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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要避免和外文构成近似/王瑜、李瑞华

时间:2024-07-08 01:5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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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要避免和外文构成近似

浙江省××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花园”商标,然而商标局却驳回了该商标申请,因为其他公司已于1999年11月在同一类别上申请注册了“GARDEN+高登”商标,浙江公司非常不解“花园”和“GARDEN” 一个是中文,一个是英文,怎么构成相似?于是委托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提起复审。该案件涉及商标相似性的判断,以下从中文词汇和外文词汇的角度分析商标相似性的判断。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局驳回浙江公司“花园”商标申请理由就是与在先申请的“GARDEN+高登”构成相似。大家将和浙江公司一样疑惑,这两个商标怎么构成近似呢?很多客户都已经学会依据法律条文来阐述他们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近似商标”就是指文字、数字、图形或者颜色组合等商标要素在发音、视觉或者含义或者排列顺序以及整体上虽有一定区别,但易产生混淆的商标。根据该司法解释的定义“花园”和“GARDEN”一个是中文,一个是英文,其发音不同、视觉也不相同、排列顺序更不相同,两者从各方面都有区别,不可能产生混淆。再者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去判断,普通的消费者都能区分“花园”和“GARDEN”的区别,而且“花园”为一个中文词,“GARDEN+高登”为英文和中文的组合,区别性更大。

法律的规定都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往往同一件事物普通公众的认识与法律的本意总是有很大的出入,不能否定的是“花园”和“GARDEN”的含义是相同的,都是花园的意思,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区别性很大但是含义相同也将被判断为相似。商标在申请时是否构成近似由商标局来判断,根据商标审查指南的规定,中文词汇与外文词汇常用含义相同的,一般判为近似商标。稍微学过一点英文的人都知道“GARDEN”的就是花园的意思,两者之间可以画等号,而至于 “GARDEN+高登”由两个部分组成,商标局一般将两个部分分开审查,只要有一个部分相似,就直接驳回,所以商标局判断“花园”和“GARDEN+高登”构成近似,因为“GARDEN+高登”申请在先,当然就驳回了“花园”商标的申请。

根据以上分析,无论是按商标局的审查规则还是按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花园”商标与“GARDEN+高登”都构成近似,该商标申请复审获得注册的可能性很小,浙江公司听从了本所的建议,放弃了复审请求。
随法律知识的普及,一般的公司都知道在申请商标之前上网检索是否可以获得注册,检索大家都会,但是对相似性的判断还需要专业的分析,另外在检索中文时,千万不要忘记进行外文检索,避免中文词汇和外文单词的冲突。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李瑞华 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
林晓 律师

2004年3月开始,中外数十家唱片公司纠合起来通过律师向全国12000多家卡拉OK经营者索要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使用费,其理由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并且,卡拉OK厅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播放了MTV卡拉OK作品,构成对“维权者”们的放映权的侵害,因此,即使卡拉OK经营者已经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有关卡拉OK经营业的标准缴纳了著作权使用费,他们仍有权单独就放映权征收使用费。那么,“维权者”们的振振有辞果真有理吗?他们对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构成放映权侵权的行为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是在行使权利,还是在滥用权利?

1. 卡拉OK作品著作权的构造
卡拉OK自1971年在日本神户市诞生后,其发展经历了从1976年最初的卡式磁带卡拉OK机、1982年先锋公司推出的激光视盘卡拉OK机,到目前广泛采用的1992年后出现的利用ISDN通信技术可以完成曲目更新补充的通信卡拉OK系统等阶段。随着卡拉OK设备技术不断地升级和发展,卡拉OK作品记录介质也发生了阶段性的改变,即由最初的卡式磁带到记录附着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录像带(或LD、VCD、DVD等),再发展到目前卡拉OK经营业普遍使用的电脑硬盘存储方式。显然,在不同介质条件下,卡拉OK作品的著作权构成也是不同的;在以往卡式磁带介质条件下,卡拉OK作品的著作权构造比较简单,而MTV卡拉OK作品的著作权构造则显现出多层次、重叠性等特点。

1.1 MTV卡拉OK作品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分布的多层次性
一部MTV卡拉OK作品其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的多层次分布状况如下:
(1) 作词者、作曲者的著作权(包括表演权、在MTV卡拉OK作品中与影像融合的歌词和伴奏音乐的放映权、出租权)和著作邻接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2) 表演者(即歌手,在MTV卡拉OK作品中歌手担任主演)和演奏者(在MTV卡拉OK作品中可能参加表演)的著作邻接权(主要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包括卡拉OK设备在内的记录作品介质的复制、发行、出租而发生的二次费用征收权);
(3) 音乐制作者(包括出版者)的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音乐制作中的著作权归属比较复杂,通常,音乐原盘制作者可能并不隶属于某个唱片公司,他们往往通过合同形式许可唱片公司使用乐曲,具体的权利状态、使用范围由合同约定);
(4)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影像部分的作者)的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
(5) 美术、摄影等作品(点歌菜单的背景或者在静止画面上附加歌词、伴奏音乐)著作者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的归纳和概括并不全面、详尽,实际权利状态会更加复杂;同时,虽然法律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即根据制片者与参加电影作品创作的制作、监督、演出、摄影、美术等著作权人的合同而实现“法定著作权转让”,但是,在此种法定制度下,虽然根据合同实现了“法定著作权转让”,但并不由此可以否认上述原始著作权人获得对电影作品二次使用(放映、录像化)的报酬权利;因此,制片者应当用所获得的电影作品二次使用费再向原始著作权人支付追加报酬,并应同著作权人签订再交付合同。
此外,著作权法第15条也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在MTV卡拉OK作品中,制片者的著作权并不能覆盖、吸收音乐著作权人(作词者、作曲者、音乐制作者)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歌手、演奏者)的著作邻接权。

1.2 MTV卡拉OK作品在使用中权利状态的重叠性
MTV卡拉OK作品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分布的多层次性以及歌词、伴奏音乐及影像被技术性地融合等因素,决定了在使用MTV卡拉OK作品时,归属不同权利人的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的重叠性。
在一部MTV卡拉OK作品中,尽管作词者、作曲者、歌手、演奏者、音乐制作者与MTV卡拉OK制作者是分别独立的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人,但是,由于在作品的形成中,发生了各个独立作品技术性的合成以及在作品使用中存在的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的牵连性、同时性,使得各个本来独立的著作权人已形成紧密的关系,并且,他们的权利相互重叠。也就是说,一方面,在制作卡拉OK作品过程中,由于技术处理使得本来可能独立的歌词、伴奏音乐、影像等作品被有机地结合起来,学理上称这种作品为“集合作品”或“结合作品”;另一方面,本来,作为集合作品构成的独立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可以单独行使权利的,但是,由于在卡拉OK作品中歌词、伴奏音乐、影像等作品的结合又不是简单的可以再做物理性的分离单独使用的结合,并且,由于存在着以下论述的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侵权行为的牵连性、同一性等问题,“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虽然在理论上是独立的权利人,但由于对放映权的侵害不过是因播放歌词(文字表示)、伴奏音乐的同一行为而产生的不同侵权后果之一,同时,还有以后论及的“放映权”的侵权对象的同一性问题(即放映权涉及的对象是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伴奏音乐),导致所谓“影像放映权”的侵害结果不能被单独地量化处理,影像著作权人更不能仅以放映权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此处仅针对卡拉OK作品而言)。

1.3 MTV卡拉OK作品的性质
首先,在形式上应当区别MTV作品和MTV卡拉OK作品,前者,通常是用于电视台播出、广告宣传、歌舞厅使用的作品,后者则是供卡拉OK业务使用的作品;在技术处理上,前者,可以不附加歌词文字表示,也可以附加歌词文字表示,在附加歌词文字表示的情况下,歌词字幕不具有“掩映”功能,而在后者则必须附加歌词文字表示,并具有歌词字幕掩映功能;另一方面,前者在技术处理上要求歌词演唱声音与伴奏音乐必须进行合成处理,记录在同一条音频记录轨迹上,而后者则必须将歌词演唱声音与伴奏音乐分别记录在两条音频记录轨迹上,以便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进行演唱时能够实现歌词的“掩音”功能,而有的卡拉OK作品干脆就没有歌词实声演唱。
在明确了使用目的、制作方法的不同后,我们可以肯定MTV作品与MTV卡拉OK作品实际上是两种不同形式的作品。尽管在影视素材的选择上二者可能是同一的,在归属上MTV作品中的一些虽然可以称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但对于MTV卡拉OK作品而言,由于其使用目的、实际使用状态以及必须与音乐作品结合使用等原因,使得原本独立的“电影作品”丧失了单独使用的价值。换句话说,即便存在着对于MTV卡拉OK作品中影像部分放映权的侵害,那么,这种侵害也是由于实施了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行为导致的,放映权侵害的对象应当是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和伴奏音乐。
必须强调的是,由于歌词文字、伴奏音乐与影像的技术性合成,使得原本可以独立使用的歌词、伴奏音乐、影像等丧失了独立作品的性质,由三者结合而成的MTV卡拉OK作品,更多地具有了“共同作品”的特征。特别是对于歌词及影像来说,经过将歌词文字叠加在影像上的技术处理后,二者已不可能物理性地分离还原为“独立作品”,即歌词文字不可能像伴奏音乐那样可以从作为“合作作品”的MTV卡拉OK作品中重新分离出来单独使用。所以,可以说在卡拉OK作品形式下,歌词文字与影像事实上已形成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显然,根据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合作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不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因此,这里至少可以认为,MTV卡拉OK作品的放映权是由作词者、作曲者和影像著作权人(可能包括美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共同享有的。

2.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的侵权行为
2.1 MTV卡拉OK作品的使用状态
不能否认的是词曲作者、表演者、音乐制作者的著作权、著作邻接权是MTV卡拉OK作品使用的基础。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从来不存在无伴音、无歌词字幕的仅有影像集成的作品在卡拉OK经营业流通和使用;音乐伴奏、歌词字幕和影像三者融合是当今卡拉OK作品的基本特征,而对于具有专业水准的人来说,除去画面,只在音乐伴奏下也能演唱,但如果除去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字幕和伴奏乐曲,仅凭播放图像,是万万不能的。同时,由于技术处理又使得歌词、伴奏音乐、影像必须同时使用,即对于MTV卡拉OK作品而言,影像放映权的使用,是以使用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放映权和歌曲的表演权的使用为前提的,因此,在日本已经公布的十几例涉及卡拉OK经营业“放映权侵害”的判例中,当提及构成放映权侵害时,裁判所的认定均是“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字幕、伴奏乐曲”(见以下详细论述)。
另外,必须注意的是,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可能存在的对放映权的侵害,是伴随着播放歌词文字和伴奏音乐、演唱歌曲等行为同时发生的,也就是说,对原本归属可能独立的表演权·演奏权(日本法上的分类,在中国法上仅指表演权??笔者注)、放映权的侵害结果是由同一行为造成的(同一性),因而,在侵害结果上出现了牵连性的问题。

2.2 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侵权行为的牵连性
在理论上,放映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一项内容,无疑可以单独行使。但是,必须注意,现在议论的是在MTV卡拉作品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放映权侵害问题,因此,就必须关注在MTV卡拉作品使用中侵害放映权行为发生的状态以及与可能遭受侵害的其它著作权的关联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九)、(十)项分别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同时,根据国家版权局的解释(国权[1999]43号,至今仍然有效),“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演’,指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表演有无营利目的,只要是公开的,都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表演。表演的形式分为两种: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或朗诵诗词等形式的现场公开表演;第二,指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录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也称机械表演。以机械表演的形式公开表演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用者应该事先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并且,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也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所以,表演权和放映权都包括机械表演,甚至有国内学者认为“从法理上讲,放映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机械表演权。”(参见李顺德、周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1月、83页)。
那么,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对由于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伴奏音乐并演唱歌曲的行为导致既侵害了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又侵害了该作品的放映权的状态,能否区分开来分别处理呢?回答无疑是否定的。如果套用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法条竞合犯”的概念,就很容易理解上述侵权行为的过程。
在刑法理论上,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所谓“法条竞合犯”则是指一行为触犯数法条,实际上是一罪。
在使用卡拉OK作品时,由于使用者在未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使用许可的状态下播放、演唱了歌曲(目的和行为),从而侵害了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在日本法上可拆分为表演权、演奏权、录音权);同时,由于歌词文字、伴奏音乐是附着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品上的,播放附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影像的行为,又构成对该音乐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并且,也侵害了影像作品自体的放映权,这就是MTV卡拉OK作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侵权行为的牵连性。
显然,在侵权行为的同一性以及“放映权”的侵害对象的共同性(即放映权的涉及对象是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伴奏音乐)、法条竞合的状态下,对由于“一行为”的实施同时侵害了数个著作权的结果进行重复处罚(反复追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重复征收使用费是不妥的,在知识产权行使中,二次使用费的征收也是不允许的;同时,反复“追诉”也使得作品使用者的社会状态处于不稳定中,这也是对于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征收缘何采取著作权集中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之所在。

3.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放映权”的侵害对象(侵权标的)
3.1在外国判例法上对卡拉OK作品使用中放映权侵害对象的阶段性认识
卡拉OK发明、盛行于日本,对卡拉OK作品使用征收著作权使用费也始于日本,因而,有关著作权使用费追索的诉讼也必然多发于日本。仅2002年度(截止2003年3月31日),日本全国有关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诉讼、和解事件即高达1416件,涉及1475家店铺,而这一切均是由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社团法人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一手操办的。
在日本,所有涉及卡拉OK经营者的著作权侵权诉讼都是由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提起的,因为,它是日本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JASRAC接受日本几乎所有的词曲作者、音乐出版社的信托、管理作品;权利委托方法是委托人全部作品的所有著作权的信托,原则上不能进行个别信托,即权利的处理是综合的,不能进行个别处理。JASRAC不断地提起诉讼,在维护了信托人的著作权的同时,也促进了日本有关卡拉OK经营业著作权侵害的判例法理的形成与发展。
勿庸置疑,在放映权“射程”范围内,作品的无许可使用是构成放映权侵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没有非法使用作品,也谈不上对作品“放映权”或其它著作财产权、著作邻接权的侵害。
如同前述,MTV卡拉OK作品的使用,是指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由卡拉OK经营者的雇员示范演唱或者让顾客演唱歌曲。因此,播放歌词文字、伴奏音乐并演唱歌曲,是使用作品的目的和使用行为的形式;并且,构成MTV卡拉OK作品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实施“卡拉OK演唱行为”中,不存在作为独立作品的使用目的和使用价值,它只是在播放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同时被结合使用的。换句话说,所谓“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过是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载体。那么,在这种使用状态下,如何解析放映权的侵害对象(侵权标的)呢?
首先,必须注意的是,在考察日本涉及卡拉OK作品放映权侵害的判例时,应分阶段地进行。因为,在1999年6月日本著作权法修改之前,由来已久仅对电影作品承认有放映权,而在法律修改后,放映权涉及范围大幅扩大,对包括文字作品在内的所有作品均承认有放映权,这与2001年修改后的中国著作权法有关放映权的定义相比有很大不同。目前,日本法有关放映的定义改变为,放映是“指将作品(除信息网络传输外)投影在荧幕及其它物体上,包括播放伴随于此的在电影作品中固定的声音”(日著作权法2条1项17号);与此对应,著作权法新增了第22条之2“作者专有公开放映其作品的权利”的规定。这样,在1999年6月以后,在投影于荧幕的从来型之外,通过网络传输将作品显示在显示器画面上也纳入“放映”范畴;此时,在显示之前阶段的传输属于信息网络传输权的范畴(参见?盘俨?吨?魅ǚā酚徐抽w2001年5月,160页)。
所以,日本涉及卡拉OK作品放映权侵害的判例法理应当分为两个阶段,一是1999年6月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放映权的对象以电影作品为主的时期,在判例法理研究上具有代表意义的是大阪地裁有关《スナック魅留来事件》的判决;二是1999年6月法律修改后放映权对象包括所有作品的时期,代表判例是有关《ナイトパブG7事件》的最高裁判所的判决(最高裁第二小法廷2001年3月2日判决,日本《判例时报》1744号108页)。
这样,在日本,1999年6月以后的判例,有关放映权的侵害的论理已不再涉及卡拉OK作品是否为电影作品的问题,而仅是针对卡拉OK作品中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的放映权而言。这个分界在研读日本有关判例时需格外注意。

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港口建设与经营,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及政府间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地方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管理,其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检验、水路运输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其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发展水路交通事业,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的保护,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鸟类栖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态功能区。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六条使用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同时领取船舶营运证件,并随船携带。

  第七条从事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保证船舶的技术状况和卫生条件良好。船舶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条国家和省对于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

  第十条由于防汛、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需要水路运输时,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

  承担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港口建设与经营

  第十一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十二条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十三条使用港口规划区内非深水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向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的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自取得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开工建设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五条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 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

  第十六条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在征求省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

  修改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投入,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航道进行建设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应当设置桥涵标志和河段航标,并根据需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挖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作业,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中断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流量。

  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助体系,制定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保障应急救助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专门人员;

  (二)督促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三)负责自用船舶和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和渡口经营人做好船舶、渡口、码头安全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使之处于适航、适渡状态。

  第二十六条港口、码头、渡口、水库、景区、城市园林、漂流等水域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负责其管理水域及其经营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港口、水库、城市园林等单位,应当将其管理的水域中的通航水域与浴场相分离。

  第二十八条节假日、赶集日等渡运繁忙时段,渡口管理者和经营者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运秩序的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九条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渡口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办理船舶登记和检验。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第三十一条长度小于五米的船舶,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其检验标准的,应当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船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的登记和变更文件,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船舶灭失、失踪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船员、水上摩托艇驾驶人员、为他人提供排筏驾驶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培训,依法取得有效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船航行:(一)渡船超员、超载的;

  (二)渡船船员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酒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驾驶船舶情形的;

  (三)乘客与大牲畜混载的;

  (四)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的;

  (五)遇有洪水、大雾、大雪、大风、大雨、能见度不良等妨碍渡运安全情形的;

  (六)渡船的航行、救生、消防等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车辆上下渡船时,司机以外的人员必须离开车辆。渡运时,车内不得留有人员。

  渡船禁止渡运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

  第三十六条设计、制造、维修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省级统一票据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断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船舶禁运、渡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或者浮动装置;

  (二)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城市园林水域内,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包括国境河流中国管辖的水域);

  (三)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