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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邮政农资业务运作方式/齐艳铭

时间:2024-07-13 09:4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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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邮政农资业务运作方式

文/齐艳铭


近年来,我国各级邮政部门在农业生产资料的流通领域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1999年,山东、湖南两省开始试办种子邮购业务,经过5年多的努力,截止到2004年全国已有20多个省在不同程度上开展了农资业务,邮政农资业务的发展已呈现出一片星火燎原之势。 “农资搭邮车、科技进万家” ,在邮政农资业务取得了良好社会效益的同时,邮政农资业务还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据了解,从 1999年到 2003年年底,邮政部门配送种子的年递增率约为 40%。 2003年开始配送其他农资产品,其中液肥 2000吨、农药 1000多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3万吨。
在取得成绩令人鼓舞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实践操作中各级邮政部门对农资业务的称呼可谓是五花八门,目前可以见到的称谓主要有:农资经销、农资代销、农资分销、农资邮购、农资配送等。这里,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是:上述种种称谓究竟有何不同?当前各级邮政企业开展的农资业务究竟属于哪种运作方式?不同称谓亦即不同运作方式之间面临的法律风险又有哪些不同呢?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将对农资业务的不同运作方式进行比较,以期抛砖引玉并引起实践部门的重视。
一. 农资经销
农资经销一般是指经销商与农资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达成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购销指定的农资商品。在经销情形,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从法律关系上讲,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本人对本人的关系,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购进货物,在规定的区域内转售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货价涨落等经营风险要由经销商自己承担。
经销可以分为一般经销与独家经销。在独家经销情形,一般会规定经销商最低交易数量、不得经销相竞争的其他供货商产品等。
二. 农资代销
农资代销的本义是代理销售农资,其本质是代理,是指被代理人或委托人授予代理商以“销售农资的代理权”,在销售代理权限内代理商代理委托人搜集订单、销售农资以及办理销售有关事务。农资代销与经销在合同关系的连续性和长期性、销售区域的固定性、交易量限制、对不正当竞争的限制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所以在实际业务中,有的人会错误地将农资代理与农资经销混为一谈。
具体来说,农资代销与农资经销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 农资代销的双方是一种代理关系,而农资经销双方则是一种买卖关系。
(二) 农资代销是以委托人即厂商的名义销售,签订销售合同,而经销商则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
(三) 代销商的收入是佣金收入,而经销商的收入则是农资买卖的差价收入。
(四) 从法律关系上讲,代销行为即委托人行为,代销商与第三人之间在授权范围内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供货商),而经销商与用户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须由其自己承担。
三. 农资分销
农资分销是指农资产品从生产厂家到农民手中至少要有一家中间商介入。农资分销有很多方式,比如销售代理(代销)、特许经营、连锁经营(如农资超市)、经销、网络分销等。笔者认为,分销是一个市场营销学概念,其范畴比较笼统,其法律关系也因其具体运作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四. 农资邮购
邮购是直销的一种方式,直销(国外的研究理论也有把直销称为零渠道营销的,英文词汇为Direct Marketing)是与分销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生产厂家或供货商将产品直接卖给消费者,没有中间商的介入。具体来讲,邮购(Mail Order)是指通过邮政传输渠道为用户购买、为企业销售各种商品的一种零售方式。从交易对象上来看,邮购属于零售的一种方式,厂商直接面向消费者;而包括代销、经销等在内的分销并不一定直接面向消费者。从法律关系上讲,邮购与分销中的代销性质不同,但与经销的性质并无不同,都是一种合同买卖关系。
在我国邮政部门农资业务实践中,“农资邮购”已部分地经失去了“邮购”本来的含义。现已开展的“农资邮购”业务既有采取上述代销、经销方式的,也有采取邮购方式的。在后者,农民与供货商直接订货,供货商通过邮政包裹寄递农资。目前,通过邮购方式运作的农资业务的数量占邮政农资业务的比例很小。
五. 农资配送
所谓配送,是物流活动的一个环节,是指“在经济合理区域范围内,根据用户要求,对物品进行拣选、加工、包装、分割、组配等作业,并按时送达指定地点的物流活动” 。农资配送是指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对农资产品进行拣选、分装后,按时送达农民手中的一种物流服务方式。从经济法律关系上讲,农资配送服务商与农民之间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没有销售关系;而农资经销在法律实质上构成了经销商与农民的销售关系,农资代销在形式上看是代销商以供货商(委托人)的名义与农民达成销售关系,但从法律实质来看其销售农资的法律后果仍归于供货商承担。
六. 混合运用的农资运作方式
总结当前各级邮政部门已经开展的农资业务运作实践,笔者认为可以归纳为一种混合运用的农资运作方式,这种混合方式主要有“代销加配送”(实践中多称为代理配送)、“经销加配送”等。对这种混合运作方式的性质分析应该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在代销加配送方式情况下,供货商与中间商(代销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在经销加配送方式情况下,供货商与中间商(经销商)之间是合同买卖关系。这两种不同的运作方式由于其性质的不同,因而作为中间商的邮政部门面临的市场和法律风险也各自不同。
七. 混合运作方式下邮政部门(中间商)面临的市场和法律风险
(一) 市场风险方面
代销法律后归于委托人(供货商),所以代销的市场风险小于经销;但同时,代销商由于只能赚取固定佣金,因此其市场收益相对于经销而言也比较小。
另外,代销和经销都可以分为一般经营(一般代理或一般经销)和独家经营(独家代理或独家经销)两种。在独家经营方面,供货商一般要规定合作期限内中间商最低交易数量,所以此时中间商还面临着市场购买力低迷时可能带来的违约风险。
(二) 法律风险方面
由于农业涉及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以及国家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均通过法律的手段对农资流通领域进行干预。其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建立严格的经营许可证制度。例如,《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由于邮政部门开展农资业务是近几年以来的新现象,而我国传统邮政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农资经营项目,因此,邮政企业在正式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之前开展农资业务,将面临着超范围违法经营的风险。
其次,严格防范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我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坑农害农案件因为其危害范围广、损害后果大、损害无法补救、社会危害性大等特点,历来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因此,从事农资经营的邮政部门有必要做好农资经营工作中的安全防范工作。
最后,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坑农害农案件发生后,农资生产和经营者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如果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到代理配送和经销配送两种方式,中间商面临的法律风险又各不相同,其不同集中体现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 。根据民法学的理论,代理配送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本人(供货商)与第三人(农民),因此如遇农民索赔,中间商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而在经销配送情况下共有两层买卖关系,即供货商与中间商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中间商与用户(农民)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如遇农民向中间商索赔,中间商须与供货商一起对农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中间商首先向农民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供货商追偿。
八.结论
邮政部门介入农资流通领域,既要从维护农民权益的大局出发,又要注意自身经营风险的防范。在经营方式选择方面,要切实做好经营风险与经营收益的权衡,要开拓经营与发展,规范管理与运作,真正做到邮政农资业务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丰收。



本文发表在《现代邮政》2004年第7期。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3号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2012年8月29日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 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印染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印染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消费[201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印染行业准入条件(2010年修订版)》(工消费[2010]第93号)有关规定,我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制定了《印染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
  
  请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要求,认真组织好本地区(单位)印染企业的申报、审核、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于每年5月底前将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一式三份,并提交电子文档)报送我部(消费品工业司)。
  
  联系人:纵瑞龙
  电 话:010-68205662
  传 真:010-68207178
  邮 箱:zongruilong@miit.gov.cn
  
  
附件:1.《印染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http://10.3.1.3/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57/n14452245.files/n14452119.pdf
2.《印染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10.3.1.3/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57/n14452245.files/n14452133.xls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