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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6 08:1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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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

1987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湘字第1号《关于处理房屋纠纷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及1987年2月24日补充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讼争的三间房屋系刘验福(1927年故)、田二妹(1960年故)夫妇于1912年所建。1952年土改时,该三间瓦屋确权为田二妹及养子刘志国(1982年故)、儿媳向翠莲、孙儿刘■仁四人所有。双方讼争的另一间偏房,土改时产权证上未登记,1975年由刘志国改建为正房。田二妹之女刘志珍1927年出嫁。土改时,刘志珍被划为小商成分,原有房屋两间未动。1953年刘志珍即迁回与其母田二妹一起生活,对田二妹的生养死葬等尽了主要义务。1983年刘志珍以该屋系父母遗产,她应继承二分之一为由,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处理这类案件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讼争的三间房屋应按1952年当地政府确权归田二妹与其养子刘志国、儿媳向翠莲、孙儿刘■仁四人所共有。该共有房屋中属于田二妹的那一部分房屋和土改未登记的一间偏房可以作为田二妹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刘志珍与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文[2011]2958号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

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1〕72号)有关要求,本市自2012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本市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局、市教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规范和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使用管理,加快本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1〕72号)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和《市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京财文〔2006〕2305号)要求,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实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按照“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专项用于各级各类教育改善办学条件,重点用于改善基础教育阶段办学条件。并对本市不同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的中心任务和重点工作予以优先安排和重点保障,努力实现首都公共教育均等化目标。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各级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预算的申报与执行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于每年9月根据全市基础教育整体规划和市政府重点工作及市级部门预算编制总体要求,发布下一年度市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支持方向指南。

第六条 区(县)教委根据市级投入方向指南,结合本区(县)教育发展规划,编制申请市级教育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并按照市财政局制定的统一文本格式,报区(县)财政局审核。

第七条 区(县)财政局结合本地区财力,审核、确定区(县)教委申请项目。区(县)财政局、教委共同商定项目的排序后,申报项目纳入基础教育项目库,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有关项目申报情况报送市教委。

第八条 区(县)财政局、教委应在加强项目规划和论证的基础上,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经费预算申报管理。申请专项资金项目,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北京市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实事工程、折子工程以及其他当年急需解决的重点工作。

(二)全市教育发展规划,区(县)年度教育发展中重点、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专项资金支持方向。

(四)完成区(县)评审流程并审定的教育项目。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预算由市教委根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年度投入方向,按照项目管理原则,对区(县)上报项目进行审核,并向市财政局提出下达预算申请。市财政局结合财力情况,提出预算安排意见,按照预算管理要求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条 经市财政局正式批复下达的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按照原经费批复程序报市教委审核,市教委根据审核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项目预算调整方案,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单位可同时申报当年项目和下年度项目。当年年终未能下达的备选项目以及延续性项目,经区(县)财政局、教委确认,作为下年度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到其他单位、其他项目上。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不得用于行政办公经费或发放津补贴、奖金、福利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得用于修缮教师住宅、偿还债务等。

第十四条 已享受市政府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地方教育附加经费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不再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各单位要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市、区(县)两级财政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加快区域内教育资源共享,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益。资产的处置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市和区(县)相关资产管理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项目符合条件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项目结余资金要按照有关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及时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区(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项目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制度,区(县)财政局要做好项目的绩效考评工作,对项目实行追踪问效,逐步把绩效目标与预算管理紧密结合起来。项目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县)两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征收使用进行审计和监察。

第二十一条 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执行。




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以体育项目为主要内容的体育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鼓励、支持体育活动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为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发展和培育体育市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省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体育经营活动及跨市地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分别由所在地市地、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
第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健身、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商业赞助、利用体育比赛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滑翔、跳伞、热气球、漂流、攀岩、蹦极、武术、拳击、赛车、摩托艇、游泳、潜水、滑水、滑冰、轮滑等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
可经营。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保证服务质量。
涉外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省的外事规定。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安全保障人员。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发布信息和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禁止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体育活动经营者以违背社会公德的手段招徕顾客。
体育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破坏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场所、设施、设备。侵占、破坏的应当依法退还或赔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体育活动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对其举办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经营权,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按规定标准提供服务。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收费超过核定标准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赔偿和投诉,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符合体育安全条件、不按规定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安全保障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二)利用职权侵害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有关部门管理的体育经营的个别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