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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7:1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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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等发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

1987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鼓励国内有关单位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有利于吸引外资工作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分配和管理。
前款利润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中方投资者根据投资比例分得的利润。
第三条 中方投资者的利润按照兼顾国家、企业利益和区别资金来源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四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家资金(包括厂房、场地、设备、现金以及其他财产)投资分得的利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配:
(一)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免缴调节税。纳税后的利润,按照“企业五项基金”比例分配。其中,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可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周转或者对合营企业再投资以及合营期满时购买外方股本。
(二)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的利润,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分配。其中,事业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可用于对合营企业再投资以及合营期满时购买外方股本。
第五条 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以自有资金(包括税后留利中的企业发展基金、事业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投资分得的利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5年内免缴所得税。从第6年起分得的利润,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中方投资者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投资分得的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以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更新改造专项贷款用于合营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在按照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缴纳所得税。
第八条 中方投资者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合营企业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准予抵免扣除。
第九条 中方投资者属于《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所列举并经过批准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其在合营企业已享受的减免所得税的优惠部分,视同已缴纳税款,准予抵免扣除。
第十条 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所得的利润,可以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场地使用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者应根据其隶属关系和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缴纳所得税。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所得税上缴中央财政;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所得税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者对合营企业的各项投资,按投资比例分得利润的分配和纳税情况、税后利润的分配使用情况,必须建立帐户,单独核算,编制中方投资者年度会计报表,报送主管部门,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按财政部规定汇总编制中方投资者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度起施行。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关于刑满就业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关于刑满就业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


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局:
柳州市劳动局来函所询刑满就业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可暂按以下意见处理:劳改犯人刑满在劳改单位就业的,被批准转为固定职工的,其恢复政治权利后在该单位就业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未转为固定职工被清理或遣送回原籍以后参
加了工作的,其在劳改单位就业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
劳教人员期满在劳教单位就业的,其工龄计算也按上述意见办理。但原是固定职工的劳教人员,未被开除公职的,其劳教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



1980年12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第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控告。
第五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提供翻译。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律师的任务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帮助,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聘请方提供法律帮助,受委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和证明材料,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承办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职责,是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职责,是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申诉法律事务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协助当事人提出申诉意见及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其他法律事务的职责,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可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查阅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律师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摘录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予提供。
第十六条 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或者通信。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向羁押机关出示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律师与在押被告人之间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案件,对正在羁押的被告人进行调查时,该案与被告人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通过被告人的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取证;如果该案与被告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由被告人的办案人员向被告人
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律师承办案件,向正在服刑的犯人或者劳动教养人员调查取证,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向其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与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当庭宣布并为律师设置席位。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在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经审判长、首席仲裁员许可,可以向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问答的内容,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仲裁决定书时,应当载明律师的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送达给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及时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诉案件的起诉书副本,由人民法院送达担任辩护人的律师或者其所
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律师提交的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应当归入案卷。
人民法院在调解、开庭审理案件时,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于接触到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不得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第二十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律师在自治区区域内依法执行律师职务,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