为《公司法》在制度上对一人公司予以确认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同时认为,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公司法》在具体规定上仍然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仍有检讨的必要。

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定的特点

根据《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具有两个基本的特点,一是设置了严厉的规制措施,“这反映出我国公司立法对此较为慎重的态度。”[5]二是只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定,而未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

三、对《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制措施的检讨

鉴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从而会使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在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同时,又于第59条、第60条、第63条、第64条设立了5项规制制度,目的是降低一人有限公司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实现效率与公平价值目标的平衡[6]。但从实践的角度分析,这其中的两项制度明显与一人公司制度的宗旨相违背,且不具备操作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提高设立门槛,违背一人公司制度的初衷;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这一制度安排的目的在于提高一人公司的资信能力,但公司的资本只是公司财产的基础,随着公司营业的开展,公司的资本与资产严重脱节,公司主要以资产的形式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注册资本本身并不能够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信用保证。

一人有限公司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鼓励和支持企业的发展,现在却规定了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更严格的出资方式,这样规定既不能为债权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保护,也违背了一人公司鼓励投资、保护营业自由的制度目的。

第二、加大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几率,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制度价值;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的经营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故而“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实际上已不再是一个事实,而是一种长期持续状态,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证明某一特定事实是否在相对比较容易,但要某一状态是否持续却难以实现[7]。由于一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实践操作上很难做到完全分开,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使股东几乎不可能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中均保持彻底分离状态。

显然第64条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增加了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性,“意味着一人有限公司比起普通有限公司更有可能被揭开法人面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比起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更有可能被判承担连带责任”[8],这在在很大程度上几乎是否认了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公司制度刺激投资的关键,即是股东有限责任。这种安排反映了立法者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怀疑,表明立法者已经预设一人公司必然会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一方面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另一方面又对其严加限制,在提高设立门槛的同时又科加了严厉的规制措施,如此规定,除了大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而外,“相信没有几个人还愿意设立一人有限公司”[9]。

四、未对实质上一人公司[10]予以规范的后果;

尽管《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规定有着上述的不足,但假如《公司法》同时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则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等形态相比,仍然具有比较优势,毕竟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现实。

但是,由于《公司法》未能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这个立法空白实际上使一人公司的作为一种企业形态的制度优势彻底丧失。

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未作界定和规范,使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既享有一人有限公司的优势又规避了法律的苛刻规制,其唯一的法律障碍不过是要求两个股东而已。自然人投资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自然会衡诸利弊,利用这一立法空白而非按《公司法》的苛刻要求设立一个名义上的一人公司。

另外,在《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前,“已取得合法地位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独资企业实质也属于一人公司,但由于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制,仅仅因为出资人的不同,就享有差异很大的制度安排,这难免为规避法律者提供了另一个法律漏洞”[11]。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一方面抽空了该制度的价值,另一方面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应该说是存在缺憾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关于具体的完善措施,已有诸多论述[12],本文无意赘述。本文拟借一人有限公司的立法缺陷提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立法观念问题: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9月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其中已废止《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及《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和《游乐设施安全规范》(GB8408—2008)新的规定和标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


……
原苏联各国同我国有着传统的经贸关系。这些国家自然资源丰富,又是我国近邻,交通运输方便,同我国的商品有很大的互补性,而且普遍有同我发展经贸关系的愿望。苏联解体后,一方面原苏联各国政局动荡,经济困难,外汇短缺,我发展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存在一定困难;另一
方面各独立国家有了自己的主权,为我同其发展经贸关系提供了机遇,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为抓住时机扩大出口,进口我需要的原材料、技术设备,保持与发展我在这一地区的传统市场,遏制台湾“弹性外交”,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的经贸关系。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鉴于原苏联各国外汇紧缺的情况短期内不会有根本转变,我与这些国家的现汇贸易目前难以有较快的增长,要继续鼓励企业在进出平衡、自负盈亏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与这些国家的易货贸易。
对易货出口商品,目前除粮食(大米、大豆、玉米)、钨砂、原油及成品油出口仍需按规定报批外,其他商品(不含禁止出口商品)出口全部放开,可不再办理出口审批及出口许可证手续。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均可自主经营,但不得转口,冲击我现汇贸易。
对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生产性与非生产性)项下进口这些国家的原产地商品,“八五”期间原则上全部放开经营,不再下达进口计划指标和办理进口审批及许可证手续,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均可自主经营。易货进口的产品必须是规定的易货国家的原产地商品,不得通过这些国
家转口其他国家的商品。
对国家放开经营的易货进出口商品,海关凭易货合同放行。各级海关要加强对易货合同及进出境货物的监管、验放工作,对违反规定的经营单位要严肃查处。
……
三、对从原苏联各国进行易货贸易,可自主选择运输方式和进出口货物口岸,但要注意进出口货物的合理流向。
四、鼓励企业到原苏联各国建立独资与合资企业、保税仓库、商店,但应由企业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企业为扩大商品出口,在原苏联各国开设百货商店资金不足的,可向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人民币和外汇贷款。中国银行因此突破贷款规模,可向人民银行申请追加。中国银
行贷款按一般正常贷款计息,如地方企业经营困难,可由地方政府考虑是否对贷款给予财政贴息。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业开展上述经济活动,其资金主要也应由企业自筹。
对在原苏联各国设立企业所得利润,前五年免予上交,五年期满后,实行“二八”分成,即上交财政20%。
五、到原苏联各国开办企业,如以实物投资,由企业自行决定,报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备案。如以现金投资,一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并发放批准证书,
报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备案。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规定的权限,由国家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实行一次性审批。
六、以上规定,也适用于与原东欧国家(包括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及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的易货贸易,不适用其现汇贸易。
过去有关政策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研究落实,使我国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有一个大的发展。



199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