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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永嘉县水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财政供给体制问题/董伟斌

时间:2024-07-07 23:0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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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永嘉县水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财政供给体制问题

董伟斌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尤其是在执法体制上的问题最为突出。永嘉县的水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体制问题,而体制问题的关键是财政供给保障机制设置的非理性。永嘉县水政监察大队作为永嘉县依法设立的唯一一支全县性水行政综合执法队伍,担负着重要的行政职能,却采取差额补助性质的财政供给保障机制。本文通过历史与现状、横向对比,发现该问题在浙江省的水利系统,尤其是浙南地区的县级水利系统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执法”和“生存”成为困扰水行政执法的一个长期性的问题。为此,本文对水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体制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进行论述,阐明这种体制的非理性与国家的有关法规与政策精神是背道而驰的,严重阻碍了水行政执法与管理活动的开展,也阻碍了依法治水的建设,亟需从上到下,在思想上引起高度重视,尽快予以纠正,从而在根本上完善水行政执法的保障机制,以打开水行政执法工作的突破口,开创依法治水的新局面。
关键词: 水利 行政执法 体制 问题 对策

随着依法治水进程的加快,现阶段我国各级政府水利工作的重心已逐步从过去的工程建设走向建管并举。加强管理与执法,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在政府体制改革中的必由之路。从1988年1月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迄今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水行政法律法规体系。有《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为基础的“三法五条例”,有省级的实施“三法”的法规及专门的管理条例和办法等配套法规,有水利部及流域机构的部门规章。再有以国家相继颁布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讼诉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为前提,为水行政执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徒法不足以自行”,好的法律,还要依靠执法机构和人员才能得到贯彻与落实。 水行政执法作为实施依法治水的中心环节,要搞好该项工作,首先就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水行政执法队伍为搞好水行政执法提供组织上的保证。 而由于历史上的种种原因,水行政执法队伍在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已日益凸现,其中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财政供给保障机制就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一、永嘉县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财政供给体制现状
永嘉县地广人多,山多地少、溪流众多,水行政执法管理工作量多面广,违法案件频频发生,水事纠纷此起彼伏。为了贯彻《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等水法规,适应“执法队伍专职化”要求,1995年10月,经永嘉县编委批准,1996年3月永嘉县正式挂牌成立了永嘉县水政监察大队,编制12人,事业单位;1999年4月,根据建设生态县和贯彻《水土保持法》的要求,在水政监察大队基础上,又批准建立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实行了“两个牌子、一套人马”。1998、1999、2001、2005年又相继安置6人,增编2人(累计差额编制共14人),增加了水行政执法机构人员配备,为水行政执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证。
永嘉县水政监察大队作为县水利局依法设立的唯一一支全县性水行政综合执法队伍,担负着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督、水资源管理、河道监理、水行政许可、水事案件和纠纷调处等重要职能,由于差额性质,在执法中难免从侧重收费的角度考虑生存问题,以河养人向与水争地妥协,执法经费难以得到确实保障,在体制上严重背离了法治的要求,管理力度有时难以到位,执法工作步履维艰。的确,水行政执法队伍从无到有,在队伍建设初期由于政府财政资金短缺与全社会水法意识的薄弱,为了争取编制,实行差额补助性质的财政供给保障机制也是政府不得已而为之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当时,不仅是永嘉县,就是温州市其他区县的水利执法队伍自身也存在着体制上的问题。
1988年《水法》颁布实施,1990年水利部发布1号令《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我市各县(市、区)水利部门纷纷组建水政机构,截止1998年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验收时,市、县(市、区)二级共建有水政监察队伍12支,其中水政监察支队1支,水政监察大队11支。共有水政监察员450多名。虽然在数量上看上去较多,但实际专职从事水政监察工作的执法人员不到100名,占20%,而且基本上都是采取差额补助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性质。但是,这一局面在近几年已经有所好转,部分执法队伍都转为了全额编制。到目前为止,温州市现有专职水行政执法人员编制如下:市水政监察支队全额编制8人;鹿城、乐清两个区县全额编制,从机关内部调剂;龙湾全额编制6 人;瓯海全额编制3 人;洞头全额编制4 人;泰顺全额编制2人,自收自支5人;瑞安差额编制10人,自收自支13人;苍南差额编制15人;平阳自收自支12人;文成自收自支9人。但人员编制情况还是不尽合理,水行政执法缺少预算经费,导致了执法装备较为落后,缺乏执法巡查用车、影像设备等,执法巡查、办案、清障拆违、人员经费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从以上统计可以看出,永嘉在水行政执法财政供给保障机制的建立在温州地区乃至浙江省都是滞后的。
与本县其他部门比较,水行政执法的重要性也没能够得到应有的重视。笔者在2005年对永嘉县各部门执法队伍进行了一次现状调查,省略公安、税务、工商等为公务员编制人员较多队伍庞大的部门不计,其他13支部门执法队伍中,编制结构如下:县发展计划局物价监督检查分局公务员14名,事业全额10名;县林业局公安科公务员17名,林政科公务员3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稽查科公务员、依照公务员共6名;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公务员2名,事业全额6名,同时下设4个中队,事业全额编制54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事业全额15名(参照公务员);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综合稽查大队事业全额17名(参照公务员);县旅游局监察大队事业全额16名(原为中队差额性质);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事业全额7名(原为差额),同时下设7个中队,事业全额编制20名;县民政局殡葬管理大队事业全额16名;县土地局监察大队事业全额6名;县规划建设局监察大队事业全额15名,为规划、城建监察大队(原为差额)合并;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事业全额60名(原称卫生监督大队、差额);县计划生育局流动人口管理大队事业全额10名(原为差额)。
根据目前政府行政改革的要求及永嘉县的实际情况,要破解永嘉县面临的防洪抗旱、水土流失防治等严峻形势,解决永嘉县水事纠纷、涉水权益上访趋多,自然与人为灾害加剧等社会现象,建立人水和谐的平安永嘉,永嘉县水政监察大队作为全县一支专职水行政执法队伍,权衡轻重,其财政供给的差额性质非变不可。特别是新《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都对水行政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出了高标准、严要求。永嘉县水政监察大队差额问题也引起县人大、政协的重视,连续多年多次提出议案、提案要求解决。2005年9月,温州市委、市政府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工作和防洪能力建设的意见》中更明确要求“水行政执法机构纳入监督管理类的事业单位进行改革,实行全额拨款。”遗憾的是,市委、市政府的决定迄今未得到坚决执行。从永嘉县依法行政、依法治水的长远眼光考虑,应当尽快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将水政监察大队改为全额编制,并逐步向公务员过渡。使水政执法走上键康有序的良性发展轨道。从而有利稳步实现永嘉县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推进依法治县的进程。

二、永嘉县现行的水利执法队伍财政供给体制存在的缺陷
多年的水政监察实践证明,实行差额体制下的水利执法工作存在着诸多的弊端:一是严重影响执法力度,存在以收费求生存,以河养人,以费代拆现象,形成执法与违法共生并存的局面,导致违章占河、妨碍行洪的行为屡禁不止;二是导致水政执法队伍不稳,人心不定,“好人”争着当,“坏人”不愿做。影响水政执法的威严和水利部门的形象。不少单位早就呼吁对水政监察队伍进行转型。
(一)水行政执法队伍现行财政供给体制与政府法治建设与依法治水的新形势不相适应
当前,河道水域被人为侵占与吞噬、水旱灾害频发、水土流失严重、水污染加剧、水资源短缺引发水事纠纷增多已成为制约永嘉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各级党委、政府对水行政执法管理越来越重视,一再强调依法治水,加强管理。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我们水行政机关的主要任务就是水行政执法。 我们必须坚信,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是个大趋势,依法治水是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越发展,法制化的进程越要加强,因此,不论到什么时候,依法行政都要推进,依法治水都要加强。2000年5月水利部颁布了13号令,即新的《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对水政监察队伍的设置、职责、职权、执法装备、执法津贴、执法经费保障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对水行政执法工作也提出了更新的要求。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依法行政、依法治水、管水工作。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国务院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用十年左右的时间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指导水利部门依法行政的纲领性文件。《行政许可法》的施行,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有重要意义。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把依法行政作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党的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2006年,全国人大颁布施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为主的水法规体系。同时,2006年,全国人大就《水土保持法》修编进行调研,由于幅域面积广阔、水土流失严重与近年来基础设施建设的力度加大,加上位于楠溪江国家级风景区的敏感性,永嘉县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也是一个重点。因此,我们必须引起充分、高度的重视,持之以恒、按部就班地做好各项水行政执法工作。那么,什么才叫做重视呢?一个首当其冲的事情就是解决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财政保障问题。
(二)水行政执法队伍现行财政供给体制与《公务员法》与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不相符合
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公务员法》中,把公务员的类别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三类。水行政执法是履行社会管理与市场监管的一线的重要行政执法部门,而且是在基层直接行使行政执法的职位类别。公务员分类对社会最大影响莫过于对行政执法队伍的规范管理。行政执法类岗位是指政府部门中直接履行行政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稽查等现场执法职责的职位,包括水利、海关、税务、工商、质检、环保、药监、城管、物价、卫生等等。如何有效管理这支队伍仍然是最头疼的问题。而现行相关制度设计提供的约束不足,激励功能不够,是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原有的传统计划管理体制下,各部门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为维护部门利益的手段,“以罚代管”,捞取经费。同时,政策制定与执法没有分开,执法队伍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外部监督和内部制约。《公务员法》将行政执法公务员单独分类,统一实行专门管理,有助弱化“部门行政”,将决策与执法分开,中断部门利益的链条,推行公共行政。 对行政执法队伍实行差额财政供给体制与这一法律的精神是相悖的。
事实上,各级政府与部门的有识之士对该问题一直保持着清醒的认识。2006年5月12日,新任的永嘉县县委书记卢春中到永嘉县水利局调研水利工作,听取了水利局汇报时,了解到永嘉水政监察队伍体制情况后,指出:“永嘉县有90多万人口,有1.8万吃财政饭,水行政执法队伍与其肩负的任务来说,这个问题应该尽早得到解决。”人事部部长张柏林强调,中国要力争用3到5年的时间,逐步建立完备的公务员法律法规体系。各级政府和部门都要对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的政策法规,对现行有关法规、规章及文件等进行清理,凡与公务员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而永嘉县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财政供给差额体制问题,就是与《公务员法》的立法精神与条文背道而驰的。
实际上,永嘉县水利局就永嘉水政监察大队成立伊始就一直就该问题行文向上级要求解决财政供给体制的问题,一直无果。永嘉水政监察大队靠收费维持生存,一年财政补助经费只有6万,在当地一些政府部门,这笔经费还解决不了一个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还谈何执法保障?尤其是永嘉县因历史问题留下大量涉河违章建筑亟需拆除,和规划城建部门不同,水行政执法人员拆了违章还要组织弃渣清运,按照案件执行的实际成本来测算,违法成本低与执法成本高,比重竟是一比六。涉河违章建筑的拆除要不要进行,谁来投入?从远的来说,自传说的大禹时代开始,中华民族的历史从来就一部与水斗争的历史,史料证明历朝历代为了治水是都不惜耗费举国之力。从近的来看,永嘉县近十年来社会投入治水资金也不少于数十亿,但对永嘉的区区十几个人的水行政执法队伍,几届政府竟然没有一个领导能正视这个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实在是匪夷所思。而2004、2005几个台风给永嘉带来的洪灾,永嘉县就蒙受损失数十亿,这个教训是十分惨重的。永嘉县却能承受这个代价,政府的治水思路又体现在哪里?要巩固农业基础与命脉,要减少洪涝灾害,要保持水生态环境,就要重视水利;要重视水利,就要切实履行依法治水的方针;要履行依法治水的方针,就要从解决执法人员的财政供给体制问题开始。
(三)水行政执法队伍现行财政供给体制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
随着近年来永嘉县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重点工程在2006年纷纷上马或加紧施工建设,2006年,政府工作提出了“大建设年”的号召,水行政执法的作用就进一步凸现出来。一方面,我们要加强效能建设,如在技术论证与水行政许可方面可以提供更加快捷高效的服务;另一方面,我们不能顾此失彼,因为开发建设而加剧水土流失、水域被侵占等现象,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同时,要加大案件预防和查处力度,科学合理保护和开发水域、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不断提高水行政执法对可持续发展的保障、护航能力。然而,由于水政执法办案经费短缺,水行政执法缺乏最基本的工作经费。水法宣传、执法巡查、办案、清障拆违等各项水政工件都需要经费,永嘉县水行政执法队伍和全国各级水政机构一样,都缺乏专项的水政工作经费,没有必要的经费来源渠道,缺乏必要的执法办案装备、工具,甚至连工资都保障不了。近年来,永嘉县水政监察大队就是暂时靠占用水源水域补偿费、水土设施补偿费、砂石管理费解决大部分支出的,经费来源没有保障,更有很多执法机构因经费没有出处而影响执法工作的开展。 这不但违背了政府部门收取这些费用最初的意图,也是当前政府财政体制改革与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一大失败。
水利是基础设施,水行政执法是为老百姓提供防灾减灾、人居生态环境等一系列公共品的保证,是创建“平安水利”的法律屏障,是水利走人水和谐的可持续发展之路的重要保障,是“兴水利、除水害”的民生所依,水行政执法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目前一些地方水事案件频发,涉河违章居高不下,一些地方水土流失严重,破坏生态环境,不单是对防洪造成影响,还引发各种矛盾和纠纷,甚至导致群众性事件。以2001年8月7日晚,永嘉黄田电镀二厂22间厂房坍塌造成13死11伤例子 分析如下:1996年,永嘉县水利局已裁定这些厂房违法占用河道,影响汛期泻洪,由于水政监察大队是差额单位,当时水利局对此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以罚代管”。2001年5月份,当这些厂房出现裂缝,被县房管部门鉴定为危房之后,水利部门发出通知要求19号到20号厂房10天内自行拆除,结果10天后,业主只将3层楼房拆去2层,留1层继续生产,并在1层上又搭顶棚。由于缺乏拆除经费,水政监察大队没能够在10天内将其强制拆除。这一事故还导致12名责任人被提起公诉,30多人受到各级处分。教训不可谓不惨痛。由此可见,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强有力的水行政执法管理,不但难以组织和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进行大规模的水利建设,难以有效地协调社会各方面错综复杂的水事关系,也难以根治水害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有关水法规的各项规定就无法落实。 作为行使这一职权的水行政执法队伍,它的重要性由此就可见一斑。但如果连自身的生存和正常的执法经费保障都无法落实,那么,还谈何执法?这就要求政府高瞻远瞩,审时度势,尽快改变水利部门面对的这一窘迫局面。

三、建议和措施
为切实规范水政监察行为,加强水利执法力度,保障河道行洪安全,维护水事秩序,让水利工作者真正做上江湖河流的代言人,树立水利执法威严和水利行业形象,建议将水行政执法队伍均转全额事业单位,今后还要逐步纳入公务员管理体制。为此,永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需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结合实际,从提高认识入手,引起各级领导在思想上的高度重视,拿出切实解决体制问题的决心
过去,由于政府对水行政执法财政供给差额体制存在的弊端还没有足够的认识,甚至少数水利部门的领导也认为全额有全额的难处,差额也有其好处,如目前行政事业收费金额日益增多,财政供给差额体制下,经费来源渠道多,资金使用宽松、灵活。没有把思想统一到有利于水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上来,把认识提高到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上来。没有树立抛弃“鸡肋”,放眼长远的思想。结果给水行政执法带来体制上的硬伤。还有些领导认为既然是上几届政府的事情就没有必要去纠正,提倡“无为而治”。其实从财力上分析,1995年,永嘉县水政监察大队成立时,永嘉尚没有跨过年财政总收入亿元县的门槛,还戴着贫困县的帽子,当时对大多数部门执法队伍都采取差额和自收自支的财政供给模式,还是情有可原的。而2005年,永嘉县的年财政总收入已经达到12.33亿元,是十年前的十几倍,如果说是财力不允许解决永嘉县水政监察大队这十几个人的财政供给问题,是难以自圆其说的。究其原因,要么是有关决策部门对水利根本不重视,要么对中央依法治国方略与新农村建设的政策缺乏实在的了解。需要各级领导从思想根源上引起足够重视,拿出解决问题的决心。
(二)以积极的姿态争取社会各界的共识,要求人事与财政决策部门作出有力的呼应
近二、三年来,永嘉县水利局为“差转全”问题而主动争取,多次向上级政府反映,取得了一些进展,市水政监察支队、部分区县的水政监察大队已为全额事业。建议市、县两级水利部门在向上级政府积极争取的同时,可以争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人大议案、政协提案的方式,多渠道、多方位反映,今年没解决,明年继续提。作为从事水行政执法的水政监察人员,也一定要站在自觉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站在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局的高度,站在建设平安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高度,正确处理好规范水事秩序和维护群众利益的关系。 水行政执法队伍要严格依法办事,加强水行政许可等服务工作,特别是加强取水许可,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切实维护取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防止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切切实实地落实在水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利益。以自身的实际行动赢得全社会的支持,达成社会各界的共识。从而要求人事与决策部门对解决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财政供给差额体制问题做出有力的呼应。
(三)抓住当前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契机,着力解决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财政供给体制问题
当前,要紧紧抓住水管体制改革机遇,把水政监察执法队伍的改制纳入水管体制改革之中,同步进行。水政监察目前应该属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今后还要向公务员管理体制进行转轨。在当前工作中,要切实根据温州市事业单位分类工作实施意见,把水政监察队伍纳入“监督管理类”的事业单位,真正实行全额拨款,收支“两条线”管理。建议水利部或浙江省水利厅就水政监察队伍财政供给保障体制与机制做硬性规定,同时对全省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进行复查,在复核标准中增加对监察队伍性质与水政监察队伍财政供给保障体制的要求,并纳入省、市水利部门 “十一五”工作目标任务与考核内容。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水行政执法体系,重点解决目前水政监察队伍财政供给体制不顺、执法力度不够和执法保障不力等问题。

四、结束语
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发展的根本要求和必然趋势。 水政监察财政体制存在的非理性因素与国家现行的有关法规与政策精神是背道而驰的,严重阻碍了水行政执法与管理活动的开展,也阻碍了依法治水的进程,亟需从上到下,在思想上引起高度重视,尽快予以纠正,从而在根本上完善水行政执法的保障机制,必须尽快将水行政执法队伍从差额补助的财政供给体制改为全额拨款的财政供给体制。在财政资金安排上,对水行政执法人员和装备、办案等各项经费予以制度上的保障,从而切实解决永嘉县水行政执法体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打开水行政执法工作的突破口,开创依法治水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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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刘立:《论水政执法》,http://www.studa.net,20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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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温州市水利局水政执法能力建设课题调研组:《关于我市水政执法能力建设情况的调研报告》,http://www.wzsl.gov.cn,2005年12月。

关于发布实施《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实施《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公用[2007]7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第156号令《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保证城市供水水质与供水安全,我委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及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用户的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单位。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单位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本市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经国家、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天津监测站、天津滨海水质监测站、大港油田水质监测站组成,其中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天津监测站为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各水质监测站受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委托负责供水水质检测等相关工作。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各水质监测站,受供水单位委托进行水质检测,并依照相关规定向委托单位及时、客观、公正地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 供水单位对其提供的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
  第九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
  第十条 供水单位用于城市供水的新建、扩建和改造后的城市供水管网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自检制度,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其中:
  原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原水水质检测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每月不少于一次;以地下水为水源的每年不少于两次(丰、枯水期)。
  出厂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常规指标检测每月一次;非常规指标检测,以地表水为水源的每半年一次,以地下水为水源的每年一次。
  管网水7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两次。
  管网末梢水常规指标检测每月一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化验室水质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校验,保证水质自检数据的准确性。不具备相应水质自检能力的可委托检测。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水质采样点应当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及管网末梢等部位设置,并应具有代表性。采样点一般按供水人口每 2万人设置一个,供水人口在 20万人以下,100万人以上的酌情增减。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和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水质检测合格后,由市、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天津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格证》,并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和清洗消毒档案。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经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清洗消毒从业人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未取得《体检健康证》或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按照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有关规定与规程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按照有关标准与规定安装使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的,应定期对设备的防倒流污染组件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水质检测制度,依据行业与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进行检测。出厂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管网水7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两次;全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水质检测结果超标时,供水单位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或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数据:
  (一)在每周三以前,将上周对出厂水日检9项指标的自检数据以及供水量、供水压力等统计数据上报市供水管理部门。
  (二)供水能力10万m3/日以上(含10万m3)的供水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水源水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出厂水常规项目、管网水7项指标的检测数据。
  (三)供水能力10万m3/日以下的供水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水源水9项、出厂水9项、管网水7项水质指标检测数据;每季度首月10日前,上报上季度水源水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出厂水常规检验项目的检测数据。
  (四)以地表水为水源的供水单位,应当分别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以地下水为水源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上报非常规项目检测数据。
  供水单位依照本条第(二)、(三)、(四)款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国家、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三)、(四)款上报的水质监测数据,应经市或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送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负责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水质检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于每月15日前将水质分析报表和报告报送市供水管理部门,经审核后,上报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制度,对供水单位的出厂水、管网水及二次供水水质采取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对天津水质监测网水质监测站所在单位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应采取交叉互检的方式。
  区、县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水质监督检查情况及问题处理结果报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供水水质检测达标报告的,市供水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被检单位对水质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县政府及供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有关水质信息,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及时将水质检测结果向供水区域内用户公示。
  第二十六条 市供水管理部门每周将供水单位上报的出厂水9项指标自检数据、供水量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编制水质水量周报。每月利用媒体及天津城市供水网公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检测数据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每年编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年度报告。
  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水质公示可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供水单位应当设立和完善供水服务热线,受理用户投诉,对投诉的水质问题应立即派员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及时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供水单位或市、区县供水管理部门报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质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瞒报或毁灭证据,妨碍、阻挠事故原因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所辖区域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利用媒体向社会发布相关停水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条 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直接登记制。
经营涉及国家垄断、产业政策限制、社会安全和人民身心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按法律、法规规定在企业法人登记前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章 登记机关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市的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工作,并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第五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按照分级登记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授权或委托下级登记机关代理其登记或办理具体登记工作。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下级登记机关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上级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七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以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为准。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登记事项。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企业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
第九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报经审批前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住所是企业法人主要经营场所和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是一个。企业法人的住所地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企业法人办事机构和主要经营场所分设的,由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分别予以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全体投资者的出资额,经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合同、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其设立的宗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允许跨大类、跨行业经营。
企业法人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登记注册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办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应是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国家允许投资的机关事业、社团法人和符合规定的自然人;境外投资者必须是外国(地区)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设立登记,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应由董事长或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合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董事会、董事、经理的有关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企业法人设立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经审查予以核准登记的,应在核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营业执照;经审查不予核准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企业法人登记驳回通知
书》。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改变投资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三)变更注册资本,应提交验资证明和修改章程的补充协议;
(四)涉及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的,应提交场地使用证明;
(五)转让出资、变更投资人的,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企业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资格证明和验资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修改企业章程以及投资者按章程规定转让出资,不涉及原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应将有关改变的文件,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注销报告或股东会决议;
(三)投资人或者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收缴营业执照、公章。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法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向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经登记机关年检合格,确认继续经营资格。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扣押、损毁。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执照或者注销登记后应依法进行清算,以企业全部资产清偿债务。未按规定清偿的,由投资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提交虚假证明、虚假出资或者在核准登记后抽逃资本金,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登记机关可依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诉讼又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经登记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自然人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按有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开业、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规定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登记事项记载于企业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企业登记事项,应按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