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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陈光

时间:2024-07-16 02:1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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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陈光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北京 102100)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概念。德国民法创造出物权这个概念,此后产生了物权法。在当今世界,服务于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物权法必然要以保障财物的安全利用和自由流转为宗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整个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之中,体现物权立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是从总体上规定物权法基本走向、保障物权法主要任务得以实现的关键。物权法各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骨架”和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必然对整个物权法的内容、功能产生深远的影响,因而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
通说认为,物权法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笔者认为,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其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这一统一的整体,在确保物权法立法宗旨和社会功能的实现中的互相呼应、互相补充、内在一致上,体现在规定物权法符合经济要求中的各负其责、分工协作上。因而研究三者之间的关系不能脱离物权法的本质要求及“三大原则”的内涵和法理意义,而应从该三个基本原则的立法基础方面入手,分析三者在立法基础上的联系,从而从原理上把握其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上的相互关系。
一、 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基础
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在于物权自身的本质特征和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要求。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它的种类、内容、变动等与他人、社会和国家都有直接关系,只有通过物权法定,才能使物权归属明确化,使物权变动公开化,从而既保障了物权人的利益,也保障了社会其他成员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并使财产秩序透明化,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二、 一物一权原则的立法基础
一物一权原则以确保物权支配内容的实现为其存在基础。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为使这种对物的直接支配在事实上得以圆满实现,在法律上国家必须使其支配的客体的范围在客观上得以确定,并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一物一权使得物的权属确定明晰,简化了物权关系,抑制了纷争的发生,从法律上规范了对物的利用,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及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
三、 公示公信原则的立法基础
物权是对世权,其变动涉及的范围大,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的归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对那些不伴有外部表征的物权变动来说,若不公示,对利害关系人尤为不利,因此,物权变动的公示不仅涉及到物权人自身的安全,也是维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而公信则赋予公示以法律效力,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保障,从而坚定了交易当事人对交易成功的信心,使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同时也降低了交易成本,在客观上刺激了经济活动,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 结论
由上述分析可见,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在立法基础上是相通的,三者在立法上有共同的目的,都是要保障商品经济中财物的安全利用和交易安全、便捷。在此框架下,三者相互呼应,分工协作,共同保障物权法主要任务的实现。
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类型、内容明确化、法定化,从而规范了一物一权的内容及公示公信的内容、公示的方法,同时物权法定原则也为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在实践中的有效实施奠定了基础。如果物权的种类、内容没有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则一物一权、公示公信的权利内容会陷于不确定中,如此则一物一权之“权”者为何、公示公信之示“谁”信“谁”,都成为未定之数,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则实际成为空谈,物权关系即变得混乱无章。正是物权法定才使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在操作上成为可能;正是物权法定才使一物一权有了法律上的根源,使公示公信的内容趋于统一,使物权便于公示,并使公示公信的效力得到了保障。
一物一权原则保证了财物权属的明晰化,从根源上减少了纷争发生的可能,使物权法定的效力得以落实,同时确保了公示公信的可靠,并使物权便于公示,规范了财物使用、流转秩序。若一物上有若干相冲突的权利,或者一权及于数物,则物权法定之法定功能弱化,从而失去了其原本意义及效力,公示也会陷于不稳定中,遑论公信。
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在财物流转中得以充分贯彻,使二者的效力、影响深及于财物流转中,使二者充分发挥其对商品经济活跃的交易行为的稳定作用。公示公信的内容即物权法定所“法定”的内容,并以一物一权为基础,确保了物权法定、一物一权效力的实现。由于公示公信往往体现在财物交易过程中,因而在交易中物权的公示公信使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始终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从而对物权法定、一物一权起到动态调节作用,使之不致在运行中背离其初衷。
三者相辅相成,共同保障对财物的安全利用、安全交易,确保交易快速便捷,从而有效保障物权法功能的实现,促进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温世扬.物权法要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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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沈阳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
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允许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是指1983年以来,职工或居民按照市政府不同时期规定的房改政策和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完税或免税凭证)后即可出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暂不允许出售:
(一)户口冻结地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其它暂不允许出售的。
第五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必须取得全部产权以后,方可上市出售;
(二)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不得造成新的住房困难;
(三)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允许以市场价出售,但该户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不再享受以房改价购买单位公有住房。

第二章 税费
第六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卖方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5%的综合税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售价1%的土地收益金。
第七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买方向财政部门交纳契税,税率按省政府规定执行;向房产交易部门交纳售价0.5%的交易手续费。
第八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买卖双方各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0.5‰的印花税。
第九条 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年期限内,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居住住房调换。购进住房支付房款高于出售住房售价的,按5%交纳的综合税款可全额退还;购进住房支付房款低于出售住房售价的,按支付购房款所占售房售价的比例退还按5%交纳的综合税款。
第十条 上述退还已交纳的税款时,凭出售、购进住房的纳税凭证和购房证明,经房产交易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门列支。
第十一条 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在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又购进住房的,可按购进住房高于其出售住房售价的差额交纳交易手续费和契税。
第十二条 对买卖双方相互购买个人所购公有住房的,可按差价0.5%交纳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由差价支付方按差价交纳契税。
第十三条 上述5%的综合税款、1%的土地收益金、契税、0.5%的交易手续费、0.5‰的印花税,由财政、税务、土地、房产交易等部门派员组成综合征管组,进行征管(退还)。

第三章 程序
第十四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应先向区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契证;
(三)经同住成年人共同签字的同意书;
(四)本人及同住成年人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
第十五条 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核允许出售的,双方应向房产评估部门申请评估,评估后持房产评估报告,到房产交易部门填写《沈阳市房屋买卖审批书》,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核后,办理交易手续,到市房地产市场综合征管组交清应交税、费。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在办理交易手续并交清税费后30天内,应向房屋所辖房产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其它
第十七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售后维修仍按《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付的公共部位维修费和售房产权单位提取的公共部位维修基金,随住房产权的转移,一并转到新的产权人名下。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在我市各区试行,执行期暂定三年。



1997年10月1日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推动种子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及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科学规划布局,改善基础设施,实行轮作倒茬,鼓励发展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引导、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违法设定种子市场准入条件和出台收费政策。

  第四条 种子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为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审核合格的,由县级种子管理部门颁发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并报上一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企业应当在生产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并按备案内容进行生产。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

  第六条 授权品牌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品种权人同意生产的期限一致,但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县级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种子生产企业和基地村的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及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供农民、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主选择种子生产企业,种子生产企业自主选择基地村。

  诚信记录应当包括身份记录、基本信息、经营状况、种子质量、服务质量、履行合同情况、奖惩及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组织制种农户进行种子生产,协调解决制种农户与非制种农户之间及制种农户之间的矛盾。

  种子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和种子生产企业约定,按种子产量收取一定比例的种子生产服务费,用于村集体积累、基础设施建设及村社干部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劳务费,但不得高于0.05元/公斤。除约定的费用外,县市区、乡镇、村不得向种子生产企业收取管理、服务等其他费用。

  第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委托村民委员会、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并将合同送交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

  种子生产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生产应当以村为单位组织生产,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接受全体制种农户的委托,代表全体制种农户与种子生产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后,再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每个制种农户签订内部合同,作为正式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企业选择种子生产基地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禁止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种子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生产种子时,少数农户应当服从大多数农户意见,共同生产种子或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按种子生产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农户,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但补偿额度不超过上年度同类制种作物亩平均收入的15%。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农户种子质量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协调解决。协调不成造成的损失,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加强对制种农户的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对达到合同约定质量的种子,应当及时收购付款;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品种不适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由种子生产企业承担。

  外来亲本(原种)种子在我省种子基地进行繁殖,必须按照植物检疫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五条 制种农户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种子,并按合同约定交售种子。对不按照技术规程操作,经检验不合格的种子,种子生产企业有权拒绝收购,造成的损失由制种农户承担。禁止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或倒卖亲本(原种)或按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市州以上种子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后,按合同双方约定承担。

  第十七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田进行田间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对田间质量和隔离条件达不到标准且无法按期整改的种子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签发《种子田报废通知书》进行报废处理,县级种子管理部门监督种子生产企业对不合格种子进行改变用途处理,产生的损失由合同规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未备案或未按照备案内容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到合同方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倒卖亲本(原种)或合同约定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没收双方取得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