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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球化语境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与基本构成/林智明

时间:2024-07-04 11:4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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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球化语境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与基本构成

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林智明


(一)现代司法理念之于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性
对于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张志铭教授认为,“要作一个评价的话,似乎有一种山重水复疑无路的感觉,总体上还没有形成连动,实质上的发展还不大,现在已经到了在司法理论、司法哲学上做一点提升的时候。”[1]贺卫方教授也有类似的观点:“实际上司法改革走到今天,的确到了在理念上要提升的程度了。”[2]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一点很重要,就是要加强司法理念建设和创新”“只有在司法理念上有所突破,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才能落实”。[3]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4],法律现代化是法律制度、法律运作方式和法律理念现代化的统一体,精神理念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脱离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脱离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至关重要。
(二)现代司法理念问题研究述评
理念,即英文的Idea,德语的Idee,从词源上考察,源自古希腊的eidos
或 idea,由 idein(看)演化而来,原意是“一个人所看见的事物的‘外观’或‘形象’”。柏拉图创立理念论将其变成一个专门的哲学术语[5],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律领域的是康德[6],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7]。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将法律概念与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率先从法律价值意义上来研究[8],随后,英国法理学权威罗伊德在1964年出版《法律的理念》(The Idea of Law)一书,就法律与道德、正义、自由的关系作了具体的阐述。[9]我国台湾的史尚宽先生以及大陆学者江山、刘作翔也就“法律理念”及其相关问题作了研究。[10]党的十六大确立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后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得到普遍重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进行了广泛和充分的研究。[11]
总的看来对司法理念的含义并无多大的分歧,笔者认为范愉教授的定义比较合理,“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12]相比较有些定义,如“司法理念简单地说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总体上的原则和根本上的指导思想”[13],“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指人民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导”[14],忽视了司法理念的制度基础或其存在的客观性或法律价值的属性或界定的现代性的历史时空,则有失偏颇。
但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构成或讲内容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从审判实践出发认为司法理念包括开放化理念、服务化理念、效益化理念、透明化理念、人性化理念、权力平等化理念、司法独立化理念和法官职业化理念[15],有人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应树立改革理念、契约理念、效益理念、诚信理念、公正理念与便民理念[16],另有学者分别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的视角作了研究[17],还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应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法律至上法律权威的理念和服从法律顺应民意的理念[18]。
(三)全球化背景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
笔者认为,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并非绝对、单一的而具有相对性和多元性,并非静止不变的而是动态发展的从司法制度设计或司法实际运作或司法人员的不同的出发点,立足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法学领域用不同的方法来研究,会有不同的结果;又诚如霍姆斯的断言“法律是基于经验”或北京大学苏力教授的主张“法律是种地方性知识体系”[19],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意识形态、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制度设计的差异,司法理念还有地域与国别的分歧。但法律发展的统一化(或趋同化)和民族性并性不悖是其21世纪发展的重要趋势,[20]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将会在全球范围上呈现趋同化[21]或统一化的趋势,形成某些宏观的共识,从而确立并不断加强其普遍性。
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下呈现趋同化并不断增强其共性和普遍
性,是以下因素的综合结果。
首先,市场经济的全球化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并不断增强的推动力。法的内容最终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2]。市场经济作为配置资源的有效方式已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正如马克思的断言“资本主义,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23],市场经济全球化已成为我们这个时代不可逆转的趋势和重要的特征。这必然促使各国为解决共同的国际经济问题而加强在法律层面的合作,世界法律的相互吸收、借鉴、移植甚至雷同乃至统一亦即法律趋同化的现象日益明显,司法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神和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相应地也会有趋同化的特征,诸如“平等”“公平”等与市场经济国际秩序休戚相关的司法理念已然成为世界的共识。
其次,国际社会形成与全球意识的增强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使得世界市场日益发展不断突破地区和国界的界限在全球范围内迅猛扩张,所有的国家、地区、企业、商品、货币、资源、资本、科技、劳务和信息均纳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圈进行统一的配置,“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一切民族甚至最野蛮的民族都卷到文明中来了”[24],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社会不断发育。正如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所言“我们这个时代最显著的特征不是喷气式飞机的出现,也不是原子弹的发明,而是国际意识的重新觉醒”[25],面临的全球共同的问题和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必然促使全球意识的觉醒与增强,作为各国意识碰撞沟通和世界舆论集中反映的数以万计的国际组织为全球意识包括司法意识的形成提供重要的场所。
再次,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共性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客观基础。司法制度作为当代各国解决社会纠纷主要机制的职能定位,决定了它具有某些共同的特征,包括“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职业性”“司法的统一性”“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公开性”“司法的慎重性”“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成本性”“司法的效率性”[26],这些基本特征必然反映到司法理念上从而体现其全球的普遍性。
复次,法律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和比较法学的兴起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桥梁纽带。随着国际法律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各国的司法理念不断碰撞、融合;同时比较法学的兴起,通过对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揭示各自的优劣和一般的共性,为法律借鉴、移植及统一提供途径,促成世界法律的协调发展,[27]这必然导致司法理念的普遍性不断增强。
最后,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确立与增强是法律全球化的必然结果。随着各国各地区的法律越来越相互接近、趋同、融合甚至统一,法律全球化是当今法律发展的一个客观趋势。[28]各国为加强法律合作组成各种各样国际组织的国际条约实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组织推动法律统一化的运动[29],还有各国就司法协助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条约实践,均促使各国在特定的条约框架内达成合意,其中包括基本的司法理念的普遍认同。
总之,正如边沁指出:“所有国家的法律,甚至是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假若在所有的观点上都一致,那是必不可取的,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可是,在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中,一些重要的观点,应该是相同的,而且亦没有什么不便之处”[30],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范围上达成共识形成一致是必然的。
(四)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构成
普遍意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构成如何?或讲现代司法理念到底包
括那些具体的为国际社会公认的理念?笔者认为,肖扬院长在分析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整体的特征上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准确地反映了当代司法理念的共识,具有普遍性。在全球化的语境中,这几种司法理念具有以下的内容:
1、 司法中立。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性认识、运用
过程中的重要的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具体是指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通常指对于国家的其他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中,国家设置一种“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决纠纷,而这种角色就是国家的司法职能。[31]司法中立是当代司法制度的中立性的反映,它不仅要求法官如排球裁判一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另一方面还意味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主义,即不告不理。[32]
2、司法平等。首先是指国际社会各主权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
构与司法权的地位平等,“平等者之间并无管辖权”,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不能凌驾在别国之上,国家之间享有司法豁免权;其次,原被告之间不论国籍、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家庭出身、财产和教育程度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在法律适用上享受同等对待。司法平等的核心内容是反对司法特权和司法歧视。
2、 司法透明。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司法透明首先是指各国与司
法制度的法律文件以及司法判决必须要公布;其次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允许公众参与审判过程和旁听;最后司法透明还指司法行为要接受社会的监督,立法机关、新闻媒体、法学专家教授、律师和人民大众均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33]司法透明的核心是反对秘密审判。[34]
4、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意指司法的司法活动和裁判行为必须严
格依法办事,正确、合法、及时地实施法律,使体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公平观和权利义务的内容得以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指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公正,就是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求高效地处理和裁决纠纷。
5、司法高效。司法高效是指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必须尽可能迅速与及时,争取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审理期限内尽快地结案。司法高效是司法制度效率性的客观体现。司法高效的核心是反对超审限办案和久拖不决。[35]
6、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已成为世界公认的司法理念。据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其指司法机关只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决其受理的案件,而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36]其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规定外,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包括“审判权专属性规则”“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规则”和“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规则”。[37]在结构上是司法机关独立与法官独立的统一。[38]
7、司法文明。司法文明在主权国家之间意味着司法主权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在国际司法领域更多的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实施国际礼让与国际协调。在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中,则是指司法行为应符合司法职业道德和司法礼仪标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供利民便民的人性化的司法服务,树立良好、文明的司法形象。在当事人之间,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受到司法机关的平等的非歧视的对待,“在司法活动中,每一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些什么,无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收入、阶级、地位、职业、或其他特点。······在诉讼中,不管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普通个人,不管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私营企业法人,也不管是本地企业法人还是外地企业法人,或者是内资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都是平等主体,都享有平等的国民待遇,平等地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这就是文明司法理念。”[39]
注释:[1]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
[2]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贺卫方教授还认为法院改革是作为整个社会变革的一部分,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法院或司法机构,它还涉及到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涉及到社会意识的改变,甚至是人们思想方式的改变。参贺卫方:《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独立—一个参与者的观察与反思》,《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3] 参《肖扬在天津法院视察工作时强调加强司法理念创新》,《法制日报》2003年2月19日。
[4]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5] 柏拉图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是最高的本体,认识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他所谓的“理念”是指理智的对象或理解到的东西,是对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参全增瑕主编:《西方哲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页。
[6]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详细的评析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参康德:《纯粹理性的批判》,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以下。
[7] 黑格尔认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参[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
[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3页。
[9]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10] 参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载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江山:《中国法律理念》,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刘作翔:《法律的理想与法制建设》,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1]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蒋惠岭法官和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的研究比较深入。参蒋惠岭:《司法理念的基本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9701,6/9/2004.
[12] 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9701,6/9/2004。
[13] 参徐迈:《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http://www.suzhoud.jcy.gov.cn/index.htm,6/9/2004.
[14] [徐立新:《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http://www.jslegal.com/asp/news/show.asp?,,6/9/2004.

劳动部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4年4月9日,劳动部

铁道部:
你部《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劳定〔1994〕2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部在1994年5月1日后,对部分轮班制人员实行新工时制度延长一段准备时间,但其人数要尽量减少,时间要尽量缩短。希望你们通过合理安排,挖掘潜力,自行调剂,尽快实行新工时制度。在准备时间内,对部分职工确需加班加点的,允许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核增工资总额问题,我部拟在今年核定工效挂钩方案时再研究解决。


             虚假宣传不当竞争行为判定的新思考
                 ——从广药集团诉加多宝虚假宣传案谈起

              李芬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虚假宣传/不当竞争/商业言论自由/市场透明度
  内容提要: 虚假宣传不当竞争行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践中多发的不当竞争行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要倡导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也应该关注市场竞争中的商业言论自由和市场的透明度。因而,判定某一竞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不当竞争行为时,在遵循判定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外,还应该综合考量竞争主体的商业言论自由和市场的透明度。


加多宝与广药集团之间的恩恩怨怨在2012 年备受我国知识产权界关注,甚至影响了国人的生活,可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在商标许可案刚结,但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纠纷案未了之日,广药集团又在广州起诉加多宝虚假宣传,申请法院判决加多宝的多个宣传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并申请诉中禁令。

一、具体案情[1]

原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判定两被告在其广告宣传上使用“王老吉改名为加多宝”或“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为加多宝”或与之意思相同、相近的广告语的行为,是虚假宣传,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其不能在广告宣传上使用“王老吉改名为加多宝”或“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为加多宝”或与之意思相同、相近的广告语;二是请求判令两被告无条件撤销、撕毁、销毁其在各种广告媒体上含有上述“王老吉改名为加多宝”或“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为加多宝”或与之意思相同、相近的广告语的宣传册、广告牌匾等宣传物品和电台、电视广告、通告。

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12 年因商标争议,我们将这一产品改名为“加多宝”,但本体并未发生任何变化。2012 年12 月上旬,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举行了 2012 年前三季度中国饮料行业研究成果发布会,会上指出加多宝凉茶占据凉茶行业 72.96%的市场份额。因此加多宝的广告宣传是客观事实。根本不存在广药所称的虚假宣传不当竞争行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诉中禁令裁定书,裁定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王老吉改名为加多宝”、“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为加多宝”或与之意思相同、相近似的广告语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推定或确定“王老吉改名为加多宝”、“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为加多宝”系加多宝公司投放或使用。名为“加多宝”的凉茶饮料是加多宝公司近年生产并新投放市场的产品,不存在由其他名称的凉茶饮料改名而来的事实基础。而在此之前,红色罐身名为“王老吉”的凉茶饮料已畅销全国多年,且处于凉茶饮料市场的领先地位。因此,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谈及“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首先会联想到“王老吉”凉茶。加多宝公司使用上述广告语会在客观上误导相关公众,使后者误以为两者为同一产品或“王老吉”已改名为“加多宝”。法院认为,为避免正在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对本案原告即“王老吉”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有必要禁止加多宝公司及在经营场所摆放相关广告牌的彭某实施上述虚假宣传行为,遂作出上述诉中禁令。

本案诉讼双方的是非对错并不是本文要讨论的主要内容,本文关心的是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我们如何从学理上认识判定该案所涉及的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需要考虑的各种因素。

二、虚假宣传的界定

虚假宣传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概念。虚假,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跟实际不相符合”的意思。[2]可见,它既包括对事实的歪曲,也包括根本不存在的情况。宣传,《辞海》给出了两种解释,一是宣布传达;二是个人或团体借助于各种媒介表达自己的观念或主张,以影响受众的态度和思想的社会活动。[3]由此,虚假宣传的含义可以解释为,个人或者企业等以跟实际不相符的内容借助各种媒介来表达自己的观念或者主张,以影响市场参与者心里和行为的活动。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上的概念,有关专家降其解释为“以捏造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其他误导性方式,对商品质量作出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宣传”。[4]我们现有立法对虚假宣传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我们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探知一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虚假宣传的规定主要有第 5条,即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9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包含了几个关键词汇:引人误解和虚假表示、虚假宣传,考虑到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的意思基本相同,这里不做分析。虚假宣传的中心含义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般来说,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和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都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调整的虚假宣传的范围之内。引人误解和虚假宣传共同构成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必要内容,二者缺一不可。虚假宣传不当竞争行为的成立,既要有宣传者的虚假行为和引人误解的心里,又要有相关市场参与者确实受到误导。例如本案中,被告加多宝的宣传行为是否符合虚假宣传内涵的本质,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要判断宣传的内容是否虚假,还要判断其宣传是否误导相关主体。

三、虚假宣传行为判定要素的剖析

虚假宣传行为的科学判定从来就不是亘古不变的,我们应该根据理论和实践发展相结合的原则,以概念、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为工具进行科学分析。概念是对事物本质的最佳描述,概念分析是日常语言哲学的常用方法。[5]对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概念分析是必不可少的方法之一。但是概念毕竟是抽象的,有时难以化入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例当中。因而,在明确概念的基础上,我们必须根据立法的规定来判定,即所谓以法律为准绳。再次,考虑到概念的抽象性和上位及立法的滞后,我们有时还参考反映活生生实践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对司法实践的归纳和提炼,可以说,每一项司法解释都是该领域最新司法实践的结晶。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司法解释的参考,也是重要的方法之一。为了指导法官更加准确地判断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第 3 款规定了一般性的考量因素,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这说明判断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要是相关经济生活领域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宣传行为的具体情形,按照相关公众中的一般主体是否产生误解进行判断。这种判断标准虽然具有自由裁量性,但不能脱离一般的社会基础,具有一定的客观约束性。[6]《解释》第 8 条第 1 款就实践中认定虚假宣传行为的几种特殊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结合上述学理上的概念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发现,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本质属性是“引人误解”,通常要具有引人误解的目的或者后果,其构成要件一般应该包括四个要素,一一剖析如下。

(一)竞争关系的存在

竞争关系就是经营者因为其他行为人的行为而受到竞争上的损害所形成的关系。[7]本文认为,这里的竞争关系,不仅仅指狭义上的竞争关系,还包括广义上的竞争关系。早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要求不正当竞争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新理念则认为,受害的诚实竞争者的范围不受此限。[8]《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及其注释》第1 条第 6 款指出:本示范规定亦适用于从事某种行为的当事人与因该行为而利益受损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的情况。可见,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要求竞争者从事相同的业务,即使竞争者从事不同的业务,其行为也可能构成虚假宣传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加多宝和广药集团生产和销售的都是凉茶,属于相同业务,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二)实施了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

误导的本质是使他人对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或企业产生不真实的印象,进而左右消费者的信息判断和决策。[9]《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第 1 款的规定,误导性商业行为包括法定情况下的不真实的或者其他的足以导致欺骗的宣传的商业行为。[10]具体而言,《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及其注释》第 4 条第 2 款进行了详细规定:即误导的概念并不局限于本身即为虚假的言论,或者局限于使消费者已实际产生虚假印象的言论,只要有关言论易于产生误导作用便已足够。可见,在这个因素里,是否产生了误导更为关键。在这里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我国目前流行一种突出的误导方式,即一些行业组织和市场调查机构擅自从事排序、推荐、认定、上榜、统计等活动。这些中介组织违反其宗旨,采取不正当手段对企业搞评比或变相评比活动,以此向企业索取高额费用,而参评企业借此在各主流媒体加大宣传,获得不当的竞争优势。针对这种现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除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含有排序、推荐、认定、上榜、统计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如“全国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第一”……[11]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采取类似做法。如在四平制药厂诉华康制药厂不正当竞争一般中,法院认为华康制药厂在其药品包装及说明书上使用“国内首创,独家生产”用语,属于虚假宣传,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行为损害了同行业其他厂家的利益,属于不当竞争行为。

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两种特殊的情况:其一,真实的宣传可能构成误导。如法律禁止在饮料中添加多菌灵,若行为人在其广告中强调他生产的饮料中不含多菌灵,这是真实的宣传,但可能欺骗相对人,因为这样的宣传会导致相对人可能以为只有他的饮料中不含多菌灵,暗射其他竞争者饮料中含有多菌灵。这对其他诚实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宣传者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其二,过分夸张的宣传可能不构成误导。因为竞争者过分夸张的宣传,虽然与真实不符合,但消费者一般难以相信,因而不会给相对人造成与事实不符的理解。

(三)对诚实竞争者造成了损害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 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可见,该法不仅保护诚实经营者,也同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虚假宣传往往可能损及多方利益,一方面,虚假宣传行为可能导致对相关消费者的误导。这里的消费者,应该指通常可能成消费该商品的人。判断是否会误导相关消费者,要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不一定要在市场交易中已经实际造成消费者误解的后果,只要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情况产生错误理解,即可构成虚假宣传。另一方面,虚假宣传还可能损害诚实经营者的利益,如导致诚实经营者市场份额的减少、利润的减少等。需要注意的是,是否造成损害应该从是否切实损害了诚实竞争者的利益来分析。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质上是调整竞争者之间竞争关系和利益归属的法律,消费者的利益只是该法引申意义上的保护。而且,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还可以求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本案中,加多宝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广药集团是否因此受到实际损害是最为关键的因素考量。只有加多宝的行为对广药集团造成了实际损害,加多宝才有可能对虚假宣传不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四)虚假宣传者有过错

停止侵害与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他们的构成要件不仅相同。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侵权行为是出于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侵权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过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停止侵害不仅是一种实体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也可以作为纯粹的程序救济,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行为的继续会给相关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需要立即制止,法律允许相关人在起诉前请求司法机关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因而无需具备过错。[12]在分析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错构成要件时,本文试图区分停止侵权和侵权责任这两种民事责任。对于损害赔偿的责任,应该遵循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才承担损害赔偿。而且,如果虚假宣传不当竞争行为的本质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宣传,且以误导为目的或者达到了误导的效果,行为人的行为当属于明知而为,故该行为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心里指示下发生的。若是仅仅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责任,只要证据充分,则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无论故意或者过失,均需承担停止不当竞争。如本案中广药集团向法院申请停止加多宝的宣传行为,如果满足条件满足,法院则无需考虑加多宝是否有过错,就可以对其下达禁令。但在判断加多宝是否应该对其宣传行为向广药集团承担损害赔偿时,则必须考虑加多宝是否存在过错,且其错过的程度将影响赔偿的额度。