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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时间:2024-06-18 01:0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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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保护农业技术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的转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农业的生产技术、农业生产资料监测与使用技术、农产品监测技术以及农业能源利用、环境保护技术。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生产实践中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面向农村,因地制宜,服务于农业生产;应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实行农科教结合,加快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科研、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教育单位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课题,向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供研究成果,培养人才,结合科研、教学开展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措施,协调各方关系,稳定、壮大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证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
计划、财政、金融、税收、物资、商业、外贸、人事、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实行有偿服务,保护其合法收入。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主体由省、市(地)、县(市、区)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和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科技示范户组成。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项目,总结推广工作经验,指导推广服务工作;
(三)负责农业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农业技术培训、技术宣传、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
(五)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
(二)负责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村农业专业研究组织的业务指导,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三)负责农业生产的技术指导;
(四)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负责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农业技术。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含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
农业院校招收新生时,应对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员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计划、教育部门应安排专项招生指标,统一招收在县以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五年以上的农民技术员,毕业后回原单位工作,其待遇不低于同等毕业生。
第十六条 人事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
考核、评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技术职称时,应主要看其推广工作的实绩。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以主要精力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服务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维护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总结、推广群众的先进经验,积极承担推广新技术项目,并严格按照农业技术推广程序和技术规程完成项目计划;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有科学性、先进性、适应性、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严格按照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进行,贯彻执行技术标准或规程,保证推广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新技术的研究发明者或者引进者应按规定向省或市(地)农业新技术推广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农业新技术推广审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组织审定。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应当列入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推广应用。
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不得组织大面积推广。
第二十三条 农业新技术可通过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转让等形式推广应用。
通过技术承包、技术转让等形式推广应用农业新技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和农业新技术区域试验经费列人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情况,不断增加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应当划出百分之十以上用于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费,按经费管理渠道下达给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并按规定用于生产试验、示范,农业技术推广(开发),技术培训、宣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和仪器设备配备。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农业技术推广设施,应按规定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推广工作和生产的需要,实行技术与物资结合,开展有偿服务,兴办服务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本单位发展推广事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服务,兴办服务实体所需资金,金融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贷款,并在落实贷款安全保证措施的同时,适当降低自有资金规定比重;财政部门应安排适当周转金给予支持。
税务部门对经营有困难和新开办的服务实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服务实体的注册登记,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引进、推广农业新技术成效突出的;
(二)在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领导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应用者或推广者造成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退还被平调、挪用、侵占的财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的;
(二)在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
(三)在推广和经营服务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
(四)凭借职权非法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五)平调、挪用和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0日

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已经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自颁发之日起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小型贷款项目是指由开发银行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的基本建设小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下项目。
第三条 开发银行重点对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贷款,对小型项目贷款严加控制。小型项目贷款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政策,符合程序,规模适度,注重效益”。
第四条 小型项目贷款的投向主要是为国家基础设施、基础工业、支柱产业大中型政策性项目配套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应用项目以及国家安排的专项项目。
第五条 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的小型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为国家政策性大中型建设项目配套。
(二)具备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偿还能力的国有企业以及少数国有产权股占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四)按《贷款通则》和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中配置有资本金,资产负债比例合理。
(五)企业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好,能够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六)能够根据开发银行的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六条 小型项目贷款实行总量控制,每年小型项目贷款规模不得超过开发银行当年贷款总规模的5%。各行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控制数。
第七条 开发银行对每个小型项目承诺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最高不超过60%。
第八条 严格控制小型项目的贷款期限和建设期限。小型项目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5年,建设期限控制在2年以内。
第九条 小型贷款项目的管理:
(一)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小型项目,有关信贷局须将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提交贷款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由综合计划局代拟资金配置意见或贷款承诺函,报行长审批签发。
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由有关信贷局提出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并代拟贷款承诺函,送综合计划局会签后,报分管行长审批。
(二)小型项目3000万元以上硬贷款的借款合同,报分管行长审批,3000万元以下硬贷款的借款合同,由有关信贷局局长负责审批。
(三)小型项目贷款的发放、监督、管理实行第一责任人制度。对每个项目,有关信贷局应指定两名贷款经办人具体负责,监督贷款的专款专用和借款合同的严格执行。
(四)信贷局要根据自身业务情况,适当集中对小型项目的管理,重点做好大中型项目的信贷工作。
第十条 开发银行对小型项目实行定额贷款。对建设过程中因调整概算而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小型项目贷款原则上不予展期。借款人因特殊情况申请展期的,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其它管理事宜,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1996年2月6日

关于认真抓好建设领域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认真抓好建设领域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电[2005]9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我国一些地方的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增多,三季度建筑安全重大事故也呈高发趋势。为切实做好建设领域今冬明春,特别是“两节”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城市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城市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城市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任务艰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要求,加强领导,强化管理,明确职责,逐级落实安全责任。

  二、切实保障城镇供水安全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水供气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城电[2005]89号)精神,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对水源水质的监测,不但要在原水、制水和输配水各个环节强化管理,还要特别注重各类化工企业和各类危险化学品泄漏造成的水污染对城市供水安全的影响,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应对措施,确保人民群众喝上清洁水、放心水。

  三、加大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力度

  各地要认真按照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城[2004]105号)和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工作的通知》(建城[2004]220号)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水供气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城电[2005]89号)要求,开展燃气安全检查,重点排查各类事故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防止重、特大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认真制定城市公交安全运营措施

  城市公交系统要提前做好迎接“两节”、特别是春运的各项准备工作,密切关注雨、雪等天气变化,制订科学周密的安全运营工作方案,确保春运安全有序。要重点检查公交车辆和地铁车辆安全性能是否完好,场站的安全设施是否完善。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要继续贯彻执行九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质[2003]177号),按照《建设部关于北京等10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督查情况通报》(建办质[2005]80号)中提出的要求,继续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特别要认真检查供电、信号、通风、消防、疏散、报警等系统,确保安全运营。

  五、继续强化施工安全监管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实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进一步强化监理的安全责任,大力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要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各施工企业和各施工现场制定、完善冬季施工安全措施,并将其落到实处。江苏、广东和成都、广州等被约谈地区和城市,北京、天津和西安、长沙、昆明、兰州等发生过重大建筑事故的城市,要从体制、机制上深刻反思本地区建筑安全管理工作,认真分析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举一反三,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促进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

  六、全面检查老旧房屋和重点建筑

  房屋管理部门要重点排查各类危房,对住宅和危险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要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同时督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及时清扫大跨度轻型屋盖积雪,防止发生垮塌事件。

  七、加强建设领域城市防灾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把城市建设综合防灾工作作为建设领域“十一五”规划的重要内容,确立与城市可持续发展相适应的综合防灾大安全观,树立法制、体制、机制相结合的城市综合防灾常态建设理念。要按照工作分工,明确管理职责,加强城市综合防灾能力建设,并根据本地区的灾害特点制定防灾对策。要稳妥地开展各种防灾宣传,提高全民的防灾意识。一旦发生灾害,要积极应对,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将灾害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

  八、全面落实各项应急预案,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一是要健全应急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细化各类应急预案,明晰应急响应和工作程序,职责到人,特别是加强紧急状态下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联系,落实保障措施。二是要加大培训力度,组织应急演练,在演练中查找不足,完善对策。三是建立专家咨询队伍,依靠科学技术,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四是建立值班和事故上报制度,保持信息畅通,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处置。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团结奋战、通力合作,切实提高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城市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水平,保证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元旦和春节。

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